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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8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李宏達(原名李清煌) 被上訴人  李樹根       宏得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呂慶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8 年1 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108 年2 月1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所在之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 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