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79號
原 告 古○靖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古○立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兼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古○森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黃世緯
邱振峰
武田工程有限公司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張無忌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順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宜錚
訴訟代理人 黃永銘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8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
連帶給付原告古○森新臺幣柒拾萬壹仟肆
佰參拾肆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被告
甲○○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古○立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
捌佰伍拾柒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被
告甲○○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古○靖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
玖仟零捌拾柒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
被告甲○○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古○森、古○立、古○靖分別以新臺
幣貳拾肆萬元、參拾壹萬元、柒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丙○○、甲○○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
、玖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貳佰壹拾參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分
別為原告古○森、古○立、古○靖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
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原告古○靖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其所主張如後述
侵權行為之事實,而為本院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意旨,
本院於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古○靖身分之資訊【包含
古○靖之父古○森、古○靖之母李○螢、古○靖之胞弟古○
立(真實姓名詳卷),蓋其父母兄弟之身分如經揭露,則將
足以識別古○靖之身分】,
爰記載如當事人欄所示,
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原
告古○靖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
071 萬8,85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3 萬9,08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
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被告丙○○、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無駕駛執照,竟自民國106 年2 、3 月初起擔任
訴外人加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興公司)得標之施工
地點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口之「新北市○○區
○○○○道系統污水管線工程」之路面清洗廠商,自
斯時起
駕駛其自友人即被告甲○○處借得之被告武田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武田公司)移轉占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
系爭車輛)至上開工地清洗路面,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丙○○於106 年4 月1 日上午11時12分許,將系爭車
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巷○ 弄口斜坡處進行補水
工作時,系爭車輛自行向下滑動擦撞停放路邊之車輛2 台,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員警前來處理車損
事件,系爭車輛需配合調查進行過磅,被告丙○○遂駕駛系
爭車輛前往過磅,於返回鶯歌分駐所製作筆錄時,應注意載
送貨物載重限制及行車前應注意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過磅結果系爭車輛總重為14.82 公
噸,及其在前開車損事件後駕車前往過磅前,系爭車輛之氣
壓式煞車系統重新裝填空氣之時間較久且無法裝滿
等情事,
猶逕自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方向行駛
,行經鶯桃路與永吉街口時,
適有訴外人李○螢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搭載兒子即原告古○靖在該路口停等紅燈,
被告丙○○因剎車系統無法發揮功能而自後方撞擊李○螢騎
乘前開機車,李○螢及原告古○靖遭撞擊倒地後,李○螢上
半身及原告古○靖下半身又遭系爭車輛碾壓,致李○螢受有
頸部骨折併雙側肋骨及雙上肢骨折變形等傷害,而因創傷性
休克當場死亡,致原告古○靖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腹部鈍
挫傷併低血容積性休克、膀胱破裂及右側近端脛骨骨折等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丙
○○已因前開過失
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189 號起訴,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丙○○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被告武田公司所有,車身上亦
寫有「武田工程」字樣,客觀上被告丙○○為被告武田公司
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而為其
受僱人,被告武田
公司應依
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被告丙○○於檢察官相驗時,
自承任職於被告順億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順億公司),雖其
嗣後改口稱其自行接案
云云
,然被告丙○○開立被告順億公司之發票予客戶,且名片亦
係以被告順億公司名義印製,客觀上被告丙○○即為被告順
億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而為其受僱人,被告
順億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
責。又被告甲○○為系爭車輛之實際管領人,其與被告丙○
○自93年即認識,與被告丙○○亦為同行,其明知被告丙○
○並無領有合格駕照,竟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丙○○駕駛,
依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
定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古○森部分:
⑴李○螢喪葬費用26萬8,100元。
⑵李○螢乃原告古○森之配偶,李○螢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
使原告古○森承受喪偶之痛,又使原告古○森父兼母職,此
種痛苦不可言喻,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97 萬1,900 元
。
⑶原告古○靖為原告古○森之子,原告古○靖因
本件車禍受有
系爭傷害,原告古○森見愛子身受重傷,精神上痛苦甚深,
其父子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
法益
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⑷扣除原告古○森已領取之保險金66萬6,666 元後,被告仍應
賠償357 萬3,334 元。
⒉被告古○立部分:
⑴李○螢為原告古○立之母親,李○螢因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
,使原告古○立內心痛苦萬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
0 萬元。
⑵原告古○立於起訴時為12歲,致20歲成年尚有8 年,
參諸行
政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桃園市民10
4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 萬9,845 元,依霍夫曼計算式
並扣除
中間利息,
扶養費為156 萬9,016 元,原告古○森應
負擔2 分之1 ,故原告古○立得請求被告賠償78萬4,508 元
。
⑶扣除原告古○立已領取之保險金66萬6,666 元後,被告仍應
賠償211 萬7,842 元。
⒊原告古○靖部分:
⑴李○螢為原告古○靖之母親,李○螢因遭不法侵害致死,使
原告古○靖痛失至親,內心萬分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 萬元。
⑵原告古○靖因受有系爭傷害,歷經多次手術及漫長治療、復
健過程,目前多以輪椅代步,以柺杖輔助能稍加緩慢、短時
間行走,原告古○靖受有此種痛苦不可言喻,被告應賠償精
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⑶原告古○靖於起訴時為14歲,致20歲成年尚有6 年,參諸行
政主計處編印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桃園市民10
4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 萬9,845 元,依霍夫曼計算式
並扣除中間利息,扶養費為122 萬2,516 元,原告古○森應
負擔2 分之1 ,故原告古○靖得請求被告賠償61萬1,258 元
。
⑷原告古○靖於106 年4 月5 日轉出加護病房,至同年月15日
出院,出院後3 個月皆須專人全日照護,
期間由家屬輪流全
日照護,請求100 日、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總計20
萬元。
⑸醫療費用共支出2萬7,616元。
⑹原告古○靖出院返家須以救護車載送,而回診、復健皆須以
計程車代步,請求交通費用1 萬2,270 元。
⑺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6,819元。
⑻原告古○靖經鑑定後,勞動能力減損8%,以基本工資月薪2
萬3,100 元,自16歲法定得工作年齡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計
算,再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得向被告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54萬7,790 元。
⑼扣除原告古○靖已領取之保險金66萬6,666 元後,被告仍應
賠償473 萬9,087 元等語。
㈣
並聲明:⒈被告丙○○、甲○○、武田公司或被告丙○○、
甲○○、順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古○靖473 萬9,087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甲○○、武田公
司或被告丙○○、甲○○、順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古○立
211 萬7,84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丙○○
、甲○○、武田公司或被告丙○○、甲○○、順億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古○森357 萬3,33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順億公司則以:
㈠被告丙○○並
非被告順億公司之員工,被告順億公司並未為
被告丙○○投保勞保,被告丙○○自行印被告順億公司之名
片,並非被告順億公司為其印製,
本案鶯歌區工程係被告丙
○○自行承包,款項亦由被告丙○○自行取走,僅係借用被
告順億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被告丙○○乃被告順億公司法
定代理人配偶之哥哥,僅係因親戚關係始同意出借發票等語
,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武田公司則以:
㈠系爭車輛乃被告武田公司於104 年間
承攬施作花蓮縣吉安鄉
污水處理工程而備置,嗣因該工程解約,被告武田公司暫無
使用系爭車輛之需求,乃停置於原污水工程料場,並委請被
告甲○○代為保管。
詎被告甲○○竟未經被告武田公司同意
,即擅自將系爭車輛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丙○○使用,
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武田公司實不曾將系爭車輛交
付被告丙○○使用,且被告丙○○從事之路面清洗工作為其
自己之業務,客觀上並無為被告武田公司所使用、服勞務而
受監督之事實,被告武田公司對於系爭車輛遭被告丙○○擅
自取走使用,絕無選任、監督之過失存在,與被告丙○○間
並無僱用關係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甲○○則以:
㈠伊是因為臺南大地震時,被告丙○○說車輛不夠要跟伊借車
去救災,伊才將系爭車輛借給他,之後1 年被告丙○○才來
牽車,當時伊向被告丙○○說系爭車輛壞掉了,被告丙○○
自己將系爭車輛牽去修,並說修車花了那麼多錢,要等他自
己的車子回來之後再還車,被告丙○○說他的車子3 月要回
來,結果在4 月就發生本件車禍,伊不知道被告丙○○沒有
駕駛執照,被告丙○○是開灑水車公司,應該有員工會開等
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五、被告丙○○則以:
㈠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賠償責任。伊是自己去包工程
,並未受僱於被告武田公司或順億公司,僅是要開發票故借
用被告順億公司之名義,並使用被告順億公司之名片。伊不
爭執原告古○森得請求喪葬費用26萬8,100 元、原告古○立
得請求扶養費78萬4,508 元、原告古○靖得請求扶養費61萬
1,258 元、看護費20萬元、醫療費用2 萬7,616 元、交通費
用1 萬2,270 元,然原告古○靖之勞動能力減損應未達100%
。伊之前有匯20萬元給原告古○森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甲○○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
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 元以上1 萬2,000 元以下之
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
定有明文。如有違反,即已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
推定其
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
參照)。而經車
輛所有人同意保管車輛之人,既已經車輛所有人移轉車輛之
占有使用,其對車輛應由合格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應負
與車輛所有人相同之注意義務,倘其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
人駕駛車輛,且未能證明已善盡查證義務,自該當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之過失。另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
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而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未領有合格大貨車駕駛執照,且應注意
而未注意載送貨物須遵守車輛載重限制,及檢查煞車是否確
實有效,於前開時、地違規超載駕駛系爭車輛,且煞車系統
無法發揮正常功能,致撞擊李○螢搭載原告古○靖騎乘之機
車,導致李○螢死亡、原告古○靖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據
其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1189 號起訴書、
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4 月14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
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41頁),而被告丙○○因前開過失致
死、過失傷害致重傷等犯行,已經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交
訴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
上訴字第200 號判決
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審
交訴字第88號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
可憑(見重訴字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59頁至第63頁),且
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第235 頁
至第236 頁),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丙○○應
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賠償責任,應屬明確。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丙○○並無合格駕駛執照,
仍將系爭車輛出借予被告丙○○,應與被告丙○○負共同
侵
權行為責任等語,雖為被告甲○○所否認,並辯稱其不知被
告丙○○並無駕駛執照,系爭車輛應該有被告丙○○的員工
會開云云。然被告甲○○於系爭刑事案件106 年4 月6 日警
詢時陳稱:伊協助被告武田公司承接工程,故要求被告武田
公司所有車輛及施工材料繼續供伊使用,之後因為工程停工
,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所有車輛閒置,被告丙○○於106 年
1 月間打電話向伊借車,伊告知被告丙○○系爭車輛放置於
花蓮的工務所閒置約1 年多,伊不清楚車況,若被告丙○○
有需要就自行到工務所看,伊當時人在桃園協助其他工程,
伊於1 月下旬返回花蓮工務所發現系爭車輛不見,伊想說是
被告丙○○自行牽走,被告丙○○有再跟伊說系爭車輛無法
發動,伊告知被告丙○○系爭車輛1 年多沒有使用當然發不
動,被告丙○○就沒有再說什麼,伊於106 年3 月初問被告
丙○○系爭車輛使用好了沒,被告丙○○說系爭車輛維修花
了3 、4 萬元,伊說沒關係用好了再還伊等語(見系爭刑事
案件偵字卷第50頁至第第51頁),可知系爭車輛原由被告甲
○○所保管,並經被告甲○○之同意而出借予被告丙○○,
被告甲○○並要被告丙○○自行至花蓮工務所確認系爭車輛
狀況,嗣後亦由被告丙○○維修系爭車輛,
足徵被告甲○○
有允許被告丙○○駕駛系爭車輛之意思,並已交付系爭車輛
予被告丙○○使用。又被告丙○○並無合格大貨車駕駛執照
,此為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明確,而被告甲○○並未舉證其已
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則被告甲○○允許被告丙○○駕駛系
爭車輛致肇生本件車禍,依前開說明,應認其有過失。至被
告甲○○於系爭刑事案件106 年4 月2 日警詢時,雖稱:(
問:丙○○向你借車時,你是否知道丙○○未
持有大貨車駕
照?)被告丙○○是承包灑水車工程的老闆,底下有灑水車
司機,伊借給被告丙○○的時候也沒有想到是他自己開車云
云(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47頁),
惟被告甲○○已有同
意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丙○○駕駛之意思,如前所述,其未
直接針對是否知情被告丙○○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乙節而為答
覆,而推稱不知被告丙○○會自行駕駛系爭車輛,以為應由
被告丙○○之員工駕駛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說詞,且系爭
車輛既係由被告丙○○出面向被告甲○○所借,被告甲○○
主觀認知被告丙○○應不會自行駕駛系爭車輛,亦與常情有
違,併參諸被告甲○○於106 年4 月6 日警詢時自陳與被告
丙○○自93年認識
迄今,且為同行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
字卷第51頁),可知被告甲○○與丙○○有多年交情,
堪認
被告甲○○就被告丙○○並未領有合格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事
實應屬明知,且無不能查證之情形,其前開所辯乃
卸責之詞
,並無足採。
是以,被告甲○○本不應允許被告丙○○駕駛
系爭車輛,而仍將系爭車輛出借予被告丙○○係有過失,其
與被告丙○○乃本件車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
甲○○應與被告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可採。
㈡被告武田公司、順億公司與被告丙○○間並無民法第188 條
第1項所定僱用關係: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
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丙○○駕駛系爭車輛乃被告武田公司所有,
且系爭車輛上印有「武田工程」字樣,客觀上被告丙○○為
被告武田公司使用,而為其受僱人,被告武田公司應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
受僱於被告武田公司(見重訴字卷第236 頁),且被告甲○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稱:被告武田公司負責人乙○○不
知道被告丙○○將系爭車輛自行開走,以及被告丙○○維修
系爭車輛後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伊沒有告訴乙○○等語(見
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329 頁),可知被告丙○○並非經被
告武田公司同意及交付而使用系爭車輛,併參諸證人即加興
公司之員工劉景南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該工程是被
告丙○○來報價,被告丙○○每次進場會出1 張估價單,之
後憑估價單月結請款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327 頁
),亦可認被告丙○○乃自行向加興公司承包工程,並非為
被告武田公司服勞務而駕駛系爭車輛,亦未受被告武田公司
之監督,客觀上被告丙○○與武田公司間並無僱用關係存在
,被告丙○○僅係單純使用被告武田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施作
承包之工程而已,尚無從據此而令被告武田公司應對被告丙
○○肇生本件車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非有據。
⒉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曾自陳受僱於被告順億公司,並使
用被告順億公司之名片,且開立被告順億公司之發票予客戶
,客觀上被告丙○○為被告順億公司服勞務並受監督,被告
順億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丙○○於
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相驗偵訊初始,雖曾稱其任職於被告順
億公司云云,然其隨即改稱並非被告順億公司之員工,僅係
因被告順億公司之負責人為其弟媳,故而借用被告順億公司
之名義開立發票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相字卷第117 頁至第
118 頁),可認被告丙○○斯時確無表示其受僱於被告順億
公司之意思,
而非嗣後為協助被告順億公司規避賠償責任始
而改口,且參諸證人劉景南前開證述,亦可見係由被告丙○
○自行承接工程並施作,足徵被告丙○○並無受僱於被告順
億公司,且客觀上亦無為被告順億公司服勞務,並受被告順
億公司監督之情形,僅係因其未設立公司行號,無法以其自
己或自己公司之名義承包工程及出具會計憑證,乃借用被告
順億公司之名義,尚無從因其單純借用被告順億公司之名義
開立發票及印製名片,即認被告順億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原告前開主張,亦非有據。
㈢原告古○森、古○立、古○靖得分別請求70萬1,434 元、91
萬5,857 元、213 萬9,087 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
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
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
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1.喪葬費、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
分:
原告古○森主張其支出李○螢喪葬費用26萬8,100 元;原告
古○靖主張支出醫藥費2 萬7,616 元、交通費1 萬2,270 元
、需專人看護100 日費用共計50萬元等語,業據其等提出桃
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宏松生命禮儀團隊收據單、孝澤園生
命紀念館、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林口長庚醫院
費用收據、聖保祿醫院費用收據、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見重訴字卷第49頁至第
57頁、附民字卷第43頁至第69頁),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第236 頁至第237
頁),而被告甲○○就前開單據之
形式真正亦未提出爭執,
併審酌原告古○靖因系爭傷害先入加護病房住院,嗣後陸續
進行腹部探查、膀胱重建、骨盆骨折復位鋼釘固定等手術而
住院,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等情,有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
可參(見附民字卷第41頁),堪認原告古○靖確有
專人看護100 日及搭乘救護車、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原
告古○森、古○靖前開請求,應為可採。又原告古○靖主張
其因系爭傷害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6,819 元,有其提出杏一
、家樂福、環球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浩鈺商行開立之電
子發票及交易明細、吉康生活藥局及日鴻藥局開立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字卷第71頁至第77頁),經核
其支出品項多係尿布、看護墊、紗布、便盆、藥膏,均為原
告古○靖所受骨盆等下半身傷勢所必須,可認原告古○靖此
部分請求,應為可信。
⒉扶養費部分:
原告古○立、古○靖主張桃園市民104 年每月平均支出為1
萬9,845 元,李○螢為其等之母親,本應分別負擔其等車禍
起至20歲成年所需扶養費之2 分之1 即78萬4,508 元、61萬
1,258 元等語。經核桃園市民104 年每月平均支出為1 萬9,
845 元(1 年為23萬8,140 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
支調查之各縣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在卷
可稽,該每
月平均支出乃統計後之數據,應屬客觀合理,以該數額計算
李○螢應負擔之扶養費,尚無不當。又原告古○立、古○靖
均為原告古○森之子,同受原告古○森之扶養,李○螢應負
擔比例為2 分之1 ,據此計算,原告古○立(00年00月0 日
生)、古○靖(00年0 月00日生),於車禍106 年4 月1 日
發生至其20歲成年各尚有7 年7 個月又2 日、5 年11個月又
2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萬2,523 元【計算方式為:(238,
140 ×6.00000000+ (238,140 ×0.00000000)×(6.0000
0000-0.00000000 ))÷2=782,522.000000000 。其中6.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63萬7,953 元【計算方式為:(238,140
×4.00000000+ (238,140 ×0.00000000)×(5.00000000
-0.00000000 ))÷2=637,952.00000000。其中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36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原告古○立請求逾78萬2,523 元部分,為屬無據
,而原告古○靖僅請求61萬1,258 元,則為可採。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古○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勞動能力減損8%,受有損害
54萬7,790 元等語。經核原告古○靖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8%,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2 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15
0056號函檢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重訴字卷第321 頁至第
323 頁),而原告古○靖自16歲法定得工作年齡至其65歲法
定退休年齡,尚可工作50年,以現今每月基本工資2 萬3,10
0 元計算,其每月減少薪資損害為1,848 元(2 萬3,100 ×
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5萬6,286 元【計算方式為:1,848
×301.00000000=556,286.0000000000 。其中301.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60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古○靖僅請求54萬7,790 元,為屬
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古○森、古○立、古○靖分別為李○螢之配偶及子,李
○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等自得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
精神慰撫金;另原告古○靖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且已
達勞動能力減損喪失之程度,其身體權遭侵害之情節重大,
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又按所謂
身分法益係指基於該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
與幫助之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如因侵害行為,致被害人父母或子女與被害人間之
婚姻或家庭圓滿關係不能維持,無法同享天倫及盡孝之權利
,其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即已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古○森因古○靖受有系爭傷害,且該
傷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使原告古○森需額外負擔照
護責任,情節亦屬重大,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而查,原告古○森為高中畢
業,原告古○立、古○靖均係在學中,被告丙○○、甲○○
分別為國中畢業、專科畢業,為其等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
所自陳及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可查,而原告古○森於105 年申
報之所得總額為28萬8,000 元,名下有土地2 筆;原告古○
立及古○靖均無所得及財產;被告丙○○105 年度申報所得
總額為137 萬9,205 元,名下有汽車;被告甲○○於105 年
度申報所得總額為4,533 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有
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並審酌古○森、古○立、
古○靖所受家庭生活上影響及情感上痛苦程度、兩造各自經
濟地位、被告丙○○及甲○○於本件車禍之疏失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古○森就李○螢死亡、古○靖受傷各請求精神
慰撫金80萬元、30萬元,原告古○立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原告古○靖就李○螢死亡及其自己所受系爭傷害各請求精
神慰撫金80萬元、60萬元,應為適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
均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古○森得請求喪葬費26萬8,100 元、精神慰撫金
80萬元、30萬元,共計136 萬8,100 元;原告古○立得請求
扶養費78萬2,523 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158 萬2,52
3 元;原告古○靖得請求醫藥費2 萬7,616 元、交通費1 萬
2,270 元、看護費20萬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6,819 元、
扶養費61萬1,258 元、勞動能力減損54萬7,790 元、精神慰
撫金80萬元、60萬元,共計280 萬5,753 元。又按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各66萬6,666 元,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重訴字
卷第238 頁),被告甲○○亦未提出爭執(見重訴字卷第21
9 頁至第220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
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數額,則原告古○森、古○立、古○
靖請求賠償數額應分別以70萬1,434 元、91萬5,857 元、21
3 萬9,087 元為限,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至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曾匯款20萬元予原告古
○森云云,惟此為原告古○森所否認,被告丙○○就此亦未
提出證據以佐其說,自無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06 年7 月12日由被告丙○○親自簽收,另於106 年7
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甲○○,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丙○○、甲○○給
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3日、
106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被告丙○○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
請已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