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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8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21號 聲 請 人即 承當訴訟人 創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來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陳明哲 被   告 施和美 被   告 徐郭鴛鴦 訴訟代理人 林敏玲 被   告 黃庭育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莊宏 訴訟代理人 吳樂晨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游素蘭 訴訟代理人 林修竹 被   告 游榮吉 被   告 游秋文 被   告 游興旺 被   告 游凱麟 被   告 朱游春惠 被   告 游素娥 被   告 趙宜娥 被   告 蕭修平 被   告 蕭珺仍 上列原告陳怡君與被告陳明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 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創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徐郭鴛鴦之承當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被告徐郭鴛鴦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235 、337 、337-1 、338 、339 、341 、342 、350 、351 、351-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已於106 年10月31 日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此有原告於106 年11月2 日庭呈 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被告徐郭鴛鴦就本分割共有物事 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已移轉於聲請人,特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代當事人即被告徐郭鴛鴦 承當訴訟,以期更能直接解決紛爭。 三、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徐郭鴛鴦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235 、337 、337-1 、338 、339 、341 、34 2 、350 、351 、35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已於106 年10月31日移轉應有部份為聲請人所有, 此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3 頁至 307 頁),且創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承 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雖相對人黃庭育具狀表示不 同意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一第496 頁)揆諸 前開規定,聲請人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始得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而受移轉之當事人始能脫離訴訟,惟本件因被告眾多 ,有部分被告並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承當訴訟之聲 請勢必無法取得兩造全體之同意。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在訴訟 繫屬中受徐郭鴛鴦移轉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取得所有權 ,即屬上揭法律規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就 聲請人因受贈取得之應有部分,被告徐郭鴛鴦已不具所有權 ,就此部分之訴訟權利義務對其而言即無意義,聲請人就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具直接之利害關係,由其承當訴訟,亦可 確保其權益,是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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