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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8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李宏達(原名李清煌) 被上訴人  李樹根       宏得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呂慶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23 號確認股權存在事件 ,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5, 4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 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