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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6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64號 原   告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李森泉       許淑華律師       黃國媛律師       黃世昌律師 被   告 簡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零陸佰參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零陸佰參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文通前於民國93年9 月起受僱美亞鋼 管廠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公司(下稱美亞五股分公司)擔任 業務專員,職司接洽客戶、銷售貨品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利用美亞 五股分公司應收帳款定有3 個月寬限期,及現金與支票結帳 之價差,自93年9 月間到職後某日起,擅自將所收取帳款約 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挪供己用後,即承前不法所有之意 圖,接續將所經手八十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鋼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義錩不銹鋼有限公司 、福祐有限公司等客戶支付之帳款予已侵占,再將新收帳款 充作屆期帳款,作為掩飾,隨侵占金額擴大,復向上開客戶 以低於美亞五股分公司定價方式報價,預收貨款,再向不知 情之蔣佳桃、范寶嘉(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借用支 票(未獲兌現)交付美亞五股分公司,抵充屆期帳款,10 3 年3 月10日止,簡文通以此方式,將所收取帳款共計1 億 635 萬4,416 元侵占入己。而依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 1 項及第542 條、第226 條第項,受任人擅自使用應交付於 委任人之金錢而致委任人權利受損,受任人自應依前述條文 對委任人即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亦得 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所侵占之款項。併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 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當初跟原告確認的金額是在刑事一審時,被告沒 有侵占那麼多,被告之自首狀是侵占只有8500多萬元。併為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於103 年3 月13日出具之自白書、及105 年6 月17日簽署協議書、及相 關調查及偵查筆錄等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1至54頁)。被 告簡文通雖不否認其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僅侵占 85,00 多萬元云云惟查,上開被告侵占款項達106,354,41 6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簡文通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29385 號偵查中及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12 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案件中均坦承 不諱,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邱瑩真、黃榮興、林定雄、黃銘 晃、許清亮、施義振、范寶嘉、葉蔡傳、黃榮枝、甘秋香、 何盈岱、黎裕誌、李森泉、林忠信、康源葵、郭幸宜、呂文 生、游智賢、張秀珍、林美杏、張文通、林榮環、張世圓、 高施智、林坤信、林文獅、林夙慧、林國堯、張貴堂、陳玉 芬、廖暳陵、蕭麗玲、謝文雄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簡文通侵占貨款數額明細表、八十鋼公司、十鋼、八鋼、 全春公司支付貨款明細、八鋼公司與美亞公司付款明細表與 支票影本、102 年8 月30日聯發公司與美亞公司五股分公司 請款發票、聯發公司付款簽回單、簡文通侵占貨款一覽表、 原告預估即將跳票之貨款明細一覽表、被告簡文通之侵占明 細表、侵占發票、估價明細表、施義振帳戶交易明細表、美 亞公司五股分公司之跳票支票、蔡後田帳戶、合作金庫五股 工業區分行105 年3 月10日函附件交易明細、簡文通自首 狀、美亞銷貨及收款原則、美亞公司內部業務會議紀錄、財 政部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50009969號函及附件支票影 本、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於102-103 年間開立無法兌現之支 票影本及明細表、十鋼股份有限公司101 、102 年度回覆影 本、全春雄鋼鐵五金有限公司102 年度回覆影本、福祐有限 公司100 年至102 年度回覆影本、聯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10 2 年度回覆影本、原告公司103 年3 月客戶應收帳款月報表 影本1 份、簡文通提供速比得票據跳票金額與明細及退票記 錄影本附於刑事卷在卷可參;又被告簡文通偕其辯護人洪崇 遠律師與原告美亞公司告訴代理人李森富及黃國媛律師於10 5 年6 月17日成立協議確認被告簡文通侵占美亞公司款項計 106,354,416 元,此有原告所提協議書在卷可稽。被告簡文 通上開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採 信,則被告簡文通於本院之前開辯解,尚不足取。且本件並 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385 號偵查卷及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12 號卷宗,核閱屬實,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案件之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至185 頁),另有本院106 年度審易 字第21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 決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91至101 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之款項計106,354,416 元,堪信為 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 年2 月17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148 號卷第5 頁),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6,354,41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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