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37號
原 告 聯賓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即
聲請人
法定
代理人 江勝吉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
被 告 彭王牡丹
即
相對人 彭銘輝
彭銘傳
彭麗庭
黃麗娜
參 加 人 黃玉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所
為之判決,原告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
正本㈠第六頁、第七頁關於「924.2㎡」、記載,應更正
為「924.19㎡」;㈡第七頁關於「430地號土地(面積:424.56
㎡)」記載,應更正為「430地號土地(面積:424.55㎡)」;
㈢附表一中編號1關於「如附圖乙案編號430部分所示土地(面積
424.56平方公尺)」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乙案編號430部分
所示土地(面積424.55平方公尺)」;㈣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乙案關於「編號430,面積424.56
平方公尺」、「編號430⑸,面積102.68平方公尺」記載,應更
正為「編號430,面積424.55平方公尺」、「編號430⑸,面積
102.69平方公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以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