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64號
原 告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李森泉
許淑華
律師
黃國媛律師
黃世昌律師
被 告 簡文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零陸佰參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伍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零陸佰參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文通前於民國93年9 月起受僱美亞鋼
管廠股份有限公司五股
分公司(下稱美亞五股分公司)擔任
業務專員,職司接洽客戶、銷售貨品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占犯意,利用美亞
五股分公司應收帳款定有3 個月寬限期,及現金與支票結帳
之價差,自93年9 月間到職後某日起,擅自將所收取帳款約
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挪供己用後,即承前不法所有之意
圖,接續將所經手八十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鋼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義錩不銹鋼有限公司
、福祐有限公司等客戶支付之帳款予已侵占,再將新收帳款
充作屆期帳款,作為掩飾,隨侵占金額擴大,復向
上開客戶
以低於美亞五股分公司定價方式報價,預收貨款,再向不知
情之蔣佳桃、范寶嘉(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借用支
票(未獲兌現)交付美亞五股分公司,抵充屆期帳款,
迄10
3 年3 月10日止,簡文通以此方式,將所收取帳款共計1 億
635 萬4,416 元侵占入己。而依
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
1 項及第542 條、第226 條第項,
受任人擅自使用應交付於
委任人之金錢而致委任
人權利受損,受任人自應依前述條文
對委任人即原告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亦得
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所侵占之款項。併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
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當初跟原告確認的金額是在刑事一審時,被告沒
有侵占那麼多,被告之自首狀是侵占只有8500多萬元。併為
答辯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於103 年3
月13日出具之自白書、及105 年6 月17日簽署協議書、及相
關調查及偵查筆錄等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1至54頁)。被
告簡文通雖不否認其有業務侵占之
犯行,
惟辯稱:伊僅侵占
85,00 多萬元
云云。
惟查,上開被告侵占款項達106,354,41
6 元之事實,
業據被告簡文通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29385 號偵查中及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12
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案件中均
坦承
不諱,被告之自白
核與證人邱瑩真、黃榮興、林定雄、黃銘
晃、許清亮、施義振、范寶嘉、葉蔡傳、黃榮枝、甘秋香、
何盈岱、黎裕誌、李森泉、林忠信、康源葵、郭幸宜、呂文
生、游智賢、張秀珍、林美杏、張文通、林榮環、張世圓、
高施智、林坤信、林文獅、林夙慧、林國堯、張貴堂、陳玉
芬、廖暳陵、蕭麗玲、謝文雄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簡文通侵占貨款數額明細表、八十鋼公司、十鋼、八鋼、
全春公司支付貨款明細、八鋼公司與美亞公司付款明細表與
支票影本、102 年8 月30日聯發公司與美亞公司五股分公司
請款發票、聯發公司付款簽回單、簡文通侵占貨款一覽表、
原告預估即將跳票之貨款明細一覽表、被告簡文通之侵占明
細表、侵占發票、估價明細表、施義振帳戶交易明細表、美
亞公司五股分公司之跳票支票、蔡後田帳戶、合作金庫五股
工業區分行105 年3 月10日函
暨附件交易明細、簡文通自首
狀、美亞銷貨及收款原則、美亞公司內部業務會議紀錄、財
政部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50009969號函及附件支票影
本、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於102-103 年間開立無法兌現之支
票影本及明細表、十鋼股份有限公司101 、102 年度回覆影
本、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102 年度回覆影本、福祐有限
公司100 年至102 年度回覆影本、聯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10
2 年度回覆影本、原告公司103 年3 月客戶應收帳款月報表
影本1 份、簡文通提供速比得票據跳票金額與明細及
退票記
錄影本附於刑事卷在卷
可參;又被告簡文通偕其辯護人洪崇
遠律師與原告美亞公司告訴代理人李森富及黃國媛律師於10
5 年6 月17日成立協議確認被告簡文通侵占美亞公司款項計
106,354,416 元,此有原告所提協議書在卷
可稽。被告簡文
通上開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堪採
信,則被告簡文通於本院之前開辯解,尚不足取。且
本件並
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385
號偵查卷及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12 號卷宗,核閱屬實,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案件之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至185 頁),另有本院106 年度審易
字第21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
決各乙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91至101 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之款項計106,354,416 元,
堪信為
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 年2 月17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
起訴狀繕本(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148 號卷第5 頁),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2
月18日起算
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6,354,41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