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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7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37號 原   告 聯賓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即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江勝吉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彭王牡丹 即 相對人 彭銘輝       彭銘傳       彭麗庭       黃麗娜 參 加 人 黃玉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所 為之判決,原告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㈠第六頁、第七頁關於「924.2㎡」、記載,應更正 為「924.19㎡」;㈡第七頁關於「430地號土地(面積:424.56 ㎡)」記載,應更正為「430地號土地(面積:424.55㎡)」; ㈢附表一中編號1關於「如附圖乙案編號430部分所示土地(面積 424.56平方公尺)」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乙案編號430部分 所示土地(面積424.55平方公尺)」;㈣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乙案關於「編號430,面積424.56 平方公尺」、「編號430⑸,面積102.68平方公尺」記載,應更 正為「編號430,面積424.55平方公尺」、「編號430⑸,面積 102.69平方公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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