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46號
原 告 周聯彬
王燦霞
兼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郭榮得
原 告 郭昱新
法定代理人 郭榮得
被 告 吳瑞陽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
被 告 興達鐵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宜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4號,刑事案號:106年
度審交訴字第66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郭榮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玖拾陸元
,及被告吳瑞陽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被告興達
鐵櫃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昱新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肆拾陸元
,及被告吳瑞陽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被告興達鐵
櫃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郭昱新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郭榮得、郭昱新分別以附表所示之
金額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
為原告郭榮得、郭昱新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郭榮得為周金春之配偶,原告王燦霞、郭榮得為周金春
之父母、原告郭昱新為周金春之子,尚未成年。被告吳瑞陽
受僱於被告興達鐵櫃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公司)擔任司機乙
職,負責駕駛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詎吳
瑞陽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莊敬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莒光路40巷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周金春騎乘腳踏車沿新北市○
○區○○路○○巷騎乘至
上開交岔路口,二車
旋即發生碰撞,
致周金春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幹衰竭
之傷害,經緊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救後
,仍於105年12月8日下午3時43分許,因頭部創傷及顱內出
血、腦幹衰竭、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㈡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
害:
1.原告郭榮得部分:
⑴喪葬費:
原告郭榮得因被害人周金春死亡,支出喪葬費共新臺幣(下
同)252,740元,此有大衛壽具行開立之發票及治喪明細表
可稽。
⑵慰撫金:
被害人周金春為原告郭榮得之配偶,夫妻兩人,恩愛相隨,
原告本以為得與其相互照應、一起攜手晚年,豈料竟因被告
吳瑞陽之嚴重疏失致使原告郭榮得早年喪妻,終日以淚洗面
、食不知味、夜不成眠,喪妻之痛可想而知,原告郭榮得請
求慰撫金200萬元。
2.原告周聯彬部分:
⑴
扶養費:
原告周聯彬為周金春之父,00年0月00日出生,於
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時年屆80歲又9個月,現無財產收入又因無法工作
而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扶養之權利。而原告周聯彬除長
女周金春外,另有次女周芳利與長子周士登二位
扶養義務人
,則被害人周金春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又依105年新北市
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男性80歲者,
平均餘命為9.08年,依此
計算原告周聯彬於80歲以後得受扶養
期間為9.08年。
參酌
105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0,730元,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後,原
告周聯彬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668,260元。
⑵慰撫金:
周金春為原告周聯彬之長女,乖巧懂事,為人師表,周聯彬
本以為得受其奉養、安享晚年,豈料,竟因被告吳瑞陽之嚴
重疏失致使周聯彬晚年喪女,終日以淚洗面、食不知味、夜
不成眠,喪女之痛可想而知,原告周聯彬請求慰撫金200萬
元。
3.原告王燦霞部分:
⑴扶養費:
原告王燦霞為周金春之母,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時年屆77歲又4個月,名下無財產且無收入,而有請
求扶養之權利。參酌105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女性
77歲者,平均餘命為12.71年,而原告王燦霞除長女周金春
外,另有次女周芳利與長子周士登二位
扶養義務人,則被害
人周金春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周金春於死亡時年52歲又7
個月,從而,原告王燦霞得請求扶養費之期數為12.71年;
原告周聯彬平均餘命少於王燦霞3.7年,從而,復查105年新
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0,730元,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王燦
霞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825,313元。【計算式:(A)平均餘
命12.71年:[ 248,760x(應受扶養12.71年之霍夫曼係數)
]÷3(受扶養人數)=825,313元】。
⑵慰撫金:
被害人周金春為原告王燦霞之長女,乖巧懂事,為人師表,
原告王燦霞本以為得受其奉養、安享晚年,豈料竟因被告吳
瑞陽之嚴重疏失致使王燦霞晚年喪女,終日以淚洗面、食不
知味、夜不成眠,喪女之痛可想而知,原告王燦霞請求慰撫
金200萬元。
4.原告郭昱新部分:
⑴撫養費:
原告郭昱新為周金春之子,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時年屆17歲又4個月,名下無財產且無收入,本身患
有精神與情緒障礙,須隨時有人陪伴,而有請求被扶養之權
利。參酌105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女性52歲者,平
均餘命為33.83年,而原告郭昱新除自己外,已無其他兄弟
姊妹等被扶養子女。從而,依據105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性支出為20,730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郭昱新可請求之扶養費用
為2,471,454元。
⑵慰撫金:
被害人周金春為原告之母親,原為郭昱新成長階段最需要的
至親,原告本以為得以在慈母照護下健康成長,豈料,竟因
被告吳瑞陽之嚴重疏失致使郭昱新幼年喪母,終日以淚洗面
、食不知味、夜不成眠,喪母之痛可想而知,郭昱新請求慰
撫金300萬元。
㈢綜上,原告郭榮得請求喪葬費252,740元、慰撫金200萬元,
共計2,252,740元;原告王燦霞請求扶養費825,313元、慰撫
金200萬元,共計2,825,313元;原告周聯彬請求扶養費668,
260元、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668,260元;原告郭昱新請
求扶養費2,471,454元、慰撫金300萬元,共計5,471,454元
。合計總金額為13,217,767元。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周
聯彬、王燦霞、郭榮得、郭昱新各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50萬元,此部分合併計入請求總額中並扣除之。
㈤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榮得2,252,7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聯彬2,668,2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燦霞2,825,3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昱新5,471,454元,及自107年2月21
日所提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瑞陽則
抗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吳瑞陽有
鈞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刑
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之侵權行為,被告吳瑞陽不爭執,但被害
人周金春騎乘自行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
,而
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被告吳瑞陽與原告郭榮得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
上訴字第194號過失致
死刑事案件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
,由被告吳瑞陽分期支付郭榮得50萬元,該50萬元應納入
本
件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扣除。
㈡對於原告郭榮得主張之喪葬費,被告吳瑞陽不爭執。
㈢對於原告周聯彬、王燦霞、郭昱新請求扶養費,其中原告郭
昱新是否有扶養必要,被告有爭執。
㈣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興達公司抗辯:
㈠原告郭榮得主張因被害人周金春死亡支出喪葬費共252,740
元,被告並不爭執。
㈡原告周聯彬請求扶養費損害668,260元、原告王燦霞請求扶
養費損害825,313元:
1.原告周聯彬、王燦霞為被害人周金春之父親及母親,雖皆已
退休,然依鈞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
告周聯彬、王燦霞名下均有財產,故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
2.
退步言之,
縱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然被害人周金春於事
故發生時,已退休兩年半,而原告周聯彬、王燦霞另有兩名
負扶養義務之子女周芳利、周士登,周芳利擔任國小老師、
周士登則於行政院人事局擔任科長,兩人均較被害人周金春
有扶養之
經濟能力,被害人周金春在世亦無能力負擔原告之
扶養費,從而原告周聯彬、王燦霞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
並無理由。
㈢原告郭昱新請求撫養費損害2,471,454元:
查原告主張郭昱新為被害人周金春之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17歲4個月,則郭昱新至成年時止尚有2年8個月,郭昱新
請求受有2年8個月扶養費之損失,故屬無據。
惟查,原告郭
昱新於108年7月5日即成年,雖依原告所提原告郭昱新台大
醫院診斷明書,主張患有精神與情緒障礙,然尚
難認原告郭
昱新即無謀生能力,況查,被害人周金春於事故發生時,已
退休兩年半,原告郭昱新主張成年仍需受被害人周金春扶養
,顯屬無據。
㈣原告周聯彬、王燦霞、郭榮得三人各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原告郭昱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亦顯超過一般車禍意外之常態,
顯屬過高,懇請鈞院審酌減之。
㈤被害人周金春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與被告吳瑞陽同為肇事
原因,且被害人周金春為肇事主因,顯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
較被告吳瑞陽為大,請審酌上開情事減免被告賠償金額:
依鈞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刑事偵審影卷,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為:「周金
春(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吳瑞陽(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因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區○○
路○○巷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為肇事主因,且被告吳瑞陽不及閃避始發生本件事故,
顯見被害人周金春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較被告吳瑞陽為大,
請依民法第217第1項規定,審酌上開情事減免被告之賠償金
額。
㈥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
郭榮得為周金春之配偶,原告王燦霞、郭榮得為周金春之父
母、原告郭昱新為周金春之子,尚未成年。被告吳瑞陽受僱
於被告興達公司擔任司機乙職,負責駕駛小貨車運送貨物,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吳瑞陽於105年12月2日下午4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莊敬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莒光
路4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瑞陽竟疏未注意,適周金春騎乘
腳踏車沿新北市○○區○○路○○巷騎乘至上開交岔路口,二
車旋即發生碰撞,致周金春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腦幹衰竭之傷害,經緊急送往亞東醫院急救後,仍
於105年12月8日下午3時43分許,因頭部創傷及顱內出血、
腦幹衰竭、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4人及周金春之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
118至127頁),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686號卷宗所附之勘
(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
、亞東醫院105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2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1060217號鑑定
意見書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於刑事偵查卷
可證,而
堪認定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以:被告吳瑞陽於刑事案件偵查
庭時,說因為公司要他快點送貨,他才要開那麼快趕回去,
原告認為吳瑞陽這部分的過失是應注意而未注意,應該減速
而沒有減速,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吳瑞陽時速應該有超過30
,且到路口沒有減速,所以原告認為吳瑞陽超速,故聲請調
吳瑞陽的通聯紀錄,證明吳瑞陽當天駕駛中有沒有打電話
一
節(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2至183頁)。則因被告2人對於被
告吳瑞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業經表示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主張,已
堪認為真。又本件事發當時,吳瑞陽駕駛汽車之路
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並非3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稽,且吳瑞陽當天駕駛中縱然有打
電話之行為,亦無法以此證明其有超速行駛,故並無調閱吳
瑞陽當日通聯紀錄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㈠喪葬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郭榮得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
出被害人周金春之喪葬費計252,740元一節,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61頁),應認有據。
㈡扶養費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
務;第1117條第1、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有最
高法院78年度
台上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86年度台
上字第3173號
裁判可參。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
屬
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
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
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屬於
共同生活之家屬團體,從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
為生活保持義務,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可參。基上,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1.原告周聯彬部分:
原告周聯彬主張:其為被害人周金春之父,於105年12月8日
周金春因系爭事故而死亡時,已年滿80歲,依105年度新北
市簡易生命表(男性部分),其平均餘命尚有9.08年,而其
連同周金春在內共有3名成年子女,故周金春對其扶養義務
為1/3,則以10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0,730
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9.08年之扶養
費668,260元等語。然查,原告周聯彬於周金春死亡時,已
高齡80歲,有其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
119頁),固難認有謀生能力。惟周聯彬105年度有利息、股
利所得共49萬餘元,其中利息所得約44萬餘元,此外其名下
並有
不動產數筆及股票數筆,現價約1883萬餘元,此有其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紅皮卷第
26至30頁)。
是以周聯彬105年度之所得計算其每月平均所
得有4萬多元,已高於原告主張之每月扶養標準即105年新北
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0,730元,且其有利息所得44萬
餘元,可證其有一定之存款結餘,亦能逐年持續獲有利息以
供支用,其復有多筆房地、股票等財產可供財務規劃及運用
,以其尚有平均餘命9.08年而言,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至於周金春於105年度僅有利息所得17萬餘元,有其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紅皮卷
第38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周聯彬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形,即不能認其有受周金春扶養之權利。因此,原告周聯
彬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無從准許。
2.原告王燦霞部分:
原告王燦霞主張:其為周金春之母,於105年12月8日周金春
因系爭事故死亡時,年77歲,依105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
(女性部分),其平均餘命尚有12.71年,而其連同周金春
在內共有3名成年子女,故周金春對其扶養義務為1/3,則以
10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0,730元計算,扣
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12.71年之扶養費825,313
元等語。然查,原告王燦霞於周金春死亡時,已高齡77歲,
有其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9頁),
固難認有謀生能力。惟其105年度有所得66萬餘元,其中利
息所得筆合計65萬餘元,此外其名下並有不動產數筆,現值
約227萬餘元,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紅皮卷第31至34頁)。是以王燦霞105年度
之所得計算其每月平均有5萬餘元之所得,已高於原告主張
之每月扶養標準即105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0,
730元,且其有利息所得65萬餘元,可證其有一定之存款結
餘,亦能逐年持續獲有利息以供支用,其又擁有數筆不動產
,包含戶籍地所在之房屋,居住亦屬無虞,則以其尚有平均
餘命12.71年而言,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至於周金
春於105年度僅有利息所得17萬餘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紅皮卷第38頁)。是依
前開說明,原告王燦霞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不能認
其有受周金春扶養之權利。因此,原告王燦霞請求被告賠償
其扶養費,無從准許。
3.原告郭昱新部分:
原告郭昱新主張:其為周金春之子,於105年12月8日周金春
因系爭事故死亡時,年17歲4月,名下無財產且無收入,且
患有精神與情緒障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周金春年52歲,
故參酌105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部分),周金春平
均餘命尚有33.83年,則以10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性支出20,73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
33.83年之扶養費2,471,454元等語。
經查:
⑴原告郭昱新於周金春死亡時,尚未成年,依前開說明,郭昱
新之父母於郭昱新成年以前,對其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包括扶養在內,且此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而不受
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為限。職是,查原告陳稱:周金春於本件事發當時
已退休2年半,原告郭榮得已經退休,沒有工作收入,郭昱
新患有精神與情緒障礙,亦無工作收入等語(見本院重訴字
卷第162、111頁),並提出郭昱新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再查,被害人周金春
於104、105年度有利息等所得依序約24萬餘元、17萬餘元;
原告郭榮得於105年度有利息等所得約27萬餘元,名下有不
動產數筆,現值約899萬餘元;此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紅皮卷第23至25頁、第38
頁),可證郭昱新之父母郭榮得、周金春有一定之存款結餘
,而有相當之經濟能力。是原告郭昱新於成年以前,主張以
10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0,730元為其扶養
費之計算標準,應屬相當。又郭昱新之父母於其成年以前,
共同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且依上開資料,可證其父母2人之
經濟能力相當,故周金春與原告郭榮得對郭昱新成年以前之
扶養費用應平均分擔。而自105年12月8日周金春死亡時起
迄
108年7月4日郭昱新成年時,尚有2年6個月又27天,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再
除以扶養義務人2人,核計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301
,866元﹝計算式:(20,730×28.00000000+(20,730×0.9
)×0.00000000)/2=301,865.000000000。其中28.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
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1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至於郭昱新成年以後,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其受周
金春扶養之權利,限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然查,郭昱新於105年度有其他所得共計94萬餘元,另其
名下有
公同共有之房屋及土地各1筆,現值約428萬餘元,該
房屋即為其戶籍地所在之房屋,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紅皮卷第44
至45頁及本院重訴字卷第125頁)。而以原告郭昱新105年度
所得計算其平均每月所得約7萬餘元,高於其主張之每月扶
養標準即105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0,730元,
加以其戶籍地房屋即為其公同共有,居住應屬無虞,是難認
其成年以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原告雖提出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1頁),主張郭昱新患有
精神與情緒障礙、隨時需人陪伴,是成年後仍無謀生能力等
語。
惟查,該診斷證明書固然記載診斷病名為「情緒障礙」
,然醫師囑言則記載「個案曾明顯呈現情緒行為控制困難及
接受藥物治療(2017/1/18-5/27),目前無需治療,但仍有
部份依賴退化行為,尤需父親協助,待逐漸緩解」,顯示該
疾患並非無緩解之可能,且現今社會工作多元,縱其成年後
仍有該疾患,是否即毫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
期待其工作而無以謀生等情事,亦非無疑,是該診斷證明書
並不足以證明郭昱新在成年以後無謀生能力。因此,原告郭
昱新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於成年後有不能維持生
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成年以後之扶
養費,即
難認有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
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
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
僱人之
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
64號裁判
要旨可參。
2.查原告郭榮得為被害人周金春之夫,其2人於78年間結婚(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5頁戶籍謄本),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已結婚27年,其於周金春死亡時,年52歲,並育有一子尚未
成年即原告郭昱新,是其遽然喪妻,痛失至愛,所受痛苦應
深且鉅。原告郭昱新為周金春之子,於周金春死亡時,年17
歲,尚未成年,且患有情緒障礙,需父母陪伴協助,卻痛失
至親,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周聯彬、王燦霞分別為
周金春之父母,於周金春死亡時,分別為80歲、77歲,其等
養育周金春多年,驟然喪女,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痛苦匪
淺。是原告4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
核屬有據。茲斟
酌上情,以及原告陳稱:原告郭榮得學歷為碩士,目前退休
,沒有工作收入。原告郭昱新現為大學一年級,沒有工作,
要由父親陪同上學。原告周聯彬為農專畢業,已經退休,沒
有工作收入。原告王燦霞為專科畢業,已經退休,沒有工作
收入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2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及
前揭所述原告等人之財產、資力、身分等;被告吳瑞陽
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受僱於被告興達公司擔
任送貨司機,有其警詢調查筆錄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可稽。另
查吳瑞陽於105年度有薪資所得381,000元,名下有旱地1筆
,持分為萬分之1,及94年份之汽車1部,上開財產現值僅23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紅
皮卷第36頁);被告興達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所營事
業為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及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
品批發業與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附卷可稽,綜上及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原告郭榮得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
當;原告郭昱新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原告周
聯彬、王燦霞各請求1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㈣職是,原告郭榮得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2,252,740元(喪葬
費252,74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2,252,740元);原告
郭昱新所受損害數額合計為1,801,866元(扶養費301,866元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801,866元);原告周聯彬、王燦
霞之所受損害數額各為125萬元。
六、被害人周金春貞就本件車禍亦與有6/10之過失責任,應減輕
被告6/10之過失責任:
㈠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因侵權行
為而生之損害賠償,
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所定之要件,即
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民法第217條
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
苟能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
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屬尚有間。苟
被害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
原因,即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
8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裁判
可資參
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規定腳踏自行車屬於
慢車。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
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周金春駕駛腳踏自行車,沿新北市○
○路○○巷往新北市立圖書館莊敬路分館方向行駛,行經系爭
肇事交叉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左
方沿莒光路往莊敬路方向直行之被告吳瑞陽所駕駛之自小貨
車發生撞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
現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8張附於刑事偵查卷可證。是周金春騎乘腳踏自行車至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依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且其過失大於被告吳瑞陽之過失,
應堪認定。本院認被害人周金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6/10
之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被告6/1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就原
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之原告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分
別如下:
1.原告郭榮得:901,096元(2,252,740元×4/10=901,096元
)。
2.原告郭昱新:720,746元(1,801,866元×4/10=720,74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周聯彬:50萬元(125萬元×4/10=50萬元)。
4.原告王燦霞:50萬元(125萬元×4/10=50萬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為
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
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
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此並有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原告4
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各50萬元。另被
告吳瑞陽迄本件107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依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附表履行給付與
原告郭榮得賠償金13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
訴字卷第163、182頁),而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
字第194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
諭知:「吳瑞陽緩刑貳年,
並按如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給付刑事和解金。」係依據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重
訴字卷第149至155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受原告之賠償
請求時,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保險金及被告吳瑞陽已給
付之賠償金。因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
為:
㈠原告郭榮得:271,096元(901,096元-50萬元-13萬元=27
1,096元)。
㈡原告郭昱新:220,746元(720,746元-50萬元=220,746元
)。
㈢原告周聯彬:0元(50萬元-50萬元=0元)。
㈣原告王燦霞:0元(50萬元-50萬元=0元)。
八、至於被告吳瑞陽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所應給付與原告郭榮得之刑事和
解金共計50萬元,迄本件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
有37萬元未給付(50萬元-13萬元=37萬元),雖高於上開
本件原告郭榮得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271,096元,然該刑事和解金為吳瑞陽基於與原
告郭榮得間之和解契約所應為之給付,且被告吳瑞陽如未依
該刑事判決之諭知按期履行,刑事庭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九、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郭榮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71,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瑞陽自106年
6月17日起、被告興達公司自106年6月16日起(見本院審交
重附民字卷第13、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郭昱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746元,及自
原告107年2月21日所提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瑞
陽自107年3月2日起、被告興達公司自107年3月3日起(見本
院重訴字卷第160、1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等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十二、本件原告郭榮得、周聯彬、王燦霞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中就原告郭榮得、周聯彬、王燦霞之訴部分,又
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此部分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因此本件僅就追加原告郭昱新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附表(假執行供擔保與供反擔保金額):
┌──┬─────┬────┬───────┬────────┐
│編號│主文項次 │原告姓名│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反擔保金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第一項 │郭榮得 │90,000元 │271,096元 │
├──┼─────┼────┼───────┼────────┤
│2. │第二項 │郭昱新 │70,000元 │220,74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