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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7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79號 原   告 古○靖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古○立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古○森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黃世緯       邱振峰       武田工程有限公司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張無忌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順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宜錚 訴訟代理人 黃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8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古○森新臺幣柒拾萬壹仟肆 佰參拾肆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被告 甲○○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古○立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 捌佰伍拾柒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被 告甲○○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古○靖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 玖仟零捌拾柒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 被告甲○○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古○森、古○立、古○靖分別以新臺 幣貳拾肆萬元、參拾壹萬元、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甲○○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 、玖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貳佰壹拾參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分 別為原告古○森、古○立、古○靖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原告古○靖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其所主張如後述侵權行為之事實,而為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意旨, 本院於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古○靖身分之資訊【包含 古○靖之父古○森、古○靖之母李○螢、古○靖之胞弟古○ 立(真實姓名詳卷),蓋其父母兄弟之身分如經揭露,則將 足以識別古○靖之身分】,記載如當事人欄所示,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原 告古○靖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 071 萬8,85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中變更為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3 萬9,08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無駕駛執照,竟自民國106 年2 、3 月初起擔任 訴外人加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興公司)得標之施工 地點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口之「新北市○○區 ○○○○道系統污水管線工程」之路面清洗廠商,自斯時起 駕駛其自友人即被告甲○○處借得之被告武田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武田公司)移轉占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至上開工地清洗路面,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丙○○於106 年4 月1 日上午11時12分許,將系爭車 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巷○ 弄口斜坡處進行補水 工作時,系爭車輛自行向下滑動擦撞停放路邊之車輛2 台,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員警前來處理車損 事件,系爭車輛需配合調查進行過磅,被告丙○○遂駕駛系 爭車輛前往過磅,於返回鶯歌分駐所製作筆錄時,應注意載 送貨物載重限制及行車前應注意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過磅結果系爭車輛總重為14.82 公 噸,及其在前開車損事件後駕車前往過磅前,系爭車輛之氣 壓式煞車系統重新裝填空氣之時間較久且無法裝滿等情事, 逕自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方向行駛 ,行經鶯桃路與永吉街口時,有訴外人李○螢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搭載兒子即原告古○靖在該路口停等紅燈, 被告丙○○因剎車系統無法發揮功能而自後方撞擊李○螢騎 乘前開機車,李○螢及原告古○靖遭撞擊倒地後,李○螢上 半身及原告古○靖下半身又遭系爭車輛碾壓,致李○螢受有 頸部骨折併雙側肋骨及雙上肢骨折變形等傷害,而因創傷性 休克當場死亡,致原告古○靖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腹部鈍 挫傷併低血容積性休克、膀胱破裂及右側近端脛骨骨折等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丙 ○○已因前開過失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189 號起訴,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丙○○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被告武田公司所有,車身上亦 寫有「武田工程」字樣,客觀上被告丙○○為被告武田公司 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而為其受僱人,被告武田 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被告丙○○於檢察官相驗時,自承任職於被告順億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順億公司),雖其嗣後改口稱其自行接案云云 ,然被告丙○○開立被告順億公司之發票予客戶,且名片亦 係以被告順億公司名義印製,客觀上被告丙○○即為被告順 億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而為其受僱人,被告 順億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 責。又被告甲○○為系爭車輛之實際管領人,其與被告丙○ ○自93年即認識,與被告丙○○亦為同行,其明知被告丙○ ○並無領有合格駕照,竟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丙○○駕駛, 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 定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古○森部分: ⑴李○螢喪葬費用26萬8,100元。 ⑵李○螢乃原告古○森之配偶,李○螢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 使原告古○森承受喪偶之痛,又使原告古○森父兼母職,此 種痛苦不可言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7 萬1,900 元 。 ⑶原告古○靖為原告古○森之子,原告古○靖因本件車禍受有 系爭傷害,原告古○森見愛子身受重傷,精神上痛苦甚深, 其父子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 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⑷扣除原告古○森已領取之保險金66萬6,666 元後,被告仍應 賠償357 萬3,334 元。 ⒉被告古○立部分: ⑴李○螢為原告古○立之母親,李○螢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 ,使原告古○立內心痛苦萬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 0 萬元。 ⑵原告古○立於起訴時為12歲,致20歲成年尚有8 年,參諸行 政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桃園市民10 4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 萬9,845 元,依霍夫曼計算式 並扣除中間利息扶養費為156 萬9,016 元,原告古○森應 負擔2 分之1 ,故原告古○立得請求被告賠償78萬4,508 元 。 ⑶扣除原告古○立已領取之保險金66萬6,666 元後,被告仍應 賠償211 萬7,842 元。 ⒊原告古○靖部分: ⑴李○螢為原告古○靖之母親,李○螢因遭不法侵害致死,使 原告古○靖痛失至親,內心萬分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 萬元。 ⑵原告古○靖因受有系爭傷害,歷經多次手術及漫長治療、復 健過程,目前多以輪椅代步,以柺杖輔助能稍加緩慢、短時 間行走,原告古○靖受有此種痛苦不可言喻,被告應賠償精 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⑶原告古○靖於起訴時為14歲,致20歲成年尚有6 年,參諸行 政主計處編印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桃園市民10 4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 萬9,845 元,依霍夫曼計算式 並扣除中間利息,扶養費為122 萬2,516 元,原告古○森應 負擔2 分之1 ,故原告古○靖得請求被告賠償61萬1,258 元 。 ⑷原告古○靖於106 年4 月5 日轉出加護病房,至同年月15日 出院,出院後3 個月皆須專人全日照護,期間由家屬輪流全 日照護,請求100 日、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總計20 萬元。 ⑸醫療費用共支出2萬7,616元。 ⑹原告古○靖出院返家須以救護車載送,而回診、復健皆須以 計程車代步,請求交通費用1 萬2,270 元。 ⑺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6,819元。 ⑻原告古○靖經鑑定後,勞動能力減損8%,以基本工資月薪2 萬3,100 元,自16歲法定得工作年齡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計 算,再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得向被告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54萬7,790 元。 ⑼扣除原告古○靖已領取之保險金66萬6,666 元後,被告仍應 賠償473 萬9,087 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丙○○、甲○○、武田公司或被告丙○○、 甲○○、順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古○靖473 萬9,087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甲○○、武田公 司或被告丙○○、甲○○、順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古○立 211 萬7,84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丙○○ 、甲○○、武田公司或被告丙○○、甲○○、順億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古○森357 萬3,33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順億公司則以: ㈠被告丙○○並被告順億公司之員工,被告順億公司並未為 被告丙○○投保勞保,被告丙○○自行印被告順億公司之名 片,並非被告順億公司為其印製,本案鶯歌區工程係被告丙 ○○自行承包,款項亦由被告丙○○自行取走,僅係借用被 告順億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被告丙○○乃被告順億公司法 定代理人配偶之哥哥,僅係因親戚關係始同意出借發票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武田公司則以: ㈠系爭車輛乃被告武田公司於104 年間承攬施作花蓮縣吉安鄉 污水處理工程而備置,嗣因該工程解約,被告武田公司暫無 使用系爭車輛之需求,乃停置於原污水工程料場,並委請被 告甲○○代為保管。被告甲○○竟未經被告武田公司同意 ,即擅自將系爭車輛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丙○○使用, 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武田公司實不曾將系爭車輛交 付被告丙○○使用,且被告丙○○從事之路面清洗工作為其 自己之業務,客觀上並無為被告武田公司所使用、服勞務而 受監督之事實,被告武田公司對於系爭車輛遭被告丙○○擅 自取走使用,絕無選任、監督之過失存在,與被告丙○○間 並無僱用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甲○○則以: ㈠伊是因為臺南大地震時,被告丙○○說車輛不夠要跟伊借車 去救災,伊才將系爭車輛借給他,之後1 年被告丙○○才來 牽車,當時伊向被告丙○○說系爭車輛壞掉了,被告丙○○ 自己將系爭車輛牽去修,並說修車花了那麼多錢,要等他自 己的車子回來之後再還車,被告丙○○說他的車子3 月要回 來,結果在4 月就發生本件車禍,伊不知道被告丙○○沒有 駕駛執照,被告丙○○是開灑水車公司,應該有員工會開等 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五、被告丙○○則以: ㈠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賠償責任。伊是自己去包工程 ,並未受僱於被告武田公司或順億公司,僅是要開發票故借 用被告順億公司之名義,並使用被告順億公司之名片。伊不 爭執原告古○森得請求喪葬費用26萬8,100 元、原告古○立 得請求扶養費78萬4,508 元、原告古○靖得請求扶養費61萬 1,258 元、看護費20萬元、醫療費用2 萬7,616 元、交通費 用1 萬2,270 元,然原告古○靖之勞動能力減損應未達100% 。伊之前有匯20萬元給原告古○森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 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 元以上1 萬2,000 元以下之 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 定有明文。如有違反,即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 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而經車 輛所有人同意保管車輛之人,既已經車輛所有人移轉車輛之 占有使用,其對車輛應由合格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應負 與車輛所有人相同之注意義務,倘其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 人駕駛車輛,且未能證明已善盡查證義務,自該當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之過失。另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 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而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未領有合格大貨車駕駛執照,且應注意 而未注意載送貨物須遵守車輛載重限制,及檢查煞車是否確 實有效,於前開時、地違規超載駕駛系爭車輛,且煞車系統 無法發揮正常功能,致撞擊李○螢搭載原告古○靖騎乘之機 車,導致李○螢死亡、原告古○靖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1189 號起訴書、 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4 月14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 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41頁),而被告丙○○因前開過失致 死、過失傷害致重傷等犯行,已經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交 訴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200 號判決 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審 交訴字第88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 可憑(見重訴字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59頁至第63頁),且 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第235 頁 至第236 頁),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丙○○應 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賠償責任,應屬明確。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丙○○並無合格駕駛執照, 仍將系爭車輛出借予被告丙○○,應與被告丙○○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等語,雖為被告甲○○所否認,並辯稱其不知被 告丙○○並無駕駛執照,系爭車輛應該有被告丙○○的員工 會開云云。然被告甲○○於系爭刑事案件106 年4 月6 日警 詢時陳稱:伊協助被告武田公司承接工程,故要求被告武田 公司所有車輛及施工材料繼續供伊使用,之後因為工程停工 ,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所有車輛閒置,被告丙○○於106 年 1 月間打電話向伊借車,伊告知被告丙○○系爭車輛放置於 花蓮的工務所閒置約1 年多,伊不清楚車況,若被告丙○○ 有需要就自行到工務所看,伊當時人在桃園協助其他工程, 伊於1 月下旬返回花蓮工務所發現系爭車輛不見,伊想說是 被告丙○○自行牽走,被告丙○○有再跟伊說系爭車輛無法 發動,伊告知被告丙○○系爭車輛1 年多沒有使用當然發不 動,被告丙○○就沒有再說什麼,伊於106 年3 月初問被告 丙○○系爭車輛使用好了沒,被告丙○○說系爭車輛維修花 了3 、4 萬元,伊說沒關係用好了再還伊等語(見系爭刑事 案件偵字卷第50頁至第第51頁),可知系爭車輛原由被告甲 ○○所保管,並經被告甲○○之同意而出借予被告丙○○, 被告甲○○並要被告丙○○自行至花蓮工務所確認系爭車輛 狀況,嗣後亦由被告丙○○維修系爭車輛,足徵被告甲○○ 有允許被告丙○○駕駛系爭車輛之意思,並已交付系爭車輛 予被告丙○○使用。又被告丙○○並無合格大貨車駕駛執照 ,此為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明確,而被告甲○○並未舉證其已 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則被告甲○○允許被告丙○○駕駛系 爭車輛致肇生本件車禍,依前開說明,應認其有過失。至被 告甲○○於系爭刑事案件106 年4 月2 日警詢時,雖稱:( 問:丙○○向你借車時,你是否知道丙○○未持有大貨車駕 照?)被告丙○○是承包灑水車工程的老闆,底下有灑水車 司機,伊借給被告丙○○的時候也沒有想到是他自己開車云 云(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47頁),被告甲○○已有同 意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丙○○駕駛之意思,如前所述,其未 直接針對是否知情被告丙○○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乙節而為答 覆,而推稱不知被告丙○○會自行駕駛系爭車輛,以為應由 被告丙○○之員工駕駛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說詞,且系爭 車輛既係由被告丙○○出面向被告甲○○所借,被告甲○○ 主觀認知被告丙○○應不會自行駕駛系爭車輛,亦與常情有 違,併參諸被告甲○○於106 年4 月6 日警詢時自陳與被告 丙○○自93年認識今,且為同行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 字卷第51頁),可知被告甲○○與丙○○有多年交情,堪認 被告甲○○就被告丙○○並未領有合格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事 實應屬明知,且無不能查證之情形,其前開所辯乃卸責之詞 ,並無足採。是以,被告甲○○本不應允許被告丙○○駕駛 系爭車輛,而仍將系爭車輛出借予被告丙○○係有過失,其 與被告丙○○乃本件車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 甲○○應與被告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可採。 ㈡被告武田公司、順億公司與被告丙○○間並無民法第188 條 第1項所定僱用關係: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 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丙○○駕駛系爭車輛乃被告武田公司所有, 且系爭車輛上印有「武田工程」字樣,客觀上被告丙○○為 被告武田公司使用,而為其受僱人,被告武田公司應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 受僱於被告武田公司(見重訴字卷第236 頁),且被告甲○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稱:被告武田公司負責人乙○○不 知道被告丙○○將系爭車輛自行開走,以及被告丙○○維修 系爭車輛後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伊沒有告訴乙○○等語(見 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329 頁),可知被告丙○○並非經被 告武田公司同意及交付而使用系爭車輛,併參諸證人即加興 公司之員工劉景南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該工程是被 告丙○○來報價,被告丙○○每次進場會出1 張估價單,之 後憑估價單月結請款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327 頁 ),亦可認被告丙○○乃自行向加興公司承包工程,並非為 被告武田公司服勞務而駕駛系爭車輛,亦未受被告武田公司 之監督,客觀上被告丙○○與武田公司間並無僱用關係存在 ,被告丙○○僅係單純使用被告武田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施作 承包之工程而已,尚無從據此而令被告武田公司應對被告丙 ○○肇生本件車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非有據。 ⒉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曾自陳受僱於被告順億公司,並使 用被告順億公司之名片,且開立被告順億公司之發票予客戶 ,客觀上被告丙○○為被告順億公司服勞務並受監督,被告 順億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丙○○於 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相驗偵訊初始,雖曾稱其任職於被告順 億公司云云,然其隨即改稱並非被告順億公司之員工,僅係 因被告順億公司之負責人為其弟媳,故而借用被告順億公司 之名義開立發票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相字卷第117 頁至第 118 頁),可認被告丙○○斯時確無表示其受僱於被告順億 公司之意思,而非嗣後為協助被告順億公司規避賠償責任始 而改口,且參諸證人劉景南前開證述,亦可見係由被告丙○ ○自行承接工程並施作,足徵被告丙○○並無受僱於被告順 億公司,且客觀上亦無為被告順億公司服勞務,並受被告順 億公司監督之情形,僅係因其未設立公司行號,無法以其自 己或自己公司之名義承包工程及出具會計憑證,乃借用被告 順億公司之名義,尚無從因其單純借用被告順億公司之名義 開立發票及印製名片,即認被告順億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原告前開主張,亦非有據。 ㈢原告古○森、古○立、古○靖得分別請求70萬1,434 元、91 萬5,857 元、213 萬9,087 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 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 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1.喪葬費、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 分: 原告古○森主張其支出李○螢喪葬費用26萬8,100 元;原告 古○靖主張支出醫藥費2 萬7,616 元、交通費1 萬2,270 元 、需專人看護100 日費用共計50萬元等語,業據其等提出桃 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宏松生命禮儀團隊收據單、孝澤園生 命紀念館、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林口長庚醫院 費用收據、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見重訴字卷第49頁至第 57頁、附民字卷第43頁至第69頁),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第236 頁至第237 頁),而被告甲○○就前開單據之形式真正亦未提出爭執, 併審酌原告古○靖因系爭傷害先入加護病房住院,嗣後陸續 進行腹部探查、膀胱重建、骨盆骨折復位鋼釘固定等手術而 住院,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等情,有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字卷第41頁),堪認原告古○靖確有 專人看護100 日及搭乘救護車、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原 告古○森、古○靖前開請求,應為可採。又原告古○靖主張 其因系爭傷害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6,819 元,有其提出杏一 、家樂福、環球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浩鈺商行開立之電 子發票及交易明細、吉康生活藥局及日鴻藥局開立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字卷第71頁至第77頁),經核 其支出品項多係尿布、看護墊、紗布、便盆、藥膏,均為原 告古○靖所受骨盆等下半身傷勢所必須,可認原告古○靖此 部分請求,應為可信。 ⒉扶養費部分: 原告古○立、古○靖主張桃園市民104 年每月平均支出為1 萬9,845 元,李○螢為其等之母親,本應分別負擔其等車禍 起至20歲成年所需扶養費之2 分之1 即78萬4,508 元、61萬 1,258 元等語。經核桃園市民104 年每月平均支出為1 萬9, 845 元(1 年為23萬8,140 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 支調查之各縣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在卷可稽,該每 月平均支出乃統計後之數據,應屬客觀合理,以該數額計算 李○螢應負擔之扶養費,尚無不當。又原告古○立、古○靖 均為原告古○森之子,同受原告古○森之扶養,李○螢應負 擔比例為2 分之1 ,據此計算,原告古○立(00年00月0 日 生)、古○靖(00年0 月00日生),於車禍106 年4 月1 日 發生至其20歲成年各尚有7 年7 個月又2 日、5 年11個月又 2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萬2,523 元【計算方式為:(238, 140 ×6.00000000+ (238,140 ×0.00000000)×(6.0000 0000-0.00000000 ))÷2=782,522.000000000 。其中6.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63萬7,953 元【計算方式為:(238,140 ×4.00000000+ (238,140 ×0.00000000)×(5.00000000 -0.00000000 ))÷2=637,952.00000000。其中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36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原告古○立請求逾78萬2,523 元部分,為屬無據 ,而原告古○靖僅請求61萬1,258 元,則為可採。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古○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勞動能力減損8%,受有損害 54萬7,790 元等語。經核原告古○靖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8%,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2 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15 0056號函檢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重訴字卷第321 頁至第 323 頁),而原告古○靖自16歲法定得工作年齡至其65歲法 定退休年齡,尚可工作50年,以現今每月基本工資2 萬3,10 0 元計算,其每月減少薪資損害為1,848 元(2 萬3,100 × 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5萬6,286 元【計算方式為:1,848 ×301.00000000=556,286.0000000000 。其中301.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60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古○靖僅請求54萬7,790 元,為屬 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古○森、古○立、古○靖分別為李○螢之配偶及子,李 ○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等自得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 精神慰撫金;另原告古○靖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且已 達勞動能力減損喪失之程度,其身體權遭侵害之情節重大, 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又按所謂 身分法益係指基於該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 與幫助之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如因侵害行為,致被害人父母或子女與被害人間之 婚姻或家庭圓滿關係不能維持,無法同享天倫及盡孝之權利 ,其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即已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古○森因古○靖受有系爭傷害,且該 傷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使原告古○森需額外負擔照 護責任,情節亦屬重大,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而查,原告古○森為高中畢 業,原告古○立、古○靖均係在學中,被告丙○○、甲○○ 分別為國中畢業、專科畢業,為其等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 所自陳及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可查,而原告古○森於105 年申 報之所得總額為28萬8,000 元,名下有土地2 筆;原告古○ 立及古○靖均無所得及財產;被告丙○○105 年度申報所得 總額為137 萬9,205 元,名下有汽車;被告甲○○於105 年 度申報所得總額為4,533 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並審酌古○森、古○立、 古○靖所受家庭生活上影響及情感上痛苦程度、兩造各自經 濟地位、被告丙○○及甲○○於本件車禍之疏失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古○森就李○螢死亡、古○靖受傷各請求精神 慰撫金80萬元、30萬元,原告古○立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原告古○靖就李○螢死亡及其自己所受系爭傷害各請求精 神慰撫金80萬元、60萬元,應為適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 均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古○森得請求喪葬費26萬8,100 元、精神慰撫金 80萬元、30萬元,共計136 萬8,100 元;原告古○立得請求 扶養費78萬2,523 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158 萬2,52 3 元;原告古○靖得請求醫藥費2 萬7,616 元、交通費1 萬 2,270 元、看護費20萬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6,819 元、 扶養費61萬1,258 元、勞動能力減損54萬7,790 元、精神慰 撫金80萬元、60萬元,共計280 萬5,753 元。又按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各66萬6,666 元,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重訴字 卷第238 頁),被告甲○○亦未提出爭執(見重訴字卷第21 9 頁至第220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 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數額,則原告古○森、古○立、古○ 靖請求賠償數額應分別以70萬1,434 元、91萬5,857 元、21 3 萬9,087 元為限,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至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曾匯款20萬元予原告古 ○森云云,惟此為原告古○森所否認,被告丙○○就此亦未 提出證據以佐其說,自無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06 年7 月12日由被告丙○○親自簽收,另於106 年7 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丙○○、甲○○給 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3日、 106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被告丙○○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 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