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17號
原 告 林景煌
訴訟
代理人 余政勳
律師
被 告 陳昭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起至清償
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以新台幣10萬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30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台幣1,000萬元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9月27日,向新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登
記取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新北市○○區○
○街○○號2樓房屋(公園堡」F3棟2樓),及同段910建號即
門牌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後,
旋於97年6月12日
,將該二房屋以新台幣(下同)2,243萬8,000元出賣於被告
,
兩造於
買賣契約中約定:被告應將原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
中之1,000萬元,以債之更改方式,改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
00萬元,並約定被告須按月支付原告該借款利息10萬元。
二、原告已於97年7月16日,將
系爭898建號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
所有;另將910建號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指定之
第三人陳昭
穎所有,
惟被告僅按月支付10萬元利息至101年1月15日止,
自101年2月起即拒不付利息。
三、系爭1,000萬元為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原告已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於105年10月11日,以鎮前街郵局第000231
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催告返還借款,惟均未獲被告善意
回應;
爰依金錢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除
擔保金外
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
抗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其
答辯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
構成
要件,如對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
負
舉證責任,此觀
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
度
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提證
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1,000萬元借款之事實,
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
合意存在。
二、
本件糾紛,起因於原告僅係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但實際
所有權人為原告姊姊林麗雪,並出售房屋於被告父親,然被
告父親名下已有其他
不動產,故將系爭二房屋分別辦理買受
移轉登記於被告及被告胞弟陳昭穎名下;被告於簽署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時,始知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當時林麗雪稱
原告僅係人頭而已,所有借貸款項皆由被告父親與林麗雪處
理即可;因此,所有款項及支票皆是匯入或交予林麗雪,被
告父親與林麗雪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
迄今已全部清償完畢,被
告並無積欠原告債務。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及
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的債之變更者,亦
得為債之更改,亦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
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債之更
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
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
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
2,243萬8,000元向原告購買不動產,並以其中應給付之1,00
0萬元買賣價金債務,改以向原告借貸方式並約定每月利息
為10萬元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7年6月12日契約書
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提出該
契約書原本,經本院當庭
勘驗與上開卷附之影本相符(見本
院卷第108頁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徵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之1,000萬元買賣價金,已合意更改為金錢消費
借貸之債務為可採,原告自無另行交付1,000萬元借款之必
要;此外,另有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及其地籍異動
索引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7頁);105年10月○○○鎮
○街郵局第000231號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及掛
號郵件簽收(收據)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原告僅登記為房屋所有人,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姊
姊林麗雪,因林麗雪出售系爭房屋於被告父親,所有借貸款
項皆由被告父親與林麗雪處理
云云,不僅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且與被告97年6月12日簽署之系爭契約書不符,自難採信
。又被告提出97年7月24日,自合作金庫匯款500萬元予林麗
雪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戶之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03頁)
,亦不足為系爭借款之清償證明,是被告抗辯已清償債務完
畢,並無積欠原告債務云云,亦不足取。
四、綜上,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
及約定之利息,為有理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
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分別准許宣告之。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