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20號
原 告 羅志明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即實體
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
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
79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華琪、泓屋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泓屋公司)間,於民國99年2 月23日就林華琪、泓屋建設
有限公司辦
理合建之「希及建案」簽定
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由被告擔任受託人為林華琪、泓屋公司管理「希及建案」之
財產。
嗣林華琪為
擔保訴外人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昇合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乃於100 年11月29日簽署協
議書,約定林華琪願擔保原告對昇合公司之全數債權,承諾
將來於原告未獲昇合公司清償時,願意將林華琪投資「希及
建案」而得向被告主張之信託受益權,於新臺幣6,500 萬元
之範圍內轉由原告繼受,用以清償昇合公司對原告所積欠之
債務,嗣因
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依該協議書之
約定,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
(即原告),原告已取得
系爭「信託受益權」,故先位請求
:被告應先行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以及於被告為計算之報
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之給付範圍;備位請求:確
認林華琪因該不動產信託案對被告所取得之信託受益歸屬於
原告等語。查原告與林華琪間就系爭協議書所為債權讓與,
於原告與林華琪間應認為成立生效
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873 號判決(理由中說明)確定,有系
爭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
見本院卷第41頁、第59頁)在卷
可稽,足認於系爭協議書生
效時,系爭信託受益權即發生讓與之效果,是林華琪已將信
託受益權讓與本件原告。又依據被告簽訂之不動產信託約定
書第18條規定:「甲(泓屋公司)乙(林華琪等人)丙(被
告)參方因
本約涉訟時,參方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該不動產信託約定書1 份(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40頁)在卷
可佐,而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上之權利,即
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玆原告就上開信託受益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