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被 告 鏮瑞物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俞禎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鏮瑞物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壹佰貳拾
肆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肆拾壹萬伍仟參佰元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壹佰貳拾肆萬伍仟玖佰貳
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安東京公司),依原告40%、新安東京公司60%之比例,共同
承保訴外人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林內公司
)放置於新北市○○區○○里00鄰00○00號(即被告公司鏮
瑞物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物流中心,下稱鏮瑞林口倉)
內保險
標的物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
期間自民國(下同) 105
年1月3日中午十二時起至106年1月3日中午十二時止,其保
險標的物為存放於鏮瑞林口倉儲內之貨物,而台灣林內公司
針對上述地址之倉內貨物所投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88,000,000元,約定自負額為10%(最低為500,000元)。
㈡105年12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
上開承保標的物所在地址發
生火災,該場大火造成約5000坪廠房建築物付之一炬,室內
貨物亦遭毀損,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開具提供之火災鑑定報
告書(下稱
系爭火災鑑定報告),起火地點為新北市○○區
○○里00鄰00○00號,起火處為鏮瑞林口倉儲內之2號倉零
件倉東南側,起火原因記載為電氣因素。大火從該零件倉引
起並向外延燒,最終蔓延至承保貨物所在倉儲,造成倉內承
保標的物之瓦斯器具、炊飯器、排油煙機、瓦斯爐、熱水器
、烤箱……等家用及商用器具約28,000件遭火勢焚燒殆盡。
經華信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對保險標的物
之損失理算,被保險人台灣林內公司因系爭火災事件,依系
爭保單可向保險人請求78,114,802元之理賠,按共保比例新
安東京公司60%、原告40%,原告業已給付被保險人
31,245,921元(78,114, 802x40%=31,245,921)。
㈢訴外人台灣林內公司與被告鏮瑞公司間簽訂有「物流契約」
契約內容實則包含貨件倉儲管理之倉庫契約,且被告公司為
受有
報酬之倉庫營業人,故
本件涉及倉庫契約之權利義務
法
律關係。又按第614條之規定,倉庫
一節所未規定者,
準用
寄託一節之規定,而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必須證明已盡
善良管
理人注意程度之照管義務,依舊無法避免寄託物之毀損滅失
,方可舉證免責。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起火處確實係在被
告公司所有之零件倉庫,且起火原因是電氣因素,
而非其他
人員縱火,亦非天災地震等
不可抗力情事,故被告公司對該
倉庫之管理、維護是有缺失,其就寄託債務之履行顯未依債
之本旨且違反
前揭注意義務,對於台灣林內公司所受損害,
具可歸責性,從而本於倉庫、寄託、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台灣林內公司請求公司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
即屬有據。
㈣再者,被告公司經營倉儲業,負責保管他人之貨件,本應就
倉庫內之電器設備、電子貨物之管理、維護嚴加注意,以防
有任何火災情事發生。而系爭火災事故,依據新北市政府消
防火災調查資料
乃起因於電氣因素,被告公司未依
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妥善管理電器設備,是有過失;倉庫因電氣因素
起火延燒,並造成倉庫內台灣林內公司之貨物慘遭祝融,受
有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其間是有
因果關係,依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台灣林內公司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又系爭火災起因於電氣因素,並造成台灣林內公
司受損害,顯見鏮瑞公司未善盡維護、管理電器設備安全、
防止火災發生之責,乃屬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
第6條第1項以及內政部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訂定之「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即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被告鏮瑞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應對
訴外人台灣林內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林俞禎為被告
公司之董事長及公司登記代表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
所稱
公司負責人,對鏮瑞林口倉之電器設備本應妥善管理、維護
,卻因管理不周導致電器設備起火並延燒至訴外人台灣林內
公司之貨物,導致貨物毀損滅失,造成財產上損害,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應與被告鏮瑞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
㈤綜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鏮瑞公司與被告林俞
禎對台灣林內公司負有
損害賠償責任;復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原告於給付被保險人台灣林內公司賠償金額後,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鏮瑞公司與被告林俞禎之
損害賠償請
求權,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31,245,921元
,即屬有據。
㈥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45,921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系爭火災鑑定報告認定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
惟電氣因素引
燃有多種情形,包含所有電器設備、電路配線,一般常見的
有過載、短路、漏電、電線老化、設備老化、蟲鼠啃咬導致
電線披覆外皮受損等,
足徵電氣因素引火之類型多樣,非僅
止於一端。又
本案失火時為嚴冬,天氣正寒,失火地點又地
處偏遠,周遭蟲鼠常跑進室內取暖,當不能排除蟲鼠啃咬電
源線外皮後,使電線相接引燃灰塵起火之可能性,系爭火災
鑑定報告並未指明係何因素造成電氣因素起火,則不應逕認
被告就起火原因有過失。
㈡縱認本案失火原因為電氣因素(此為假設語,被告嚴正否認
之),被告對此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林口倉係由鑫盛企業社、益德企業社所建造專供倉庫用途
,並由被告鏮瑞公司向鑫盛企業社、益德企業社所承租,
,
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鏮瑞公司除租金外,每月尚應
依坪數繳納定期維修費共137,550元(計算式:A、B、C倉
總坪數3,502坪x25元+D倉定期維修費50,000元=137,550元
),此等按坪數計算之高額定期維護費,性質上不僅係耗
材損壞時,出租人應予修繕,尚含出租人應定期檢查、維
修租賃標的,如線路檢查即是。是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與
租賃契約書之約約定,倉庫之保養、維護責任應由鑫盛企
業社、益德企業社負擔。
2.林口倉既由前述出租人所建造,倉庫電線設備均係由鑫盛
企業社、益德企業社配置。而被告公司於105年3月間因2
倉(即零件倉)東南側辦公室電壓不穩,遂於前述出租人
同意後,報請大得工程行施作加以改善,該工程行初步評
估後提供估價單予被告鏮瑞公司,該估價單並註記含線路
檢查費,該施作工程除於倉庫新設依配電箱外,亦已就倉
庫之配電、線路狀況為檢測,當時工程行為專業評估後認
為原配置之電線並無更換之必要,並於105年3月26日驗收
完成,且新設配電箱後至失火之9個月間,倉庫未曾再有
電力不穩之問題。
3.此外,被告有與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強保全)
長期配合,本件事故發生時點亦在保全服務期間,此有雙
方簽訂之安全駐衛服務契約書
可稽,服務範圍依契約第五
條第七項:「夜間安全駐衛服務人員應依甲方規定之時間
、地點、遵行路線巡查,甲方得不定期視察。」、契約第
7 頁駐鏮瑞物流服務(股)公司門禁勤務管制作業規範第
2.1.1條:「警衛人員晚間應每隔1.5小時巡邏一次並刷【
巡更卡】紀錄,以防事故之發生,確保廠區安全,於每週
提供巡查紀錄。」及契約第7條第五項:「乙方及其指派
之安全駐衛服務人員得對安全駐衛服務之所屬標的物之防
火、防盜設備,隨時向甲方提供具體建議。」。是被告除
有對線路檢查、分流外,亦已委請國強保全巡邏,且於服
務期間,依國強保全之專業判斷亦未曾指謫被告之防火設
備有問題,
足證被告對於火災之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
4.再者,目前未有任何法規規範電線使用年限,或是使用多
久後應為大規模檢測、更換,一般電線電纜之使用年限約
為15至20年,而林口倉自97年建置、配置完成起至火災時
使用僅僅8年多,內部配線之電線既未逾一般使用年限,
尚
難認有全面更換之必要。而且,被告公司2倉主管陳文
州經理均有派員就倉庫設備為不同項目之巡檢,每日巡檢
項目為:保全設定是否正常開啟、鐵捲門是否正常開啟、
作業區燈光是否正常使用、堆高機外觀及操作是否正常;
每周巡檢項目為:堆高機電瓶水是否正常、料架外觀是否
正常;每月巡檢項目則針對建築物、設備及腹地,而設備
中與電器設備相關之巡檢項目即包括:堆高機充電作及插
座是否正常、電線是否有裸露狀況、發電機是否能正常使
用,而105年6月巡檢時發現電線有裸露狀況,亦已於同月
完成裸露電線之更換作業。足證被告公司亦已盡其就倉庫
各項設備、設施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認定起火原因有諸多疑點
:
1.2倉零件倉東南側處所附近採集外觀有短路熔痕痕跡之電
源線(下稱系爭電源線),係何處或何功能之電源線,短
路原因如何,均有疑問:
⑴系爭火災鑑定報告論以:「本案於2倉零件倉東南側處
所附近採集外觀有短路熔痕痕跡之電原線跡證(證物1
),經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與微觀金相觀
察分析法鑑定後…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
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研判係2倉零件倉內部配線因故異
常短路,並引燃東側貨架上紙箱及其附近辦公室內物品
後擴大燃燒。」,
惟查,系爭鑑定報告前述脈絡,係鑑
定出系爭電源線有短路熔痕,即逕行認定係2倉零件倉
內部配線,而就系爭電源線之粗細、功能或其他特徵之
分析皆付之闕如,亦即,系爭鑑定報告僅判斷系爭電源
線有短路情形,至於系爭電源線係出自於何處,並未有
任何篇幅論及,不無疑問。從而,系爭鑑定報告於判斷
系爭電源線非屬堆高機之電源線後,即逕論該電源線屬
內部配線,尚嫌速斷。且證人林儀真表示現場燒塌嚴重
,已無法採集系爭短路電源線所連結之頭尾,惟被告於
現場輕易翻找,即拾得零件倉東南側處所之配電箱等相
關零件,顯見消防局並未審慎進行蒐證程序。
⑵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僅鑑定出系爭電源線有短路痕,卻未
進一步判斷該電源線究為一次痕或二次痕。證人林儀真
於庭訊時對於判斷一次痕之證述,及系爭火災鑑定報告
記載:「本案於2倉零件倉東南側處所附近採集外觀有
短路熔痕痕跡之電源線跡證(證物1),經送…,特徵
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研判係2倉零件倉內
部配線因故異常短路…。」,顯然限於循環論證之謬誤
中,亦即其認為該處為起火處,故認定系爭短路電源線
為一次痕;同時又認為系爭短路電源線為一次痕,故零
件倉東南側為起火處。此等循環論證之謬誤,當得藉由
科學鑑定輕易釐清,是系爭電源線有送鑑定之必要,由
鑑定單位鑑定該電線究為一次痕或二次痕。再者,系爭
火災鑑定報告未判斷系爭短路電源線係使用何種絕緣披
覆,其難燃程度如何,亦未以比對電線進行燃燒實驗,
觀察若為一次痕、二次痕情形時,電線受燒程度分別為
何,顯見系爭鑑定報告之作成甚為草率。
⑶另外,2倉東南側辦公室總電源開關箱配有無熔絲開關
(No FuseBreaker,下稱NFB),於電流超載時,NFB會
自動跳開斷電,以策安全。設若本案確係短路走火,何
以電流超載時NFB未跳開,此節實有釐清之必要。
2.堆高機(2)之採證過程有諸多問題:
⑴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照片89記載:「於02月8日邀集車輛
委員及消防署再次至現場勘察鑑識時,發現2倉零件倉
東南側處所靠東側之堆高機(2)之油壓馬達、走行馬達
線圈已遭剪斷(箭頭),變壓器已遭拆解剩矽鋼片,且
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已被丟棄於地上(箭頭)。
」,顯示堆高機(2)已遭人為破壞,則究竟係堆高機(2)
遭破壞引起本件失火,或在車輛委員於2月8日至現場鑑
識前,消防局七度進入火場勘察之過程中誤予破壞,不
無疑問,但整份鑑定報告並無就堆高機(2)被破壞之事
實,與火災原因相互
勾稽加以調查,而在被破壞之零件
中,尤以絕緣柵雙極電晶體(下稱IGBT)最有調查必要
,蓋IGBT為車輛中之保險絲,於電流超載時會跳開以策
安全,是既堆高機在案發時為充電狀態,則IGBT何以會
被棄置於地上、是否有送鑑定,抑或僅以肉眼判斷受燒
狀態,若有送鑑定,則鑑定結果為何,應有釐清之必要
。
⑵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照片90本應為堆高機鉛蓄電池放置之
空間,然卻未見電池殘骸,應係遭人為搬移開,可合理
推估應經消防局送鑑定,然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有任何關
於堆高機電池之分析,顯不合常理,蓋影響堆高機鉛蓄
電池火災發生之因素眾多,包括充電模式、電池溫度、
充電頻率及放電深度等,而其中尤以充電模式對電池的
安全性及壽命影響最大,一般鉛蓄電池的充電溫度為0
度至40度內,放電溫度為-15度至50度,超過此溫度範
圍將可能導致電池損壞或變形,且堆高機並無裝設靜電
消除器(static eliminator)及接地(ground)等措
施,故於本案中,無法當然排除由靜電或其它能量引燃
堆高機起火的可能性,應有釐清之必要。
⑶證人黃道易於
履勘堆高機過程中,雖有請堆高機廠商提
供比對堆高機一台,然其究竟進行何比對項目,於系爭
鑑定報告中隻字未提,亦無任何比對過程之照片。再者
,證人黃道易於庭訊時稱不知堆高機⑵有無裝設靜電消
除器及接地措施,則比對堆高機顯無還原堆高機⑵浮充
時之狀態,試問比對機與
勘驗機客觀狀態不一致,將如
何得出公允公正之勘驗結論?又證人黃道易既無法確定
堆高機⑵有無裝設靜電消除器及接地措施,本應向堆高
機廠商詢問了解,卻疏未問之,從而無法排除堆高機⑵
起火之可能性。又本件堆高機之電源線,係連接至零件
倉東南側牆壁插座
予以充電,在現場已嚴重燒塌,無法
排除系爭短路電源線為堆高機之電源線,即逕認該電線
屬室內配線,其論據
顯有不足。且查,證人黃道易之推
論皆因堆高機⑵相關保護零件已嚴重燒損,故僅能以該
堆高機有無短路痕,據以認定非堆高機保護機制失效所
致,惟堆高機保護機制失效後,所產生之異常現象並非
僅會發生於堆高機本身,亦包括其相連之電源線,而本
件失火時,零件倉僅有堆高機在充電中,設若系爭短路
電源線果為一次痕(此為假設語)所連結之終端電器產
品以堆高機之可能性較高,系爭鑑定報告未對此深入調
查,顯有調查顯未盡完備之情事。再查,證人黃道易並
未完全、逐一勘驗堆高機之電瓶,更無與比對堆高機對
照之照片可供
佐證,全程也皆以目視觀察堆高機,並無
攜帶任何儀器測試堆高機⑵或比對機,無完整系列照片
或文字說明其採信或不採信各證物之理由,更無以客觀
測試、鑑定數據加以分析,將本件應以自然科學為判斷
之事,任意以社會科學之方法做結論,實有未妥。
3.2倉防盜警報器作響之原因及順序,尚有須釐清之處
⑴2倉作響之警報器,皆為防盜警報,而非煙霧感測器,
則煙霧感測器未作響之原因為何,不無疑問。
⑵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2頁第3段記載:「…又中興保全客
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於105年12月28日01時40分
51秒係2倉零件倉堆高機感知器(1-02)最先動作,01時
48分18秒2倉家電倉紅外線感知器(7-01)發生異常信號
回報,01時48分47秒2倉家電倉體溫感知器(7-00)發生
異常信號回報…」,此段有二點待釐清之問題。問題一
為堆高機上並未裝有任何感知器,何以中興保全確能收
受異常回報;問題二為防盜警報器作響之順序及火勢延
燒之速度。
⑶問題一之部分,被告於承租系爭倉庫後,最初係向馥基
企業有限公司、祥崴股份有限公司及北部聯合有限公司
等廠商承租堆高機,並委請中興保全於林口倉設置煙霧
感測器及防盜警報器,零件倉堆高機感知器(1-02)應係
當時所設置,被告自始不知有該感知器(1-02)存在,係
本件失火發生後,被告取得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
定解除表,見解除表竟有感知器(1-02),且竟為最先發
出警報處,令人費解,蓋由於被告於104年12月間已更
換堆高機廠商,改向豐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陞
國際)承租堆高機,機台更換後,中興保全並未再派員
設置感知器,亦即,理論上零件倉堆高機感知器(1
-02)應係存在舊堆高機廠商之堆高機上,而豐陞國際之
堆高機則未有任何感知器,但何以本件失火時,零件倉
堆高機感知器(1-02)仍然作響,應有釐清之必要。
⑷問題二之部分,若以堆高機上確有感知器(1-02)為前提
,何以距離堆高機感知器(1-02)最遠之家電倉紅外線感
知器(7-01)係第二作響之警報器,而非較近之家電倉體
溫感知器(7-00)(附圖1)?何以二倉零件倉東南側處
所起火後,其左近之警報器(如6-00、1-1、1-1-2、1
-1-3、1- 00、1-1-4,參系爭鑑定報告院卷第247頁)
皆未作動?且查堆高機感知器(1-02)與家電倉紅外線感
知器(7-01)之直線距離有50公尺之遠,中間並有一牆阻
隔,兩者作響之時間差僅短短7.5分鐘,依
經驗法則此
時間不可能燒穿牆壁並延燒至50公尺遠,再者,二警報
器間之直線空間內,皆未堆置任何貨物或可燃物,客觀
上火流不可能延直線延燒,則更無可能於7.5分鐘延燒
至家電倉紅外線感知器(7-01)。
是以,不論係防盜警報
器作響之順序或火勢延燒之速度,皆顯有不合理處,應
有釐清之必要。
⑸防盜感測器之功能本非作為偵煙之用,若能直接以防盜
感測器取代偵煙感測器,則要偵煙感測器有何用?是若
欲以防盜感測器判斷起火點位於何處,僅能作為輔助性
質,然消防局未提出任何數據加以輔助分析,如紅外線
感測器波長為何?在空氣懸浮微粒之密度達到幾何時,
能遮斷紅外線波長使警報器作響?又零件倉與家電倉之
牆壁有8米之高,於本案推論之起火處,需有多大之上
升浮力方能將煙塵推逾8米高並漂浮至水平距離50米以
外之紅外線感測器?此等數據皆能以自然科學實測方法
輕易取得,於取得各項數據後,再以經驗法則連結各數
據之關聯性,方為正的。然系爭鑑定報告捨自然科學以
實驗、數據方法為論斷之基礎,而逕以長官意見之多數
決、社會科學方法作為鑑定報告之依據,實有未妥。
⑹系爭鑑定報告以第一時間係二倉零件倉堆高機感知器(1
-02)最先於105年12月28日01時40分51秒做動為由,判
定二倉零件倉為起火點,然查系爭鑑定報告第68頁證人
陳健旗證稱:「堆高機感知器作動原理是器材被振動或
移位就會發報,但要是線路有異常還是會發報。……堆
高機感知器底座及帶線本體是不會因為溫度改變而動作
,主要是振動或位移而作動,但其迴路會因為實體線路
斷掉造成迴路異常而作動。」可見堆高機感知器作動之
因素有振動、位移及實體線路斷掉,系爭鑑定報告卻未
就堆高機感知器(1-02)作動之原因加以探究、說明,調
查顯未完備。且證人陳健旗於亦稱該堆高機感知器底座
及帶線本體已裝置一起,並一起安裝於放置堆高機東側
鐵皮牆面上,則亦可能因三倉西南側起火時引發氣流或
爆炸振動鐵皮牆面,使堆高機感知器(1-02)作動。
4.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無法排除本件係因三星手機Note 7引燃
起火:
查本件起火日期為105年12月28日凌晨,在前一日即27日
晚間,加工區方接收召回之三星手機Note 7萬餘隻(該期
間市場中因Note 7自燃事件頻傳,故三星全面召回該款手
機),而所有召回之該款手機皆置於加工區以確認手機編
碼,再由三星收回,若數量過多,加工區不足以暫存者,
則將部分Note 7手機置於零件倉北側手機倉,此有2倉主
管陳文州經理得證;且證人黃道易亦證稱,在堆高機2附
近雖無手機殘骸,但東南側處所辦公室附近則有手機殘骸
,此部分證述尚屬合理,蓋手機本不會任意放置於堆高機
旁,是堆高機旁未發現手機殘骸,自屬當然;又辦公室旁
即為加工區,則於辦公室附近發現大量手機殘骸,甚為合
理。從而,本件起火原因有高度可能為加工區手機自燃,
延燒至系爭電源線使之短路(即二次痕),而證人林儀真
自始未針對加工區區域加以調查,不知該區存放大量瑕疵
手機,故系爭鑑定報告中未見任何對於加工區手機之論證
,有調查未盡完備之情。
㈣被告林俞禎無連帶責任:
被告公司企業規模達二百餘人,經營土城、林口、瑞芳等數
個倉庫,並另有經營物流車隊,經營事項繁雜。被告林俞禎
身為公司之董事長,主要職務係執行董事會之決議對全體股
東負責、確保公司營運及未來發展方向、公司重大決策之核
定及擬定公司整體業務目標、執行計劃。而被告公司所有營
業項目由總經理林柏佑統籌管理,本件失火之林口倉管理、
指揮、監督等職務,係分曾由劉文斌協理負責,又消防局認
定之起火點二倉零件倉,亦再分層由二倉主管陳文州經理負
責,是林口倉一般性之經營管理,皆各有應負責之主管,非
屬被告林俞禎應負責執行之業務範圍,自不應由被告林俞禎
與被告鏮瑞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
請求被告林俞禎連帶負責
即屬無據。
㈤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訴外人新安東京公司,依原告40%、新安東京公司
60%之比例,共同承保訴外人台灣林內公司放置於新北市
○○區○○里00鄰00○00號(即被告鏮瑞公司林口物流中
心)內保險標的物之商業火災保險。
2.105年12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上開承保標的物所在地址
發生火災,經華信公司對保險標的物之損失理算,被保險
人台灣林內公司因系爭火災事件,依系爭保單可向保險人
請求78,114,802元之理賠,按共保比例新安東京公司60%
、原告40%,原告業已給付被保險人31,245,921元。
3.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開具提供之火災鑑定報告書,起火地
點為新北市○○區○○里00鄰00○00號,起火處為鏮瑞林
口倉儲內之2號倉零件倉東南側,起火原因記載為電氣因
素。
4.訴外人台灣林內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簽訂有物流契約,被告
公司為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
㈡本件爭執點:
1.本件失火原因為何?
2.被告是否應負倉庫契約責任或
侵權行為責任?
3.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四、就本件失火原因而言:
㈠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89-381頁),本件起火
地點為新北市○○區○○里00鄰00○00號,起火處為鏮瑞林
口倉儲內之2號倉零件倉東南側,起火原因記載為電氣因素
(見本院卷一第107頁)。
1.就起火處:
針對如何勘查研判起火處,證人林儀真即本件火災鑑定報
告作成人員到庭證稱:「現場有架雲梯車上去拍照,照片
19、20、22可以看出,有在最高點進行空拍。......如何
勘查,要從現場燒毀的痕跡,目擊者、
關係人的供述,及
保全紀錄的動作,及拆解堆高機之後的排除,發現第一時
間是以堆高機第一感知器1-02的迴路,第一時間最先動作
,且案發當時現場三倉還有員工在場作業,據員工楊芳裕
的談話筆錄所述,他有進入三倉內,往西南側一倉方向看
,看到屋頂疑似有火光,當時三倉內燈還是亮的,顯然三
倉內並未有燃燒,根據上述的證據,顯然係由二倉零件倉
東南側附近先起火,研判起火處係為上述所指。」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可知對於起火處的判斷,鑑定單位
是依高處空拍勘查、現場燒毀的痕跡、目擊者及關係人供
述、保全感知器通報異常紀錄、堆高機拆解考察後,最後
再為綜合判斷所得出,其判斷過程已
堪詳實周全,故起火
處是在2倉零件倉東南側,至為明確。
2.就起火原因:
系爭火災鑑定報告係依現場燃燒後痕跡、堆高機拆解、保
全設備動作紀錄及關係人供述等,綜合認定起火處於2倉
零件倉東南側處,並於排除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自燃、縱
火引燃、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後,在電氣因素部分,再
排除手機引燃及堆高機內部各驅動馬達、變壓器及相關電
器組(機)件、鉛酸電瓶故障引燃之可能,最後限縮於內
部配線異常短路致火災之可能。又進一步依2倉倉管課長
林淑菁談話供述,認定案發當時2倉零件倉除大燈外其餘
電源為通電狀態;且於起火處採集之電源線跡證,經實驗
室分析鑑定,其熔痕與導線短路所致之通電痕相同,方研
判係2倉零件倉內部配線因異常短路,並引燃東側貨架上
紙箱及其附近辦公室內物品後擴大燃燒,致本件火災(見
本院卷一第103-107頁)。是以,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結果
之認定,係綜合燃燒後狀況、關係人供述內容、現場相關
跡證,與106年1月19日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開會決
議及2月8日邀集車輛委員即證人黃道易、內政部消防署至
現場勘查鑑識結果等內容,並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後,始研
判本案起火原因係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並非如
被告所陳係以電源線有短路熔痕而逕為判斷。
㈡被告辯稱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未調查堆高機之絕緣柵雙極電晶
體(IGBT)及鉛蓄電池等,無法排除由靜電或其他能量引燃
堆高機起火之可能性
云云,惟查:
1.針對堆高機之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系爭鑑定書第
3頁第28行以下:「另本案於106年01月19日召集本府火災
鑑定委員制現場勘查時,發現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
僅有燒燬情形…但檢視靠東側之堆高機(2)絕緣柵雙極
電晶體(IGBT)裝置處所附近,發現液壓油油管僅有燒損
痕跡,並未有燒穿、破損情形,且其周邊仍可見燒損之塗
料,已遭拆卸之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僅有燒燬情形
,並無異常短路痕跡」(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另於
系爭鑑定書於第143至144頁,有照片90、91、92,為前開
判斷作成之照片依據(見本院卷第371-373頁)。可見系
爭鑑定書已對堆高機之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盡實調
查。
2.次查,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係用於馬達驅動器,堆
高機之馬達僅於使用狀態中才會啟動。本件火災發生時為
下班時間,堆高機(2)僅有充電並無使用,是以供應馬
達交流電源之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亦無啟動,更無
可能為本件火災發生之肇因。此依系爭鑑定書第6頁記載
:「4.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2)案發當時2倉零
件倉內3台堆高機,僅靠西側之堆高機(1)及靠東側之堆
高機(2)有充電使用…但檢視及拆解靠東側之堆高機(2
)…案發當時為下班時間,堆高機僅為充電並無使用,其
供應馬達交流電源之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亦無啟動
」(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堆高機(2)
案發當時為充電狀態,是以被告陳稱絕緣柵雙極電晶體(
IGBT)為車輛中之保險絲、於電流超載時會跳開,故在本
件中有詳究之必要云云,似有對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
)之用途與功能,顯有誤會。
3.再查,針對堆高機鉛蓄電池部分,依鑑定書第32頁第8行
以下:「(2)另請廠商提供定期檢查表與同型款堆高機
做為比對,檢視同型款堆高機內部機件及充電原理,使用
3相220V插頭插於堆高機插座上(如照片93-95),其充電
原理係由總電源開關箱配接出來之充電電源線插於堆高機
插座上將220V先到變壓器降壓(48V)再經整流子將交流
電變成直流電(48V)供鉛酸電瓶充電(如照片96-97),
堆高機鉛酸電瓶為48V/280A電瓶電壓由鉛橋串聯,經正負
電源線進行鉛酸電瓶充電,鉛酸電瓶旁有液壓油供舉昇器
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又於第6頁第12行以下:
「但檢視及拆解靠東側之堆高機(2)…其鉛酸電瓶僅表
面燒損,鉛酸電瓶之隔離網、正負極版未有膨脹情形,且
正負電源線無異常短路情形…;此外,該堆高機充電時可
承載000-000V之電壓,倘於下班離峰時間充電,雖用電電
壓可能升高,但仍應為其可承受之電壓範圍,復檢視其充
電變壓器組件及3相220V充電電源線僅發現絕緣被覆燒失
,並未發現有短路痕跡」(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是鑑
定報告之作成,業經被告公司承租該等堆高機之訴外人豐
陞公司提供,取得同型款堆高機做為比對,了解其充電原
理並鑒察相關部件之燒損情況,此並有照片58-64、83-85
、93-98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39-345、000-000000-000
頁)。據此,應認系爭鑑定報告對堆高機之鉛蓄電池調查
甚詳,已充分考量案發當時堆高機充電情況。故系爭鑑定
報告認為可排除鉛酸電瓶故障引燃或其他堆高機充電致系
爭火災發生之可能,應無疑問。
㈢被告又辯稱2倉堆高機感知器(1-02)、家電倉紅外線感知
器(7-01)及家電倉體溫感知器(7-00)通報異常之順序及
火勢延燒之速度,有不合理之處云云,惟查,
1.系爭堆高機感知器(1-02)並非裝設於堆高機上,其第一
時間通報異常之原因,經被告委託之訴外人中興保全,其
保全課長陳健旗於消防局談話筆錄所述:「…一開始堆高
機感知器底座及帶線本體並無裝置在堆高機上,有可能是
堆高機感知器底座及帶線本體已裝置一起,並一起安裝於
放置堆高機東側鐵皮牆上,放置高度約東側鐵皮牆1米高
位置處,組裝置及迴路再沿堆高機放置之東側鐵皮牆往主
機(1)配接。因為第一時間管制中心有收到堆高機感知
器異常,所以堆高機感知器底座雖然沒有接在堆高機上,
但其迴路配線有異常就會發報,所以鏮瑞物流第一時間異
常是堆高機感知器迴路。」(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再
從系爭鑑定書第77頁之迴路配線圖(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堆高機感知器(1-02)之迴路配線環繞在零件倉東南
側一角,故該處起火致迴路配線異常而發報管制中心,並
無疑問之處。被告陳稱向豐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承租之堆
高機上並無裝設感知器,故堆高機感知器(1-02)通報異
常有釐清之必要,應屬誤會。
2.系爭鑑定報告亦有詳細探究,係因各該感知器運作原理不
同所致,依中興保全課長陳健旗談話筆錄所述:「體溫感
知器裝置位置約離地面2米,照射角度約100度,照射半徑
約15米,動作原理是背景溫度瞬間上升或下降約3至5度及
物品移動的溫差約3至5度即會動作。…紅外線感知器作動
原理是紅外線光被遮斷就會動作,設置高度約0.5至0.8米
。堆高機感知器作動原理是器材被振動或移位就會發報。
…堆高機感知器底座及帶線本體是不會因為受溫度改變而
動作,主要是振動或位移而動作,但其迴路會因為實體線
路斷掉造成迴路異常而動作。」(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本件堆高機感知器(1-02)係於105年12月28日01時40分
51秒因其迴路最靠近起火處而首先通報異常,已如前述。
家電倉紅外線感知器(7-01)相較於家電倉體溫感知器(
7-00),雖距離起火處較遠,惟因其紅外線光被遮斷就會
動作,動作原理較為敏感且放置高度較低,約距離地面
0.5至0.8米,因此於01時48分18秒,次之通報異常。家電
倉體溫感知器(7-00)裝置位置距地面2米,且須背景溫
度瞬間上升或下降約3至5度及物品移動的溫差約3至5度才
會動作,最後通報異常亦屬合理。另從系爭鑑定報告火災
出動觀察
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消防局文化分隊
消防人員到達時為02時02分,但火勢已至1倉南側及東側
、2倉南側與3倉西側附近皆有紅色火舌噴出,距堆高機感
知器(1-02)首先發報異常僅約20分鐘就有如此火勢。是
以,被告稱火流不可能於7.5分鐘內延燒至家電倉紅外線
感知器(7-01)云云,
顯非可採。
3.另外,針對3個感知器通報異常之順序及其距離關係,證
人林儀真亦證稱:「…第一個作響的警報器是最靠近起火
點,所以是在零件倉的東南側,第二個警報器是隔了八分
鐘才作響,第三個警報器只隔了三十秒才響,顯示火勢從
零件倉的東南側起火之後,火煙先會往兩側蔓延,蔓延到
二倉的家電後,煙的速度會比溫度還快,所以紅外線感知
器會先動作,隔了三十秒才會有熱感應器動作,所以感知
器的時間是合理的。」(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可知感知器
通報異常之順序與時間,係因不同感知器動作原理不同所
致,並無不合理之處,亦足證失火處確係在2倉零件倉東
南側。
㈣本件可排除堆高機導致火災之可能:
1.據證人黃道易(任教於明志科技大學機械系車輛組,堆高
機亦屬於其高度專業範圍)證稱:「(履勘堆高機⑵的時
候,現場可以判斷堆高機電瓶並非起火原因嗎?)可以,
因為電瓶外觀沒有異常的膨脹、內部極板沒有明顯的燒損
、燒失的情形,所以電瓶本身無異常。電瓶外側之連接電
線,其外表燒失均勻,並未發現有明顯的短路情形」、「
(以你過去的經驗,這樣的情況,就不需要再進一步送鑑
定?)是的。」「(本件因為電瓶的調查已經明確,可以
確定不是堆高機兩台的問題,導致火災的嗎?):可以排
除。……過充或過放的情形,本件電瓶依我的專業經驗是
沒有的」、「(電瓶是鉛酸嗎?是的」、「(依你的專業
經驗,有無任何鉛酸電池浮充起火的案例?)有」、「(
本件可以排除這種情形嗎?)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3-27頁),此部份從火災鑑定報告之履勘現場照片60至
64,亦
可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41-345頁)。
2.證人黃道易也證稱:「(本件可以排除變壓器引起失火的
嗎?)可以排除。…軟體式或硬體式異常時,其電瓶或變
壓器都會有明顯異常情形,本件並未發現。」(見本院卷
二第26-27頁),並有火災鑑定報告中履勘現場照片58及
59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39-341頁),可見燒損最嚴
重的堆高機(2)內部變壓器線圈及線路,均僅有稍損,
未有呈現短路或異常。是本件堆高機的變壓器,並非起火
原因。
3.證人黃道易另證稱:「(堆高機本身有無像電流過大,會
有保護性的機制?)會,分有硬體式的保護跟軟體式的保
護。硬體式的保護為設置控制器,進行保護。軟體式的是
以程式搭配部分感知器,進行控制式的保護」、「(關於
你剛所述,堆高機的保護機制可以分別軟體式跟硬體式,
本件因為燒燬嚴重無法判斷,軟體式或硬體式有無失能,
但仍然可以確定非堆高機引起的失火嗎?)可以,也就是
軟體式或硬體式異常時,其電瓶或變壓器都會有明顯的異
常情形,本件並未發現」、「(軟體式硬體式異常的情形
,可否說明?)過充或過放的情形,本件電瓶依我的專業
經驗是沒有的」(見本院卷二第23、26-27頁),故本件
火災應可排除係堆高機之保護機制失效所致。
4.至於被告稱系爭鑑定報告就堆高機(2)油壓馬達、走行
馬達線圈、變壓器等被破壞之事實,未與火災原因勾稽調
查,故本案中無法排除係堆高機起火致火災發生之可能云
云。惟查:
⑴據證人林儀真證稱:「(照片89頁及下面的文字說明提
到的,走行線圈、油壓馬達都剪斷還有IGBT被丟棄在地
上,是消防局人員所為嗎?)不是」、「(你知道是誰
所為嗎?)不清楚。現場有拉封鎖線,而且我們消防人
員不會到現場去破壞,第一時間並沒有這個情形,是開
完火鑑會之後,決定要拆解堆高機,2月8日回到現場時
,才發現有這種現象,之前勘查沒有發現有這種現象。
」(見本院卷二第29-30頁),另根據系爭火災鑑定報
告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見本院卷一第109-123頁
),本件先後於105年12月28日至106年1月19日間共有7
次勘察,最後的第8次勘察為106年2月8日。而根據系爭
火災鑑定報告照片88-89(見本院卷一第369-371頁),
可知堆高機(2)內部IGBT、走行線圈及油壓馬達於火
災後至106年1月19日尚為完好,係於106年2月8日再次
勘察時才發現有受拆解、破壞之狀況。顯然在系爭火災
發生時,IGBT、走行線圈及油壓馬達並未有受破壞之狀
況,因此可排除係因其受破壞而致火災發生之可能。此
外,在106年2月8日最後一次勘察前,已有7次現場勘察
,並且其所受破壞,亦不影響火災
鑑定人員勘察其是否
為火災發生原因之過程。故IGBT、走行線圈及油壓馬達
受破壞一事,並不影響本件火災鑑定結果之認定。
⑵何況,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調查人員於106年1月19日
現場勘查鑑定時,仍可見堆高機(2)內部之油壓馬達
、行走馬達及走向馬達等線圈未有層間短路或異常,且
其內側塗料僅燒損並未完全燒失(鑑定報告照片56 -57
,見本院卷一第337-339頁)、內部變壓器線圈及線路
也未有短路或異常(鑑定報告照片58-59,見本院卷一
第339-341頁)、其鉛酸電瓶之正負電源線並無異常短
路而仍可見部分絕緣被覆(鑑定報告照片60-62,(見
本院卷一第343-345頁)、內部鉛酸電瓶隔離網正負極
版仍維持量好未有燃燒膨脹情形等(鑑定報告照片63
-64,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又絕緣柵雙極電晶體(
IGBT)僅有燒燬情形,並無異常短路痕跡(鑑定報告照
片91-92,見本院卷第373頁)。以上均足以佐證IGBT、
走行線圈及油壓馬達事後受破壞一事,並不影響本件火
災鑑定結果之認定。
⑶何況,據證人黃道易證稱:「(如果堆高機在浮充的狀
態下,沒有裝設IGBT,可能會有什麼樣的後果?)直接
不能充電」、「(如果同樣在浮充的情況下,油壓馬達
跟走行線圈是在被剪斷的情況之下,會有什麼樣的後果
產生?會導致失火嗎?)後果是根本充不了電,如果再
充電會直接斷電,電到不了電動堆高機上,不會導致失
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可見縱使IGBT、走行
線圈及油壓馬達在火災發生時已有遭破壞之情形,會使
堆高機根本無法充電,就算繼續充電也會直接斷電,不
可能造成火災發生。
㈥本件可排除手機導致火災之可能:
1.被告鏮瑞公司雖主張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有可能是三星手機
Note 7手機自燃所致云云,並舉證人陳文州之證詞為證。
惟查,據證人陳文州雖到庭證稱:「(失火前一晚即105
年12月27日晚間,林口倉是否有收受三星公司從市場中召
回的瑕疵手機NOTE7?總數量為何?)有的,最後一批回
來,數量大概不到十隻,整體在倉庫大概有九萬隻左右。
這些都是有問題的手機,配合三星召回的,是放在手機倉
,以及加工區,手機倉有七萬多隻,加工區有兩萬多隻。
回收的手機是用紙箱裝箱,放在重型的料架上(庭呈手機
照片,以實物提示機拍照存檔),清點完畢的會用膠帶綑
綁封口,還沒有清點完畢的,就不會用膠帶封箱。料架是
縱向四排,中間兩排有相連,最左邊靠近理貨區的一排,
距離左側牆壁還有一米三的距離。料架分為三層,三層都
有擺放,料架只是單純擺放物品,沒有任何的通電設備。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9-512頁)。
2.惟依2倉倉管課長林淑菁於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記載(見本
院卷一第193頁):「2倉靠東側由南而北依序為辦公室、
零件倉(三星產品家電、手機及資訊的零件)及手機倉(
三星正常品的手機、召回的手機Note 7..),手機倉內4
排貨架,第1、2排靠西側主要放置召回的三星手機Note 7
,其餘都放新品及配件。..退貨品最後一次進貨大約(12
月27日,即火災前一天)下午17時左右,退了6支三星手
機Note 7,都放在加工區還沒放進手機倉」、「…2倉零
件區最南側鐵捲門至辦公室北側牆之寬度為進出貨(理貨
區),案發前該區只剩下要出貨的三星正常手機,沒有三
星召回的Note 7手機○○○區○○○○○道,堆高機放置
之西側及北側為走道,堆高機北側為通往手機倉走道,該
通往手機走道上僅靠近小倉庫區有放三星正常手機的棧板
,沒有放任何召回的三星Note 7手機,堆高機東側牆面有
一排6米高貨架…該東側貨架上都沒有放置手機,零件區
小貨架及附近地面上都沒有放置手機。堆高機附近沒有放
置任何手機及手機零件。」(見本院卷一第191-193頁)
,顯然其證詞與證人陳文州證詞並不相同,如果當時加工
區確有放置三星note 7召回且有自燃可能性之手機數量多
達2萬多支,證人林淑菁豈有不向消防鑑定人員說明之理
?
是證人陳文州之證詞是否屬實,仍非無疑。
3.何況,系爭火災鑑定報告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現場勘察時於起火處所附近清理前及清理過程中,均未
發現有任何手機殘跡,顯示起火處所應無放置手機情事,
故排除手機引燃之可能性」,再
參照證人黃道易證稱:「
在堆高機⑵附近都沒有手機,連三星手機也沒有。」、證
人林儀真證稱:「(起火處是零件倉東南側,東南側旁邊
有二倉的加工區,也有放二萬多隻的三星NOTE7手機,如
何排除是三星手機引起的起火?)加工區的手機是好的(
如鑑定報告第37頁),我們在起火原因研判都有說明。」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9頁),足見起火處所之2倉零
件倉東南側,於火災發生當時,並未放置任何有瑕疵之受
召回三星note 7手機。受燒燬最嚴重之堆高機(2)附近
,亦未放置任何手機或其零件。鑑定人員於現場勘察過程
中於起火處所附近清理前、清理過程中,均未發現有任何
手機燒燬殘跡,證實起火處所應無放置手機情事,故本件
應可排除手機引燃致火災發生之可能性。
㈦被告鏮瑞公司雖聲請將本件再送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
鑑定,無非是為證明「本件起火處不在零件倉東南側」、「
系爭短路電源線非起火原因」,並鑑定「系爭短路電源線係
一次痕或二次痕」、「Note7手機自燃為起火原因」等相關
事項,惟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是依現場燃燒後痕跡、堆高機拆
解、保全設備動作記錄及關係人供述等,認定起火處於零件
倉東南側處,並以起火處所採及之電源線跡證分析鑑定,發
現其熔痕與導線短路所致之通電痕相同,而研判是零件倉內
部配線因異常短路致本件火災,且經由證人黃道易、林儀真
之證詞,亦可排除起火原因是堆高機電瓶或三星Note7手機
自燃之情形。另外,「一次痕或二次痕」之鑑定,僅為眾多
判斷起火原因的證據之一,並非唯一之證據,系爭火災鑑定
報告既已統合各項事證後加以判斷起火地點及原因,即無再
予鑑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被告是否應負契約責任或
侵權行為責任而言:
㈠契約責任部分:
1.按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保管寄託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此觀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規定自明。
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毀損,非證明
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寄
託人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寄託物滅失,即得請求倉
庫營業人賠償,倉庫營業人如欲免責,自應由其證明就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換言之,倉庫營業人對於
堆藏及保管物之毀損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無所欠缺,即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
上字第2154號、88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參照)。
2.被告公司與台灣林內公司訂有物流契約,其契約內容為:
「一、合約範圍:(一)甲方所生產、國內採購或國外進
口之商品及零件…,委託由乙方作貨件倉儲管理或理貨出
庫等服務。…(四)甲方進出口產品(含零件)之倉儲管
理…。」(見本院卷一第49頁);且被告公司為受有報酬
之倉庫營業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照前述最高法院
見解,被告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
舉證責
任。惟查,
⑴依新北市消防局就本次火災調查後發現,起火處確實係
在被告公司所有之零件倉庫,且起火原因是電氣因素,
而非其他人員縱火,亦非天災地震等不可抗力情事,故
被告公司對該倉庫之管理、維護是有缺失,其就寄託債
務之履行顯未依債之本旨且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對於台
灣林內公司所受損害,具可歸責性,從而本於倉庫、寄
託、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台
灣林內公司請求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被告雖主張系爭倉庫是向訴外人鑫盛、益德企業社承租
,系爭倉庫之保養、維護應由鑫盛、益德企業社負責云
云。惟依債之相對性,被告無從以契約外
第三人之過失
,阻止其依照倉庫契約關係之責任,在被告與台灣林內
公司契約中,鑫盛、益德企業社並非契約當事人,性質
上僅屬於被告之履行
輔助人,如鑫盛、益德企業社具有
過失,被告依照民法第224條規定也應對台灣林內公司
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⑶被告又主張其已於105年3月為線路檢查並更新及新增配
電箱,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之
大得工程行工程估價單、工程驗收單
所載(見本院卷第
403-405頁),被告係於105年3月間委託訴外人大得工
程行新增一配電箱,僅是為新增配電箱而就小部分線路
作檢查,未能證明如其所言已為通盤檢查或有更新系爭
倉庫之電源配線,自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
⑷被告另主張均有派員巡檢電線是否有正常之情形云云。
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倉庫設備每日、每週、每月巡檢表
」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95-225頁),就消防安全設備
電氣項目僅每月派員巡檢「電線是否有裸露狀況」一項
而已,也僅以目視方法為之。至於電線是否有其他電流
過載、拉扯重壓致導線部分斷裂斷線、接觸不良、積污
導電等常見造成電源線短路現象的原因,均無任何定期
檢察之資料。又依被告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
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被告向訴外人鑫盛、益
德企業社承租之系爭倉庫屬於「違章工廠」,屬「工廠
高風險A3類」,於103年、104年、105年的檢修申報均
有不合格情形,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於104年及105年
也都不合格而需限期改正複查,顯見其消防安全之內部
管理多有疏漏,
難謂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⑸至於被告所提與國強保全簽訂之留駐服務契約書(見本
院卷一第407頁),派駐服務起止時間為106年3月1日至
107年3月1日止,而系爭火災係於105年12月28日發生,
被告所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在國強保全服務期間內,即
不可採。而且設置保全人員目的僅在於及早知悉火災發
生並儘早處理,對於火災之消除或滅小並無直接之作用
,保全人員也無法從事電氣設施之檢查與維修,自不能
因此
免除被告防免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故難謂被告已
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3.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依照前述說
明,自應對台灣林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針對
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本件損失理算如下:
⑴依華信公證對保險標的物之損失理算(見本院卷一第39
-42頁),被保險人台灣林內公司存放於系爭遭祝融倉
庫之各式貨物,總成本價值為102,904,665元,惟其針
對該承保貨物之保險金額僅為88,000,000,是為不足額
保險;又現場殘餘物尚有1,410,000元之價值,故台灣
林內公司貨物實際損失金額應為101,494,665元(即
102,904,665-1,410,000)。根據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
應賠償金額為86,497,224元(即101,494,665x88,000,
000/102,904,665);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須再扣除
10%自負額,共合計78,114,802元(即86,497,224
-8,679,422)。
⑵再按新安東京公司60%、原告公司40%之共保比例,則原
告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總額為31,245,921元(
78,114,802 X 40% =31,245,921),如前所述,原告已
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台灣林內公司。原告既已依約給付台
灣林內公司31,245,921元,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及
債權讓與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31,245,921元。
㈡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查被告鏮瑞公司經營倉儲業,負責保管他人之貨件,本應就
倉庫內之電氣設備之管理、維護嚴加注意,以防有任何火災
情事發生。而系爭火災事故,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火災調查
資料乃起因於電氣因素,被告鏮瑞公司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妥善管理電器設備,具有過失;倉庫因電氣因素起火延
燒,並造成倉庫內台灣林內公司之貨物毀損滅失,其間是有
因果關係,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鏮瑞公司自應
對訴外人台灣林內公司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林俞禎應負負侵權行為連帶責任部分:
1.按「公司規模達一定程度,事務越趨繁雜,由各部門專職
事務與分層負責之管理機制,無從將所有防災事項,均謂
屬公司負責人負責執行之業務範圍,而請求負責人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
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
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74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公司其企業規模達二百餘人,經營土城、瑞芳、台
中、花蓮、高雄等數個倉庫,並另有經營物流車隊,經營
事項繁雜,此有網路資料可稽(網址:http://www
.connectls.com.tw/)。故被告主張被告林俞禎身為公司
之董事長,主要職務係執行董事會之決議對全體股東負責
、確保公司營運及未來發展方向、公司重大決策之核定及
擬定公司整體業務目標、執行計劃。至於被告公司所有營
業項目由總經理林柏佑統籌管理,本件失火之林口倉管理
、指揮、監督等職務,係分層由劉文斌協理負責,又本件
火災起火點二倉零件倉,亦再分層由二倉主管陳文州經理
負責,是林口倉一般性之經營管理,
包括但不限於巡檢、
理貨、出貨、災害防治等事項,皆各有應負責之主管,非
屬被告林俞禎應負責執行之業務範圍,依照前述最高法院
見解,自不應由被告林俞禎與被告鏮瑞公司負擔連帶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林俞禎連帶負責,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告鏮瑞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應對台灣林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原告公司得於給付被保險人台灣林內公司是項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鏮瑞公司給付31,245,9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