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20號
原 告 弘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旭
被 告 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5 萬9,164 元,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
嗣於民國106 年11
月20日當庭將
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5 萬0,
080 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原
告
上開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
承攬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環狀線CF640 區段標CF614A
(水電工程)工程,自105 年2 月起至106 年4 月止,向原
告訂購照明燈具之金額共計為1,086 萬4,744 元(含稅),
惟其中被告為支付105 年3 、4 月份貨款所開立之票面金額
分別為174 萬1,550 元(支票號碼:CI00000000)、262 萬
2,056 元(支票號碼:HA006960)之支票2 紙,業經票據交
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遭
退票;另其中百分之10
之工程保留款108 萬6,474 元部分,因被告業與上包廠商解
除合約,現被告既已
非前開工程之廠商,自無工程驗收完成
後再予返還工程保留款之情形,原告自得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45 萬0,080 元(計算式:
1,741,550 元+2,622,056 元+1,086,474 元=5,450,080
元)等語。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5 萬0,08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前所提出之民事聲明
異議狀
亦僅表明
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故依法對於本院106 年度
司促字第19816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
暨
退票理由單、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暨代收票據明細表、買賣合
約書、出貨通知單暨圖式、訂購通知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支
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81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前雖曾就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狀,並陳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惟
嗣
後亦未再行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提出任何事證
以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調查結果,亦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
實為可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
民法第229 條所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係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於106 年7 月25日將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
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第33頁),被告
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 萬0,
08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