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58號
原 告 黃美綸
訴訟
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
被 告 游証淯
游象國
李信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吳冠霖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參萬壹
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
拾參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
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萬零伍佰壹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
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柒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參萬壹仟壹佰玖拾
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萬零伍佰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69 萬3,207 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12月15日
以民事
減縮聲明暨準備㈠狀,減縮
上開請求之金額為3,666
萬496 元,並變更被告甲○○與被告丁○○、乙○○間之
法
律關係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復於107 年12月5 日以言詞減縮
利息起算日為自106 年6 月29日起算,核原告上開所為,係
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
於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104 年8 月22日下午12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新北市○○區○○
○○○道(新莊往板橋方向)行駛,當時天候晴朗、視線良
好,被告甲○○竟於外側車道超速行駛,
適被告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內側車道超速行駛
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旁狀況,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予注意,
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被告甲○○亦疏未注意
車旁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在無剎車之情形下兩車發生嚴重
碰撞,致乘坐於被告甲○○所騎乘015-KGW 號普通重型機車
後座之原告彈飛倒地,並因而受有硬腦膜外出血、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胸椎第五、六節完全脫
位,伴有脊髓完全損傷、雙側肺挫傷、雙側血胸、肋骨骨折
等傷害。
嗣經送醫進行開顱手術,然於術後原告仍有胸椎脊
髓損傷合併下半身癱瘓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且
至今仍持續治療中。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被告丙○○疑有超速行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
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被告甲○○則疑有超速行駛
之過失;復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及覆議結果可知,本件車禍被告丙○○變換車道未讓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
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亦認
定被告丙○○違規超速行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告甲○○違規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其等過失比例分別為被告丙○○60% 至75% ,被告甲
○○25% 至40% ,由此足見,被告丙○○、甲○○上開不法
行為,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另被告丙○○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其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丁○○、乙○○,
則其等就被告游鉦淯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所生之損害,亦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故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害:
1.醫藥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並因而至亞東
醫院、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振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
治療,及購買醫療用品等,共計支出醫藥費用45萬4,179 元
。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受傷
迄今無法自理生活,且經臺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為胸椎脊髓損傷合併下半身癱瘓,醫囑為病患因
中樞神經之脊髓損傷,造成下半身癱瘓,雖經手術及復健治
療半年以上,目前仍有胸椎第五皮節及肌節以下感覺及運動
功能喪失,造成軀幹無力,兩下肢三大關節機能完全喪失,
大小便無法控制,需定期灌腸及自行導尿,依賴輪椅代步,
日常生活活動部分需人協助,無法從事原有工作,需長期復
建及追蹤併發症,復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6 日北總
復字第1070003527號函可知,原告終身需專人看護照料起居
,終身需導尿或使用尿布,故原告請求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支出,均計算至
平均餘命,而依內政部104 年國民簡易生
命表所示新北市22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62.62 年,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為22歲又2 個月,平均餘命即為62.45 年。
⑴看護費用: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6 日北總復字第1070003527
號函,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終身需專人看護,而原告自車
禍受傷迄今,皆由原告之母親全日看護照顧,則以平均餘
命62.45 年、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終身看護費用共計為2,
095 萬9,367 元。
⑵日常衛生用品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下半身癱瘓,無法自行控制日常大小便
排泄,需旁人協助導尿、更換紙尿布,每日均需額外購買
日常衛生用品。而原告每月用於導尿之費用,包含導尿管
13元、無菌手套1 元、潤滑膏4.6 元,及成人每日需導尿
6 次,共計需3,348 元。另每月用於紙尿布之花費,包含
紙尿布20片190 元,成人1 天需更換2 片,1 個月需消耗
3 包,替換式紙尿布30片125 元,成人1 天更換6 片,1
個月需消耗6 包,濕紙巾1 串120 元,1 個月使用2 串,
是此部分每月需花費1,560 元。故原告每年需額外支出日
常衛生用品費共計5 萬8,896 元,再以平均餘命62.45 年
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日常
衛生用品費用共計169 萬990 元。
3.減少薪資收入損失:
原告於係00年0 月0 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22歲2 月又
17日,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7 年6 月5 日止),
尚有42年9 月又13日,
惟原告因受有上述傷勢,已無法從事
原有護理師工作,且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6 日北總
復字第1070003527號函,原告已需終身專人看護照顧起居,
及終身導尿或使用尿布,加以原告腦部受傷致腦部可體松無
法自行分泌,隨時可能昏倒、大小便無法自行控制,事實上
已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是原告應得請求至法定退休年齡止,
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失。而依原告103 年度所得為64萬2,698
元,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減少
薪資收入損失應共計為1,492 萬5,960 元。
4.
精神慰撫金:
原告遭逢本件車禍時,年僅22歲,專科畢業、未婚,正值花
樣年華,又有一技之長,具有護理師執照,於臺北馬偕醫院
擔任護理師,從業以來為病患奉獻良多,擁有大好前程及希
望,卻因被告丙○○、甲○○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上述嚴重傷勢,而無法自理生活起居,視神經亦因此受損,
看不見左下方視野,眼睛無法對焦,乘坐輪椅處於隨時可能
翻覆之情況,必須有人陪同,除需負擔龐大之醫藥費及日常
費用外,更喪失工作能力,成終身殘障,每日更需承受劇烈
之神經痛折磨,對此嚴重精神上之折磨,實
非筆墨能言喻,
是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5.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共計為4,303 萬496 元。另被告丙
○○、丁○○、乙○○於106 年3 月16日已先行賠償原告48
7 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187 萬元及刑事和解
金300 萬元),被告甲○○則於106 年4 月18日先行賠償原
告150 萬元。
㈡對於被告
抗辯主張之意見:
1.細觀勞工保險條例全文,均無勞工保險契約之
第三人得以勞
工保險金主張自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之規定,再者,原告依勞
工保險領取之保險、補償金,與被告因民法侵權行為對原告
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
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保護勞工,非為減輕職業災害
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被告不應因原告受領職業災害補償
而受惠,故被告請求由勞工保險金扣除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
金額,於法無據。
2.被告辯稱原告依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主
張之年薪未扣除綜合所得稅,惟損害賠償係在填補
債權人所
受損害者本即免稅,而損害賠償非屬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者
,即應課徵所得稅,該部分所得稅應繳納予稅捐機關,自無
於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當下先行扣除稅額,使被告受惠之理。
再依勞動部之函釋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勞工
因加班所加給之工資,當然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被告辯
稱原告主張103 年度所得應扣除非經常性給付,
洵無足採。
㈢
並聲明:
1.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666 萬496 元,及自
106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2.被告丙○○、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666 萬496
元,及自106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3.
訴之聲明第1 、2 項部分,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
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義務。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丙○○、丁○○、乙○○:
1.本件車禍因被告丙○○為超前車向右偏行時,適被告甲○○
駕車隨後到達撞及,致後載之原告彈飛,頭部及身體受有上
開所述傷勢,然以被告游鉦淯自述其當時車速50到60公里,
被告甲○○當時應係超速行駛,且車速應較被告丙○○快許
多,始發生撞擊,造成後載之原告彈飛頭部撞及橋墩,足見
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而原告係由被告甲○
○所搭載,被告甲○○應為原告之使用人,則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甲○○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本件
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2.依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被告丙○○
過失比例為60% 至75% ,被告甲○○為25% 至40% 。又據被
告甲○○稱,事故當時滿熱的,原告雙手並未抱著被告甲○
○,也未抓著機車扶手,且兩機車係側邊發生擦撞,並非由
後側撞擊,機車應係向左側或右側倒地,後座乘客亦無可能
向前彈飛,故認原告亦應承擔10% 之過失責任。
3.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於104 年10月20日由馬偕醫院開
立,及於105 年3 月14日由臺北榮民總醫院開立,與起訴時
之106 年6 月間相隔有1 年3 個月,距被告丙○○提出
答辯
狀時已距離1 年7 個月,自開立診斷證明書至提起本件答辯
狀
期間,原告身體應已有改善。
4.被告丙○○、丁○○、乙○○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45萬
4,179 元不爭執,惟對於其餘請求金額,則表示意見如下:
⑴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
①看護費用:依原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第4 行記載「日常生活活動部分需人協助」,因此
原告是否需委請全日2,000 元之看護,或係僅需半日看
護,容有疑義。
②日常衛生用品費用:原告目前是否仍有導尿之必要,依
起訴狀所附診斷證明書,仍未能證明,倘原告仍需導尿
,被告對於原告計算導尿及紙尿布之金額沒有意見,但
原告應只能就導尿費用或紙尿布費用擇一請求。
⑵減少薪資收入損失:
依原告提出之103 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其所得總額為64萬
2,698 元,其中包含各類獎金及加班費,並非單純薪資所
得,目前實施
一例一休制度,醫院從業人員已顯少加班,
原告應將本薪、加班費分別
臚列,再以本薪計算方合理,
且應扣除綜合所得稅。另
參酌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護理
科網頁,其屬五專學歷,再參酌馬偕醫院全球資訊網,相
關訊息欄位中薪資與福利,詳細記載三班制護理人員月領
薪資,其中五專畢業之月薪約為3 萬9,560 元,此外,亦
設有獎勵補助金,惟前開獎勵補助金屬恩惠性給付,並非
固定經常性給與,應予扣除,是應扣除護理專業獎金、績
效獎金、生日禮金、三節獎金、年度考核獎勵金、忘年會
補助、年終獎金、春節特別獎金、春節上班慰勞金、職員
福利促進會發放福利金等獎金。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其身心上創傷,想當然
耳,然原告請求慰撫金,仍應
衡酌兩造身分、
資力及加害
程度等條件,作適當數額之為核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 萬元,顯屬過高。
5.另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於馬偕醫院任職,應已按規定參加
勞工保險,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應得請領醫療、傷病給付、
失能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此部分應屬得扣減範圍。
6.綜上,並聲明:
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
1.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 號鑑定意見書,被告甲○○並無超速行駛,且該鑑定意見
書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後,亦未對於被告甲○○認定有
超速行駛,至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結果,被
告認仍應以覆議鑑定報告為準。
2.參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所附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被
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可知,
被告甲○○所騎乘機車車身左側有多處擦痕,擦痕多位於車
前身2/3 部分,再觀被告丙○○所騎乘機車車身,於右側亦
有多處擦痕,且位於車身前1/3 部分,及腳踏板處,由此可
知,兩車撞擊位置分別為車身前2/3 及車身前1/3 與腳踏板
處,亦即被告丙○○實未有注意外車車道上同時有被告甲○
○所騎乘機車(亦即兩車趨近平行前進騎乘),而逕自自內
側車道右轉切入外側車道,
足證被告甲○○於被告丙○○突
然自內側車道切換到外側車道時,被告甲○○無法且不可能
採取迴避撞擊,遑論被告甲○○有預見可能得以注意到車前
狀況,是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應無過失可言。
3.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 號鑑定意見書,固認定被告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
惟若被告丙○○騎乘機車於被告甲○○之前方時,於被
告丙○○切換車道而撞擊之點,應於被告丙○○騎乘車輛之
後方,非如同上開照片顯示係於被告丙○○所騎乘車輛之前
方,該鑑定書僅以被告丙○○之警詢筆錄,且未考量雙方車
速互動、撞擊情況等因素,即認被告甲○○有過失,即
堪存
疑。又該鑑定結果,對於現場環境未加以考慮,僅簡單以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來認定,對此重要判斷因素,該鑑定書卻
付之闕如,實非可為判決之基礎。
4.另被告甲○○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45萬4,179 元不爭執
,至其餘賠償金額,則表示意見如下:
⑴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
①看護費用:因原告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3 月14日
住字第61264 號診斷證明書中,醫囑僅係日常生活部分
需要協助,並非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
醫囑亦提到需長期復健,足見原告可能經由長期復健而
得以自行日常生活之活動,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自車禍
時起計算至平均餘命,
顯有疑問。
②日常衛生用品費用:被告對於原告計算導尿及紙尿布之
金額沒有意見,但爭執原告就此部分費用,自車禍時起
計算至平均餘命。
⑵減少薪資收入損失:
原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3 月14日住字第61264
號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目前無法從事原有護理師工作
,但不意謂原告無法從事其他如文書、行政等工作。
⑶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衡量被告甲○○
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等節,顯屬過高。
5.綜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4 年8 月22日下午12時
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
沿新北市○○區○○○○○道(新莊往板橋方向)行駛,適
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超前車
而自內側車道向右偏行時,兩車發生碰撞,致乘坐於被告甲
○○所騎乘015-KGW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之原告彈飛倒地,
並因而受有硬腦膜外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
顏面骨骨折、胸椎第五、六節完全脫位,伴有脊髓完全損傷
、雙側肺挫傷、雙側血胸、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
告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
查報告表、馬偕醫院淡水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資料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 年7 月6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2403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9 至12頁、第34至43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丙○○、甲○
○2 人上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
受有損害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
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
5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賠償其前開所受損害之範圍,是否合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被告丙○○、甲○○2 人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30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26 號案
件受理在案,嗣因原告撤回對被告丙○○、甲○○2 人之告
訴,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26 號刑事卷宗審閱查核
無訛,先予敘明。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
、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載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否
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及刑事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新北
市○○區○○○○○道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見調解卷第36
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982 號
卷第17頁),而被告丙○○業已於警詢時自陳其肇事當時之
車速為50至60公里(見調解卷第38頁、同上偵查卷第6 、20
頁),再依被告甲○○警詢時
所稱,被告丙○○原係行駛在
其左前方(見調解卷第37頁反面、同上偵查卷第9 、19頁)
,且被告丙○○當時係為超越前方機車,而向右變換車道,
如被告甲○○車速低於50公里,並行駛在被告丙○○機車右
後方,兩同向行駛之車輛當不致發生擦撞,是顯然被告甲○
○之車速至少與被告丙○○之車速相當,而亦有超速之情事
,則被告丙○○違規超速行駛,且於向右變換車道時,未給
予右側車輛足夠時間觀察、反應並防範撞擊,另被告甲○○
亦違規超速行駛,且因超速使其無法防範與因應左前方超速
行駛被告丙○○機車向右變換車道之行為,是其等既有前開
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形,因而致生本件事故
,足見被告丙○○、甲○○2 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且其
等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再者,本件
事故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後,鑑定意見亦
認:被告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超速行駛,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違規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
該基金會107 年10月2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70002604號函檢
附之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3至109 頁),
堪
認被告丙○○、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情
事,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刑事卷內所附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及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 月9 日新北交安字第1052206335號函
之覆議鑑定意見,雖未將被告丙○○、甲○○2 人超速行駛
之違規情事認定屬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然上開鑑定意見亦
同認被告丙○○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
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308號卷第23至25頁、第32頁),且
被告丙○○、甲○○確有上開違規超速之情事,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乙節,堪可認定。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
前述,且該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其2
人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丙○○為
00年00月0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且非無識別能力,被告丁○○、乙○○為被告丙
○○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
可參(
見調解卷第29、30頁),被告丁○○、乙○○復未就
渠等對
於被告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監督亦不免發生本件
事故乙節為任何主張及舉證,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丙○○、
丁○○、乙○○亦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1.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所述傷勢,分別至亞東醫院、
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振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治療,
及購買醫療用品等,共計支出醫藥費45萬4,179 元【計算式
:(馬偕醫院淡水分院:450 元+2 萬6,004 元)+(仁光
救護車執勤收費:2,000 元)+(亞東醫院:5,212 元+40
0 元)+(鼎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480 元+685 元)+(
振興醫院:450 元+5 萬2,510 元+4 萬3,759 元+8 萬9,
464 元+4 萬6,445 元+5 萬9,106 元)+(臺北榮民總醫
院:300 元+396 元+447 元+11萬7,744 元+500 元+7,
827 元)=45萬4,179 元】,業據原告提出各該單據為證(
見調解卷第15至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73頁、第129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45萬4,17
9 元,應屬有據。
2.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
⑴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
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
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89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終身需專人看護等情,
核與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6 日北總復字第1070003527號函覆「原告目前第5 胸椎
以下感覺功能完全喪失,大小便功能異常,長期留置尿管
,無法久坐、站立及行走,以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高度需
人照料協助,車禍至今將近3 年,應該無復原可能,終身
需專人看護並照料生活起居,並且終身需導尿或使用尿布
」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23 頁),故原告請求自本
件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平均餘命止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車禍受傷至今,皆由母親照顧,看護費用以
每日2,000 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則依前開
判決意旨,原告每年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3萬元【計算
式:2,000 元×365 天=73萬元】,另依卷附內政部104
年國民簡易生命表所示新北市22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62.6
2 年(見調解卷第25頁),原告係00年0 月0生,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為22歲又2 個月,平均餘命即為62.45 年,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095 萬9,367 元
【計算式:73萬×28.00000000 +(73萬×0.45)×(28
.00000000 -00.00000000 )=2,095 萬9,367 元,其中
2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6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8.0
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6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5為未
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2.45 去整數得0.45),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該數額之看護費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⑵日常衛生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下半身癱瘓,無法自行控制日常大
小便排泄,需旁人協助導尿、更換紙尿布等情,核與臺北
榮民總醫院前揭函文所示原告終身需導尿或使用尿布之情
相符,而就被告丙○○、丁○○、乙○○辯稱原告應只能
就導尿費用或紙尿布費用擇一請求乙節,本院審酌原告業
於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尿布1 天只更換2 片,
目的在防滲漏(見本院卷第195 頁),且考量導尿只能解
決尿液排泄問題,針對排便部分自仍須使用尿布,是認原
告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平均餘命止之導尿費用
、每日更換2 片之尿布費用及濕紙巾費用,
核屬有據,至
其請求每日更換6 片替換式紙尿布部分,則
難認屬
必要費
用,應予剔除。又原告主張導尿之費用,包含導尿管13元
、無菌手套1 元、潤滑膏4.6 元,及成人每日需導尿6 次
,紙尿布之費用,包含紙尿布20片190 元,成人1 天需更
換2 片,1 個月需消耗3 包,濕紙巾1 串120 元,1 個月
使用2 串,被告對此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5 頁
),是原告每年需花費之日常為生用品費用為4 萬9,896
元【計算式:導尿費用﹝(13元+1 元+4.6 元)×6 次
×30天×12月﹞+尿布費用﹝(190 元×3 包×12月)+
(120 元×2 串×12月)﹞=4 萬9,896 元】,而原告平
均餘命為62.45 年,已如前述,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所得請
求之日常衛生用品費用為143 萬2,587 元【計算式:4 萬
9,896 ×28.00000000 +(4 萬9,896 ×0.45)×(28.0
0000000 -00.00000000 )=143 萬2,587 元,其中28.0
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6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8.00000
000 為年別單利5%第6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5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2.45 去整數得0.45),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減少薪資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所述傷害,已無法從事原有護理師工
作,亦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云云,而本件經委請臺北榮民總醫
院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進行鑑定,鑑定
結果為:原告104 年車禍所受之傷勢,直接導致勞動力喪失
,目前下肢動作功能喪失,日常生活獨立功能受限,僅能維
持坐姿,且因神經痛亦無法久坐,無法完成過去從事工作之
要求,推估整體工作能力減損約40至60% ,所有跟下肢動作
功能相關的工作及活動內容都受影響,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7 年7 月6 日北總復字第10700035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323 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雖無法從事原有護
理師之工作,然
尚非不得從事任何工作,僅係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而經考量原告目前下肢動作功能喪失,且終身需導尿
或使用尿布,對於其往後求職、工作影響甚鉅,故認其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應以60% 為適當。又原告主張其103 年度所得
為64萬2,698 元,業據原告提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為憑(見調解卷第26頁),雖被告丙○○、丁○
○、乙○○辯稱原告之薪資須以扣除加班費、獎金、所得稅
後之數額計算,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減少薪資收入損失,係在填補被
害人因遭逢侵權行為,因勞動能力減損而致薪資減少所失利
益,依上開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薪資所得,
乃原告於通常情
形下可取得之收入,若非因本件事故,按其原本任職馬偕醫
院護理師之工作,應可預期維持原有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獲得年所得64萬2,698 元之收入,是原告主張以該金
額計算其薪資收入,應屬合理,而因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60% ,已如前述,則原告每年所得請求減少薪資收入損失
為38萬5,619 元【計算式:64萬2,698 元×60% =38萬5,61
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係00年0 月0 日生,至14
7 年6 月5 日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於本件事故104 年
8 月22日發生時,尚可工作42年9 月又13日,再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
告所得請求減少薪資收入損失為895 萬5,580 元【計算式:
38萬5,619 元×22.00000000 +(38萬5,619 元×0.000000
00)×(23.00000000 -00.00000000 )=895 萬5,580 元
,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
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13/365=0.00
000000),元以下採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丙○○、甲○○前述不法行
為,致原告受有硬腦膜外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
折、顏面骨骨折、胸椎第五、六節完全脫位,伴有脊髓完全
損傷、雙側肺挫傷、雙側血胸、肋骨骨折等傷害,且因下肢
動作功能喪失,終身需專人看護並照料生活起居,終身需導
尿或使用尿布,對於正值花樣年華之原告而言,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
據。而原告為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護理系畢業,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在馬偕醫院擔任護理師,103 年度所得為64萬2,69
8 元,事故發生後無工作,被告丙○○為大學在學中,被告
丁○○為高職畢業,於食品業擔任稽查工作,月薪約4 萬元
,被告乙○○商專畢業,於私人企業任職,月薪約3 萬餘元
,被告甲○○為馬偕醫學院護理系畢業,目前從事家教工作
,月薪1 萬8,000 元至2 萬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原告提出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133 、149 頁、卷三第181 頁、調解卷第26頁)
,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各1 份(另置於限
閱卷內),查知原告於105 年間申報
之所得共計為25萬4,321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財產總額
達227 萬3,000 元,被告丙○○於105 年間申報之所得為20
萬9,583 元,名下無登記財產,被告丁○○於105 年間申報
之所得共計為72萬980 元,名下有土地及股票,財產總額達
1,233 萬3,070 元,被告乙○○於105 年間申報之所得共計
為28萬232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股票,財產總額
達541 萬459 元,被告甲○○於105 年間申報之所得共計為
19萬9,230 元,名下無登記財產,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
地位、
經濟能力,與被告丙○○、甲○○侵害程度、對原告
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20 萬元為適當。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
準用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
又按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224
條亦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
,乃因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
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自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
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擔保責
任。而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不限於僱用
人與
受僱人間之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
者為限,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
監督或指揮者即足。再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
他人駕駛之車撞死或撞傷,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之載送而
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
使用人,而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規
定減輕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
可
資參照)。查原告係搭乘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利用被
告甲○○之駕駛行為擴大自己活動範圍,享受其利益,自應
就被告甲○○駕駛行為所致生之不利益,負同一過失之責任
,始屬公允。且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丙○○違規超速行駛,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違規超速
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而本院審酌被告丙○○
、甲○○所致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並
參酌前開鑑定報告書就肇事責任比例之鑑定意見,認被告丙
○○應負70% 過失責任,被告甲○○應負30% 過失責任。至
被告丙○○、丁○○、乙○○固辯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未緊抱被告甲○○,是自身亦應承擔10% 過失責任乙節,則
未見其等舉證
以實其說,且其等所辯,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
之肇事責任不符,是被告丙○○、丁○○、乙○○此部分抗
辯,
並無可採。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告自身雖無過失,惟
仍須承擔被告甲○○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丙○○、丁○○、
乙○○依前開過失相抵原則,僅需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
70% 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可請求之賠償總金額為3,300
萬1,713 元【計算式:醫藥費用45萬4,179 元+看護費用2,
095 萬9,367 元+日常衛生用品費用143 萬2,587 元+減少
薪資收入損失895 萬5,580 元+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3,30
0 萬1,713 元】,故被告丙○○、丁○○、乙○○應連帶賠
償之金額為2,310 萬1,199 元【計算式:3,300 萬1,713 元
×70% =2,310 萬1,1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甲
○○與原告間,因原告自身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而無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故除就前開2,310 萬1,199 元與被告丙○
○負連帶賠償責任外,餘額990 萬514 元【計算式:3,300
萬1,713 元-2,310 萬1,199 元=990 萬514 元】,由其自
行負擔。
6.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自被告丙○
○、丁○○、乙○○處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87 萬
元及賠償金300 萬元,另自被告甲○○處受領150 萬元之賠
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三第142
、183 頁),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
。是原告可請求被告游鉦淯、丁○○、乙○○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1,823 萬1,199 元【計算式:2,310 萬1,199 元-187
萬元-300 萬元=1,823 萬1,199 元】,被告甲○○應自行
負擔之賠償金額為840 萬514 元【計算式:990 萬514 元-
150 萬元=840 萬514 元】,然因被告甲○○與被告丙○○
為連帶債務人,對外仍應就被告丙○○應賠償之金額即1,82
3 萬1,199 元負連帶清償責任,僅內部關係依民法第280 條
但書規定,該部分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丙○○負擔。另本件
被告丙○○、甲○○,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與被告丁○○、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法
律並無規定被告甲○○與被告丁○○、乙○○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故
渠等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渠任一人如已為全
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併此敘明。
7.末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
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
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
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丁○○、乙○○雖又辯
稱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於馬偕醫院任職,應已按規定參加
勞工保險,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應得請領醫療、傷病給付、
失能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此部分應屬得扣減範圍云云。
惟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與其依勞工保險契約所受領之各項給付與補償,二者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殊
不因受領上開給付或補償而喪失,是被告丙○○、丁○○、
乙○○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而就其等請求函詢原告是
否領有勞工保險補償費用之調查證據聲請,即認無必要。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丙○○、甲○○或被
告丙○○、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823 萬1,199
元,及自106 年6 月29日起(見調解卷第45至48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另請求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840 萬514 元,及自106 年6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丙○
○、丁○○、乙○○聲請依民法第193 條第2 項規定支付定
期金,惟本院審酌本件給付期間長達60餘年,併考量被告等
人之年齡及財產狀況,認宜依一般原則,採一次賠償方式為
適當,是被告丙○○、丁○○、乙○○此部分聲請,
尚難准
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