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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8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07號 原   告 湯勝雄       陳麗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   告 駱澤瑩       子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毓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 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323,05 0 元(計算式:9,231,050 元+92,000元);備位聲明部分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4,692,000 元(計算式:4,600,000 元+92,000元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先位 聲明部分定之,即9,323,0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367元, 扣除原告業繳納之裁判費3,000 元外,尚應補繳90,36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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