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37號
原 告 聯賓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勝吉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
被 告 彭王牡丹
彭銘輝
彭銘傳
彭麗庭
黃麗娜
參 加 人 黃玉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七月十
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30.40
平方公尺)、同段371地號(面積97.73平方公尺)、同段430地
號土地(面積938.00平方公尺)及同段431地號(面積71.51平方
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彭王牡丹、彭銘輝、彭銘傳、彭麗庭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兩造
共有座落新北市○○區○○段370、371土地,准合併分割,
」,擴張為「兩造共有座落新北市○○區○○段370、371、
430、431土地,准合併分割。」,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30.40
㎡)、同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7.73㎡)、同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38.00㎡)、同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71.51㎡),均為原告與被告五人
分別共有
,原告持分為14分之9、被告五人各自持分14分之1,而仳鄰
之370地號土地之259、373-2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並
有原告所有之現存廠房營業中。又前述四筆土地並無有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
造曾於106年8月22日,在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分
割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符合社會經濟利益、有效使用
土地發揮其經濟價值,並使原告廠房之鄰近土地妥善運用,
原告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3、4、5、6項
規定,就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370、371、430、431地號土地
部分,請求依應有比例合併分割,其中370、371地號土地應
合併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而430、431地號之土地應以原告
之
應有部分14分之9以長方形縱向方式為合併分割為妥。併
聲明:兩造共有座落新北市○○區○○段370、371、430、
431土地,准合併分割。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彭王牡丹、彭銘輝、彭銘傳、彭麗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也未提出任何書面意見。
㈡被告黃麗娜辯稱:
⒈
本案系爭370、371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30.40、97.73
㎡,合計為428.13㎡,原告應有部分為14分之9,其餘被
告5人各為14分之1。若依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縱然於法可
行,
惟此舉將造成本案系爭土地土地過於細分而造成使用
效益降低之情況,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被告等人所分得
之土地將處於更加難以使用及處分之狀況,且與分割共有
物所欲達成之簡化共有人間
法律關係之立法目的有違,是
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實不利於共有人對於本案系爭
土地之利用,並致分割後之土地面積細分零碎,不利於土
地之交易及使用,
難認合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
⒉系爭370、371、430、431地號土地固然均位於乙種工業區
範圍內,然370、371系爭土地緊鄰原告已開發為工廠使用
之259、373-2地號土地旁,此為原告於
起訴狀中所
自承,
而430、431地號土地則位於四周仍尚未開發之農田中央即
為裏地,此觀之系爭4筆土地之空照圖、國土測繪圖自明
,是依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臨路狀況
等情狀,其經濟上
價值
顯有歧異,430、431土地之經濟上價值顯然較為低下
,自不宜合併分割,故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難認妥
適。
⒊如前所述,本案系爭土地依分歸同一人所有,始能土地發
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不致減損其經濟價值。而兩造共有人除
原告應有部分為14分之9外,其餘共有人5人均為14分1,
原告所占比例顯較其他共有人為多,且本案系爭土地緊鄰
原告所經營之公司廠房旁,就土地利用而言實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是考量本案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當事
人意願、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效用,並考量全體共有人
利益及其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後,被告認為
將本案系爭
土地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並對被告黃麗娜等
人為金錢補償,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
核屬適當之分割方
法。
⒋併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
㈠參加人黃玉華為本件被告黃麗娜之胞姊,
乃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持分14分之1之實質
所有權人,黃
玉華係
借名登記予被告黃麗娜名下。
㈡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因為這樣只有解決原告的問題
,而且這樣分割之後,被告所取得的土地,勢必會形成畸零
地無法利用,主張希望持分由原告取得,原告用金錢補償的
方式。而且之前原告就有開價五百萬元要買,如果照公告現
值380萬元左右購買,這價錢太低,無法接受。另外如果原
告不肯買,請求土地均
回復原狀,不同意分割。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4分
之9,被告彭王牡丹、彭銘輝、彭銘傳、彭麗庭、黃麗娜之
應有部分各為14分之1。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權利
範圍為14分之9,被告每人應有部分為14分之1,有
上開各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
、77頁),應可認定屬實。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並
因共有人間
彼此之意見不同,致
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等情,也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就共有物為
裁判
分割,
於法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裁判分割共
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
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兩造共有系爭370、371、430、43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
法,以何方式為當,依照上述說明,判斷如下:
⒈共有物之裁判分割,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
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
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惟所謂原物分配
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
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
原物分割,或雖
非
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上
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
判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依衡平法理,審酌公共利益及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370、371號土地因仳鄰原告本身已
持有之259 、
373-2地號,故應採合併分割之方式,始無損害土地之使
用完整性,並得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等語。就此部分,經
本院審閱土地地籍圖謄本,原告所持有之259、373-2地號
土地顯見緊鄰370、371地號土地,故採原告主張之合併分
割方式,若由原告單獨取得370、371地號土地之全部,客
觀上可認有簡化共有之目的,並得就土地之利用性趨於完
整。而關於原告主張就430、431地號部分均持有應有部分
14分之9,並主張按其應有部分為合併分割較能使用土地
等情;就此部分,本院審閱430、431地號土地複丈圖表,
就431地號部分,客觀上為三角型之地,緊鄰430地號,若
採原告主張431地號土地全部與430地號部分土地為合併分
割之方式,就合併後之狀況即成為一長方形,是使用完整
性及經濟上利用價值亦得以有效發揮,且亦可認有簡化共
有目的之實現及土地之利用。
⒊被告黃麗娜及參加人黃玉華雖主張於分割土地後,將呈為
畸零地而無法利用、通行,並抗辯四筆土地全部應由原告
取得,而原告再轉以金錢補償等方式。惟如前所述,若採
金錢補償等方式,重新鑑定土地價值再行
拍賣或由原告直
接買受等,將可能造成土地之價金與市價有落差而造成之
經濟上損害,且土地因拍賣過程長期處於無法使用之狀況
,實有不利於各共有人對土地之利用;況且採合併分割即
得實現簡化共有目的,則若強令原告必須取得整筆土地所
有權後,再補償金錢予其他共有人,則形同強令主張合併
分割之原告必須向其他共有人買受剩餘土地持分,此擧實
質上將造成主張合併分割之共有人不利益之情形,並不符
合民法分割共有物旨在減少土地共有狀態之立法目的,故
被告黃麗娜及參加人黃玉華抗辯原告若不願意給付價金,
則不願意分割等情,應認定為無理由。
⒋再者,依照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本件370、371、430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6,800元,但431地號土地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只有20,300元(見本院卷第23、27、
165、169頁),故原告分割後雖受有得合併使用370、371
地號土地之利益,但同時也受有取得公告現值較低土地之
不利益。另外,就附表所示之430、431地號土地,就分割
後之土地若由被告等人取得地號430(1)、430(2)、430(3)
、430(4)、430(5)之土地,客觀上該地形均為長方形,亦
應不至於有畸零地而無法使用的情形。
⒌如上所述,本件四筆土地面積共計為1437.64㎡【計算式
:①地號370(面積:330.4㎡)+②地號371(面積:
97.73㎡)+③地號430(面積:938㎡)+④地號431(面
積:71.51㎡)=1437.64㎡】,而原告持有之應有部分均
為9/14,則原告就合併分割後應分得之總面積即為924.2
㎡(計算式:1437.64㎡914=924.2㎡);而被告等
人就上開土地持有部分均為1/14,故合併分割應得之面積
應各均為102.69㎡(計算式:1437.64㎡14=102.688㎡
;約為102.69㎡),始於法相符。故就原告主張上述四筆
土地為合併分割,本院認為由原告單獨取○○○區○○段
○○○○號土地(面積:330.4㎡)全部+同區段371地號土
地全部(面積:97.73㎡)+同區段431地號土地全部(面
積:71.51㎡)+如附表所示之430地號土地(面積:
424.56㎡),以上共計為924.2㎡,為妥適;而被告則分
別取得如附表所示地號面積約為102.69㎡之430(1)、430(
2)、430(3)、430(4)、430( 5)之土地,為適當。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有據,經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370、371、430、431地號土地為合併分
割之方案,為如附表一所示適當的分割方案。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裁判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
非訟事件性質,系爭
不動產既因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由法院命為適
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
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分割後取得的土地 │
├──┼────┼───────────────────┤
│ 1 │聯賓塑膠│370地號土地(面積330.40平方公尺)、 │
│ │股份有限│371地號土地(面積97.73平方公尺)、 │
│ │公司 │431地號土地(面積71.51平方公尺) │
│ │ │及如附圖乙案編號430部分所示土地(面積 │
│ │ │424. 56平方公尺) │
├──┼────┼───────────────────┤
│ 2 │彭王牡丹│如附圖乙案編號430(5)部分所示土地(面積│
│ │ │102.69平方公尺) │
├──┼────┼───────────────────┤
│ 3 │彭銘輝 │如附圖乙案編號430(4)部分所示土地(面積│
│ │ │102.69平方公尺) │
├──┼────┼───────────────────┤
│ 4 │彭銘傳 │如附圖乙案編號430(3)部分所示土地(面積│
│ │ │102.69平方公尺) │
├──┼────┼───────────────────┤
│ 5 │彭麗庭 │如附圖乙案編號430(2)部分所示土地(面積│
│ │ │102.69平方公尺) │
├──┼────┼───────────────────┤
│ 6 │黃麗娜 │如附圖乙案編號430(1)部分所示土地(面積│
│ │ │102.69平方公尺) │
└──┴────┴───────────────────┘
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原大安段370、 │原大安段430、 │訴訟費│
│ │名 │371 地號土地應│431 地號土地應│用分擔│
│ │ │有部分比例 │有部分比例 │比例 │
├──┼────┼───────┼───────┼───┤
│ 1 │聯賓塑膠│ │ │ │
│ │股份有限│ 9/14 │ 9/14 │ 9/14 │
│ │公司 │ │ │ │
├──┼────┼───────┼───────┼───┤
│ 2 │彭王牡丹│ 1/14 │ 1/14 │ 1/14 │
├──┼────┼───────┼───────┼───┤
│ 3 │彭銘輝 │ 1/14 │ 1/14 │ 1/14 │
├──┼────┼───────┼───────┼───┤
│ 4 │彭銘傳 │ 1/14 │ 1/14 │ 1/14 │
├──┼────┼───────┼───────┼───┤
│ 5 │彭麗庭 │ 1/14 │ 1/14 │ 1/14 │
├──┼────┼───────┼───────┼───┤
│ 6 │黃麗娜 │ 1/14 │ 1/14 │ 1/14 │
├──┼────┼───────┼───────┼───┤
│合計│ │ 1/1 │ 1/1 │ 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