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07號
原 告 湯勝雄
陳麗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
被 告 駱澤瑩
子冠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毓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
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323,05
0 元(計算式:9,231,050 元+92,000元);
備位聲明部分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4,692,000 元(計算式:4,600,000 元+92,000元
),
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先位
聲明部分定之,即9,323,0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367元,
扣除原告業繳納之裁判費3,000 元外,尚應補繳90,36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