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21號
聲 請 人即
承當訴訟人 顏守銓
聲 請 人即
承當訴訟人 陳科名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逸婷
律師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陳明哲
被 告 創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來
被 告 施和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游素蘭
訴訟代理人 林修竹
被 告 游榮吉
被 告 游秋文
被 告 游興旺
被 告 游凱麟
被 告 朱游春惠
被 告 游素娥
被 告 趙宜娥
被 告 蕭修平
被 告 蕭珺仍
被 告 黃庭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聲請人顏守銓、陳科名聲請代黃
庭育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顏守銓、陳科名為黃庭育之承當訴訟人,
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查被告黃庭育所有之
系爭五筆土地業於
民國107 年9 月18日移轉登記為聲請人二人所有,為此聲請
人二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聲請代黃庭育承當訴訟
。
三、查黃庭育於本件起訴後將系爭
不動產五筆於107 年9 月18號
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成,
所有權亦以移轉於聲請人顏守銓
、陳科名,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
冊在卷
可稽。是本件
上開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
中已移轉於聲請人顏守銓、陳科名所有。聲請人顏守銓、陳
科名具狀聲請由其代黃庭育承當訴訟,而被告等人均未提出
書狀表示同意
與否,
惟法律既無未表示意見即應視為同意之
明文,自
難認聲請人顏守銓、陳科名聲請承當訴訟一事已獲
兩造同意。本院審酌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經移轉
予聲請人顏守銓、陳科名,由聲請人顏守銓、陳科名承當本
件訴訟,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認聲請人顏守銓、陳科
名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