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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20號 原   告 弘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旭 被   告 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5 萬9,164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於民國106 年11 月20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5 萬0, 08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原 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承攬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環狀線CF640 區段標CF614A (水電工程)工程,自105 年2 月起至106 年4 月止,向原 告訂購照明燈具之金額共計為1,086 萬4,744 元(含稅), 其中被告為支付105 年3 、4 月份貨款所開立之票面金額 分別為174 萬1,550 元(支票號碼:CI00000000)、262 萬 2,056 元(支票號碼:HA006960)之支票2 紙,業經票據交 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遭退票;另其中百分之10 之工程保留款108 萬6,474 元部分,因被告業與上包廠商解 除合約,現被告既已前開工程之廠商,自無工程驗收完成 後再予返還工程保留款之情形,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45 萬0,080 元(計算式: 1,741,550 元+2,622,056 元+1,086,474 元=5,450,080 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5 萬0,08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前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 亦僅表明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故依法對於本院106 年度 司促字第19816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暨代收票據明細表、買賣合 約書、出貨通知單暨圖式、訂購通知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支 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81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前雖曾就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狀,並陳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嗣 後亦未再行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提出任何事證 以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調查結果,亦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 實為可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於106 年7 月25日將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第33頁),被告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 萬0, 08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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