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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58號 原   告 黃美綸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   告 游証淯       游象國       李信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吳冠霖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參萬壹 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 拾參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 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萬零伍佰壹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 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參萬壹仟壹佰玖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萬零伍佰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69 萬3,207 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106 年12月15日 以民事減縮聲明準備㈠狀,減縮上開請求之金額為3,666 萬496 元,並變更被告甲○○與被告丁○○、乙○○間之法 律關係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復於107 年12月5 日以言詞減縮 利息起算日為自106 年6 月29日起算,核原告上開所為,係 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 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104 年8 月22日下午12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新北市○○區○○ ○○○道(新莊往板橋方向)行駛,當時天候晴朗、視線良 好,被告甲○○竟於外側車道超速行駛,被告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內側車道超速行駛 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旁狀況,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予注意, 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被告甲○○亦疏未注意 車旁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在無剎車之情形下兩車發生嚴重 碰撞,致乘坐於被告甲○○所騎乘015-KGW 號普通重型機車 後座之原告彈飛倒地,並因而受有硬腦膜外出血、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胸椎第五、六節完全脫 位,伴有脊髓完全損傷、雙側肺挫傷、雙側血胸、肋骨骨折 等傷害。嗣經送醫進行開顱手術,然於術後原告仍有胸椎脊 髓損傷合併下半身癱瘓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且 至今仍持續治療中。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被告丙○○疑有超速行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 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被告甲○○則疑有超速行駛 之過失;復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及覆議結果可知,本件車禍被告丙○○變換車道未讓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 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亦認 定被告丙○○違規超速行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告甲○○違規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其等過失比例分別為被告丙○○60% 至75% ,被告甲 ○○25% 至40% ,由此足見,被告丙○○、甲○○上開不法 行為,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另被告丙○○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丁○○、乙○○, 則其等就被告游鉦淯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所生之損害,亦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故為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害: 1.醫藥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並因而至亞東 醫院、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振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 治療,及購買醫療用品等,共計支出醫藥費用45萬4,179 元 。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今無法自理生活,且經臺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為胸椎脊髓損傷合併下半身癱瘓,醫囑為病患因 中樞神經之脊髓損傷,造成下半身癱瘓,雖經手術及復健治 療半年以上,目前仍有胸椎第五皮節及肌節以下感覺及運動 功能喪失,造成軀幹無力,兩下肢三大關節機能完全喪失, 大小便無法控制,需定期灌腸及自行導尿,依賴輪椅代步, 日常生活活動部分需人協助,無法從事原有工作,需長期復 建及追蹤併發症,復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6 日北總 復字第1070003527號函可知,原告終身需專人看護照料起居 ,終身需導尿或使用尿布,故原告請求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支出,均計算至平均餘命,而依內政部104 年國民簡易生 命表所示新北市22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62.62 年,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為22歲又2 個月,平均餘命即為62.45 年。 ⑴看護費用: 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6 日北總復字第1070003527 號函,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終身需專人看護,而原告自車 禍受傷迄今,皆由原告之母親全日看護照顧,則以平均餘 命62.45 年、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終身看護費用共計為2, 095 萬9,367 元。 ⑵日常衛生用品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下半身癱瘓,無法自行控制日常大小便 排泄,需旁人協助導尿、更換紙尿布,每日均需額外購買 日常衛生用品。而原告每月用於導尿之費用,包含導尿管 13元、無菌手套1 元、潤滑膏4.6 元,及成人每日需導尿 6 次,共計需3,348 元。另每月用於紙尿布之花費,包含 紙尿布20片190 元,成人1 天需更換2 片,1 個月需消耗 3 包,替換式紙尿布30片125 元,成人1 天更換6 片,1 個月需消耗6 包,濕紙巾1 串120 元,1 個月使用2 串, 是此部分每月需花費1,560 元。故原告每年需額外支出日 常衛生用品費共計5 萬8,896 元,再以平均餘命62.45 年 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日常 衛生用品費用共計169 萬990 元。 3.減少薪資收入損失: 原告於係00年0 月0 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22歲2 月又 17日,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7 年6 月5 日止), 尚有42年9 月又13日,原告因受有上述傷勢,已無法從事 原有護理師工作,且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6 日北總 復字第1070003527號函,原告已需終身專人看護照顧起居, 及終身導尿或使用尿布,加以原告腦部受傷致腦部可體松無 法自行分泌,隨時可能昏倒、大小便無法自行控制,事實上 已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是原告應得請求至法定退休年齡止, 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失。而依原告103 年度所得為64萬2,698 元,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減少 薪資收入損失應共計為1,492 萬5,960 元。 4.精神慰撫金: 原告遭逢本件車禍時,年僅22歲,專科畢業、未婚,正值花 樣年華,又有一技之長,具有護理師執照,於臺北馬偕醫院 擔任護理師,從業以來為病患奉獻良多,擁有大好前程及希 望,卻因被告丙○○、甲○○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上述嚴重傷勢,而無法自理生活起居,視神經亦因此受損, 看不見左下方視野,眼睛無法對焦,乘坐輪椅處於隨時可能 翻覆之情況,必須有人陪同,除需負擔龐大之醫藥費及日常 費用外,更喪失工作能力,成終身殘障,每日更需承受劇烈 之神經痛折磨,對此嚴重精神上之折磨,實筆墨能言喻, 是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5.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共計為4,303 萬496 元。另被告丙 ○○、丁○○、乙○○於106 年3 月16日已先行賠償原告48 7 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187 萬元及刑事和解 金300 萬元),被告甲○○則於106 年4 月18日先行賠償原 告150 萬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細觀勞工保險條例全文,均無勞工保險契約之第三人得以勞 工保險金主張自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之規定,再者,原告依勞 工保險領取之保險、補償金,與被告因民法侵權行為對原告 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 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保護勞工,非為減輕職業災害 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被告不應因原告受領職業災害補償 而受惠,故被告請求由勞工保險金扣除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 金額,於法無據。 2.被告辯稱原告依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主 張之年薪未扣除綜合所得稅,惟損害賠償係在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者本即免稅,而損害賠償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者 ,即應課徵所得稅,該部分所得稅應繳納予稅捐機關,自無 於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當下先行扣除稅額,使被告受惠之理。 再依勞動部之函釋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勞工 因加班所加給之工資,當然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被告辯 稱原告主張103 年度所得應扣除非經常性給付,無足採。 ㈢並聲明: 1.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666 萬496 元,及自 106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2.被告丙○○、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666 萬496 元,及自106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3.訴之聲明第1 、2 項部分,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 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義務。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丙○○、丁○○、乙○○: 1.本件車禍因被告丙○○為超前車向右偏行時,適被告甲○○ 駕車隨後到達撞及,致後載之原告彈飛,頭部及身體受有上 開所述傷勢,然以被告游鉦淯自述其當時車速50到60公里, 被告甲○○當時應係超速行駛,且車速應較被告丙○○快許 多,始發生撞擊,造成後載之原告彈飛頭部撞及橋墩,足見 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而原告係由被告甲○ ○所搭載,被告甲○○應為原告之使用人,則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甲○○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本件 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2.依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被告丙○○ 過失比例為60% 至75% ,被告甲○○為25% 至40% 。又據被 告甲○○稱,事故當時滿熱的,原告雙手並未抱著被告甲○ ○,也未抓著機車扶手,且兩機車係側邊發生擦撞,並非由 後側撞擊,機車應係向左側或右側倒地,後座乘客亦無可能 向前彈飛,故認原告亦應承擔10% 之過失責任。 3.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於104 年10月20日由馬偕醫院開 立,及於105 年3 月14日由臺北榮民總醫院開立,與起訴時 之106 年6 月間相隔有1 年3 個月,距被告丙○○提出答辯 狀時已距離1 年7 個月,自開立診斷證明書至提起本件答辯 狀期間,原告身體應已有改善。 4.被告丙○○、丁○○、乙○○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45萬 4,179 元不爭執,惟對於其餘請求金額,則表示意見如下: ⑴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 ①看護費用:依原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第4 行記載「日常生活活動部分需人協助」,因此 原告是否需委請全日2,000 元之看護,或係僅需半日看 護,容有疑義。 ②日常衛生用品費用:原告目前是否仍有導尿之必要,依 起訴狀所附診斷證明書,仍未能證明,倘原告仍需導尿 ,被告對於原告計算導尿及紙尿布之金額沒有意見,但 原告應只能就導尿費用或紙尿布費用擇一請求。 ⑵減少薪資收入損失: 依原告提出之103 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其所得總額為64萬 2,698 元,其中包含各類獎金及加班費,並非單純薪資所 得,目前實施一例一休制度,醫院從業人員已顯少加班, 原告應將本薪、加班費分別臚列,再以本薪計算方合理, 且應扣除綜合所得稅。另參酌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護理 科網頁,其屬五專學歷,再參酌馬偕醫院全球資訊網,相 關訊息欄位中薪資與福利,詳細記載三班制護理人員月領 薪資,其中五專畢業之月薪約為3 萬9,560 元,此外,亦 設有獎勵補助金,惟前開獎勵補助金屬恩惠性給付,並非 固定經常性給與,應予扣除,是應扣除護理專業獎金、績 效獎金、生日禮金、三節獎金、年度考核獎勵金、忘年會 補助、年終獎金、春節特別獎金、春節上班慰勞金、職員 福利促進會發放福利金等獎金。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其身心上創傷,想當然 耳,然原告請求慰撫金,仍應衡酌兩造身分、資力及加害 程度等條件,作適當數額之為核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 萬元,顯屬過高。 5.另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於馬偕醫院任職,應已按規定參加 勞工保險,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應得請領醫療、傷病給付、 失能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此部分應屬得扣減範圍。 6.綜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 1.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 號鑑定意見書,被告甲○○並無超速行駛,且該鑑定意見 書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後,亦未對於被告甲○○認定有 超速行駛,至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結果,被 告認仍應以覆議鑑定報告為準。 2.參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所附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被 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可知, 被告甲○○所騎乘機車車身左側有多處擦痕,擦痕多位於車 前身2/3 部分,再觀被告丙○○所騎乘機車車身,於右側亦 有多處擦痕,且位於車身前1/3 部分,及腳踏板處,由此可 知,兩車撞擊位置分別為車身前2/3 及車身前1/3 與腳踏板 處,亦即被告丙○○實未有注意外車車道上同時有被告甲○ ○所騎乘機車(亦即兩車趨近平行前進騎乘),而逕自自內 側車道右轉切入外側車道,足證被告甲○○於被告丙○○突 然自內側車道切換到外側車道時,被告甲○○無法且不可能 採取迴避撞擊,遑論被告甲○○有預見可能得以注意到車前 狀況,是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應無過失可言。 3.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 號鑑定意見書,固認定被告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惟若被告丙○○騎乘機車於被告甲○○之前方時,於被 告丙○○切換車道而撞擊之點,應於被告丙○○騎乘車輛之 後方,非如同上開照片顯示係於被告丙○○所騎乘車輛之前 方,該鑑定書僅以被告丙○○之警詢筆錄,且未考量雙方車 速互動、撞擊情況等因素,即認被告甲○○有過失,即存 疑。又該鑑定結果,對於現場環境未加以考慮,僅簡單以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來認定,對此重要判斷因素,該鑑定書卻 付之闕如,實非可為判決之基礎。 4.另被告甲○○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45萬4,179 元不爭執 ,至其餘賠償金額,則表示意見如下: ⑴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 ①看護費用:因原告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3 月14日 住字第61264 號診斷證明書中,醫囑僅係日常生活部分 需要協助,並非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 醫囑亦提到需長期復健,足見原告可能經由長期復健而 得以自行日常生活之活動,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自車禍 時起計算至平均餘命,顯有疑問。 ②日常衛生用品費用:被告對於原告計算導尿及紙尿布之 金額沒有意見,但爭執原告就此部分費用,自車禍時起 計算至平均餘命。 ⑵減少薪資收入損失: 原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3 月14日住字第61264 號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目前無法從事原有護理師工作 ,但不意謂原告無法從事其他如文書、行政等工作。 ⑶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衡量被告甲○○ 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等節,顯屬過高。 5.綜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4 年8 月22日下午12時 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 沿新北市○○區○○○○○道(新莊往板橋方向)行駛,適 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超前車 而自內側車道向右偏行時,兩車發生碰撞,致乘坐於被告甲 ○○所騎乘015-KGW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之原告彈飛倒地, 並因而受有硬腦膜外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 顏面骨骨折、胸椎第五、六節完全脫位,伴有脊髓完全損傷 、雙側肺挫傷、雙側血胸、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 查報告表、馬偕醫院淡水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資料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 年7 月6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2403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 至12頁、第34至43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丙○○、甲○ ○2 人上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 受有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 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 5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賠償其前開所受損害之範圍,是否合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被告丙○○、甲○○2 人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30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26 號案 件受理在案,嗣因原告撤回對被告丙○○、甲○○2 人之告 訴,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26 號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先予敘明。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 、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載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否 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及刑事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新北 市○○區○○○○○道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見調解卷第36 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982 號 卷第17頁),而被告丙○○業已於警詢時自陳其肇事當時之 車速為50至60公里(見調解卷第38頁、同上偵查卷第6 、20 頁),再依被告甲○○警詢時所稱,被告丙○○原係行駛在 其左前方(見調解卷第37頁反面、同上偵查卷第9 、19頁) ,且被告丙○○當時係為超越前方機車,而向右變換車道, 如被告甲○○車速低於50公里,並行駛在被告丙○○機車右 後方,兩同向行駛之車輛當不致發生擦撞,是顯然被告甲○ ○之車速至少與被告丙○○之車速相當,而亦有超速之情事 ,則被告丙○○違規超速行駛,且於向右變換車道時,未給 予右側車輛足夠時間觀察、反應並防範撞擊,另被告甲○○ 亦違規超速行駛,且因超速使其無法防範與因應左前方超速 行駛被告丙○○機車向右變換車道之行為,是其等既有前開 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形,因而致生本件事故 ,足見被告丙○○、甲○○2 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且其 等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件 事故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後,鑑定意見亦 認:被告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超速行駛,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違規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 該基金會107 年10月2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70002604號函檢 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3至109 頁),堪 認被告丙○○、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情 事,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刑事卷內所附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及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 月9 日新北交安字第1052206335號函 之覆議鑑定意見,雖未將被告丙○○、甲○○2 人超速行駛 之違規情事認定屬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然上開鑑定意見亦 同認被告丙○○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 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308號卷第23至25頁、第32頁),且 被告丙○○、甲○○確有上開違規超速之情事,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乙節,堪可認定。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 前述,且該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其2 人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丙○○為 00年00月0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且非無識別能力,被告丁○○、乙○○為被告丙 ○○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29、30頁),被告丁○○、乙○○復未就等對 於被告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監督亦不免發生本件 事故乙節為任何主張及舉證,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丙○○、 丁○○、乙○○亦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1.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所述傷勢,分別至亞東醫院、 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振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治療, 及購買醫療用品等,共計支出醫藥費45萬4,179 元【計算式 :(馬偕醫院淡水分院:450 元+2 萬6,004 元)+(仁光 救護車執勤收費:2,000 元)+(亞東醫院:5,212 元+40 0 元)+(鼎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480 元+685 元)+( 振興醫院:450 元+5 萬2,510 元+4 萬3,759 元+8 萬9, 464 元+4 萬6,445 元+5 萬9,106 元)+(臺北榮民總醫 院:300 元+396 元+447 元+11萬7,744 元+500 元+7, 827 元)=45萬4,179 元】,業據原告提出各該單據為證( 見調解卷第15至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73頁、第129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45萬4,17 9 元,應屬有據。 2.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 ⑴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 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 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終身需專人看護等情,核與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6 日北總復字第1070003527號函覆「原告目前第5 胸椎 以下感覺功能完全喪失,大小便功能異常,長期留置尿管 ,無法久坐、站立及行走,以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高度需 人照料協助,車禍至今將近3 年,應該無復原可能,終身 需專人看護並照料生活起居,並且終身需導尿或使用尿布 」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23 頁),故原告請求自本 件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平均餘命止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車禍受傷至今,皆由母親照顧,看護費用以 每日2,000 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則依前開 判決意旨,原告每年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3萬元【計算 式:2,000 元×365 天=73萬元】,另依卷附內政部104 年國民簡易生命表所示新北市22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62.6 2 年(見調解卷第25頁),原告係00年0 月0生,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為22歲又2 個月,平均餘命即為62.45 年,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095 萬9,367 元 【計算式:73萬×28.00000000 +(73萬×0.45)×(28 .00000000 -00.00000000 )=2,095 萬9,367 元,其中 2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6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8.0 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6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5為未 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2.45 去整數得0.45),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該數額之看護費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⑵日常衛生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下半身癱瘓,無法自行控制日常大 小便排泄,需旁人協助導尿、更換紙尿布等情,核與臺北 榮民總醫院前揭函文所示原告終身需導尿或使用尿布之情 相符,而就被告丙○○、丁○○、乙○○辯稱原告應只能 就導尿費用或紙尿布費用擇一請求乙節,本院審酌原告業 於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尿布1 天只更換2 片, 目的在防滲漏(見本院卷第195 頁),且考量導尿只能解 決尿液排泄問題,針對排便部分自仍須使用尿布,是認原 告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平均餘命止之導尿費用 、每日更換2 片之尿布費用及濕紙巾費用,核屬有據,至 其請求每日更換6 片替換式紙尿布部分,則難認必要費 用,應予剔除。又原告主張導尿之費用,包含導尿管13元 、無菌手套1 元、潤滑膏4.6 元,及成人每日需導尿6 次 ,紙尿布之費用,包含紙尿布20片190 元,成人1 天需更 換2 片,1 個月需消耗3 包,濕紙巾1 串120 元,1 個月 使用2 串,被告對此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5 頁 ),是原告每年需花費之日常為生用品費用為4 萬9,896 元【計算式:導尿費用﹝(13元+1 元+4.6 元)×6 次 ×30天×12月﹞+尿布費用﹝(190 元×3 包×12月)+ (120 元×2 串×12月)﹞=4 萬9,896 元】,而原告平 均餘命為62.45 年,已如前述,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所得請 求之日常衛生用品費用為143 萬2,587 元【計算式:4 萬 9,896 ×28.00000000 +(4 萬9,896 ×0.45)×(28.0 0000000 -00.00000000 )=143 萬2,587 元,其中28.0 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6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8.00000 000 為年別單利5%第6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5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2.45 去整數得0.45),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減少薪資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所述傷害,已無法從事原有護理師工 作,亦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云云,而本件經委請臺北榮民總醫 院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進行鑑定,鑑定 結果為:原告104 年車禍所受之傷勢,直接導致勞動力喪失 ,目前下肢動作功能喪失,日常生活獨立功能受限,僅能維 持坐姿,且因神經痛亦無法久坐,無法完成過去從事工作之 要求,推估整體工作能力減損約40至60% ,所有跟下肢動作 功能相關的工作及活動內容都受影響,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7 年7 月6 日北總復字第10700035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323 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雖無法從事原有護 理師之工作,然尚非不得從事任何工作,僅係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而經考量原告目前下肢動作功能喪失,且終身需導尿 或使用尿布,對於其往後求職、工作影響甚鉅,故認其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應以60% 為適當。又原告主張其103 年度所得 為64萬2,698 元,業據原告提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為憑(見調解卷第26頁),雖被告丙○○、丁○ ○、乙○○辯稱原告之薪資須以扣除加班費、獎金、所得稅 後之數額計算,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減少薪資收入損失,係在填補被 害人因遭逢侵權行為,因勞動能力減損而致薪資減少所失利 益,依上開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薪資所得,原告於通常情 形下可取得之收入,若非因本件事故,按其原本任職馬偕醫 院護理師之工作,應可預期維持原有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獲得年所得64萬2,698 元之收入,是原告主張以該金 額計算其薪資收入,應屬合理,而因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60% ,已如前述,則原告每年所得請求減少薪資收入損失 為38萬5,619 元【計算式:64萬2,698 元×60% =38萬5,61 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係00年0 月0 日生,至14 7 年6 月5 日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於本件事故104 年 8 月22日發生時,尚可工作42年9 月又13日,再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 告所得請求減少薪資收入損失為895 萬5,580 元【計算式: 38萬5,619 元×22.00000000 +(38萬5,619 元×0.000000 00)×(23.00000000 -00.00000000 )=895 萬5,580 元 ,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 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13/365=0.00 000000),元以下採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丙○○、甲○○前述不法行 為,致原告受有硬腦膜外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 折、顏面骨骨折、胸椎第五、六節完全脫位,伴有脊髓完全 損傷、雙側肺挫傷、雙側血胸、肋骨骨折等傷害,且因下肢 動作功能喪失,終身需專人看護並照料生活起居,終身需導 尿或使用尿布,對於正值花樣年華之原告而言,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 據。而原告為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護理系畢業,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在馬偕醫院擔任護理師,103 年度所得為64萬2,69 8 元,事故發生後無工作,被告丙○○為大學在學中,被告 丁○○為高職畢業,於食品業擔任稽查工作,月薪約4 萬元 ,被告乙○○商專畢業,於私人企業任職,月薪約3 萬餘元 ,被告甲○○為馬偕醫學院護理系畢業,目前從事家教工作 ,月薪1 萬8,000 元至2 萬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原告提出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133 、149 頁、卷三第181 頁、調解卷第26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各1 份(另置於限閱卷內),查知原告於105 年間申報 之所得共計為25萬4,321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財產總額 達227 萬3,000 元,被告丙○○於105 年間申報之所得為20 萬9,583 元,名下無登記財產,被告丁○○於105 年間申報 之所得共計為72萬980 元,名下有土地及股票,財產總額達 1,233 萬3,070 元,被告乙○○於105 年間申報之所得共計 為28萬232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股票,財產總額 達541 萬459 元,被告甲○○於105 年間申報之所得共計為 19萬9,230 元,名下無登記財產,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丙○○、甲○○侵害程度、對原告 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20 萬元為適當。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 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224 條亦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 ,乃因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 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自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 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擔保責 任。而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不限於僱用 人與受僱人間之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 者為限,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 監督或指揮者即足。再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 他人駕駛之車撞死或撞傷,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之載送而 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 使用人,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規 定減輕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係搭乘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利用被 告甲○○之駕駛行為擴大自己活動範圍,享受其利益,自應 就被告甲○○駕駛行為所致生之不利益,負同一過失之責任 ,始屬公允。且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丙○○違規超速行駛,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違規超速 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而本院審酌被告丙○○ 、甲○○所致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並 參酌前開鑑定報告書就肇事責任比例之鑑定意見,認被告丙 ○○應負70% 過失責任,被告甲○○應負30% 過失責任。至 被告丙○○、丁○○、乙○○固辯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未緊抱被告甲○○,是自身亦應承擔10% 過失責任乙節,則 未見其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等所辯,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 之肇事責任不符,是被告丙○○、丁○○、乙○○此部分抗 辯,並無可採。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告自身雖無過失,惟 仍須承擔被告甲○○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丙○○、丁○○、 乙○○依前開過失相抵原則,僅需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 70% 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可請求之賠償總金額為3,300 萬1,713 元【計算式:醫藥費用45萬4,179 元+看護費用2, 095 萬9,367 元+日常衛生用品費用143 萬2,587 元+減少 薪資收入損失895 萬5,580 元+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3,30 0 萬1,713 元】,故被告丙○○、丁○○、乙○○應連帶賠 償之金額為2,310 萬1,199 元【計算式:3,300 萬1,713 元 ×70% =2,310 萬1,1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甲 ○○與原告間,因原告自身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而無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故除就前開2,310 萬1,199 元與被告丙○ ○負連帶賠償責任外,餘額990 萬514 元【計算式:3,300 萬1,713 元-2,310 萬1,199 元=990 萬514 元】,由其自 行負擔。 6.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自被告丙○ ○、丁○○、乙○○處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87 萬 元及賠償金300 萬元,另自被告甲○○處受領150 萬元之賠 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三第142 、183 頁),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 。是原告可請求被告游鉦淯、丁○○、乙○○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1,823 萬1,199 元【計算式:2,310 萬1,199 元-187 萬元-300 萬元=1,823 萬1,199 元】,被告甲○○應自行 負擔之賠償金額為840 萬514 元【計算式:990 萬514 元- 150 萬元=840 萬514 元】,然因被告甲○○與被告丙○○ 為連帶債務人,對外仍應就被告丙○○應賠償之金額即1,82 3 萬1,199 元負連帶清償責任,僅內部關係依民法第280 條 但書規定,該部分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丙○○負擔。另本件 被告丙○○、甲○○,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與被告丁○○、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法 律並無規定被告甲○○與被告丁○○、乙○○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故渠等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渠任一人如已為全 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併此敘明。 7.末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 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 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 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丁○○、乙○○雖又辯 稱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於馬偕醫院任職,應已按規定參加 勞工保險,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應得請領醫療、傷病給付、 失能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此部分應屬得扣減範圍云云。惟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與其依勞工保險契約所受領之各項給付與補償,二者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殊 不因受領上開給付或補償而喪失,是被告丙○○、丁○○、 乙○○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而就其等請求函詢原告是 否領有勞工保險補償費用之調查證據聲請,即認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丙○○、甲○○或被 告丙○○、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823 萬1,199 元,及自106 年6 月29日起(見調解卷第45至48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另請求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840 萬514 元,及自106 年6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丙○ ○、丁○○、乙○○聲請依民法第193 條第2 項規定支付定 期金,惟本院審酌本件給付期間長達60餘年,併考量被告等 人之年齡及財產狀況,認宜依一般原則,採一次賠償方式為 適當,是被告丙○○、丁○○、乙○○此部分聲請,尚難准 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