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70號
原 告 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正寬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
律師
被 告 莫妮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關於
涉外事件之國際
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固
未明文規定,
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
類推適用國
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15條所謂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指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或防止侵害之訴,或以侵權行為為原因之積極或消極
確認之
訴等是。特別法就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如無管轄之特別規定
,亦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在我國法院提起涉外民事訴訟,
請求確認被告本於侵權行為對於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之權利不
存在者,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15
條第1 項及第21條規定,認被告
住所地或法人主事務所、主
營業所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
裁定
要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
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
訟成立要件之
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
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
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自民國86年8 月19日任職於原
告公司,並自89年6 月10日起,經原告派任為原告美國芝加
哥子公司(CHI CHENG CHICCAGO INC .,下稱ACC )之業務
經理,即為ACC 之實質負責人,僅需每季返回臺灣原告總公
司報告說明ACC 之營運狀況,並定期向原告公司支領薪水及
所需花費,惟被告於受調派至原告美國子公司之
期間,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使該子公司於100 年間受美國州政
府勒令停業,而被告卻未告知公司上情,尚且每年向原告誆
稱子公司之營業狀況,並訛取營業所需花費及薪資,實已違
背
受任人之誠實義務及管理義務,未盡經理人忠實義務,更
故意行使詐欺之行為,致使原告公司受有財產損害甚鉅,
爰
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
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1,306 萬1,272 元等語
。
三、
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可知本件係因
委任契約及侵
權行為涉訟,且被告履行債務及主要侵權行為地均在美國,
本件為涉外事件自明,則本院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
內法相關規定以定訴訟之管轄,是被告於我國境內設有住所
,我國自有管轄權。次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
○路○○巷○○號13樓,有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1 份在卷
可稽,
則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須定期至原告公司說明ACC 營運狀
況,故原告公司所在地亦為侵權行為地
云云,然管轄權之有
無雖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
揆諸前揭說明,此一訴訟
要件尚非適用
職權探知主義,亦即當事人對此之舉證責任仍
不因而免除,則原告雖提出與被告通聯之電子郵件、相關預
算表、薪資表及原告公司安排被告說明之時程表,然尚無從
從確認被告究係在何處向原告公司為何種內容之說明,自難
依此逕認原告公司所在地亦為侵權行為地,進而憑此認定本
院有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黃
乃瑩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