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創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徐郭鴛鴦之承當訴訟人
)
法定
代理人 黃福來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
被 告 施和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游素蘭
訴訟代理人 林修竹
被 告 游榮吉
被 告 游秋文
被 告 游興旺
被 告 游凱麟
被 告 朱游春惠
被 告 游素娥
被 告 趙宜娥
被 告 蕭修平
被 告 蕭珺仍
被 告 顏守銓(即黃庭育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陳科名(即黃庭育之承當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被 告 陳明哲
上列
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應由聲請人創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陳明哲、陳科
名之承當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
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
裁
判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陳明哲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235 、337 、337-1 、338 、339 、341 、342 、350 、
351 、351-1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已於
民國108 年8 月12日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被告陳科名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 ○○○○○○ ○○○○ ○
○○○ ○號土地之應有部份,亦於108 年9 月12日移轉登記為
聲請人所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承
當訴訟等語。
三、查本件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21 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原由原告於106 年7 月21日起訴請求就其與被告共有之
系爭土地為分割,
嗣被告陳明哲、陳科名分別於108 年8 月
12日、108 年9 月12日將前開土地
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此有前開土地108 年9 月16日第一類登記謄本
在卷
可憑。是本件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
於聲請人,則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於108 年9 月18日聲請承
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3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