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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8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20號 原   告 羅志明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 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華琪、泓屋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泓屋公司)間,於民國99年2 月23日就林華琪、泓屋建設 有限公司辦理合建之「希及建案」簽定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由被告擔任受託人為林華琪、泓屋公司管理「希及建案」之 財產。林華琪為擔保訴外人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昇合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於100 年11月29日簽署協 議書,約定林華琪願擔保原告對昇合公司之全數債權,承諾 將來於原告未獲昇合公司清償時,願意將林華琪投資「希及 建案」而得向被告主張之信託受益權,於新臺幣6,500 萬元 之範圍內轉由原告繼受,用以清償昇合公司對原告所積欠之 債務,嗣因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依該協議書之 約定,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 (即原告),原告已取得系爭「信託受益權」,故先位請求 :被告應先行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以及於被告為計算之報 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之給付範圍;備位請求:確 認林華琪因該不動產信託案對被告所取得之信託受益歸屬於 原告等語。查原告與林華琪間就系爭協議書所為債權讓與, 於原告與林華琪間應認為成立生效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873 號判決(理由中說明)確定,有系 爭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 見本院卷第41頁、第59頁)在卷可稽,足認於系爭協議書生 效時,系爭信託受益權即發生讓與之效果,是林華琪已將信 託受益權讓與本件原告。又依據被告簽訂之不動產信託約定 書第18條規定:「甲(泓屋公司)乙(林華琪等人)丙(被 告)參方因本約涉訟時,參方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該不動產信託約定書1 份(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40頁)在卷可佐,而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上之權利,即 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玆原告就上開信託受益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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