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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8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06號 原   告 謝佩瑾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宋盈萱律師 被   告 余建瑋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黃國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2,421元。及其中新臺幣37萬4,610元 ,自民國106年2月22日起;其餘新臺幣28萬7,811元,自民國107 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132年4月25日、民國137年4月25日、民國142年4月 25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4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倘被告以新臺幣66萬2,4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日13時至16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之南海漁村餐廳飲用啤酒1瓶及威士忌酒5至6杯後 ,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後駕車致 注意力降低而肇事,可能導致他人重傷害之結果,竟仍於同 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上路,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永安大橋方向 行駛,靠近該路與永安南路2段16巷路口時,原應於夜間駕 駛車輛時並應開亮頭燈,且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未開啟頭燈導 致視野不佳,並因酒後反應能力降低,而於該彎道路段超速 ,且靠道路中央跨越雙黃線偏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對向車道行經該處 (乙車並未跨越雙黃線,而係行駛於對向車道內正怠速停等 紅燈),閃避不及,甲車之左前車頭遂撞擊乙車之左前側車 身,因撞擊力道過大,造成原告瞬間彈飛倒地,乙車並彈撞 至與同向後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丙車)左前側,原告因而受有左足踝創傷性截肢、左股骨 幹開放性骨折、左遠端脛腓股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 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經送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治後 ,施以左足踝膝下截肢手術,而受有一肢毀敗之重傷害。詎 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未停車下車查看 ,亦未對原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另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駕車加速逃離現場,並將甲車駛至新北市○○區○○ ○路○段○○巷○號後,棄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知甲車駕駛人之身分,遂通知被 告到案說明,於事故發生後約3個小時後之該日22時41分許 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 公升0.5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對原告所造損害,負損害 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至106年1月24日( 起訴前)止,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萬2,912元。 另自107年3月3日起至同年3月24日止,再支出醫療費用9, 157元,合計共5萬2,069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左足踝創傷性截肢、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遠端脛腓股 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頭 部外傷合併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原告提出六福堂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所載病名為「左側大腿挫傷」、張志遠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所載病名則為「右肩及右手肘、左膝及腰部挫傷 」,既均可推認確為系爭車禍後續治療,自屬必要醫療費 用。關於火化費用,則係原告因車禍遭斷肢,該左腳骨掌 殘肢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訂病理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 不能任意棄置,故原告為處理殘肢支出8,000元火化費用 自必要費用。又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嚴重,行動不便,並 因頭部受傷,需由醫院內專業洗頭髮師及特殊洗頭髮器皿 到病房內,以平躺方式洗頭。即本件洗頭費支出係為免感 染且僅在住院期間(105年5月11日、18日及22日)始請專 人至病房為原告清潔洗髮,此部分亦屬必要費用支出。 ⑵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5年5月4日起至同 年11月23日止(204天);106年6月22日起至7月11日止( 20天),有僱請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以每日2,200元計 ,受有49萬2,8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 ⑶義肢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受有左足裸膝下截肢 傷害,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終身裝設義肢之必要。 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支出義肢費用18萬8,000元但因品質 不佳無法服貼,故於107年4月26日又向強生義肢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強生公司)購買品質較好義肢,另行支出32萬 8,000元,義肢保固期則為3年。即原告於107年4月26日裝 設義肢時,尚有餘命37.76年,需輪替更換13組義肢,共 426萬4,000元(32萬元*13組),再加計18萬8,000元,合 計445萬2,000元。實則前開義肢必要費用尚有消耗品(保 固1年)每年4萬5,000元(腳掌皮1萬、矽膠襪厚2萬5,000 元、矽膠襪薄4,000元、羊毛襪2,400元、彈性襪1,800元 、尼龍襪1,800元)尚未計入求償金額。 ⑷交通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醫院就醫、往返義肢公司 、前往郵局、公所、地檢署辦事等,共增加生活上支出交 通費8萬7,560元(2萬5,300元(明細詳原證6)、6萬2,260 元(明細詳原證16))。 ⑸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105年5月1日起算至105年11月 23日止,共207天無法工作;又自106年6月22日起至7月 11日止,共20日無法工作,合計227日無法工作,以每 月薪資3萬300元計,受損22萬9,270元。 ②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3萬300 元,而勞動部勞工保局公布之失能給付標準為最低標準 ,依該標準原告屬第6等級之一下肢喪失機能,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應為76.9%方合理。即自105年5月1日起至 106年2月14日止,共290天,屬起訴前已屆期部分(無 庸扣除中間利息),共6萬4,465元(30,300/30*(000 -000)*76.9%=64,465)。自106年2月15日起至124年7月 9日(原告年滿65歲)止,共6,719天,扣除前項起訴後 不能工作20日,共6,699天即18.353年,依霍夫曼法扣 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永久動能力喪失損害共 378萬927元。 ⑹營養品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足踝創傷性截 肢、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遠端脛腓股開放性骨折、右 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部 撕裂傷等傷害,需不斷定期至醫院及中醫診所進行診療及 復健,而原告身體經醫師建議購買補血、膠原蛋白及B群 等營養品維護身體健康,共增加必要生活上支出4萬2,240 元。 ⑺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所受左足裸膝下截肢 傷害影響正常生活及加重精神負荷,苦不堪言,爰請求非 財產精神損害賠償500萬元。 ⑻即本件原告受損金額共1,413萬6,866元,扣除強制險理賠 95萬7,189元後,尚餘1,317萬9,677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7萬9,677元。及其中1,127 萬1,2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2日)起 ;其餘190萬8,391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酒後駕車、未開啟甲車頭燈,固屬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 ,惟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方係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認 為其應僅就本件車禍負擔10%過失責任。即原告就本件車禍 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90%過失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支出醫療費4萬 2,912元、9,157元部分,被告就原告提出書證(即原證 3、12)形式之真正不爭執。惟就其中中醫看診費用6,720 元(原證3編號17至29,共3,500元;原證12編號24至57, 共3,220元)、腳骨火化費用8,000元(原證3編號30)、 洗髮費用1,300元(原證3編號33至35及33號),被告有意 見認非屬必要用。因原告提出中醫診斷證明書治療病名包 含「右側膝部挫傷與右側肩膀挫傷」「右肩、右手肘」等 部分,與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害無關。況原告有持續至西醫 院看診,是否有重覆就診之必要,原告亦未能舉證。另因 全日看護費用包含沐浴、洗髮、照料,原告既已請求全日 看護之費用,自不應再請求洗髮費用。 ⑵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自自105年5月4日起至 同年11月23日止(204天)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7月11日 止(20天),有僱請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部分,被告不爭 執。但本件原告實際既未僱請看護照料,而係由非專業之 親屬照料,此部分應按105年間基本薪資2萬8元(即每日 667元)折計看護費用之損害。 ⑶義肢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受有左足裸膝下截肢 傷害,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終身裝設義肢之必要一 節,被告不爭執。但原告應舉證證明其105年11月16日、 107年4月26日2次購入義肢之功能差異比較。並應舉證證 明每3年有更換1次之必要。另依據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 助辦法與身心障礙補助基準表,本件原告裝設義肢,每5 年可申請1次補助,每次最高補助金額4萬元。原告購買義 肢之強生公司網頁,亦有說明義肢申請健保補助最高可達 6萬8,000元,本件原告請求補助費用自應扣除補償金額。 另原告主張其尚有平均餘命37.76年,尚應更換13組義肢 。惟依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 均餘命基礎研究」,2011年時,45至49歲之身障女性,平 均餘命減少5.8歲。故即使原告主張每3年應更換1次義肢 ,計算平均餘命時,亦應採前開基準,以11組計算。 ⑷交通費:關於原告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2萬5,300元(即 原證6)部分,被告就編號1至13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認 非必要。關於追加之6萬2,260元(即原證16)部分,被告 就編號1至11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認非必要。併其中編 號60至85部分,皆往返強生公司,惟該公司有提供免費專 車接受服務,故非必要。 ⑸勞動能力減損: ①關於自105年5月1日起算至105年11月23日止,共207天 無法工作;又自106年6月22日起至7月11日止,共20日 無法工作,合計227日無法工作部分。包含周休2日及國 定假日,此部分應扣除之。另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3萬 300元計,被告亦有爭執,應由原告提出實際薪資證明 。 ②永久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鑑定38%定之。 ⑹營養品支出,被告認非必要,應予剔除。 ⑺慰撫金: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均有持續至醫院探望 ,但因原告情緒激動,甚至曲解被告所為,認被告電話騷 擾原告,被告才未再致電原告,以免刺激原告。被告現仍 待業中,並無工作收入,且有父母及妻小需扶養,仍窮盡 借款管道,於至醫院探望原告時給付2萬元現金,之後陸 續再付4萬元。保險公司另賠付90萬1,420元、5萬5,769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3書證(金額共4萬2,912元)、原證12書證( 金額共9,157元)為真正。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105年5月2日起至同年5月31 日止,共支出必要醫療費2萬8,712元(詳原證3編號1至16 )及必要之輔具租借費1,400元(詳原證3編號31、32), 合計共3萬112元。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106年3月3日起至107年3月 19日止,共支出必要醫療費5,917元(詳原證12編號1至23 )。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5年5月4日起至同年11月23 日止(204天)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7月11日止(20天), 有僱請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並有診斷證明書2份(詳原證 14、15)及新光醫院函(詳本院卷第407、531頁)。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受有左足裸膝下截肢傷害,故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終身裝設義肢之必要。原告於105年11 月16日支出義肢費用18萬8,000元;復再於107年4月26日又 強生公司購買品質較好義肢,另行支出32萬8,000元,該義 肢保固期為3年等情,並有統一發票2紙(詳原證17)、強生 公司函(詳本院卷第543頁)。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有增加生活上支出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 。原告提出原證6書證(金額共2萬5,300元)、原證16書證 (金額共6萬2,260元)為真正。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105年5月23日起至106年1月 23日止,共支出必要交通費9,165元(詳原證6編號1至13 )。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106年3月3日起至107年4月 27日止,共支出必要交通費7,210元(詳原證16編號1至11 )。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5年5月1日起算至105年11月 23日止,共207天無法工作;又自106年6月22日起至7月11日 止,共20日無法工作,合計227日無法工作。 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弘富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弘富公司),105年2至3月每月均由弘富公司以薪 資名目匯入原告帳戶「2萬8,542元」;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則為3萬300元,並有存摺影本(詳原證7)、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詳原證22)在卷可佐。 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原告新光醫院病歷資料囑託長庚醫 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因左骨骨折、左膝下截肢,殘遺左膝下 截肢部位麻、皮膚疤痕及左大腿疼痛等症狀,依美國醫學障 害評估準則2005年版,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 因素為調整計算鑑定後,評估勞動能力減損38%等情,並有 該院107年3月28日(107)長庚險法字第0181號函(詳本院卷 第101至103頁)附卷可憑。 ㈧原告提出原證23書證(金額共4萬2,240元)為真正。 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受傷所致損害,已由被告支付6 萬元(2萬元+4萬元)賠償金予原告。另獲強制汽車責任保 院理賠2筆,金額各90萬1,420元、5萬5,769元等情,並有匯 款單(詳被證4)、保險公司函2份(詳被證5)附卷可佐。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 因被告酒後駕車、未開啟甲車頭燈、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 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被 告則以,被告酒後駕車、未開啟甲車頭燈,固屬系爭車禍發 生之原因,惟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方係系爭車禍肇事主因 ,被告認為其應僅就本件車禍負擔1/10過失責任等語為辯。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甲車有超速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 原告車道行駛之過失一節。經本院依聲請調取本院106年度 交訴字第12號全卷核對結果可悉: ㈠依刑事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105年5月 1日19時58分49秒(影片時間第59分00秒),畫面左側駛入 被告所駕駛之黑色轎車(甲車),未開啟車燈;同日19時58 分50秒(影片時間第59分01秒),甲車之車牌忽然亮起,足 見此時其車輛前方應有光源接近;同日19時58分51秒(影片 時間第59分02秒),原告於遭撞擊前,所配戴之安全帽出現 在甲車之車頭前方左側,此時甲車並未超越分向限制線;原 告之安全帽係因原告遭甲車撞擊而脫離、彈飛,此時甲車雖 有靠近分向限制線,然受限於監視器拍攝角度,於該車離開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前,並無明顯壓過或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 形;而汽車與機車發生撞擊後,原所配戴之安全帽離開頭部 ,往畫面下方右側噴飛或彈飛等情,有刑事一審勘驗筆錄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20至121、134至 136頁),是於甲車與乙車發生撞擊當下,雖因乙車車身尚 位在監視器拍攝範圍之外,而未能錄得乙車於案發時是否跨 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然由上述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見在撞 擊之前及撞擊之際,甲車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反係原告所 配戴之安全帽已出現在乙車車頭前方左側。 ㈡再觀諸刑事二審法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乙 車於案發前沿被告對向車道行近案發現場時,前方路口號誌 顯示紅燈,乙車行向前方車輛(受限於監視器拍攝範圍,僅 錄得前方2台車)均已停止行進,乙車則持續前行,自前方 車隊最後一台紅色小客車(即黃冠傑駕駛丙車)左側超越該 車前行,不久即遭甲車撞擊,雖囿於拍攝角度,無法由畫面 中判斷乙車於行進間已否跨越分向限制線,然仍可見在案發 之前及案發之際,乙車前方車輛正在停等紅燈,原告則自停 等紅燈之前車(即丙車)左側向前行駛並超越前車,旋即遭 撞擊等情,有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刑事二 審卷第203、208至210頁),核與訴外人黃冠傑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當時在停等紅燈,處於完全停止狀態等 了一陣子,乙車從伊左後方到左前方,要超伊的車到前方紅 燈下面停等紅燈,行進到伊左前方的方向時被撞,在被撞擊 瞬間,乙車和伊前方那台車(下稱丁車)中間有一小距離, 撞擊位置是在伊前方那台車的左後方,乙車並非處於停止狀 態等語大致相符(見刑事二審卷第270、271頁),原告於刑 事案件中亦多次自承其係於向前直行中遭對向來車迎面撞擊 (見刑事偵查卷第15、91頁、刑事二審卷第283頁),足見 原告於案發前及案發之際,係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紅燈、其前 方車輛均已停止行進之狀態下,為超越停等紅燈之前方車隊 ,而沿前車之一即黃冠傑駕駛丙車之左側向前行駛,並於甫 超越丙車,行至丙車左前方即丁車左後方處時,遭甲車撞擊 ,而非在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下發生碰撞(即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主張:於事故發生時乙車處於怠速停止狀態一節,並無 可採。)。參酌刑事一審勘驗筆錄所附錄影畫面截圖(見刑 事一審卷第135至136頁),丁車(即各該截圖之右下方車輛 )於事故發生之際,幾貼近分向限制線停等紅燈,其車身左 側與分向限制線間已無空間可供機車前行,且其前方停等紅 燈之車隊中亦不乏與分向限制線甚為接近之車輛,核與黃冠 傑所證:伊車停止時,距離雙黃線蠻近,伊前方車輛停止時 ,與雙黃線之間距離也很近,那條路本來就不大等語(見刑 事二審卷第270、271、273頁);及伍紹鑫所證:當時係紅 燈,伊車輛靜止,伊前方係槽化線,槽化線前面還有一台車 (即丙車),伊往前看到被告車輛與原告機車碰撞時是接近 分向限制線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275至278頁)相符(此部 分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未爭執)。是以原告行向前方車 輛於案發之際均已沿分向限制線停等紅燈,其中亦不乏極接 近分向限制線之車輛,甚且丁車幾貼近分向限制線致左側已 無足夠空間可供機車通行之情況下,原告沿分向限制線旁向 前行駛,自停等紅燈之前車左側超車之過程中,衡情勢必更 為向左偏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方能於超越丙車後繼續前行 以順利超越丁車。此亦與前述刑事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顯示原告所配戴之安全帽於案發之前及案發之際已出現 在對向車道之被告車頭前方左側之客觀情狀相符。 ㈢參酌刑事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 事故現場測繪草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圖、現場照片顯示, 甲車與乙車發生撞擊後,乙車車體最終係右傾斜倒在丙車之 左前側(見刑事偵查卷第43至45頁),現場地面則留有刮地 痕,自分向限制線之中央處向右後方延伸至乙車傾倒位置旁 (見刑事偵查卷第67至68頁、第45頁),此核與乙車遭撞後 ,向右後方彈撞丙車左前側之動向大致相符。不問該刮地痕 係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由乙車遭撞後,車體向右傾斜而朝右後 方彈動、移位之過程中摩擦地面所產生之痕跡,抑或原告所 主張,係由甲車左前輪之內規板在地面上劃出,由該刮地痕 起點位於分向限制線中央處乙節觀之,若非撞擊點係在甲車 車道內(即原告於案發時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車道 行駛),實難想像如何能在分向限制線之中央處留有刮地痕 ,由此益證甲、乙二車撞擊點應在甲車車道內近分向限制線 處。 ㈣基上,綜觀前述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原告自前車(丙車)左側 超車向前行駛之過程中,其所配戴之安全帽已出現在對向車 道之甲車車頭前方左側)、現場遺留刮地痕位置(起點在分 向限制線之中央處,可認撞擊點應在甲車車道近中央處)等 客觀事證,已足認定乙車於案發時確有為超越停等紅燈之前 車,而自前車左側沿分向限制線旁向前行進中,因見前車甚 為接近分向限制線致左側已無足夠空間可供通行,遂更為向 左偏駛而不慎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情事。原告 徒以丙車與分向限制線間尚有寬度足供其通行為由,主張其 無跨越分向限制線行車之必要云云,自不足採。其一再指述 被告違規侵入其車道云云,亦與前述客觀事證相違,不足採 信。 ㈤至訴外人王善俊雖曾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原告機車直行 至1輛停等紅燈中的小客車左側時,被告車輛直行跨越雙黃 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車頭與原告左側車身前方發生碰撞云云 (見刑事偵查卷第25頁),然於偵查中改稱:伊當時在永安 南路往中山路右側人行道,看不清楚,無法確定究係原告機 車或被告車輛跨越雙黃線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163頁), 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車輛有偏向雙黃線,但伊不 確定有沒有跨越雙黃線,因被撞擊的點剛好是被告車輛與原 告機車都在雙黃線中間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51頁),所述 前後不一,自難僅憑其於警詢時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㈥另關於原告主張:由甲車左前方保險桿留有紅漆乙節,足見 甲車撞擊乙車後,尚繼續追撞紅色之丙車,由此可知被告確 有偏駛至對向車道之情形云云。惟查,訴外人黃冠傑於警訊 、偵查中均陳稱:乙車可能當時要超我的車,從我左方通過 時,被對向來車碰撞,之後乙車才又撞上丙車的左前方(見 刑事偵查卷第20、21、92頁),未曾言及丙車曾遭甲車追撞 。其於刑事二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甲車與乙車碰撞後逃 逸之過程中,並無撞擊丙車(見刑事二審卷第273至274頁)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倘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丙車確 有遭甲車追撞,黃冠傑於警訊時應無避談迴護被告之動機。 況經刑事二審勘驗前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亦未見甲 車有與停在對向車道之丙車發生碰撞之情,至被告肇事後, 甲車左前方保險桿上雖留有紅漆,此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刑 事偵查卷第47頁),然原告於案發時所穿著之左鞋亦為紅色 ,其上則留有黑漆,亦有卷附原告於案發後遺落在現場之左 鞋之照片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48頁),參以卷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陳報單載稱:「警方於現場測繪 調查時路人告知警方,於……巷內停有一部自小客0088 -VL 號應該就是肇事逃逸車輛,警方對自小客0088-VL號實施採 證時發現該部自小客車身有肉末以及傷者鞋子紅漆,……」 等情(見刑事偵查卷第7頁),故而甲車左前方保險桿上之 紅漆,極有可能係發生碰撞時刮擦原告左腳鞋面所致,原告 左腳鞋面之黑漆,則有可能係自甲車左前方保險桿沾染而來 。原告空言指稱甲車上之紅漆係追撞丙車所致云云,並執此 推論被告有侵入對向車道之行為,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㈦再者甲車於肇事後行至永安南路2段18號往中山二路方向時 ,其左後輪於行進間固曾壓在分向限制線上,業經刑事二審 勘驗裝設於該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暨錄影 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刑事二審卷第204、216至218頁), 訴外人伍紹鑫並證稱:伊當時因紅燈而停在撞擊地點後面, 伊車前方係槽化線,槽化線前面還有1台車,撞擊地點是在 這台車左前方或左側,伊距離該撞擊地點應有2、30公尺, 被告車輛越過雙黃線差點要撞到伊車,故伊當下有將車稍微 往右移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275至278頁),然此部分錄影 畫面所示情節,既係發生在甲車與乙車撞擊肇事之後逃逸途 中,且伍紹鑫所述被告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幾將撞及其車 輛乙節,亦係發生在被告肇事後逃逸至距離案發地點2、30 公尺之處,其復證稱:兩車碰撞時,是接近雙黃線,但伊不 知實際上是在雙黃線內或外,伊無法確定乙車在雙黃線內等 語(見刑事二審卷第275、276頁),自難僅憑被告肇事後逃 逸至數10公尺外之行車狀態,推認被告於甲、乙二車發生碰 擊時已有駛越分向限制線情事。 ㈧系爭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限速50公里)之彎道處,參諸 訴外人王善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證稱:甲車一轉彎,伊就聽 到輪胎摩擦聲,甲車速度很快,伊說「會死」話還沒講完就 撞到原告等語(詳刑事一審卷第52頁);原告於警詢時稱事 故發生時,乙車車速很慢(詳刑事偵查卷第15頁)等語;及 甲、乙二車撞擊後,原告瞬間彈飛倒地,乙車並彈撞至與同 向後方停等紅燈之丙車左前側,原告更因而受有左足踝創傷 性截肢、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遠端脛腓股開放性骨折、 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部 撕裂傷等傷害等情。認被告所辯其時速為20至30公里一節, 固不足採信,然不足認定甲車時速已逾50公里速限。惟肇事 地點既屬彎道,被告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 行經彎道未予減速,亦有過失。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服用酒類後,注意力減低之情況下, 貿然駕車上路,又疏未開亮頭燈,造成視野不佳、未能注意 車前狀況、於行經彎道時未速,致未及早發見對向原告沿分 向限制線旁行車之間已有駛越分向限制線之情而立即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並使對向原告來車難以自遠處目視查覺其行 蹤而及時閃避,終至其所駕甲車左前車頭與原告騎乘乙車發 生撞擊,則系爭車禍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因車禍所受左足踝創傷性截 肢、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遠端脛腓股開放性骨折、右手 第五掌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部撕裂 傷等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惟本 件原告騎乘乙車上路,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其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與甲車發生撞擊,是本件車禍發 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車禍發生之主因。經本院審酌兩造過 失情節後,認原告應就本件車禍應負7/10過失責任,並依民 法第217條規定按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10。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 論列如後: ㈠醫療等相關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106年1月24日(起 訴前)止,已支出醫療等相關費用4萬2,912元(詳原證3 )。另自106年3月3日起至107年3月24日止,再支出醫療 費用9,157元(詳原證12),合計共5萬2,069元等情,業 據提出支出收據為佐。被告就其中3萬112元(詳原證3編 號1至16號、31、32);及5,917元(詳原證12編號1至23 ),屬必要支出費用,未有爭執,其餘部分則否認其必要 性。惟 ①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因撞擊力道過大,造成原 告瞬間彈飛倒地,乙車並彈撞至與同向後方停等紅燈之 丙車左前側,原告更因而受有左足踝創傷性截肢、左股 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遠端脛腓股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五 掌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部撕裂 傷等傷害。即原告受傷部分已遍及頭、四肢、軀幹。而 觀諸原告提出六福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所載病名為「左 側大腿挫傷」、張志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所載病名則為 「右肩及右手肘、左膝及腰部挫傷」,應可推認確為系 爭車禍後續治療;參酌其就診時間,並未與被告不爭執 之西醫就診日期重覆等情,認原告主張中醫醫療費用( 原證3編號17至29及原證12編號24至57)屬必要醫療費 用一節,應屬有據。 ②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遭斷肢,該左腳骨掌殘肢既屬廢棄 物清理法所訂病理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不能任意 棄置,則原告主張,其為處理殘肢支出8,000元火化費 用(原證3編號30)亦屬必要費用一節,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部撕裂傷一節 ,既如前述。觀諸原證3編號33至35病房洗髮費用支出 之時間(105年5月11日、18日及22日)又係車禍未久住 院期間所為支出。則原告以:其因車禍受傷嚴重,行動 不便,並因頭部受傷,為免感染,需由醫院內專業洗頭 髮師及特殊洗頭髮器皿到病房內,以平躺方式洗頭為由 ,主張此部分費用為必要費用支出,應認合於一般經驗 法則,而屬有據。即被告單執全日看護範圍包含洗髮, 不應再重覆為洗頭費用之請求為由,應有漏未考量本件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未久,恐有感染風險之特殊狀況,並 無可採。 ⑵基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106年1月24 日(起訴前)止,已支出醫療等相關費用4萬2,912元。另 自106年3月3日起至107年3月24日止,再支出醫療費用9,1 57元,合計共5萬2,069元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 ⑴看護費用: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5年5月4 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204天);106年6月22日起至7 月11日止(20天),有僱請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一節, 承前述,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屬有據。又親屬間看護, 承前述,既基於原告與其親人間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則原告主張:應比照一般市場交易價額 (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損害,自屬有據 。即被告抗辯:原告實際既未僱請看護照料,而係由非 專業之親屬照料,此部分應按105年間基本薪資2萬8元 (即每日667元)折計看護費用之損害云云,與前開裁 判意旨相背,並無可採。 ③基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49萬2,800 元(2,200*224=492,800)看護費用之損害等情,為有理 由。併其中106年2月2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已 發生損害為44萬8,000元(2,200*224=448,000);106 年2月23日以後發生損害為4萬4,000元(2,200*20=44,0 00)。 ⑵義肢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受有左足裸膝下截肢 傷害,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終身裝設義肢之必要 。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支出義肢費用18萬8,000元但因 品質不佳無法服貼,故於107年4月26日又向強生公司購 買品質較好義肢,另行支出32萬8,000元,義肢保固期 則為3年。即原告於107年4月26日裝設義肢時,尚有餘 命37.76年,需輪替更換13組義肢,共426萬4,000元( 32萬元*13組),再加計18萬8,000元,合計445萬2,000 元。 ②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受有左足裸膝下截肢傷 害,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終身裝設義肢之必要。 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支出義肢費用18萬8,000元;復再 於107年4月26日又強生公司購買品質較好義肢,另行支 出32萬8,000元,該義肢保固期為3年等情,承前述,有 統一發票2紙、強生公司函在卷佐,應可認為真正。又 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105年5月1 日),年滿46歲,尚未滿47歲,依原告提出105年平均 餘命表(詳原證19),車禍發生時原告尚有平均餘命38 .7年,扣除105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25日(共1年360 日,即1.99年)後,於107年4月26日(第1次購買使用 強生公司義肢日)尚有餘命36.71年(關於被告抗辯, 本件應按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 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詳被證9)計算原告平均餘命一 節。肇於被告所提研究成果報告並未就身障種類為區 分,研究時間又在西元2001年至2011年間,參酌原告身 障型態係與壽命長短較無直接關聯之左下肢肢障等情, 認前開研究報告,應不得採為有利被告抗辯之依據。) 。參酌原告提出德林公司函(詳原證5)記載義肢使用 年限約3至5年;及被告提出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 準表(詳本院卷第478頁),膝下義肢最低使用年限為5 年等情,認本件應以自107年4月25日起算,每5年更換1 次,每次32萬8,000元(關於被告抗辯,應扣除補助金 額一節,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實領有補助,此部分 抗辯,自無可採,仍應以每次32萬8,000元計算更換費 用,附此敘明。),共更換8次(36.71/5=7.34)為合 理。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自107年5月 22日(即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得1 次請求金額為: Ⅰ、32萬8,000元(第1次)。 Ⅱ、32萬8,000元扣除8萬852元(即107年5月22日(遲延 利息起算日)至112年4月25日(第2次應更換日)止( 共4.93年),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28,000*5%*4. 93=80,852)計24萬7,480元(第2次)。 Ⅲ、32萬8,000元扣除16萬2,852元(即107年5月22日( 遲延利息起算日)至117年4月25日(第3次應更換日) 止(共9.93年),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28,000*5% *9.93=162,852)計16萬5,148元(第3次)。 Ⅳ、32萬8,000元扣除24萬4,852元(即107年5月22日( 遲延利息起算日)至122年4月25日(第4次應更換日) 止(共14.93年),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28,000*5 %*14.93=244,852)計8萬3,148元(第4次)。 Ⅴ、32萬8,000元扣除32萬6,852元(即107年5月22日( 遲延利息起算日)至127年4月25日(第5次應更換日) 止(共19.93年),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28,000*5 %*19.93=326,852)計1,148元(第5次)。 以上(Ⅰ至Ⅴ)合計82萬4,924元。 Ⅵ、肇於第6次起,扣除中間利息後並無餘額(即32萬8 ,000元扣除107年5月22日(遲延利息起算日)至132 年4月25日(第6次應更換日)止(共24.93年),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40萬8,852元(328,000*5%*24. 93= 408,852)。故第6至8次被告應各於132年4月 25日、137年4月25日、142年4月25日給付原告32萬 8,000元。 ③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8,000元及自106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給付82萬 4,924元及自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裝設義肢費用;及各於132年4月25日 、137年4月25日、142年4月25日給付原告32萬8,000元 ,為有理由,逾此之主張,則屬無據。 ⑶交通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醫院就醫、往返義肢公司 、前往郵局、公所、地檢署辦事等,共增加生活上支出交 通費8萬7,560元,含包含起訴前已生交通費2萬5,300元( 明細詳原證6);6萬2,260元明細詳原證16))一節,業據 提出支出單據為佐。被告就其中9,165元(詳原證6編號1 至13)、及7,210元(詳原證16編號1至11),未有爭執, 其餘則否認其必要性。惟承前述,關於中醫就診部分,既 屬必要醫療費用,就診所增加支出交通費,自屬必要費用 。另至法院、郵局、往返強生公司、德林公司等原證6、 16表列處所,亦未逾日常生活範圍,並已據原告提出實際 支出單據(即原告於表列時間並未使用強生公司免費接送 服務)。另參諸被告提出強生公司股務項目(詳被證10) 固提及提供免費專車接送服務,然未具體敘明可使用之對 象、次數、時間、地點等,是尚無足單執前開書證提出, 推謂原告於表列前往強生公司處所時,均有符合強生公司 網頁所稱可免費專車接送要件(即被告抗辯:原告前往強 生公司支出交通費非屬必要費用一節,尚無可採。)等情 ,認前開費用,均屬必要。基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傷,至106年1月24日(起訴前)止,增加生活上 支出交通費費用2萬5,300元。另自106年3月3日起至107年 4月27日止,再支出交通費6萬2,260元等情,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⑷營養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足踝 創傷性截肢、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遠端脛腓股開放性 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頭部外傷 合併頭部撕裂傷等傷害,需不斷定期至醫院及中醫診所進 行診療及復健,而原告身體經醫師建議購買補血、膠原蛋 白及B群等營養品維護身體健康,共增加必要生活上支出4 萬2,240元,業據提出支出單據(詳原證23)為佐。被告 就原告提出支出單據(即原證23)為真正,固未有爭執, 惟否認前開支出為必要支出,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 費用屬受傷後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舉證。經依原告聲 請函詢新光醫院結果,經該院於107年8月14日以(107)新 醫醫字第1539號函覆:附件(即原證23)所示保健品,經 詢原告主治醫師表示不子解其作用,也非醫學常規治療等 語(詳本院卷第529頁)。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 以佐前開支出,確屬治療、復健必要費用,原告前開主張 ,自無可採,應予剔除。 ㈢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5年5月1日起算至105年 11月23日止,共207天無法工作;又自106年6月22日起至7 月11日止,共20日無法工作,合計227日無法工作等情, 承前述,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採信。又原告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任職弘富公司,105年2至3月每月均由弘富 公司以薪資名目匯入原告帳戶「2萬8,542元」一節,既有 存摺影本為佐,並核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萬300 元」(依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月薪2萬8,801元至 3萬300元」者,月投保薪資為「3萬300元」;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14條規定,投保薪資每年至多調整2次。)相差無 幾,本件自應以每月2萬8,542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 之基準。併本件原告既以月計薪,自無再扣除國定假日或 周休例假必要。基上,起訴前原告不能工作損害計19萬6, 940元(28,542/30*207=196,940);起訴後至106年7月11 日止不能工作損害計1萬9,028元(28,542/30*20=19,028 )。 ⑵原告主張: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 3萬300元,而勞動部勞工保局公布之失能給付標準為最低 標準,依該標準原告屬第6等級之一下肢喪失機能,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應為76.9%方合理。即自105年5月1日起至 106年2月14日止,共290天,屬起訴前已屆期部分(無庸 扣除中間利息),共6萬4,465元(30,300/30*(000-000) *76.9%=64,465)。自106年2月15日起至124年7月9日(原 告年滿65歲)止,共6,719天,扣除前項起訴後不能工作 20日,共6,699天即18.353年,依霍夫曼法扣中間利息後 ,原告得一次請求永久動能力喪失損害共378萬927元等情 。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應依長庚醫院 鑑定38%為基準等語為辯。經查: 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殘廢給 付標準日數,係屬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而 依上開規定請求保險人為殘廢補助及殘廢給付時據以為 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之餘存工 作年限,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裁 判意旨參照)。即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永久勞動減損, 應按勞動部勞工保局公布之失能給付標準(即第6等級 之一下肢喪失機能),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6.9% 一節,尚難逕採。又承前述,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 原告新光醫院病歷資料囑託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 因左骨骨折、左膝下截肢,殘遺左膝下截肢部位麻、皮 膚疤痕及左大腿疼痛等症狀,依美國醫學障害評估準則 2005年版,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為 調整計算鑑定後,評估勞動能力減損38%等情,有該院 107年3月28日(107)長庚險法字第0181號函(詳本院卷 第101至103頁)附卷可憑。本件原告永久動能力喪失比 例,自應採前述鑑定結果,即按38%計算為妥適。至勞 動所得,則如前述,應按原告車禍受傷前每月實領薪資 2萬8,542元(即年薪34萬2,504元)計算。 ②又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2月14日止,共290天,扣其 中207日(105年5月1日起算至105年11月23日止),屬 起訴前已屆期部分,共3萬7元(28,542/30*(000-000) *38%=30,007)。自106年2月15日起至124年7月9日(原 告年滿65歲)止,共6,719天,扣除前項起訴後不能工 作20日(自106年6月22日起至7月11日止),共6,699天 (即18.353年),以每年13萬152元(342,504*38%=130 ,152)計,依霍夫曼法扣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 永久動能力喪失損害共172萬6,170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130152*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 之霍夫曼係數)+130152*0.353*(13.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即本件原告永久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計175萬6,177元。 ⑶基上,原告起訴前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計195萬3,117元(19 6,940+1,756,177=1,953,117)。另自106年6月22日起至7 月11日止,勞動能力損害為1萬9,028元。 ㈣精神賠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所受左足裸 膝下截肢傷害影響正常生活及加重精神負荷,苦不堪言,爰 請求非財產精神損害賠償50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等語為辯。經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離婚 、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強富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8,542元、名 下登記有不動產及多筆股票投資等,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踝 創傷性截肢、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遠端脛腓股開放性骨 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 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以上有原告戶籍、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事故發 生時任職侑和利得有限公司,105年度薪資所得約11萬餘元 、名下無登記資產(以上有原告戶籍、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 附卷可憑)等,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200萬元為妥適,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計為660萬698元(42, 912+9,157+448,000+44,000+188,000+824,924+25,300+62 ,260+1,953,117+19,028+2,000,000+328,000*3=6,600,698 )。其中起訴前受損金額為465萬7,329元(42,912+448,000 +188,000+ 25,300+1,953,117+2,000,000=5,616,698);起 訴後損害額為95萬9,369元(9,157+44,000+824,924+62,260 +19,028=95 9,369);另於132年4月25日、137年4月25日、 142年4月25日各32萬8,000元。再按7/10過失比例減輕賠償 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起訴前為139萬7,199元( 4,657,329*0.3=1,39 7,199);起訴後為28萬7,811元( 959,369*0.3=287,811);於132年4月25日、137年4月25日 、142年4月25日各9萬8,400元(328,000*0.3=98,400)。扣 除被告已給付6萬元及強制險理賠95萬7,189元(901,420+55 ,769元=957,189)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起訴前為 37萬4,610元(1,397,199-60,000-957,189=374,610);起 訴後為28萬7,811元;於132年4月25日、137年4月25日、142 年4月25日各為9萬8,400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萬2, 421元(374,610+287,811=662,421),其中37萬4,610元自 106年2月22日起;其餘28萬7,811元自107年5月2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132年4月25日 、137年4月25日、142年4月25日各再給付原告9萬8,4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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