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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被   告 鏮瑞物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俞禎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鏮瑞物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壹佰貳拾 肆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肆拾壹萬伍仟參佰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壹佰貳拾肆萬伍仟玖佰貳 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安東京公司),依原告40%、新安東京公司60%之比例,共同 承保訴外人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林內公司 )放置於新北市○○區○○里00鄰00○00號(即被告公司鏮 瑞物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物流中心,下稱鏮瑞林口倉) 內保險標的物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 105 年1月3日中午十二時起至106年1月3日中午十二時止,其保 險標的物為存放於鏮瑞林口倉儲內之貨物,而台灣林內公司 針對上述地址之倉內貨物所投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88,000,000元,約定自負額為10%(最低為500,000元)。 ㈡105年12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上開承保標的物所在地址發 生火災,該場大火造成約5000坪廠房建築物付之一炬,室內 貨物亦遭毀損,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開具提供之火災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報告),起火地點為新北市○○區 ○○里00鄰00○00號,起火處為鏮瑞林口倉儲內之2號倉零 件倉東南側,起火原因記載為電氣因素。大火從該零件倉引 起並向外延燒,最終蔓延至承保貨物所在倉儲,造成倉內承 保標的物之瓦斯器具、炊飯器、排油煙機、瓦斯爐、熱水器 、烤箱……等家用及商用器具約28,000件遭火勢焚燒殆盡。 經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對保險標的物 之損失理算,被保險人台灣林內公司因系爭火災事件,依系 爭保單可向保險人請求78,114,802元之理賠,按共保比例新 安東京公司60%、原告40%,原告業已給付被保險人 31,245,921元(78,114, 802x40%=31,245,921)。 ㈢訴外人台灣林內公司與被告鏮瑞公司間簽訂有「物流契約」 契約內容實則包含貨件倉儲管理之倉庫契約,且被告公司為 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故本件涉及倉庫契約之權利義務法 律關係。又按第614條之規定,倉庫一節所未規定者,準用 寄託一節之規定,而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必須證明已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程度之照管義務,依舊無法避免寄託物之毀損滅失 ,方可舉證免責。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起火處確實係在被 告公司所有之零件倉庫,且起火原因是電氣因素,其他 人員縱火,亦非天災地震等不可抗力情事,故被告公司對該 倉庫之管理、維護是有缺失,其就寄託債務之履行顯未依債 之本旨且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對於台灣林內公司所受損害, 具可歸責性,從而本於倉庫、寄託、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台灣林內公司請求公司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再者,被告公司經營倉儲業,負責保管他人之貨件,本應就 倉庫內之電器設備、電子貨物之管理、維護嚴加注意,以防 有任何火災情事發生。而系爭火災事故,依據新北市政府消 防火災調查資料起因於電氣因素,被告公司未依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妥善管理電器設備,是有過失;倉庫因電氣因素 起火延燒,並造成倉庫內台灣林內公司之貨物慘遭祝融,受 有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其間是有因果關係,依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台灣林內公司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又系爭火災起因於電氣因素,並造成台灣林內公 司受損害,顯見鏮瑞公司未善盡維護、管理電器設備安全、 防止火災發生之責,乃屬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 第6條第1項以及內政部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訂定之「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即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被告鏮瑞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應對 訴外人台灣林內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林俞禎為被告 公司之董事長及公司登記代表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 公司負責人,對鏮瑞林口倉之電器設備本應妥善管理、維護 ,卻因管理不周導致電器設備起火並延燒至訴外人台灣林內 公司之貨物,導致貨物毀損滅失,造成財產上損害,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應與被告鏮瑞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 ㈤綜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鏮瑞公司與被告林俞 禎對台灣林內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復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原告於給付被保險人台灣林內公司賠償金額後,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鏮瑞公司與被告林俞禎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1,245,921元 ,即屬有據。 ㈥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45,9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火災鑑定報告認定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電氣因素引 燃有多種情形,包含所有電器設備、電路配線,一般常見的 有過載、短路、漏電、電線老化、設備老化、蟲鼠啃咬導致 電線披覆外皮受損等,足徵電氣因素引火之類型多樣,非僅 止於一端。又本案失火時為嚴冬,天氣正寒,失火地點又地 處偏遠,周遭蟲鼠常跑進室內取暖,當不能排除蟲鼠啃咬電 源線外皮後,使電線相接引燃灰塵起火之可能性,系爭火災 鑑定報告並未指明係何因素造成電氣因素起火,則不應逕認 被告就起火原因有過失。 ㈡縱認本案失火原因為電氣因素(此為假設語,被告嚴正否認 之),被告對此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林口倉係由鑫盛企業社、益德企業社所建造專供倉庫用途 ,並由被告鏮瑞公司向鑫盛企業社、益德企業社所承租, ,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鏮瑞公司除租金外,每月尚應 依坪數繳納定期維修費共137,550元(計算式:A、B、C倉 總坪數3,502坪x25元+D倉定期維修費50,000元=137,550元 ),此等按坪數計算之高額定期維護費,性質上不僅係耗 材損壞時,出租人應予修繕,尚含出租人應定期檢查、維 修租賃標的,如線路檢查即是。是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與 租賃契約書之約約定,倉庫之保養、維護責任應由鑫盛企 業社、益德企業社負擔。 2.林口倉既由前述出租人所建造,倉庫電線設備均係由鑫盛 企業社、益德企業社配置。而被告公司於105年3月間因2 倉(即零件倉)東南側辦公室電壓不穩,遂於前述出租人 同意後,報請大得工程行施作加以改善,該工程行初步評 估後提供估價單予被告鏮瑞公司,該估價單並註記含線路 檢查費,該施作工程除於倉庫新設依配電箱外,亦已就倉 庫之配電、線路狀況為檢測,當時工程行為專業評估後認 為原配置之電線並無更換之必要,並於105年3月26日驗收 完成,且新設配電箱後至失火之9個月間,倉庫未曾再有 電力不穩之問題。 3.此外,被告有與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強保全) 長期配合,本件事故發生時點亦在保全服務期間,此有雙 方簽訂之安全駐衛服務契約書可稽,服務範圍依契約第五 條第七項:「夜間安全駐衛服務人員應依甲方規定之時間 、地點、遵行路線巡查,甲方得不定期視察。」、契約第 7 頁駐鏮瑞物流服務(股)公司門禁勤務管制作業規範第 2.1.1條:「警衛人員晚間應每隔1.5小時巡邏一次並刷【 巡更卡】紀錄,以防事故之發生,確保廠區安全,於每週 提供巡查紀錄。」及契約第7條第五項:「乙方及其指派 之安全駐衛服務人員得對安全駐衛服務之所屬標的物之防 火、防盜設備,隨時向甲方提供具體建議。」。是被告除 有對線路檢查、分流外,亦已委請國強保全巡邏,且於服 務期間,依國強保全之專業判斷亦未曾指謫被告之防火設 備有問題,足證被告對於火災之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 4.再者,目前未有任何法規規範電線使用年限,或是使用多 久後應為大規模檢測、更換,一般電線電纜之使用年限約 為15至20年,而林口倉自97年建置、配置完成起至火災時 使用僅僅8年多,內部配線之電線既未逾一般使用年限, 尚難認有全面更換之必要。而且,被告公司2倉主管陳文 州經理均有派員就倉庫設備為不同項目之巡檢,每日巡檢 項目為:保全設定是否正常開啟、鐵捲門是否正常開啟、 作業區燈光是否正常使用、堆高機外觀及操作是否正常; 每周巡檢項目為:堆高機電瓶水是否正常、料架外觀是否 正常;每月巡檢項目則針對建築物、設備及腹地,而設備 中與電器設備相關之巡檢項目即包括:堆高機充電作及插 座是否正常、電線是否有裸露狀況、發電機是否能正常使 用,而105年6月巡檢時發現電線有裸露狀況,亦已於同月 完成裸露電線之更換作業。足證被告公司亦已盡其就倉庫 各項設備、設施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認定起火原因有諸多疑點 : 1.2倉零件倉東南側處所附近採集外觀有短路熔痕痕跡之電 源線(下稱系爭電源線),係何處或何功能之電源線,短 路原因如何,均有疑問: ⑴系爭火災鑑定報告論以:「本案於2倉零件倉東南側處 所附近採集外觀有短路熔痕痕跡之電原線跡證(證物1 ),經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與微觀金相觀 察分析法鑑定後…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 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研判係2倉零件倉內部配線因故異 常短路,並引燃東側貨架上紙箱及其附近辦公室內物品 後擴大燃燒。」,惟查,系爭鑑定報告前述脈絡,係鑑 定出系爭電源線有短路熔痕,即逕行認定係2倉零件倉 內部配線,而就系爭電源線之粗細、功能或其他特徵之 分析皆付之闕如,亦即,系爭鑑定報告僅判斷系爭電源 線有短路情形,至於系爭電源線係出自於何處,並未有 任何篇幅論及,不無疑問。從而,系爭鑑定報告於判斷 系爭電源線非屬堆高機之電源線後,即逕論該電源線屬 內部配線,尚嫌速斷。且證人林儀真表示現場燒塌嚴重 ,已無法採集系爭短路電源線所連結之頭尾,惟被告於 現場輕易翻找,即拾得零件倉東南側處所之配電箱等相 關零件,顯見消防局並未審慎進行蒐證程序。 ⑵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僅鑑定出系爭電源線有短路痕,卻未 進一步判斷該電源線究為一次痕或二次痕。證人林儀真 於庭訊時對於判斷一次痕之證述,及系爭火災鑑定報告 記載:「本案於2倉零件倉東南側處所附近採集外觀有 短路熔痕痕跡之電源線跡證(證物1),經送…,特徵 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研判係2倉零件倉內 部配線因故異常短路…。」,顯然限於循環論證之謬誤 中,亦即其認為該處為起火處,故認定系爭短路電源線 為一次痕;同時又認為系爭短路電源線為一次痕,故零 件倉東南側為起火處。此等循環論證之謬誤,當得藉由 科學鑑定輕易釐清,是系爭電源線有送鑑定之必要,由 鑑定單位鑑定該電線究為一次痕或二次痕。再者,系爭 火災鑑定報告未判斷系爭短路電源線係使用何種絕緣披 覆,其難燃程度如何,亦未以比對電線進行燃燒實驗, 觀察若為一次痕、二次痕情形時,電線受燒程度分別為 何,顯見系爭鑑定報告之作成甚為草率。 ⑶另外,2倉東南側辦公室總電源開關箱配有無熔絲開關 (No FuseBreaker,下稱NFB),於電流超載時,NFB會 自動跳開斷電,以策安全。設若本案確係短路走火,何 以電流超載時NFB未跳開,此節實有釐清之必要。 2.堆高機(2)之採證過程有諸多問題: ⑴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照片89記載:「於02月8日邀集車輛 委員及消防署再次至現場勘察鑑識時,發現2倉零件倉 東南側處所靠東側之堆高機(2)之油壓馬達、走行馬達 線圈已遭剪斷(箭頭),變壓器已遭拆解剩矽鋼片,且 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已被丟棄於地上(箭頭)。 」,顯示堆高機(2)已遭人為破壞,則究竟係堆高機(2) 遭破壞引起本件失火,或在車輛委員於2月8日至現場鑑 識前,消防局七度進入火場勘察之過程中誤予破壞,不 無疑問,但整份鑑定報告並無就堆高機(2)被破壞之事 實,與火災原因相互勾稽加以調查,而在被破壞之零件 中,尤以絕緣柵雙極電晶體(下稱IGBT)最有調查必要 ,蓋IGBT為車輛中之保險絲,於電流超載時會跳開以策 安全,是既堆高機在案發時為充電狀態,則IGBT何以會 被棄置於地上、是否有送鑑定,抑或僅以肉眼判斷受燒 狀態,若有送鑑定,則鑑定結果為何,應有釐清之必要 。 ⑵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照片90本應為堆高機鉛蓄電池放置之 空間,然卻未見電池殘骸,應係遭人為搬移開,可合理 推估應經消防局送鑑定,然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有任何關 於堆高機電池之分析,顯不合常理,蓋影響堆高機鉛蓄 電池火災發生之因素眾多,包括充電模式、電池溫度、 充電頻率及放電深度等,而其中尤以充電模式對電池的 安全性及壽命影響最大,一般鉛蓄電池的充電溫度為0 度至40度內,放電溫度為-15度至50度,超過此溫度範 圍將可能導致電池損壞或變形,且堆高機並無裝設靜電 消除器(static eliminator)及接地(ground)等措 施,故於本案中,無法當然排除由靜電或其它能量引燃 堆高機起火的可能性,應有釐清之必要。 ⑶證人黃道易於履勘堆高機過程中,雖有請堆高機廠商提 供比對堆高機一台,然其究竟進行何比對項目,於系爭 鑑定報告中隻字未提,亦無任何比對過程之照片。再者 ,證人黃道易於庭訊時稱不知堆高機⑵有無裝設靜電消 除器及接地措施,則比對堆高機顯無還原堆高機⑵浮充 時之狀態,試問比對機與勘驗機客觀狀態不一致,將如 何得出公允公正之勘驗結論?又證人黃道易既無法確定 堆高機⑵有無裝設靜電消除器及接地措施,本應向堆高 機廠商詢問了解,卻疏未問之,從而無法排除堆高機⑵ 起火之可能性。又本件堆高機之電源線,係連接至零件 倉東南側牆壁插座予以充電,在現場已嚴重燒塌,無法 排除系爭短路電源線為堆高機之電源線,即逕認該電線 屬室內配線,其論據顯有不足。且查,證人黃道易之推 論皆因堆高機⑵相關保護零件已嚴重燒損,故僅能以該 堆高機有無短路痕,據以認定非堆高機保護機制失效所 致,惟堆高機保護機制失效後,所產生之異常現象並非 僅會發生於堆高機本身,亦包括其相連之電源線,而本 件失火時,零件倉僅有堆高機在充電中,設若系爭短路 電源線果為一次痕(此為假設語)所連結之終端電器產 品以堆高機之可能性較高,系爭鑑定報告未對此深入調 查,顯有調查顯未盡完備之情事。再查,證人黃道易並 未完全、逐一勘驗堆高機之電瓶,更無與比對堆高機對 照之照片可供佐證,全程也皆以目視觀察堆高機,並無 攜帶任何儀器測試堆高機⑵或比對機,無完整系列照片 或文字說明其採信或不採信各證物之理由,更無以客觀 測試、鑑定數據加以分析,將本件應以自然科學為判斷 之事,任意以社會科學之方法做結論,實有未妥。 3.2倉防盜警報器作響之原因及順序,尚有須釐清之處 ⑴2倉作響之警報器,皆為防盜警報,而非煙霧感測器, 則煙霧感測器未作響之原因為何,不無疑問。 ⑵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2頁第3段記載:「…又中興保全客 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於105年12月28日01時40分 51秒係2倉零件倉堆高機感知器(1-02)最先動作,01時 48分18秒2倉家電倉紅外線感知器(7-01)發生異常信號 回報,01時48分47秒2倉家電倉體溫感知器(7-00)發生 異常信號回報…」,此段有二點待釐清之問題。問題一 為堆高機上並未裝有任何感知器,何以中興保全確能收 受異常回報;問題二為防盜警報器作響之順序及火勢延 燒之速度。 ⑶問題一之部分,被告於承租系爭倉庫後,最初係向馥基 企業有限公司、祥崴股份有限公司及北部聯合有限公司 等廠商承租堆高機,並委請中興保全於林口倉設置煙霧 感測器及防盜警報器,零件倉堆高機感知器(1-02)應係 當時所設置,被告自始不知有該感知器(1-02)存在,係 本件失火發生後,被告取得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 定解除表,見解除表竟有感知器(1-02),且竟為最先發 出警報處,令人費解,蓋由於被告於104年12月間已更 換堆高機廠商,改向豐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陞 國際)承租堆高機,機台更換後,中興保全並未再派員 設置感知器,亦即,理論上零件倉堆高機感知器(1 -02)應係存在舊堆高機廠商之堆高機上,而豐陞國際之 堆高機則未有任何感知器,但何以本件失火時,零件倉 堆高機感知器(1-02)仍然作響,應有釐清之必要。 ⑷問題二之部分,若以堆高機上確有感知器(1-02)為前提 ,何以距離堆高機感知器(1-02)最遠之家電倉紅外線感 知器(7-01)係第二作響之警報器,而非較近之家電倉體 溫感知器(7-00)(附圖1)?何以二倉零件倉東南側處 所起火後,其左近之警報器(如6-00、1-1、1-1-2、1 -1-3、1- 00、1-1-4,參系爭鑑定報告院卷第247頁) 皆未作動?且查堆高機感知器(1-02)與家電倉紅外線感 知器(7-01)之直線距離有50公尺之遠,中間並有一牆阻 隔,兩者作響之時間差僅短短7.5分鐘,依經驗法則此 時間不可能燒穿牆壁並延燒至50公尺遠,再者,二警報 器間之直線空間內,皆未堆置任何貨物或可燃物,客觀 上火流不可能延直線延燒,則更無可能於7.5分鐘延燒 至家電倉紅外線感知器(7-01)。是以,不論係防盜警報 器作響之順序或火勢延燒之速度,皆顯有不合理處,應 有釐清之必要。 ⑸防盜感測器之功能本非作為偵煙之用,若能直接以防盜 感測器取代偵煙感測器,則要偵煙感測器有何用?是若 欲以防盜感測器判斷起火點位於何處,僅能作為輔助性 質,然消防局未提出任何數據加以輔助分析,如紅外線 感測器波長為何?在空氣懸浮微粒之密度達到幾何時, 能遮斷紅外線波長使警報器作響?又零件倉與家電倉之 牆壁有8米之高,於本案推論之起火處,需有多大之上 升浮力方能將煙塵推逾8米高並漂浮至水平距離50米以 外之紅外線感測器?此等數據皆能以自然科學實測方法 輕易取得,於取得各項數據後,再以經驗法則連結各數 據之關聯性,方為正的。然系爭鑑定報告捨自然科學以 實驗、數據方法為論斷之基礎,而逕以長官意見之多數 決、社會科學方法作為鑑定報告之依據,實有未妥。 ⑹系爭鑑定報告以第一時間係二倉零件倉堆高機感知器(1 -02)最先於105年12月28日01時40分51秒做動為由,判 定二倉零件倉為起火點,然查系爭鑑定報告第68頁證人 陳健旗證稱:「堆高機感知器作動原理是器材被振動或 移位就會發報,但要是線路有異常還是會發報。……堆 高機感知器底座及帶線本體是不會因為溫度改變而動作 ,主要是振動或位移而作動,但其迴路會因為實體線路 斷掉造成迴路異常而作動。」可見堆高機感知器作動之 因素有振動、位移及實體線路斷掉,系爭鑑定報告卻未 就堆高機感知器(1-02)作動之原因加以探究、說明,調 查顯未完備。且證人陳健旗於亦稱該堆高機感知器底座 及帶線本體已裝置一起,並一起安裝於放置堆高機東側 鐵皮牆面上,則亦可能因三倉西南側起火時引發氣流或 爆炸振動鐵皮牆面,使堆高機感知器(1-02)作動。 4.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無法排除本件係因三星手機Note 7引燃 起火: 查本件起火日期為105年12月28日凌晨,在前一日即27日 晚間,加工區方接收召回之三星手機Note 7萬餘隻(該期 間市場中因Note 7自燃事件頻傳,故三星全面召回該款手 機),而所有召回之該款手機皆置於加工區以確認手機編 碼,再由三星收回,若數量過多,加工區不足以暫存者, 則將部分Note 7手機置於零件倉北側手機倉,此有2倉主 管陳文州經理得證;且證人黃道易亦證稱,在堆高機2附 近雖無手機殘骸,但東南側處所辦公室附近則有手機殘骸 ,此部分證述尚屬合理,蓋手機本不會任意放置於堆高機 旁,是堆高機旁未發現手機殘骸,自屬當然;又辦公室旁 即為加工區,則於辦公室附近發現大量手機殘骸,甚為合 理。從而,本件起火原因有高度可能為加工區手機自燃, 延燒至系爭電源線使之短路(即二次痕),而證人林儀真 自始未針對加工區區域加以調查,不知該區存放大量瑕疵 手機,故系爭鑑定報告中未見任何對於加工區手機之論證 ,有調查未盡完備之情。 ㈣被告林俞禎無連帶責任: 被告公司企業規模達二百餘人,經營土城、林口、瑞芳等數 個倉庫,並另有經營物流車隊,經營事項繁雜。被告林俞禎 身為公司之董事長,主要職務係執行董事會之決議對全體股 東負責、確保公司營運及未來發展方向、公司重大決策之核 定及擬定公司整體業務目標、執行計劃。而被告公司所有營 業項目由總經理林柏佑統籌管理,本件失火之林口倉管理、 指揮、監督等職務,係分曾由劉文斌協理負責,又消防局認 定之起火點二倉零件倉,亦再分層由二倉主管陳文州經理負 責,是林口倉一般性之經營管理,皆各有應負責之主管,非 屬被告林俞禎應負責執行之業務範圍,自不應由被告林俞禎 與被告鏮瑞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 請求被告林俞禎連帶負責即屬無據。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訴外人新安東京公司,依原告40%、新安東京公司 60%之比例,共同承保訴外人台灣林內公司放置於新北市 ○○區○○里00鄰00○00號(即被告鏮瑞公司林口物流中 心)內保險標的物之商業火災保險。 2.105年12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上開承保標的物所在地址 發生火災,經華信公司對保險標的物之損失理算,被保險 人台灣林內公司因系爭火災事件,依系爭保單可向保險人 請求78,114,802元之理賠,按共保比例新安東京公司60% 、原告40%,原告業已給付被保險人31,245,921元。 3.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開具提供之火災鑑定報告書,起火地 點為新北市○○區○○里00鄰00○00號,起火處為鏮瑞林 口倉儲內之2號倉零件倉東南側,起火原因記載為電氣因 素。 4.訴外人台灣林內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簽訂有物流契約,被告 公司為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 ㈡本件爭執點: 1.本件失火原因為何? 2.被告是否應負倉庫契約責任或侵權行為責任? 3.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四、就本件失火原因而言: ㈠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89-381頁),本件起火 地點為新北市○○區○○里00鄰00○00號,起火處為鏮瑞林 口倉儲內之2號倉零件倉東南側,起火原因記載為電氣因素 (見本院卷一第107頁)。 1.就起火處: 針對如何勘查研判起火處,證人林儀真即本件火災鑑定報 告作成人員到庭證稱:「現場有架雲梯車上去拍照,照片 19、20、22可以看出,有在最高點進行空拍。......如何 勘查,要從現場燒毀的痕跡,目擊者、關係人的供述,及 保全紀錄的動作,及拆解堆高機之後的排除,發現第一時 間是以堆高機第一感知器1-02的迴路,第一時間最先動作 ,且案發當時現場三倉還有員工在場作業,據員工楊芳裕 的談話筆錄所述,他有進入三倉內,往西南側一倉方向看 ,看到屋頂疑似有火光,當時三倉內燈還是亮的,顯然三 倉內並未有燃燒,根據上述的證據,顯然係由二倉零件倉 東南側附近先起火,研判起火處係為上述所指。」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可知對於起火處的判斷,鑑定單位 是依高處空拍勘查、現場燒毀的痕跡、目擊者及關係人供 述、保全感知器通報異常紀錄、堆高機拆解考察後,最後 再為綜合判斷所得出,其判斷過程已詳實周全,故起火 處是在2倉零件倉東南側,至為明確。 2.就起火原因: 系爭火災鑑定報告係依現場燃燒後痕跡、堆高機拆解、保 全設備動作紀錄及關係人供述等,綜合認定起火處於2倉 零件倉東南側處,並於排除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自燃、縱 火引燃、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後,在電氣因素部分,再 排除手機引燃及堆高機內部各驅動馬達、變壓器及相關電 器組(機)件、鉛酸電瓶故障引燃之可能,最後限縮於內 部配線異常短路致火災之可能。又進一步依2倉倉管課長 林淑菁談話供述,認定案發當時2倉零件倉除大燈外其餘 電源為通電狀態;且於起火處採集之電源線跡證,經實驗 室分析鑑定,其熔痕與導線短路所致之通電痕相同,方研 判係2倉零件倉內部配線因異常短路,並引燃東側貨架上 紙箱及其附近辦公室內物品後擴大燃燒,致本件火災(見 本院卷一第103-107頁)。是以,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結果 之認定,係綜合燃燒後狀況、關係人供述內容、現場相關 跡證,與106年1月19日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開會決 議及2月8日邀集車輛委員即證人黃道易、內政部消防署至 現場勘查鑑識結果等內容,並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後,始研 判本案起火原因係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並非如 被告所陳係以電源線有短路熔痕而逕為判斷。 ㈡被告辯稱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未調查堆高機之絕緣柵雙極電晶 體(IGBT)及鉛蓄電池等,無法排除由靜電或其他能量引燃 堆高機起火之可能性云云,惟查: 1.針對堆高機之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系爭鑑定書第 3頁第28行以下:「另本案於106年01月19日召集本府火災 鑑定委員制現場勘查時,發現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 僅有燒燬情形…但檢視靠東側之堆高機(2)絕緣柵雙極 電晶體(IGBT)裝置處所附近,發現液壓油油管僅有燒損 痕跡,並未有燒穿、破損情形,且其周邊仍可見燒損之塗 料,已遭拆卸之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僅有燒燬情形 ,並無異常短路痕跡」(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另於 系爭鑑定書於第143至144頁,有照片90、91、92,為前開 判斷作成之照片依據(見本院卷第371-373頁)。可見系 爭鑑定書已對堆高機之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盡實調 查。 2.次查,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係用於馬達驅動器,堆 高機之馬達僅於使用狀態中才會啟動。本件火災發生時為 下班時間,堆高機(2)僅有充電並無使用,是以供應馬 達交流電源之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亦無啟動,更無 可能為本件火災發生之肇因。此依系爭鑑定書第6頁記載 :「4.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2)案發當時2倉零 件倉內3台堆高機,僅靠西側之堆高機(1)及靠東側之堆 高機(2)有充電使用…但檢視及拆解靠東側之堆高機(2 )…案發當時為下班時間,堆高機僅為充電並無使用,其 供應馬達交流電源之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亦無啟動 」(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堆高機(2) 案發當時為充電狀態,是以被告陳稱絕緣柵雙極電晶體( IGBT)為車輛中之保險絲、於電流超載時會跳開,故在本 件中有詳究之必要云云,似有對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 )之用途與功能,顯有誤會。 3.再查,針對堆高機鉛蓄電池部分,依鑑定書第32頁第8行 以下:「(2)另請廠商提供定期檢查表與同型款堆高機 做為比對,檢視同型款堆高機內部機件及充電原理,使用 3相220V插頭插於堆高機插座上(如照片93-95),其充電 原理係由總電源開關箱配接出來之充電電源線插於堆高機 插座上將220V先到變壓器降壓(48V)再經整流子將交流 電變成直流電(48V)供鉛酸電瓶充電(如照片96-97), 堆高機鉛酸電瓶為48V/280A電瓶電壓由鉛橋串聯,經正負 電源線進行鉛酸電瓶充電,鉛酸電瓶旁有液壓油供舉昇器 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又於第6頁第12行以下: 「但檢視及拆解靠東側之堆高機(2)…其鉛酸電瓶僅表 面燒損,鉛酸電瓶之隔離網、正負極版未有膨脹情形,且 正負電源線無異常短路情形…;此外,該堆高機充電時可 承載000-000V之電壓,倘於下班離峰時間充電,雖用電電 壓可能升高,但仍應為其可承受之電壓範圍,復檢視其充 電變壓器組件及3相220V充電電源線僅發現絕緣被覆燒失 ,並未發現有短路痕跡」(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是鑑 定報告之作成,業經被告公司承租該等堆高機之訴外人豐 陞公司提供,取得同型款堆高機做為比對,了解其充電原 理並鑒察相關部件之燒損情況,此並有照片58-64、83-85 、93-98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39-345、000-000000-000 頁)。據此,應認系爭鑑定報告對堆高機之鉛蓄電池調查 甚詳,已充分考量案發當時堆高機充電情況。故系爭鑑定 報告認為可排除鉛酸電瓶故障引燃或其他堆高機充電致系 爭火災發生之可能,應無疑問。 ㈢被告又辯稱2倉堆高機感知器(1-02)、家電倉紅外線感知 器(7-01)及家電倉體溫感知器(7-00)通報異常之順序及 火勢延燒之速度,有不合理之處云云,惟查, 1.系爭堆高機感知器(1-02)並非裝設於堆高機上,其第一 時間通報異常之原因,經被告委託之訴外人中興保全,其 保全課長陳健旗於消防局談話筆錄所述:「…一開始堆高 機感知器底座及帶線本體並無裝置在堆高機上,有可能是 堆高機感知器底座及帶線本體已裝置一起,並一起安裝於 放置堆高機東側鐵皮牆上,放置高度約東側鐵皮牆1米高 位置處,組裝置及迴路再沿堆高機放置之東側鐵皮牆往主 機(1)配接。因為第一時間管制中心有收到堆高機感知 器異常,所以堆高機感知器底座雖然沒有接在堆高機上, 但其迴路配線有異常就會發報,所以鏮瑞物流第一時間異 常是堆高機感知器迴路。」(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再 從系爭鑑定書第77頁之迴路配線圖(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堆高機感知器(1-02)之迴路配線環繞在零件倉東南 側一角,故該處起火致迴路配線異常而發報管制中心,並 無疑問之處。被告陳稱向豐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承租之堆 高機上並無裝設感知器,故堆高機感知器(1-02)通報異 常有釐清之必要,應屬誤會。 2.系爭鑑定報告亦有詳細探究,係因各該感知器運作原理不 同所致,依中興保全課長陳健旗談話筆錄所述:「體溫感 知器裝置位置約離地面2米,照射角度約100度,照射半徑 約15米,動作原理是背景溫度瞬間上升或下降約3至5度及 物品移動的溫差約3至5度即會動作。…紅外線感知器作動 原理是紅外線光被遮斷就會動作,設置高度約0.5至0.8米 。堆高機感知器作動原理是器材被振動或移位就會發報。 …堆高機感知器底座及帶線本體是不會因為受溫度改變而 動作,主要是振動或位移而動作,但其迴路會因為實體線 路斷掉造成迴路異常而動作。」(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本件堆高機感知器(1-02)係於105年12月28日01時40分 51秒因其迴路最靠近起火處而首先通報異常,已如前述。 家電倉紅外線感知器(7-01)相較於家電倉體溫感知器( 7-00),雖距離起火處較遠,惟因其紅外線光被遮斷就會 動作,動作原理較為敏感且放置高度較低,約距離地面 0.5至0.8米,因此於01時48分18秒,次之通報異常。家電 倉體溫感知器(7-00)裝置位置距地面2米,且須背景溫 度瞬間上升或下降約3至5度及物品移動的溫差約3至5度才 會動作,最後通報異常亦屬合理。另從系爭鑑定報告火災 出動觀察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消防局文化分隊 消防人員到達時為02時02分,但火勢已至1倉南側及東側 、2倉南側與3倉西側附近皆有紅色火舌噴出,距堆高機感 知器(1-02)首先發報異常僅約20分鐘就有如此火勢。是 以,被告稱火流不可能於7.5分鐘內延燒至家電倉紅外線 感知器(7-01)云云,顯非可採。 3.另外,針對3個感知器通報異常之順序及其距離關係,證 人林儀真亦證稱:「…第一個作響的警報器是最靠近起火 點,所以是在零件倉的東南側,第二個警報器是隔了八分 鐘才作響,第三個警報器只隔了三十秒才響,顯示火勢從 零件倉的東南側起火之後,火煙先會往兩側蔓延,蔓延到 二倉的家電後,煙的速度會比溫度還快,所以紅外線感知 器會先動作,隔了三十秒才會有熱感應器動作,所以感知 器的時間是合理的。」(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可知感知器 通報異常之順序與時間,係因不同感知器動作原理不同所 致,並無不合理之處,亦足證失火處確係在2倉零件倉東 南側。 ㈣本件可排除堆高機導致火災之可能: 1.據證人黃道易(任教於明志科技大學機械系車輛組,堆高 機亦屬於其高度專業範圍)證稱:「(履勘堆高機⑵的時 候,現場可以判斷堆高機電瓶並非起火原因嗎?)可以, 因為電瓶外觀沒有異常的膨脹、內部極板沒有明顯的燒損 、燒失的情形,所以電瓶本身無異常。電瓶外側之連接電 線,其外表燒失均勻,並未發現有明顯的短路情形」、「 (以你過去的經驗,這樣的情況,就不需要再進一步送鑑 定?)是的。」「(本件因為電瓶的調查已經明確,可以 確定不是堆高機兩台的問題,導致火災的嗎?):可以排 除。……過充或過放的情形,本件電瓶依我的專業經驗是 沒有的」、「(電瓶是鉛酸嗎?是的」、「(依你的專業 經驗,有無任何鉛酸電池浮充起火的案例?)有」、「( 本件可以排除這種情形嗎?)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3-27頁),此部份從火災鑑定報告之履勘現場照片60至 64,亦可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41-345頁)。 2.證人黃道易也證稱:「(本件可以排除變壓器引起失火的 嗎?)可以排除。…軟體式或硬體式異常時,其電瓶或變 壓器都會有明顯異常情形,本件並未發現。」(見本院卷 二第26-27頁),並有火災鑑定報告中履勘現場照片58及 59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39-341頁),可見燒損最嚴 重的堆高機(2)內部變壓器線圈及線路,均僅有稍損, 未有呈現短路或異常。是本件堆高機的變壓器,並非起火 原因。 3.證人黃道易另證稱:「(堆高機本身有無像電流過大,會 有保護性的機制?)會,分有硬體式的保護跟軟體式的保 護。硬體式的保護為設置控制器,進行保護。軟體式的是 以程式搭配部分感知器,進行控制式的保護」、「(關於 你剛所述,堆高機的保護機制可以分別軟體式跟硬體式, 本件因為燒燬嚴重無法判斷,軟體式或硬體式有無失能, 但仍然可以確定非堆高機引起的失火嗎?)可以,也就是 軟體式或硬體式異常時,其電瓶或變壓器都會有明顯的異 常情形,本件並未發現」、「(軟體式硬體式異常的情形 ,可否說明?)過充或過放的情形,本件電瓶依我的專業 經驗是沒有的」(見本院卷二第23、26-27頁),故本件 火災應可排除係堆高機之保護機制失效所致。 4.至於被告稱系爭鑑定報告就堆高機(2)油壓馬達、走行 馬達線圈、變壓器等被破壞之事實,未與火災原因勾稽調 查,故本案中無法排除係堆高機起火致火災發生之可能云 云。惟查: ⑴據證人林儀真證稱:「(照片89頁及下面的文字說明提 到的,走行線圈、油壓馬達都剪斷還有IGBT被丟棄在地 上,是消防局人員所為嗎?)不是」、「(你知道是誰 所為嗎?)不清楚。現場有拉封鎖線,而且我們消防人 員不會到現場去破壞,第一時間並沒有這個情形,是開 完火鑑會之後,決定要拆解堆高機,2月8日回到現場時 ,才發現有這種現象,之前勘查沒有發現有這種現象。 」(見本院卷二第29-30頁),另根據系爭火災鑑定報 告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見本院卷一第109-123頁 ),本件先後於105年12月28日至106年1月19日間共有7 次勘察,最後的第8次勘察為106年2月8日。而根據系爭 火災鑑定報告照片88-89(見本院卷一第369-371頁), 可知堆高機(2)內部IGBT、走行線圈及油壓馬達於火 災後至106年1月19日尚為完好,係於106年2月8日再次 勘察時才發現有受拆解、破壞之狀況。顯然在系爭火災 發生時,IGBT、走行線圈及油壓馬達並未有受破壞之狀 況,因此可排除係因其受破壞而致火災發生之可能。此 外,在106年2月8日最後一次勘察前,已有7次現場勘察 ,並且其所受破壞,亦不影響火災鑑定人員勘察其是否 為火災發生原因之過程。故IGBT、走行線圈及油壓馬達 受破壞一事,並不影響本件火災鑑定結果之認定。 ⑵何況,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調查人員於106年1月19日 現場勘查鑑定時,仍可見堆高機(2)內部之油壓馬達 、行走馬達及走向馬達等線圈未有層間短路或異常,且 其內側塗料僅燒損並未完全燒失(鑑定報告照片56 -57 ,見本院卷一第337-339頁)、內部變壓器線圈及線路 也未有短路或異常(鑑定報告照片58-59,見本院卷一 第339-341頁)、其鉛酸電瓶之正負電源線並無異常短 路而仍可見部分絕緣被覆(鑑定報告照片60-62,(見 本院卷一第343-345頁)、內部鉛酸電瓶隔離網正負極 版仍維持量好未有燃燒膨脹情形等(鑑定報告照片63 -64,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又絕緣柵雙極電晶體( IGBT)僅有燒燬情形,並無異常短路痕跡(鑑定報告照 片91-92,見本院卷第373頁)。以上均足以佐證IGBT、 走行線圈及油壓馬達事後受破壞一事,並不影響本件火 災鑑定結果之認定。 ⑶何況,據證人黃道易證稱:「(如果堆高機在浮充的狀 態下,沒有裝設IGBT,可能會有什麼樣的後果?)直接 不能充電」、「(如果同樣在浮充的情況下,油壓馬達 跟走行線圈是在被剪斷的情況之下,會有什麼樣的後果 產生?會導致失火嗎?)後果是根本充不了電,如果再 充電會直接斷電,電到不了電動堆高機上,不會導致失 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可見縱使IGBT、走行 線圈及油壓馬達在火災發生時已有遭破壞之情形,會使 堆高機根本無法充電,就算繼續充電也會直接斷電,不 可能造成火災發生。 ㈥本件可排除手機導致火災之可能: 1.被告鏮瑞公司雖主張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有可能是三星手機 Note 7手機自燃所致云云,並舉證人陳文州之證詞為證。 惟查,據證人陳文州雖到庭證稱:「(失火前一晚即105 年12月27日晚間,林口倉是否有收受三星公司從市場中召 回的瑕疵手機NOTE7?總數量為何?)有的,最後一批回 來,數量大概不到十隻,整體在倉庫大概有九萬隻左右。 這些都是有問題的手機,配合三星召回的,是放在手機倉 ,以及加工區,手機倉有七萬多隻,加工區有兩萬多隻。 回收的手機是用紙箱裝箱,放在重型的料架上(庭呈手機 照片,以實物提示機拍照存檔),清點完畢的會用膠帶綑 綁封口,還沒有清點完畢的,就不會用膠帶封箱。料架是 縱向四排,中間兩排有相連,最左邊靠近理貨區的一排, 距離左側牆壁還有一米三的距離。料架分為三層,三層都 有擺放,料架只是單純擺放物品,沒有任何的通電設備。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9-512頁)。 2.惟依2倉倉管課長林淑菁於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記載(見本 院卷一第193頁):「2倉靠東側由南而北依序為辦公室、 零件倉(三星產品家電、手機及資訊的零件)及手機倉( 三星正常品的手機、召回的手機Note 7..),手機倉內4 排貨架,第1、2排靠西側主要放置召回的三星手機Note 7 ,其餘都放新品及配件。..退貨品最後一次進貨大約(12 月27日,即火災前一天)下午17時左右,退了6支三星手 機Note 7,都放在加工區還沒放進手機倉」、「…2倉零 件區最南側鐵捲門至辦公室北側牆之寬度為進出貨(理貨 區),案發前該區只剩下要出貨的三星正常手機,沒有三 星召回的Note 7手機○○○區○○○○○道,堆高機放置 之西側及北側為走道,堆高機北側為通往手機倉走道,該 通往手機走道上僅靠近小倉庫區有放三星正常手機的棧板 ,沒有放任何召回的三星Note 7手機,堆高機東側牆面有 一排6米高貨架…該東側貨架上都沒有放置手機,零件區 小貨架及附近地面上都沒有放置手機。堆高機附近沒有放 置任何手機及手機零件。」(見本院卷一第191-193頁) ,顯然其證詞與證人陳文州證詞並不相同,如果當時加工 區確有放置三星note 7召回且有自燃可能性之手機數量多 達2萬多支,證人林淑菁豈有不向消防鑑定人員說明之理 ? 是證人陳文州之證詞是否屬實,仍非無疑。 3.何況,系爭火災鑑定報告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現場勘察時於起火處所附近清理前及清理過程中,均未 發現有任何手機殘跡,顯示起火處所應無放置手機情事, 故排除手機引燃之可能性」,再參照證人黃道易證稱:「 在堆高機⑵附近都沒有手機,連三星手機也沒有。」、證 人林儀真證稱:「(起火處是零件倉東南側,東南側旁邊 有二倉的加工區,也有放二萬多隻的三星NOTE7手機,如 何排除是三星手機引起的起火?)加工區的手機是好的( 如鑑定報告第37頁),我們在起火原因研判都有說明。」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9頁),足見起火處所之2倉零 件倉東南側,於火災發生當時,並未放置任何有瑕疵之受 召回三星note 7手機。受燒燬最嚴重之堆高機(2)附近 ,亦未放置任何手機或其零件。鑑定人員於現場勘察過程 中於起火處所附近清理前、清理過程中,均未發現有任何 手機燒燬殘跡,證實起火處所應無放置手機情事,故本件 應可排除手機引燃致火災發生之可能性。 ㈦被告鏮瑞公司雖聲請將本件再送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 鑑定,無非是為證明「本件起火處不在零件倉東南側」、「 系爭短路電源線非起火原因」,並鑑定「系爭短路電源線係 一次痕或二次痕」、「Note7手機自燃為起火原因」等相關 事項,惟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是依現場燃燒後痕跡、堆高機拆 解、保全設備動作記錄及關係人供述等,認定起火處於零件 倉東南側處,並以起火處所採及之電源線跡證分析鑑定,發 現其熔痕與導線短路所致之通電痕相同,而研判是零件倉內 部配線因異常短路致本件火災,且經由證人黃道易、林儀真 之證詞,亦可排除起火原因是堆高機電瓶或三星Note7手機 自燃之情形。另外,「一次痕或二次痕」之鑑定,僅為眾多 判斷起火原因的證據之一,並非唯一之證據,系爭火災鑑定 報告既已統合各項事證後加以判斷起火地點及原因,即無再 予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是否應負契約責任或侵權行為責任而言: ㈠契約責任部分: 1.按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保管寄託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此觀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規定自明。 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毀損,非證明 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寄 託人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寄託物滅失,即得請求倉 庫營業人賠償,倉庫營業人如欲免責,自應由其證明就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換言之,倉庫營業人對於 堆藏及保管物之毀損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無所欠缺,即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154號、88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參照)。 2.被告公司與台灣林內公司訂有物流契約,其契約內容為: 「一、合約範圍:(一)甲方所生產、國內採購或國外進 口之商品及零件…,委託由乙方作貨件倉儲管理或理貨出 庫等服務。…(四)甲方進出口產品(含零件)之倉儲管 理…。」(見本院卷一第49頁);且被告公司為受有報酬 之倉庫營業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照前述最高法院 見解,被告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舉證責 任。惟查, ⑴依新北市消防局就本次火災調查後發現,起火處確實係 在被告公司所有之零件倉庫,且起火原因是電氣因素, 而非其他人員縱火,亦非天災地震等不可抗力情事,故 被告公司對該倉庫之管理、維護是有缺失,其就寄託債 務之履行顯未依債之本旨且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對於台 灣林內公司所受損害,具可歸責性,從而本於倉庫、寄 託、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台 灣林內公司請求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被告雖主張系爭倉庫是向訴外人鑫盛、益德企業社承租 ,系爭倉庫之保養、維護應由鑫盛、益德企業社負責云 云。惟依債之相對性,被告無從以契約外第三人之過失 ,阻止其依照倉庫契約關係之責任,在被告與台灣林內 公司契約中,鑫盛、益德企業社並非契約當事人,性質 上僅屬於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如鑫盛、益德企業社具有 過失,被告依照民法第224條規定也應對台灣林內公司 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⑶被告又主張其已於105年3月為線路檢查並更新及新增配 電箱,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之 大得工程行工程估價單、工程驗收單所載(見本院卷第 403-405頁),被告係於105年3月間委託訴外人大得工 程行新增一配電箱,僅是為新增配電箱而就小部分線路 作檢查,未能證明如其所言已為通盤檢查或有更新系爭 倉庫之電源配線,自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 ⑷被告另主張均有派員巡檢電線是否有正常之情形云云。 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倉庫設備每日、每週、每月巡檢表 」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95-225頁),就消防安全設備 電氣項目僅每月派員巡檢「電線是否有裸露狀況」一項 而已,也僅以目視方法為之。至於電線是否有其他電流 過載、拉扯重壓致導線部分斷裂斷線、接觸不良、積污 導電等常見造成電源線短路現象的原因,均無任何定期 檢察之資料。又依被告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 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被告向訴外人鑫盛、益 德企業社承租之系爭倉庫屬於「違章工廠」,屬「工廠 高風險A3類」,於103年、104年、105年的檢修申報均 有不合格情形,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於104年及105年 也都不合格而需限期改正複查,顯見其消防安全之內部 管理多有疏漏,難謂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⑸至於被告所提與國強保全簽訂之留駐服務契約書(見本 院卷一第407頁),派駐服務起止時間為106年3月1日至 107年3月1日止,而系爭火災係於105年12月28日發生, 被告所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在國強保全服務期間內,即 不可採。而且設置保全人員目的僅在於及早知悉火災發 生並儘早處理,對於火災之消除或滅小並無直接之作用 ,保全人員也無法從事電氣設施之檢查與維修,自不能 因此免除被告防免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故難謂被告已 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3.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依照前述說 明,自應對台灣林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針對 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本件損失理算如下: ⑴依華信公證對保險標的物之損失理算(見本院卷一第39 -42頁),被保險人台灣林內公司存放於系爭遭祝融倉 庫之各式貨物,總成本價值為102,904,665元,惟其針 對該承保貨物之保險金額僅為88,000,000,是為不足額 保險;又現場殘餘物尚有1,410,000元之價值,故台灣 林內公司貨物實際損失金額應為101,494,665元(即 102,904,665-1,410,000)。根據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 應賠償金額為86,497,224元(即101,494,665x88,000, 000/102,904,665);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須再扣除 10%自負額,共合計78,114,802元(即86,497,224 -8,679,422)。 ⑵再按新安東京公司60%、原告公司40%之共保比例,則原 告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總額為31,245,921元( 78,114,802 X 40% =31,245,921),如前所述,原告已 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台灣林內公司。原告既已依約給付台 灣林內公司31,245,921元,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及債權讓與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31,245,921元。 ㈡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查被告鏮瑞公司經營倉儲業,負責保管他人之貨件,本應就 倉庫內之電氣設備之管理、維護嚴加注意,以防有任何火災 情事發生。而系爭火災事故,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火災調查 資料乃起因於電氣因素,被告鏮瑞公司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妥善管理電器設備,具有過失;倉庫因電氣因素起火延 燒,並造成倉庫內台灣林內公司之貨物毀損滅失,其間是有 因果關係,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鏮瑞公司自應 對訴外人台灣林內公司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林俞禎應負負侵權行為連帶責任部分: 1.按「公司規模達一定程度,事務越趨繁雜,由各部門專職 事務與分層負責之管理機制,無從將所有防災事項,均謂 屬公司負責人負責執行之業務範圍,而請求負責人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 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 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74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公司其企業規模達二百餘人,經營土城、瑞芳、台 中、花蓮、高雄等數個倉庫,並另有經營物流車隊,經營 事項繁雜,此有網路資料可稽(網址:http://www .connectls.com.tw/)。故被告主張被告林俞禎身為公司 之董事長,主要職務係執行董事會之決議對全體股東負責 、確保公司營運及未來發展方向、公司重大決策之核定及 擬定公司整體業務目標、執行計劃。至於被告公司所有營 業項目由總經理林柏佑統籌管理,本件失火之林口倉管理 、指揮、監督等職務,係分層由劉文斌協理負責,又本件 火災起火點二倉零件倉,亦再分層由二倉主管陳文州經理 負責,是林口倉一般性之經營管理,包括但不限於巡檢、 理貨、出貨、災害防治等事項,皆各有應負責之主管,非 屬被告林俞禎應負責執行之業務範圍,依照前述最高法院 見解,自不應由被告林俞禎與被告鏮瑞公司負擔連帶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林俞禎連帶負責,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鏮瑞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應對台灣林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原告公司得於給付被保險人台灣林內公司是項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鏮瑞公司給付31,245,9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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