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陳明文 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巨邦聯合物流有限公司       (原名:主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丙金 被   告 張美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巨邦聯合物流有限公司(原名:主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巨邦公司、主恩公司)自民國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 7 月間,以被告張美華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 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即附表編號1 至9 ),及自 104 年5 月起至104 年7 月間又陸續向原告借款1,614,737 元(即附表編號10至11)。被告巨邦公司共向原告借款6,61 4,737 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請求被告巨邦公司 返還上開6,614,737 元借款,而被告張美華為被告巨邦公司 5,000,000 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張美華亦拒絕清償 借款,爰依民法第739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美華負連帶保證 人之清償義務,連帶給付5,000,000 元。 ㈡、對被告抗辯部分: 1、由原證一、三、五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知,借款 人為被告巨邦公司即前身主恩公司,並蓋有公司章,顯見本 消費借貸關係存於原告與被告巨邦公司間,並無疑問,且公 司負責人吳旭民亦曾向原告表示他的事業和公司是從事正當 的商業貸款,因資金需求大而向原告借款去做商業貸款,約 定給予原告每個月借款總和的2%作為利息,亦可證明本消費 借貸關係是成立於原告及被告巨邦公司之間。至於協議書之 乙方僅載明吳旭民之部分,因雙方皆不熟悉法律用語,直覺 認定公司負責人吳旭民即代表公司為借款行為,而漏未在協 議書乙方列上巨邦公司,依協議書下方書寫借款人為主恩公 司,並寫上公司統一號碼,並寫公司負責人吳旭民,且蓋公 司之大小章,又開立主恩公司之支票交付原告,依此作業過 程即可探究當事人之真意,借款人即為主恩公司,故此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巨邦公司和原告間應無疑問。 2、至於原告電子郵件信函載稱「吳長老(即吳旭民)認為我對 財務不懂…叫我將錢放在他那裡,為期三年,每月給我固定 利率之利息做生活費…」可知,吳旭民以主恩公司之名義與 身分在操作被告所謂商業信貸之投資行為,其一直有資金之 需求並向原告要求將錢借放在他那以便進行投資,故原告所 謂「我和吳長老之間沒有借貸關係,而是他代我操作商業貸 款的關係」之言,探求當事人真意應為原告和吳旭民所主持 之主恩公司彼此間先成立一消費借貸關係,而後吳旭民以每 月給予原告固定利率之利息為對價而可自由使用該筆金錢之 關係。而本處所指之吳旭民,依前段所述,係指其代表之主 恩公司以進行主恩公司向原告之借貸行為。 3、另原證二、四、六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未押發票日期, 實乃主恩公司負責人吳旭民於102 年底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 500 萬元,並約定終止日為106 年1 月7 日,每月利息為總 借款的2%,未押日期之支票則債務人現金充裕時即可通知原 告填上日期可提領現金,以便原告可隨時向其要求還款,以 票換回現金,,此可觀系爭協議書「未押日期作為將來兒現 之擔保憑據」做為證明。其後原告乃於102 年8 月至103 年 7 月陸續匯款500 萬元至吳旭民指定之帳戶,而吳旭民則代 表公司開立上開協議書和支票。被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云云,而認定系爭 支票為無效支票,惟按民事訴訟法358 條1 項「私文書經本 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 者,推定為真正。」可知,縱系爭支票未押發票日期,惟吳 旭民既授權原告可填寫日期,則可作為借款之證明,仍不影 響其為一有效之私文書。因此,縱不認原告對未押發票日期 所主張「可隨時要求還款,以票換來現金」之理由,然由系 爭支票配合系爭協議書綜合觀之,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並不因為支票未押發票日而有所不同,故兩造間消費借 貸關成立並無疑問。 4、有關被告張美華抗辯印章被盜用部分: ⑴、被告張美華雖主張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74 號判決與本案 當事人不同,惟上開判決記載「被告張美華與吳旭民為夫妻 關係,多年以來吳旭民以旭華公司及主恩(即巨邦)公司名 義對外之借貸債權人均要求被告張美華應擔任連帶保證人始 願將錢借予吳旭民,而借貸契約上亦在連帶保證欄上蓋上被 告張美華之印章後,債權人才將錢匯予吳旭民,因此自應推 定被告張美華授權吳旭民在借據上蓋用被告之印章,而被告 張美華就其印章遭吳旭民使用及未授權之變態事實並未盡舉 證責任,因此其否認有授權吳旭民使用印章之抗辯應不足採 。」旨在說明被告張美華為連帶保證人一事並非特例,而係 被告巨邦公司多年來向外借款及被告張美華同意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慣例,故於本案中應仍有適用之餘地。 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 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 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 判決意旨「有代理權之人不表明自己之姓名,僅以本人之名 義而為法律行為,亦為代理之有效形式,不僅票據行為如此 ,其法律行為亦然。」以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 判決意旨「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 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被告張美華仍尚未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故被告張美華抗辯印章被盜用部分實不足採。 ⑶、被告張美華雖主張吳旭民一再告知原告切勿告知被告張美華 彼此間有金錢往來之情況,惟吳旭民與張美華實際上為夫妻 ,該語究竟係夫妻間一時口快或是吳旭民、張美華間早已有 授權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慣例,因此不必逐次說明,因此 被告張美華主張「原告不知盜用豈能令人置信」一語,實不 足採。又依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74 號判決可知,被告張 美華為連帶保證人係被告巨邦公司多年來之慣例。綜上所述 ,原告自得依民法169 條第1 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主張表見代理,原告為 善意之第三人,被告張美華應負責任。 ㈢、併聲明: 1、被告巨邦公司及張美華應連帶返還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被告巨邦公司應返還原告1,614,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巨邦公司方面: ㈠、被告巨邦公司法定代理人徐丙金係於104 年12月間,透過新 北市汽車貨運同業公會榮譽理事長林新忠介紹主恩公司汽車 貨運牌照轉讓,媒合後,經吳旭民遺產管理人張義揚先生同 意,與主恩公司股東詹烜炎(代表人)簽立汽車貨運牌照轉 讓契約書,且於105 年2 月向有關機關辦理手續完畢,取得 主恩公司經營權。 ㈡、當時契約內容由榮譽理事長林新忠告知,依他介紹汽車貨運 牌照轉讓多年經驗,公司債權債務之劃分都是以經濟部辦理 股權轉讓辦妥變更登記為基準日,基準日前發生的債權債務 歸屬主恩公司原股東,基準日後發生之債權債務歸屬新股東 ,故雙方簽立契約書時特別加註申明,雙方依照前開轉讓契 約辦理。 ㈢、簽立契約前,經取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 查復表,主恩公司無欠稅及罰鍰證明;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 主恩公司開立支存帳戶中,國泰世華北三重分行有三筆退票 紀錄,此三張退票已於簽約前清償贖回;大鼎聯合會計事務 所提供104 年度資產負債表內容顯示,主恩公司總負債金額 為24,874元,主恩公司無借款及應付票據等重大負債資訊。 主恩公司股東並未告知主恩公司對外另有負債,本件應係原 告跟訴外人吳旭民及被告張美華間之個人債務,公司已經沒 有資產可以清償債務。且若兩造間確有本件債務,公司應有 利息之支出,惟公司帳務上沒有此筆債務。 ㈣、原告所提借款資金流向,皆係匯入吳旭民個人銀行帳戶,未 有資金匯入主恩公司之銀行帳戶,此借款顯與主恩公司經營 業務無關,故此債務應為吳旭民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美華 負責,不應推責予新接手之巨邦公司。 ㈤、被告巨邦公司經調閱102 至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102 年度 至104 年度銀行活儲帳戶支存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02 年度 、103 年度公司營業額分別為1,270,000 元、1,260,000 元 ,而102 、103 年度公司年度費用分別為1,940,000 元(含 折舊550,000 元)、1,800,000 元(含折舊420,000 );10 2 、103 年度開立支票總額分別為12,220,000元、12,000,0 00元,年度開立支票金額比當年度費用多出千萬元,是主恩 公司營業額與其法定代理人吳旭民所開出支票金額出入頗大 ,吳旭民向原告借貸款項都匯人吳旭民個人帳戶,分毫未入 被告巨邦公司之帳戶內,可知吳旭民借用公司支存帳戶做為 他個人金錢支付工具。 ㈥、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美華方面: ㈠、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上有被告張美華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用印 之印文,而主張被告張美華應負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清償 責任,然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係訴外人吳旭民所盜蓋並為原 告所明知,此由原告於訴訟外傳送予吳旭民之遺產管理人張 義揚之電子郵件提及「…他(吳旭民)突然主動告知提高額 度到500 萬元,約定到2017年1 月17日為止,吳長老(即吳 旭民)要求,不可告訴別人, 特別是長老娘(即被告張美華 ) …」、「…他(吳旭民)也特別聲明,絕對不可以讓長老 娘(即被告)知道,重新教會有什麼人問我都不可以說…」 等語可證。又系爭借款協議書上雖有被告張美華之印文,但 並無被告張美華簽名,亦無授權書做為協議書附件,自與常 情不符。 ㈡、系爭協議書僅記載原告匯款予訴外人吳旭民若干金額,並不 能證明原告有實際匯款行為,又縱認原告確有匯款予吳旭民 ,亦僅能證明原告曾交付該匯款款項給吳旭明,非但不能證 明交付借款,更不能證明有交付借款給被告巨邦公司。是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巨邦公司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既經被告否認 ,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者,系爭 協議書之當事人欄均記載「甲方:陳明文牧師乙方:吳旭民 長老」、簽約人欄則均記載「借款人:主恩交通企業有限公 司公司負責人:吳旭民」,是究係吳旭民或巨邦公司為系爭 協議書之當事人,實屬不明。從而,系爭協議書無從據為原 告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 ㈢、原告於訴訟外曾與原吳旭民遺管人張義揚以電子郵件對話而 自稱: 「我和吳長老之間沒有借貸關係,而是他代我操作商 業貸款的關係。」等語,可知原告與訴外人吳旭民間雖未就 系爭協議書載明約款之詳細內容,然並非以借款之合意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則可確信。另觀系爭協議書記載: 「陳明文牧 師如『領回』該款項以匯回,陳明文牧師帳戶」等語,既使 用『領回』而非『返還借款』,則究其契約真意,亦似為訴 外人吳旭民為使原告放心委其代為投資,而以借款名義擔保 原告得於雙方契約終結時取回已交付之款項。再細察系爭協 議書中文字多有協議書誤撰為協義書、連帶保證人誤撰為連 代保證人、身分證字號誤撰為身份字號等違誤之處,亦可推 知原告與訴外人吳旭民皆對法律知識、用語甚不熟稔,是否 誤用借款而為返還投資款項,尚非難以想像。又原告於訴訟 外以電子郵件又自稱「…他希望可以幫助我們在台南安定下 來,三年後有一筆錢可以做買屋頭款,作為暫時避開教會休 息,以及將來退休安居的房子,給予我300 萬額度。」、「 吳長老為怕我們誤會和擔心,2013年底特別邀請我和牧師娘 上台北說明,他所操作的是商業信貸…他只是代我操作,跟 客戶簽約,把別人向他借錢的一部份額度給我,讓我有額外 收入,風險由他買單…不是用他自己的錢給我利息。」、「 我和吳長老之間沒有借貸關係,而是他代我操作商業貸款的 關係。」、「自2014年7 月起, 每個月10萬元利息都順利進 來。」等語,可知原告明知且承認其數次匯款予訴外人吳旭 民之原因絕非緣於被告巨邦公司向其借款,則屬明確,足認 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上開投資用語即 屬借貸,則該借貸關係亦發生於原告與訴外人吳旭民個人間 ,仍與被告巨邦公司無關,即被告張美華主張借貸關係並不 存在,確係事實。 ㈣、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均未記載簽發日期,為無效支票。雖原告 主張未載發票日係因可隨時要求還款,以票換回現金,惟支 票為支付工具,現今社會固有以支票作為信用工具之情形, 但均會填載日期(未填日期即屬無效支票)或授權持票人填 寫日期而後提示,惟少見以空白日期支票做為換回現金之擔 保憑據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不足採信。且簽發支票之原因甚 多,或投資、或贈與、或買賣、或清償、或委任,不一而足 ,尚難僅以簽發支票之事實證明被告巨邦公司係為返還或擔 保其向原告借貸款項而為簽發,是原告以所提支票主張雙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亦難採信。 ㈤、一般本票,均係為強制執行之方便而另行簽發之保證票據, 是尚難僅以本票之簽發據為交付借款之證明,何況系爭104 年5 月15日協議書亦記載「面額100 萬元整未押到期日作為 將來兌現之擔保憑據…做為對帳憑據」等語,尤難據為原告 有交付借款之佐證,且該紙協議書之簽署日期為104 年5 月 15日,復未記載被告巨邦公司曾向原告另借614,737 元之內 容,再對照原告所提同面額之本票,簽發日期為104 年7 月 9 日,並非104 年5 月15日,是該協議書自不足為原告借貸 同金額之借款予被告巨邦公司之證據資料。故原告主張被告 巨邦公司於104 年5 月至7 月間向原告借款1,614,737 元, 自難採信。 ㈥、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訴外人吳旭民國泰世華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103 年6 月23日存入匯款45萬元、103 年6 月27日存 入匯款50萬元、103 年11月25日存入匯款242,000 元、103 年12月13日存入匯款28萬元、104 年4 月28日存入匯款20萬 元104 年4 月30日存入匯款257,334 元、104 年6 月4 日存 入匯款10萬元;以及於102 年12月12日存入40萬、20萬元、 103 年1 月24日存入100 萬元、103 年3 月11日存入40萬元 、103 年7 月7 日存入50萬元、103 年7 月9 日存入50萬元 ;及其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2 年8 月 14日存入60萬元、102 年8 月19日存入40萬元,上開存入及 匯款由原告或原告以他人名義存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6 頁),並有原告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 本院卷第113 至120 頁)在卷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巨邦公司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 其中附表編號1 至9 部分共計500 萬元,被告張美華擔任連 帶保證人,爰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巨邦公司與張美華連帶返還借款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及被告巨邦公司應返還借款1,614,737 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為被告巨邦公司及張美華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款 項,原因關係究為被告巨邦公司與原告或吳旭民與原告間之 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巨邦公司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款項,應負 返還借款責任,是否有理由?及原告主張被告張美華就附表 編號1 至9 所示之借款,應與被告巨邦公司負連帶返還之責 任,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酌。 ㈣、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款項,係被告巨邦公司向其 借款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支票、本票及前開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為證,然而: 1、觀諸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支票所示: ⑴、系爭103 年1 月8 日協議書(本院卷第19頁)之內容為:「 甲方:陳明文牧師」、「乙方:吳旭民長老」、「甲方:陳 明文牧師2013/08/14存入60萬元。甲方:陳明文牧師2013/0 8/19存入40萬元。共兩筆存入吳旭民:世華銀行三重分行00 0-00-0 00-0000帳戶」、「甲方:陳明文牧師2013/1 2/12 存入40萬元。甲方:陳明文牧師2013/12/12存入20萬元。共 兩筆存入吳旭民:世華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肆筆總計160 萬元。乙方:吳旭民開立:國泰世華銀行 三重分行(主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支票號碼FG0000000 面額160 萬元未押日期作為將來兌現 之擔保憑據。甲方:陳明文牧師如領回該款項以匯回,陳明 文牧師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做為對帳憑據。」、「 借款人:主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公司負責人:吳旭民」、「連代保證人張美華」且有「主 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吳旭民」、「張美華」之印文, 並有系爭支票(本院卷第20頁)即支票號碼FG0000000 、未 載發票日、發票人主恩公司、吳旭民之印文、面額160 萬元 、指定受款人即原告陳明文。 ⑵、系爭103 年3 月11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頁)之內容為: 「甲方:陳明文牧師」、「乙方:吳旭民長老」、「甲方: 陳明文牧師(李吳秀美)2014/01/24存入100 萬元。甲方: 陳明文牧師(李佳如)2014/03/11存入40萬元。共兩筆存入 吳旭民:世華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貳筆總計14 0 萬元。乙方:吳旭民開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主恩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號碼FG00 00000 面額140 萬元未押日期作為將來兌現之擔保憑據。」 、「甲方:陳明文牧師如領回該款項以匯回,陳明文牧師帳 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做為對帳憑據。(2014/03/11確 認倆張協義書合計$160萬+140萬共$300萬)」、「借款人: 主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負 責人:吳旭民」、「連代保證人:張美華」且有「主恩交通 企業有限公司」、「吳旭民」、「張美華」之印文,並有系 爭支票(本院卷第22頁)即支票號碼FG0000000 、未載發票 日、發票人主恩公司、吳旭民之印文、面額140 萬元、指定 受款人即原告陳明文。 ⑶、系爭103 年7 月9 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3頁)之內容為: 「甲方:陳明文牧師」、「乙方:吳旭民長老」、「甲方: 陳明文牧師2014/06/23存入50萬元。甲方:陳明文牧師2014 /06/27存入50萬元。甲方:陳明文牧師2014/07/07存入50萬 元。甲方:陳明文牧師2014/07/09存入50萬元。四筆存入吳 旭民:世華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四筆總計200 萬元。乙方:吳旭民開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主恩交 通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號碼FG0000 000 面額200 萬元未押日期作為將來兌現之擔保憑據。」、 「甲方:陳明文牧師2013/8/14 存入60萬元。甲方:陳明文 牧師2013/08/19存入40萬元。甲方:陳明文牧師2013/12/12 存入40萬元。甲方:陳明文牧師2013/12/12存入20萬元。甲 方:陳明文牧師(李吳秀美)2014/01/24存入100 萬元。甲 方:陳明文牧師(李佳如)2014/03/11存入40萬元。甲方: 陳明文牧師2014/06/23存入50萬元。甲方:陳明文牧師2014 /06/27存入50萬元。甲方:陳明文牧師2014/07/07存入50萬 元。甲方:陳明文牧師2014/07/09存入50萬元。(2014/07/ 09確認共三張協義書合計$500萬元)」、「借款人:主恩交 通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負責人: 吳旭民」、「連代保證人:張美華」且有「主恩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吳旭民」、「張美華」之印文,並有系爭支票 (本院卷第24頁)即支票號碼JN0000000 、未載發票日、發 票人主恩公司、吳旭民之印文、面額200 萬元、指定受款人 即原告陳明文。 ⑷、系爭104 年5 月15日借款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5頁)之內容 :「甲方:陳明文牧師」、「乙方借款人:主恩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吳旭民」、「乙方:吳旭民向甲方:陳明文牧 師借100 萬元。乙方:吳旭民開立:商業本票1 張。TH0000 000 面額100 萬元未押到期日作為將來兌現之擔保憑據。」 、「甲方:陳明文牧師如領回該款項以匯回,陳明文牧師帳 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做為對帳憑據。(104/05/15 確 認共四張協義書合計$600萬元)」、「借款人:主恩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負責人:吳旭 民」且有「主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吳旭民」之印文, 並有系爭本票(本院卷第26頁)即本票號碼TH0000000 、未 載到期日、發票日:104 年5 月15日、發票人主恩公司、吳 旭民之印文、面額100 萬元、指定受款人即原告陳明文。 ⑸、系爭104 年7 月9 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5 頁)之內容: 「甲方:陳明文牧師」、「乙方:主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吳旭民」、「乙方:吳旭民欠甲方:陳明文牧師款項 明細表。本張協議書算至104/10/15 」、「2014/05/04借10 萬+ 利息5 月+11 天$10737」、「2015/06/15-07/15本息$1 2 萬+ 利息4 月=$9600」、「2015/07/15-08/15本息$12 萬 + 利息3 月=$7200」、「2015/08/15-09/15本息$12 萬+ 利 息2 月=$4800」、「2015/09/15-10/15本息$12 萬+ 利息1 月=$2400」、「本金合計$580000+利息34737=614737」、「 乙方:吳旭民開立:商業本票1 張開票日期104/7/09。TH00 00000 面額614,737 元押到期日104/10/15 作為將來兌現之 擔保憑據。」、「甲方:陳明文牧師如領回該款項以匯回, 陳明文牧師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做為對帳憑據。」 、「借款人:主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公司負責人:吳旭民」且有「主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吳旭民」之印文,並有系爭本票(本院卷第27頁)即 本票號碼TH0000000 、到期日:104 年10月15日、發票日: 104 年7 月9 日、發票人主恩公司00000000、吳旭民之印文 、面額614,737 元、指定受款人即原告陳明文。 2、承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其中有關原告以自己或 他人名義匯款至訴外人吳旭民前開個人帳戶雖經認定屬實, 已如前述,但系爭103 年1 月8 日、103 年3 月11日、103 年7 月9 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21、23頁),先載稱「 乙方:吳旭民」,後於借款人欄卻載稱「主恩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除前後所載不一外 ,亦核與主恩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不一,且「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係旭美企業交通有限公司,此有公司 變更登記卡、財團法人聯合徵信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7、 181 至186 頁)附卷可證,況系爭協議書所載款項均係匯入 吳旭民個人帳戶,並未轉匯或存入主恩公司,此有被告巨邦 公司國泰世華帳戶(見本院卷第138 至155 頁)附卷足憑, 則系爭協議書之借款人是否果為被告巨邦公司之前身即主恩 公司,即屬可疑,且被告巨邦公司之前身即主恩公司於前開 期間之負責人係吳旭民,吳旭民開立以主恩公司為發票人之 系爭支票或本票,仍不足證明係被告巨邦公司之前身主恩公 司與原告就本件之借貸有意思表示之合意。再者,被告巨邦 公司法定代理人徐丙金於105 年1 月4 日與主恩公司股東即 訴外人詹烜炎簽立汽車貨運牌照轉讓契約書,且於105 年2 月24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並取得主恩公司經營權一節,此有 前開汽車貨運營業牌照轉讓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卡(見本 院卷第47至49、55頁)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巨邦公 司登記卷宗查核屬實;並參酌上開轉讓契約書第2 條約定: 「該公司(即主恩公司)之一切違章、刑事、民事、稅務及 監理單位之違欠訴訟案件以經濟部股權轉讓、營利事業登記 證核准辦妥變更登記為基準日,轉讓以前由甲方(即詹烜炎 ,下同)負責,以後歸屬乙方(即徐丙金,下同)負擔。嗣 後如尚未辦理移交期間甲方開立之發票及因而發生之稅捐由 甲方負擔,絕無異議。」足認就主恩公司之債務經約定以「 經濟部股權轉讓、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辦妥變更登記為基準 日」,且本件原告主張借貸之時間為102 年8 月至104 年7 月間,顯為被告巨邦公司辦妥股權轉讓、營利事業登記核准 前所生之債務,則被告巨邦公司以前開轉讓契約之約定為抗 辯,尚非無據。 3、再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的作成,必須依票據法第125 條 第1 項所定法定方式為之。又「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 記載事項;而票據如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1項第1 項 規定甚明。系爭支票(本院卷第20、22、24頁)雖均經記載 發票人、面額及指定受款人,惟並無發票日之記載,原告雖 主張吳旭民於借款時,以系爭支票充作將來兌現之擔保憑據 ,並授權原告填載日期,於債務人現金充裕時即可通知原告 填上日期可提領現金,以便原告可隨時向其要求還款,以票 換回現金云云,然原告並未能證明有填載發票日之授權,則 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系爭支票為無效之票據,自無從據此 認定被告巨邦公司之前身主恩公司向原告為本件之借款,縱 認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憑證者,借款人持他人簽發之支票作 為借款擔保或借款憑證,與常情並無相悖,原告以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為主恩公司,而主張本件借款人即為主恩公司云云 ,尚難認與常理相合。 4、再者,就本件借款約定之內容,諸如借貸之金額、利息或違 約金、借款期限等,原告起訴時僅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支 票,但對於上開內容卻付之闕如,迭經本院106 年4 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5 月5 日前具 狀補呈,原告訴訟代理人逾期未提出且於106 年5 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8日函請原告訴訟 代理人應於106 年5 月26日前具狀補呈上開事項,逾期未補 正,視為延滯或拖延訴訟,依法生失權效,然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106 年5 月18日遞民事準備㈢狀,仍未就本件借款前開 約定內容提出說明或證據資料,迄至本院106 年7 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本院詢問本件借款約定之內容為何?為何仍未 於民事準備㈢狀陳明?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因為吳旭民借 款時有提出本票及支票,支票沒有載明發票日部分是因為約 定待債務人資金調度可以清償時在跟原告協調清償期,且要 看原告是否有資金需求再為還款,曾向吳旭民催討,但吳旭 民希望支票不要提示兌現以免影響公司信用,所以原告就沒 有提示支票,本票部分與支票的狀況類似,原證9 本票有到 期日104 年11月10日,原證8 因發票人資金調度,所以沒有 載明到期日,但有表明是短期借貸,一般短期借貸是三個月 到六個月,但雙方沒有特定日期。利息及違約金需跟原告再 確認等語,迨本院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 代理人庭呈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並載稱:吳旭民於102 年底 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並約定終止日為106 年1 月 7 日,每月利息為總借款的2%,未押日期之支票則債務人現 金充裕時即可隨時通知原告填上日期可提領現金,以便原告 可隨時向其要求還款,以票換回現金等語,此有前開筆錄、 函文及書狀(見本院卷第172 、188 、190 、196 至220 、 222 至223 、233 、244 頁)附卷足稽,是原告前、後主張 顯有不一,且何以附表編號6 之借款為50萬元,原告僅匯款 45萬元、其中5 萬元為利息,此與原告主張借貸每月利息為 借款總金額的2%有異?又何以與其他借貸之利息未予先扣除 不一?復與系爭104 年7 月9 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5 頁 )所載之利息計算不合?另外,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1月25 日匯款242,000 元、103 年12月13日匯款280,000 元、104 年4 月28日匯款200,00元、104 年4 月4 月30日匯款257,33 7 元、104 年6 月4 日匯款100,000 元至吳旭民前開國泰世 華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並提出上開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為憑,然前開款項合計1,079,337 元,核與附表編號 10或11所載之金額100 萬元或614,737 元迥異,亦與系爭10 4 年9 月9 日協議書不同,則是否果有附表編號10、11所示 之款項交付、借貸之合意等情,亦難採認,益徵原告是否果 與被告巨邦公司或吳旭民為本件消費借貸之約定,顯有疑義 。 5、復觀諸原告曾與吳旭民遺管人張義揚以電子郵件載稱: 「關 於2013/8~2014/7 吳旭民長老代陳明文牧師商業貸款操作款 500 萬元由來…吳長老(即吳旭民,下同)認為我對財務不 懂,投資失敗機率很高,因此,叫我把錢放在他那裡,為期 3 年,每月給我固定的利率做生活費,如此可以保本,也可 增加一些存款。…2013年12月初無長老主動找我,告知他希 望可以幫助我們在台南安定下來,三年後有一筆錢可以作買 屋頭款,做為暫時避開教會休息,以及將來退休安居的房子 ,給予我300 萬元額度,不知為何在2014年6 月,他突然主 動告知提高額度到500 萬,約定到201 年1 月17日為止…吳 長老要求不可告訴別人,特別是長老娘(即被告張美華,下 同),…我和牧師娘設法提出自己所有收入、存款,並用自 己的保險借款,以及岳父母暫時借款給我們,補足額度匯給 吳長老,當時的匯款方式都是由郵局匯現金到吳長老,到20 14年7 月9 日,共匯5,00,000元…吳長老為怕我們誤會和擔 心,2013年底特別邀請我和牧師娘上台北說明,他所操作的 商業信貸,如同銀行的特別信用貸款,請我們放心。他告訴 我們,他只是代我操作,跟客戶簽約,把別人向他借錢的一 部分額度給我,讓我有額外收入,風險由他承擔…不是用他 自己的錢給我利息。他也舉例就是他用這種方式幫助雙連教 會一個牧師購買座車,我和他確認,這份利息不是他私人支 付給我的,我才放心…我和吳長老之間沒有借貸關係,而是 他代我操作商業貸款的關係。」、「關於2014/7~1 05/6 自 2014年7 月起,每個月10萬元都順利進來,從2014年11月底 起,吳長老用股市活絡,客戶短期借款多,不斷要求我匯款 ,而且很急,他還寄給我看宜蘭土地的所有權狀影片檔。20 14年12月起,他突然開始沒有匯款…我告訴他,我和他約定 的是500 萬,每月利息10萬,我已經很滿足,多出來的借款 ,讓他運用,不用給我利息。四月分無法給利息,又要向我 借款時,他Line給我以下內容(明文牧師平:感謝主自從我 們這筆錢借出,最近很多短期借貸很多,我們好像小型金融 機構,你的短期款如需要用到請告訴我,這是很難得的機會 …)…五月初…他特別聲明,絕對不可以讓長老娘知道,重 新教會有什麼人問我都不可以說(從4 月份起他就開始如此 提起)…由於對吳長老的信任,匯款給他的錢,都是從他記 錄的內容,開具協議書,通常會累積到兩百萬才開,往往拿 到協益書都是超過半年…我也與他數次確定他給我的利息, 不是由他自己支付,而是代為操作的商業貸款所得…也許吳 長老是欺騙我的,但是我內心還是相信他是我大學時期誠實 的吳長老…」等語,核與原告前開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見本院卷第113 至120 頁),103 年1 月14日、103 年2 月 14日、103 年2 月26日、103 年3 月15日、103 年4 月14日 、103 年5 月15日、103 年6 月18日自吳旭民前開國泰世華 帳戶轉入32,000元、32,000元、20,000元、60,000元、60,0 00元、60,000元、60,000元,及103 年7 月15日、103 年8 月15日、103 年9 月16日、103 年10月15日、103 年11月20 日、103 年12月11日、104 年2 月15日、104 年3 月15日、 104 年5 月20日自吳旭民前開國泰世華帳戶轉入117,982 元 、100,000 元、100,000 元、100,000 元、273,060 元、82 ,080元、100,000 元、100,00元、120,000 元、3,831 元等 情大致相合,堪認原告與吳旭民間就本件之匯款原由並非基 於原告與主恩公司間之借貸或原告與吳旭民間之借貸,而係 原告與吳旭民間約定以原告前開匯款供吳旭民將款項借貸予 他人並收取利息,原告即可分得吳旭民借貸予他人之利息所 得甚明。 ㈤、因此,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款項係被告巨邦公司 與原告間之借貸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基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巨邦公司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 之款項,應負返還借款責任,於法不合。 ㈥、承上所述,本件既非被告巨邦公司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原 告主張被告張美華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借款,應與被告 巨邦公司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云云,亦屬無據,況且,揆諸前 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原告明知吳旭民就其與吳旭民間前開匯 款一事特意不讓被告張美華知悉,則被告張美華是否果有授 權或本人親自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即有疑義。另按所謂表 見代理,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 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 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 第213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 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 例參照)。是被告張美華既否認其有表見之事實,亦否認其 知他人即吳旭民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 三人即原告信吳旭民有代理權之情形,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徒以被告張美華印章交予吳旭民用印而主 張有表見代理之行為云云,自不足採認。至於本院另案104 年度重訴字第674 號返還借款事件,觀諸該案件之第一審判 決(見本院卷第98至108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可知 ,係訴外人簡惠玲、陳怡如訴請被告張美華、徐蘭梅應就渠 等與吳旭民間之借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雖經法院判決認被 告張美華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但前開事件判決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均與本件不同,本院自不受前開判決之拘束,且原 告援引上開判決而主張被告張美華有擔任被告巨邦公司借貸 債務連帶保證人之慣例云云,惟前開返還借款事件,係訴外 人簡惠玲、陳怡如與吳旭民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巨邦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同,得否遽以認 定被告張美華有擔任被告巨邦公司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慣 例,容有疑義。則被告張美華抗辯稱伊並非本件借貸之連帶 保證人一節,尚非無據。故原告主張被告張美華就附表編號 1 至9 所示之款項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巨邦公司負連帶 返還責任云云,殊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巨邦公司間就附表編號1 至11 所示之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張美華為附表編號 1 至9 所示款項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巨邦公司負連帶責 任,訴請被告巨邦公司與張美華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巨邦公司應給付原告1,614,737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 │編號│ 借 款 日 期 │給付方式及實│ 借款金額 │存 入 帳 戶 │ 備 註 │ │ │ │際給付金額 │ │ │ │ ├──┼───────┼──────┼─────┼──────┼───────┤ │ 1 │ 102年8月14日 │原告以現金存│60萬元 │吳旭民、國泰│ │ │ │ │款方式存入60│ │世華銀行三重│ │ │ │ │萬元 │ │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 │ │ │ │ │ │681 號帳戶 │ │ ├──┼───────┼──────┼─────┼──────┼───────┤ │ 2 │ 102年8月19日 │原告以現金存│40萬元 │同上 │ │ │ │ │款方式存入40│ │ │ │ │ │ │萬元 │ │ │ │ ├──┼───────┼──────┼─────┼──────┼───────┤ │ 3 │ 102年12月12日│原告以現金存│60萬元 │吳旭民、國泰│ │ │ │ │款方式存入40│ │世華銀行三重│ │ │ │ │萬元及20萬元│ │分行、帳號02│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小計│編號1至3 │160萬元 │ │ ├──┴──────────────┴─────┴──────────────┤ │原告與主恩公司吳旭民於103 年1 月8 日簽立協議書(本院卷第19頁),並由被告張美│ │華於協議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蓋章,及發票人主恩公司、支票號碼FG0000000 、未載發│ │票日、面額1,600,000 元之支票1 紙(本院卷第20頁),擔保上開編號1 至3 之1,600,│ │000 元借款。 │ ├──┬───────┬──────┬─────┬──────┬───────┤ │ 4 │ 103年1月24日 │原告以母親李│100 萬 │吳旭民、國泰│ │ │ │ │吳秀美名義、│ │世華銀行三重│ │ │ │ │現金存款方式│ │分行、帳號02│ │ │ │ │入100 萬元 │ │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5 │ 103年3月11日 │原告以配偶李│40萬 │同上 │ │ │ │ │佳如名義、現│ │ │ │ │ │ │金存款方式存│ │ │ │ │ │ │入40萬元 │ │ │ │ ├──┼───────┴──────┼─────┼──────┴───────┤ │小計│編號4至5 │140 萬元 │ │ ├──┴──────────────┴─────┴──────────────┤ │原告與主恩公司吳旭民於103 年3 月11日簽立協議書(本院卷第21頁),並由被告張美│ │華於協議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蓋章,及發票人主恩公司、支票號碼FG0000000 、未載發│ │票日、面額1,400,000 元之支票1 紙(本院卷第22頁,擔保上開編號4 、5 之1,400,00│ │0 元借款。 │ ├──┬───────┬──────┬─────┬──────┬───────┤ │ 6 │103年6月23日 │原告以自己林│50萬元 │吳旭民、國泰│被告巨邦公司向│ │ │ │口中湖頭郵局│ │世華銀行三重│原告借款50萬元│ │ │ │0000000 帳號│ │分行、帳號02│,因5 萬元為利│ │ │ │,匯款45萬元│ │0-00-0000000│息,故匯款45萬│ │ │ │ │ │號帳戶 │ │ ├──┼───────┼──────┼─────┼──────┼───────┤ │ 7 │103年6月27日 │原告以自己林│50萬元 │同上 │ │ │ │ │口中湖頭郵局│ │ │ │ │ │ │0000000 帳號│ │ │ │ │ │ │,匯款50萬元│ │ │ │ ├──┼───────┼──────┼─────┼──────┼───────┤ │ 8 │103年7月7日 │原告以現金存│50萬元 │同上 │ │ │ │ │款方式存入50│ │ │ │ │ │ │萬元 │ │ │ │ ├──┼───────┼──────┼─────┼──────┼───────┤ │ 9 │103年7月9日 │原告以現金存│50萬元 │同上 │ │ │ │ │款方式存入50│ │ │ │ │ │ │萬元 │ │ │ │ ├──┼───────┴──────┼─────┼──────┴───────┤ │小計│編號6至9 │200 萬元 │ │ ├──┴──────────────┴─────┴──────────────┤ │原告與主恩公司吳旭民於103 年7 月9 日簽立協議書(本院卷第23頁),並由被告張美│ │華於協議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蓋章,及發票人主恩公司、支票號碼JN0000000 、未載發│ │票日、面額2,000,000 元之支票1 紙(本院卷第24頁),擔保上開編號6 至9 之2,000,│ │000 元借款。 │ ├──┬───────┬──────┬─────┬──────┬───────┤ │10 │104年5月15日 │ │100 萬元 │ │ │ ├──┴───────┴──────┴─────┴──────┴───────┤ │原告與主恩公司吳旭民於104 年5 月15日簽立借款協議書(本院卷第25頁),及發票人│ │主恩公司、本票號碼TH0000000 、未載到期日、面額1,000,000 元之本票1 紙(本院卷│ │第26頁),擔保該筆100 萬元借款。 │ ├──┬───────┬──────┬─────┬──────┬───────┤ │11 │104年7月9日 │ │614,737元 │ │ │ ├──┴───────┴──────┴─────┴──────┴───────┤ │原告與主恩公司吳旭民於104 年7 月9 日簽立協議書(本院卷第175 頁),及主恩公司│ │、本票號碼TH000000 0、到期日104 年10月15日、面額614,737 元之本票1 紙(本院卷│ │第27頁),擔保該筆614,737 元借款。 │ ├──┬──────────────┬─────┬──────────────┤ │小計│編號10至11 │1,614,737 │ │ │ │ │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