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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7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17號 原   告 林景煌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被   告 陳昭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新台幣10萬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台幣1,000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9月27日,向新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登 記取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新北市○○區○ ○街○○號2樓房屋(公園堡」F3棟2樓),及同段910建號即 門牌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後,旋於97年6月12日 ,將該二房屋以新台幣(下同)2,243萬8,000元出賣於被告 ,兩造於買賣契約中約定:被告應將原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 中之1,000萬元,以債之更改方式,改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 00萬元,並約定被告須按月支付原告該借款利息10萬元。 二、原告已於97年7月16日,將系爭898建號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 所有;另將910建號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指定之第三人陳昭 穎所有,惟被告僅按月支付10萬元利息至101年1月15日止, 自101年2月起即拒不付利息。 三、系爭1,000萬元為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原告已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於105年10月11日,以鎮前街郵局第000231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催告返還借款,惟均未獲被告善意 回應;爰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除擔保金外 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答辯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 要件,如對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 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提證 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1,000萬元借款之事實, 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二、本件糾紛,起因於原告僅係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但實際 所有權人為原告姊姊林麗雪,並出售房屋於被告父親,然被 告父親名下已有其他不動產,故將系爭二房屋分別辦理買受 移轉登記於被告及被告胞弟陳昭穎名下;被告於簽署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時,始知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當時林麗雪稱 原告僅係人頭而已,所有借貸款項皆由被告父親與林麗雪處 理即可;因此,所有款項及支票皆是匯入或交予林麗雪,被 告父親與林麗雪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迄今已全部清償完畢,被 告並無積欠原告債務。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及 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的債之變更者,亦 得為債之更改,亦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 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債之更 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 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 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 2,243萬8,000元向原告購買不動產,並以其中應給付之1,00 0萬元買賣價金債務,改以向原告借貸方式並約定每月利息 為10萬元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7年6月12日契約書 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提出該 契約書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與上開卷附之影本相符(見本 院卷第108頁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之1,000萬元買賣價金,已合意更改為金錢消費 借貸之債務為可採,原告自無另行交付1,000萬元借款之必 要;此外,另有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及其地籍異動 索引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7頁);105年10月○○○鎮 ○街郵局第000231號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及掛 號郵件簽收(收據)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原告僅登記為房屋所有人,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姊 姊林麗雪,因林麗雪出售系爭房屋於被告父親,所有借貸款 項皆由被告父親與林麗雪處理云云,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與被告97年6月12日簽署之系爭契約書不符,自難採信 。又被告提出97年7月24日,自合作金庫匯款500萬元予林麗 雪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戶之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03頁) ,亦不足為系爭借款之清償證明,是被告抗辯已清償債務完 畢,並無積欠原告債務云云,亦不足取。 四、綜上,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 及約定之利息,為有理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 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分別准許宣告之。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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