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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6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48號 原   告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豪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       張雅喻律師 被   告 高景川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被   告 新北市○○區○○段○○○號等10筆土地自辦都市更       新委員會籌備處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林金振 被   告 楊文宗       江清淵       葉柏佳       郭侯照       梁荔霞       林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奕珣 訴訟代理人 林金振 被   告 蔡美玉       王燕吟       蕭美君       王紹傑       林 瑛       孫鴻冠       杜景龍       張聖政 上列蔡美玉、王燕吟、蕭美君、王紹傑、林瑛、孫鴻冠、杜景龍 、張聖政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告 陳力瑋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       呂浩禎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徐世紋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       譚秉忠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3       何敏麗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陳金陽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 被   告 黃友桂 住南投縣○○市○○路○○巷○○號       林志桓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所提關於被告高景川、林金振、蔡美玉、王燕吟、蕭美君、 、王紹傑、楊文宗、江清淵、葉柏佳、郭侯照、林瑛、孫鴻冠、 梁荔霞、林亞股份有限公司、田奕珣、杜景龍、陳力瑋、張聖政 、呂浩禎、徐世紋、譚秉忠、何敏麗、黃友桂、林志桓部分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事項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 新北市○○區○○段○○○號等10筆土地自辦都市更新委員會 籌備處應履行新北市○○區○○段○○○號等10筆土地自辦都 市更新之委任契約。」、「備位聲明:一、法人團體部分 :(一)被告新北市○○區○○段○○○號等10筆土地自辦都 市更新委員會籌備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3萬3仟元 ,及自105年2月23日起至給付之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新北市○○區○○段○○○號等10筆土地自辦 更新委員會籌備處應與被告高景川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 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新北市○○區○○段○○○號等10筆土地自 辦都市更新委員會籌備處應與被告高景川連帶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104年6月29日起至給付之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自然人部分:(一)被告高景川應與被告新北 市○○區○○段○○○號等10筆土地自辦都市更新委員會籌備 處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給付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高景川應與被告新 北市○○區○○段○○○號等10筆土地自辦都市更新委員會籌 備處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4年6月29日起至給付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蔡美玉應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王燕吟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 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五)被告蕭美君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 )被告王紹傑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楊文 宗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被告江清淵應給付原 告5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九)被告葉柏佳應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十)被告郭候照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林瑛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二)被 告孫鴻冠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三)被告梁荔霞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四)被告林亞股份有限公 司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五)被告杜錦隆應給付 原告5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六)被告陳力瑋應給付原告5萬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十七)被告張聖政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十八)被告呂浩禎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 九)被告徐世紋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十)被告 譚秉忠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十一)被告何敏麗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十二)被告林金振應給付 原告5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十三)被告黃友桂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十四)被告林志桓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按「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 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 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 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 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 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五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 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 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對於後位之被告之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 態,自不應准許;又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 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 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非一般單純訴之合併,法院無從分別就其訴之合法要件為 裁判,否則失其主觀訴之合併存在意義。」(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判要旨參照),則訴之主觀預備合併雖 屬複數之訴,然須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且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 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之情形下,方得允 許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先位之 訴部分以「新北市○○區○○段○○○號等10筆土地自辦都市 更新委員會籌備處」為被告,備位之訴部分則增列高景川、 林金振、蔡美玉、王燕吟、蕭美君、、王紹傑、楊文宗、江 清淵、葉柏佳、郭侯照、林瑛、孫鴻冠、梁荔霞、林亞股份 有限公司、田奕珣、杜景龍、陳力瑋、張聖政、呂浩禎、徐 世紋、譚秉忠、何敏麗、黃友桂、林志桓等人為共同被告, 該等被告並非原告先位之訴之當事人,如前說明,上開列為 原告備位之訴之被告等人之起訴與否之地位並不確定,而原 告所提前述先位之訴所請求者為被告新北市○○區○○段○○ ○號等10筆土地自辦都市更新委員會籌備處為特定之履約行 為,與備位之訴所請求之金錢給付不同,可能遲滯訴訟程序 之進行,其此部分之訴應屬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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