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07號
原 告 林緣(即原告王金雄之
承受訴訟人)
王世中(即原告王金雄之承受訴訟人)
王素華(即原告王金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俞婷(原名王素真)
訴訟
代理人 劉凡聖
律師
黃紀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
上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
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
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
6 年6 月29日提起
本件訴訟,
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7 年3 月
15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己○、甲○○、丙○○及被告,有其
等之戶口名簿在卷
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21頁、重訴字卷第
211 頁及限制閱覽卷內),
惟己○、甲○○、丙○○並未聲
明承受訴訟,被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於107
年9 月12日裁定命己○、甲○○、丙○○為乙○○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見重訴字卷第311 頁至第312 頁),先予敘
明。
二、原告己○、丙○○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乙○○與被告為父女關係,乙○○於82、83年間發生嚴重車
禍,之後行動即有所不便,日常生活需由專人照顧,並一直
單獨寄居療養院,乙○○之子即原告甲○○於99年底因故入
監服刑,而被告於100 年1 月間向乙○○表示,原告甲○○
心性尚不穩定,擔心原告甲○○出獄後會闖禍,乙○○將因
此受到牽連,希望乙○○暫時先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即重劃後之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坐落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 段
000 巷0 ○0 號、9 之4 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便乙○○能安心養
病,並稱乙○○得隨時取回系爭房地,乙○○基於其與被告
間父女親情之信賴,不疑有他,遂應被告要求於100 年1 月
25日簽訂系爭土地之
贈與契約,並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以贈與名義讓與被告。
㈡乙○○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登記予被告,係出於其對被告
父女間親情之信任,以及避免原告甲○○在外滋事使乙○○
受牽連,且系爭房地實際上仍由乙○○自行管理、使用、收
益,並負擔相關稅務,此由乙○○仍自行收取系爭房屋之租
金,且以該租金抵扣其100 年至104 年之綜合所得稅即明,
顯見被告就系爭房地並無事實上管理處分之權,是乙○○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無贈與之
合意,雙方間之約
定應屬借名登記契約。爾後,因原告甲○○出獄後悉心照料
乙○○之生活起居,且多次向乙○○表示悔悟之心,乙○○
認為原告甲○○已痛改前
非,欲將系爭房地取回,重新分配
管理權責,而於105 年11月間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
房地,
詎料,被告竟拒絕返還。乙○○類推
適用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民事起訴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繕本之送達作
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收受該繕本時,
系爭房地之借名關係即已終止,且被告即失受登記為系爭
土
地所有權人與享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源,是原告得
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乙○○全體繼承人即
兩造。
㈢對被告
抗辯陳述如下:
⒈被告固以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除有原告
親簽之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外,亦有現場錄影光碟為憑
云云抗辯。
惟在我國地政登記實務上,因囿於「借名登記」並非登記原
因標
準用語,故地政機關在登記實務上無法提供相對應之法
定登記原因,致使因借名登記行為所發生之
不動產移轉登記
,只能改以其他法定登記原因作登記(例如贈與、買賣)之
情況,本在所多有。是本件乙○○親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亦
僅係為配合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所填載法定登記原因為贈
與,尚無從
遽認上開法定登記因為「贈與」即為乙○○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真實原因。又在乙○○簽署辦理移
轉登記所需之各式文件時,因應安養院人員之詢問而均答稱
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或原告丙○○,亦均係基於為以贈與
名義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為,於安養院人員之詢問時,
乙○○自係不可能答稱係借名登記等語,本屬當然。是被告
所提出現場之錄影光碟顯不足作為乙○○對於系爭房地確有
贈與意思表示之證明。
⒉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自為使用、管理及
收益,且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訴外人吳義興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吳義興公司)、金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葆公司)所
給付之租金,仍以乙○○為租金之收受人,並以上開租金抵
扣其綜合所得稅款。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乙○○所贈與
等情
倘為真實(假設語,原告否認之),則系爭房地何以仍由乙
○○管理、使用,且關於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亦由乙○○進
行稅捐之申報?是乙○○固依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名下,惟
觀諸系爭房地仍
迄由乙○○自行管理、
使用、收益之事實,
足證原告主張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真實等語。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之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乙○○之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為乙○○贈與被告,有乙○○親簽之土地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暨錄影為憑,並有代書及安養院老闆娘在場見
聞。而由該錄影內容可知,乙○○本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
丙○○及被告(土地持份各半、建物各1 間),然因原告丙
○○不願受贈,乙○○方將系爭房地全數贈與被告,乙○○
尚且表示,如原告丙○○日後欲取得受贈之房地,屆時再由
原告丙○○與被告自行處理等語,由此可見,乙○○顯然已
將系爭房地處分權能讓與被告,何況如為借名登記關係(假
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豈有原告丙○○日後反悔欲再索討
受贈房地之問題?益證乙○○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而非
借名登記。
㈡系爭房地之贈與尚須繳納高達新臺幣(下同)98萬3,571 元
之贈與稅,果若如原告所主張,乙○○與被告間為借名登記
之關係(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當初豈會選擇如此之形
式辦理過戶,而負擔近百萬元之贈與稅負?此益見乙○○與
被告間實為贈與關係無疑。至系爭房地贈與後,會延用乙○
○名義出租,
乃稅務上安排,蓋被告與其配偶尚有其他收入
來源,如改用被告名義出租,除租賃扣繳外,被告尚須繳納
綜合所得稅,然如沿用乙○○名義出租,於依法扣除免稅額
、扣除額後,乙○○無應納稅額,
無庸繳納綜合所得稅,而
租賃扣繳部分,尚得辦理退稅,為此被告乃與乙○○商議,
續(借)用乙○○名義出租。然因原告甲○○出獄後,
騷擾
系爭房地承租人,要求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為此,被告僅
得改回被告名義出租,
是以,由系爭房地先前借用乙○○名
義出租、報稅之事實,實無足證明系爭房地為乙○○所借用
登記,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乙○○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乙○○
業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乙○○
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房地係自乙○
○移轉取得,然就其與乙○○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則以
前
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乙○○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
㈡原告固提出乙○○100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得資料
清單為證(見板司調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主張乙○○將
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後,仍自行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顯見
被告就系爭房地並無事實上管理處分之權,乙○○與被告間
並無贈與之合意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系爭房地承租人之一金葆公司
法定代理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向乙○○租廠房,租了20幾年,伊本
來都是在年底時把隔年一整年租金的支票拿到安養院給乙○
○,大約、4 、5 年前,乙○○說之後的租金由他的女兒即
被告來收,後來被告主動跟伊聯繫,之後就是被告來找伊拿
支票,租金目前是每個月3 萬7,000 元等語(見重訴字卷第
216 頁至第217 頁),且證人即系爭房地承租人之一吳義興
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公司約從85
年間向乙○○承租,一直到100 年間開始換成跟被告承租,
被告一開始找伊說要改用他的名字簽約時,伊本來不同意,
後來因為隔壁工廠老闆說土地現在是被告的,他們不想節外
生枝,伊本來希望跟乙○○確認,但沒有見到乙○○,被告
拿手機給伊看錄影,錄影內容是乙○○要把土地過戶給被告
,伊也有看到土地權狀現在是被告的名字,所以伊就跟被告
簽租約,有付租金給被告,租金是開支票,每個月3 萬5,00
0 元,1 次開1 年12張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70 頁至第272
頁),此
核與被告提出其所有樹林農會存摺內頁顯示100 年
3 月至102 年2 月每月有3 萬5,000 元票據存入,及其所有
樹林農會代收票據憑摺內頁顯示自102 年2 月至105 年12月
每年有共計12張、每張票面金額為3 萬5,000 元之支票存入
,且105 年12月另有共計12張、每張票面金額為3 萬7,000
元之支票存入等情相符(見重訴字卷第101 頁至第123 頁)
,
堪認系爭房地由乙○○移轉予被告後,即由被告收取系爭
房地之租金,被告有實際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事實。
⒉至金葆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之
租賃契約,於106 年前之出租
人名義雖為乙○○,且租金支票之受款人亦為乙○○,此有
金葆公司107 年6 月13日函覆
可參(見重訴字卷第243 頁至
第246 頁),且原告主張金葆公司係應乙○○之要求而將租
金交付予被告,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仍由乙○○決定授權,
被告並無實質所有權能云云。然
倘若該租金實際上仍由乙○
○收取,乙○○大可繼續於安養院收取證人戊○○定期交付
之租金支票即可,何有特別向證人戊○○表示租金將改由被
告收取之必要?而金葆公司沿用之前向乙○○承租之方式簽
訂租約及開立支票,僅係形式上之便宜作法,尚
難認定乙○
○就系爭房地仍自為管理收益。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固證稱:伊當時想找乙○○確認可不可以付租金給被告,但
安養院有管制,伊無法進去等語(見第270 頁),且原告主
張證人丁○○就租金應給付何人係有疑義,僅因無從向乙○
○確認,始應被告要求而給付租金,非可據此認定被告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人云云。然證人丁○○亦證稱其係於觀看被告
提供之手機錄影,及知悉金葆公司亦有給付租金予被告後始
給付租金予被告,可知其係自行綜合評估後始同意為租金之
給付,並非僅因被告單方要求即
予以支付,而乙○○已向證
人戊○○表示日後租金改由被告收取,此一告知與乙○○將
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之時點相符,可認被告於移轉取得系爭
房地後,即開始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其向證人丁○○收取
租金,亦係本於管理收益系爭房地之意思而為,原告前開主
張,仍無可採。
⒊至乙○○固以金葆公司、吳義興公司給付之租金所得申報其
個人之綜合所得稅,然乙○○申報前開租賃所得後,並無應
繳納之稅額,且尚可退還稅額,此有被告提出乙○○103 年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收執聯、試算通知書等件在卷
可
憑(見重訴字卷第235 頁至第239 頁),是被告辯稱其為免
另需繳納綜合所得稅,而與乙○○商議,以乙○○之名義申
報租賃所得,與常情並無顯然違背之處,而為可採,難憑此
稅務上之安排,即謂該租賃所得係由乙○○所實際收取,況
吳義興公司自100 年間起即支付租金予被告,此觀證人丁○
○及被告前開存摺內頁資料可知,
益徵乙○○確未實際收取
租金,僅以該租金所得申報稅捐而已,故無
猶憑該申報資料
而認乙○○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另原告雖主張吳義
興公司支付之每月3 萬5,000 元租金,與被告支付乙○○每
月安養費用3 萬5,000 元相同,可知乙○○仍基於系爭房地
所有人地位出租,並將租金收益用於自己之安養費用云云,
而乙○○之安養費用固係每月3 萬5,000 元,有被告提出新
北市私立安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重訴
字卷第149 頁至第155 頁),惟縱認被告係收取該吳義興公
司給付之租金以支付乙○○之安養費用,該租金之使用仍係
本於被告之自由決定而為,非可謂實際
受益人為乙○○,即
謂乙○○就該租金仍有使用
收益權限,況系爭房地另有出租
予金葆公司,吳義興公司支付之租金僅為系爭房地之部分收
益,無從認定乙○○就系爭房地仍有管理使用之情事,原告
前開主張,仍非可採。
㈢再原告主張乙○○係因原告甲○○入監服刑,為免受原告甲
○○之連累,始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乙○○與被告間達
成外觀上為贈與,實質上為借名登記之協議云云,然原告就
此借名登記之緣由,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空言主張,
尚無可採,復且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即開始繳付系爭房地
之稅捐,此有被告提出系爭房地100 年至106 年之地價稅、
房屋稅繳款書等件附卷可憑(見重訴字卷第161 頁至第189
頁),足見被告為系爭房地稅賦之實際負擔者,其確為系爭
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原告主張乙○○與被告間實質上乃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並無所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乙○○業已終止該借名登記
契約,其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
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