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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7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70號 原   告 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寬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被   告 莫妮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用法固 未明文規定,受訴法院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 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15條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者,指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或防止侵害之訴,或以侵權行為為原因之積極或消極確認之 訴等是。特別法就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如無管轄之特別規定 ,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在我國法院提起涉外民事訴訟, 請求確認被告本於侵權行為對於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之權利不 存在者,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15 條第1 項及第21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或法人主事務所、主 營業所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 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 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 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 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 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86年8 月19日任職於原 告公司,並自89年6 月10日起,經原告派任為原告美國芝加 哥子公司(CHI CHENG CHICCAGO INC .,下稱ACC )之業務 經理,即為ACC 之實質負責人,僅需每季返回臺灣原告總公 司報告說明ACC 之營運狀況,並定期向原告公司支領薪水及 所需花費,惟被告於受調派至原告美國子公司之期間,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使該子公司於100 年間受美國州政 府勒令停業,而被告卻未告知公司上情,尚且每年向原告誆 稱子公司之營業狀況,並訛取營業所需花費及薪資,實已違 背受任人之誠實義務及管理義務,未盡經理人忠實義務,更 故意行使詐欺之行為,致使原告公司受有財產損害甚鉅, 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1,306 萬1,272 元等語 。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可知本件係因委任契約及侵 權行為涉訟,且被告履行債務及主要侵權行為地均在美國, 本件為涉外事件自明,則本院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 內法相關規定以定訴訟之管轄,是被告於我國境內設有住所 ,我國自有管轄權。次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 ○路○○巷○○號13樓,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 則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須定期至原告公司說明ACC 營運狀 況,故原告公司所在地亦為侵權行為地云云,然管轄權之有 無雖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一訴訟 要件尚非適用職權探知主義,亦即當事人對此之舉證責任仍 不因而免除,則原告雖提出與被告通聯之電子郵件、相關預 算表、薪資表及原告公司安排被告說明之時程表,然尚無從 從確認被告究係在何處向原告公司為何種內容之說明,自難 依此逕認原告公司所在地亦為侵權行為地,進而憑此認定本 院有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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