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李宏達(原名李清煌)
被
上訴人 李樹根
宏得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之
法定
代理人 呂慶慈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
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8 年1 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108 年2 月1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
住所地所在之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上訴人
逾期
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足參,其上訴自
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