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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7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37號 原   告 聯賓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勝吉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彭王牡丹       彭銘輝       彭銘傳       彭麗庭       黃麗娜 參 加 人 黃玉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七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30.40 平方公尺)、同段371地號(面積97.73平方公尺)、同段430地 號土地(面積938.00平方公尺)及同段431地號(面積71.51平方 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彭王牡丹、彭銘輝、彭銘傳、彭麗庭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兩造 共有座落新北市○○區○○段370、371土地,准合併分割, 」,擴張為「兩造共有座落新北市○○區○○段370、371、 430、431土地,准合併分割。」,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30.40 ㎡)、同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7.73㎡)、同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38.00㎡)、同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71.51㎡),均為原告與被告五人分別共有 ,原告持分為14分之9、被告五人各自持分14分之1,而仳鄰 之370地號土地之259、373-2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並 有原告所有之現存廠房營業中。又前述四筆土地並無有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 造曾於106年8月22日,在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分 割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符合社會經濟利益、有效使用 土地發揮其經濟價值,並使原告廠房之鄰近土地妥善運用, 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3、4、5、6項 規定,就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370、371、430、431地號土地 部分,請求依應有比例合併分割,其中370、371地號土地應 合併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而430、431地號之土地應以原告 之應有部分14分之9以長方形縱向方式為合併分割為妥。併 聲明:兩造共有座落新北市○○區○○段370、371、430、 431土地,准合併分割。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彭王牡丹、彭銘輝、彭銘傳、彭麗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也未提出任何書面意見。 ㈡被告黃麗娜辯稱: ⒈本案系爭370、371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30.40、97.73 ㎡,合計為428.13㎡,原告應有部分為14分之9,其餘被 告5人各為14分之1。若依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縱然於法可 行,此舉將造成本案系爭土地土地過於細分而造成使用 效益降低之情況,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被告等人所分得 之土地將處於更加難以使用及處分之狀況,且與分割共有 物所欲達成之簡化共有人間法律關係之立法目的有違,是 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實不利於共有人對於本案系爭 土地之利用,並致分割後之土地面積細分零碎,不利於土 地之交易及使用,難認合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 ⒉系爭370、371、430、431地號土地固然均位於乙種工業區 範圍內,然370、371系爭土地緊鄰原告已開發為工廠使用 之259、373-2地號土地旁,此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承, 而430、431地號土地則位於四周仍尚未開發之農田中央即 為裏地,此觀之系爭4筆土地之空照圖、國土測繪圖自明 ,是依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臨路狀況等情狀,其經濟上 價值顯有歧異,430、431土地之經濟上價值顯然較為低下 ,自不宜合併分割,故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難認妥。 ⒊如前所述,本案系爭土地依分歸同一人所有,始能土地發 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不致減損其經濟價值。而兩造共有人除 原告應有部分為14分之9外,其餘共有人5人均為14分1, 原告所占比例顯較其他共有人為多,且本案系爭土地緊鄰 原告所經營之公司廠房旁,就土地利用而言實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是考量本案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當事 人意願、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效用,並考量全體共有人 利益及其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後,被告認為 將本案系爭土地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並對被告黃麗娜等 人為金錢補償,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核屬適當之分割方 法。 ⒋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 ㈠參加人黃玉華為本件被告黃麗娜之胞姊,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持分14分之1之實質所有權人,黃 玉華係借名登記予被告黃麗娜名下。 ㈡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因為這樣只有解決原告的問題 ,而且這樣分割之後,被告所取得的土地,勢必會形成畸零 地無法利用,主張希望持分由原告取得,原告用金錢補償的 方式。而且之前原告就有開價五百萬元要買,如果照公告現 值380萬元左右購買,這價錢太低,無法接受。另外如果原 告不肯買,請求土地均回復原狀,不同意分割。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4分 之9,被告彭王牡丹、彭銘輝、彭銘傳、彭麗庭、黃麗娜之 應有部分各為14分之1。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權利 範圍為14分之9,被告每人應有部分為14分之1,有上開各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 、77頁),應可認定屬實。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並 因共有人間此之意見不同,致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等情,也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就共有物為裁判 分割,於法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 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共有系爭370、371、430、43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 法,以何方式為當,依照上述說明,判斷如下: ⒈共有物之裁判分割,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 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 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惟所謂原物分配 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 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 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上 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 判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依衡平法理,審酌公共利益及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370、371號土地因仳鄰原告本身已持有之259 、 373-2地號,故應採合併分割之方式,始無損害土地之使 用完整性,並得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等語。就此部分,經 本院審閱土地地籍圖謄本,原告所持有之259、373-2地號 土地顯見緊鄰370、371地號土地,故採原告主張之合併分 割方式,若由原告單獨取得370、371地號土地之全部,客 觀上可認有簡化共有之目的,並得就土地之利用性趨於完 整。而關於原告主張就430、431地號部分均持有應有部分 14分之9,並主張按其應有部分為合併分割較能使用土地 等情;就此部分,本院審閱430、431地號土地複丈圖表, 就431地號部分,客觀上為三角型之地,緊鄰430地號,若 採原告主張431地號土地全部與430地號部分土地為合併分 割之方式,就合併後之狀況即成為一長方形,是使用完整 性及經濟上利用價值亦得以有效發揮,且亦可認有簡化共 有目的之實現及土地之利用。 ⒊被告黃麗娜及參加人黃玉華雖主張於分割土地後,將呈為 畸零地而無法利用、通行,並抗辯四筆土地全部應由原告 取得,而原告再轉以金錢補償等方式。惟如前所述,若採 金錢補償等方式,重新鑑定土地價值再行拍賣或由原告直 接買受等,將可能造成土地之價金與市價有落差而造成之 經濟上損害,且土地因拍賣過程長期處於無法使用之狀況 ,實有不利於各共有人對土地之利用;況且採合併分割即 得實現簡化共有目的,則若強令原告必須取得整筆土地所 有權後,再補償金錢予其他共有人,則形同強令主張合併 分割之原告必須向其他共有人買受剩餘土地持分,此擧實 質上將造成主張合併分割之共有人不利益之情形,並不符 合民法分割共有物旨在減少土地共有狀態之立法目的,故 被告黃麗娜及參加人黃玉華抗辯原告若不願意給付價金, 則不願意分割等情,應認定為無理由。 ⒋再者,依照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本件370、371、430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6,800元,但431地號土地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只有20,300元(見本院卷第23、27、 165、169頁),故原告分割後雖受有得合併使用370、371 地號土地之利益,但同時也受有取得公告現值較低土地之 不利益。另外,就附表所示之430、431地號土地,就分割 後之土地若由被告等人取得地號430(1)、430(2)、430(3) 、430(4)、430(5)之土地,客觀上該地形均為長方形,亦 應不至於有畸零地而無法使用的情形。 ⒌如上所述,本件四筆土地面積共計為1437.64㎡【計算式 :①地號370(面積:330.4㎡)+②地號371(面積: 97.73㎡)+③地號430(面積:938㎡)+④地號431(面 積:71.51㎡)=1437.64㎡】,而原告持有之應有部分均 為9/14,則原告就合併分割後應分得之總面積即為924.2 ㎡(計算式:1437.64㎡914=924.2㎡);而被告等 人就上開土地持有部分均為1/14,故合併分割應得之面積 應各均為102.69㎡(計算式:1437.64㎡14=102.688㎡ ;約為102.69㎡),始於法相符。故就原告主張上述四筆 土地為合併分割,本院認為由原告單獨取○○○區○○段 ○○○○號土地(面積:330.4㎡)全部+同區段371地號土 地全部(面積:97.73㎡)+同區段431地號土地全部(面 積:71.51㎡)+如附表所示之430地號土地(面積: 424.56㎡),以上共計為924.2㎡,為妥適;而被告則分 別取得如附表所示地號面積約為102.69㎡之430(1)、430( 2)、430(3)、430(4)、430( 5)之土地,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有據,經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370、371、430、431地號土地為合併分 割之方案,為如附表一所示適當的分割方案。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裁判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不動產既因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由法院命為適 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 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分割後取得的土地 │ ├──┼────┼───────────────────┤ │ 1 │聯賓塑膠│370地號土地(面積330.40平方公尺)、 │ │ │股份有限│371地號土地(面積97.73平方公尺)、 │ │ │公司 │431地號土地(面積71.51平方公尺) │ │ │ │及如附圖乙案編號430部分所示土地(面積 │ │ │ │424. 56平方公尺) │ ├──┼────┼───────────────────┤ │ 2 │彭王牡丹│如附圖乙案編號430(5)部分所示土地(面積│ │ │ │102.69平方公尺) │ ├──┼────┼───────────────────┤ │ 3 │彭銘輝 │如附圖乙案編號430(4)部分所示土地(面積│ │ │ │102.69平方公尺) │ ├──┼────┼───────────────────┤ │ 4 │彭銘傳 │如附圖乙案編號430(3)部分所示土地(面積│ │ │ │102.69平方公尺) │ ├──┼────┼───────────────────┤ │ 5 │彭麗庭 │如附圖乙案編號430(2)部分所示土地(面積│ │ │ │102.69平方公尺) │ ├──┼────┼───────────────────┤ │ 6 │黃麗娜 │如附圖乙案編號430(1)部分所示土地(面積│ │ │ │102.69平方公尺) │ └──┴────┴───────────────────┘ 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原大安段370、 │原大安段430、 │訴訟費│ │ │名 │371 地號土地應│431 地號土地應│用分擔│ │ │ │有部分比例 │有部分比例 │比例 │ ├──┼────┼───────┼───────┼───┤ │ 1 │聯賓塑膠│ │ │ │ │ │股份有限│ 9/14 │ 9/14 │ 9/14 │ │ │公司 │ │ │ │ ├──┼────┼───────┼───────┼───┤ │ 2 │彭王牡丹│ 1/14 │ 1/14 │ 1/14 │ ├──┼────┼───────┼───────┼───┤ │ 3 │彭銘輝 │ 1/14 │ 1/14 │ 1/14 │ ├──┼────┼───────┼───────┼───┤ │ 4 │彭銘傳 │ 1/14 │ 1/14 │ 1/14 │ ├──┼────┼───────┼───────┼───┤ │ 5 │彭麗庭 │ 1/14 │ 1/14 │ 1/14 │ ├──┼────┼───────┼───────┼───┤ │ 6 │黃麗娜 │ 1/14 │ 1/14 │ 1/14 │ ├──┼────┼───────┼───────┼───┤ │合計│ │ 1/1 │ 1/1 │ 1/1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