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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8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21號 聲 請 人即 承當訴訟人 顏守銓 聲 請 人即 承當訴訟人 陳科名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陳明哲 被   告 創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來 被   告 施和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游素蘭 訴訟代理人 林修竹 被   告 游榮吉 被   告 游秋文 被   告 游興旺 被   告 游凱麟 被   告 朱游春惠 被   告 游素娥 被   告 趙宜娥 被   告 蕭修平 被   告 蕭珺仍 被   告 黃庭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人顏守銓、陳科名聲請代黃 庭育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顏守銓、陳科名為黃庭育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查被告黃庭育所有之系爭五筆土地業於 民國107 年9 月18日移轉登記為聲請人二人所有,為此聲請 人二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聲請代黃庭育承當訴訟 。 三、查黃庭育於本件起訴後將系爭不動產五筆於107 年9 月18號 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成,所有權亦以移轉於聲請人顏守銓 、陳科名,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 冊在卷可稽。是本件上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 中已移轉於聲請人顏守銓、陳科名所有。聲請人顏守銓、陳 科名具狀聲請由其代黃庭育承當訴訟,而被告等人均未提出 書狀表示同意與否法律既無未表示意見即應視為同意之 明文,自難認聲請人顏守銓、陳科名聲請承當訴訟一事已獲 兩造同意。本院審酌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經移轉 予聲請人顏守銓、陳科名,由聲請人顏守銓、陳科名承當本 件訴訟,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認聲請人顏守銓、陳科 名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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