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36號
原 告 王文益
訴訟
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
被 告 倪運德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
送(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9號),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
得為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壹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8,400
元及自起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在其配偶倪盧碧霞所經營的廣丞有限公司向原告所承
租新北市○○區○○路○○○○○○號廠房內工作,被告於民國
104年6月29日8時30分許在
上開廠房內,進行機器設備焊
接工作時,本應注意使用電焊工具之安全,隨時注意火花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致發生火災,致燒燬上開廠房,並延燒鄰近
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號、106之8號、106
之7號、114號、116之8號(分別由陳文一、東筠公司、黃
近光、王文發、劉君亞承租使用),及新北市○○區○○
路○○○○號共計7間廠房,致上開房屋之結構體全部或部分
燒燬不
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判
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判決書
可證(原證九)。
(二)被告因失火燒燬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
等7間之鋼造鐵皮廠房,原告損失廠房及修理設備與租金
之損失如下:
1、原告所○○○區○○路○○○○○○號、106-9號、106-8號、11
4號廠房4間全部燒毀無從修復,4間廠房之坪數有500坪,
如重建每坪要15,000元,有估價單可證,今以舊廠房計算
價值每坪也有1萬元,所以500坪價值500萬元,被告應賠
償原告。依新北市○○區段徵收土地,鐵皮廠房補償都在
2萬元以上,法院可向新北市政府函查。
2、再重新安裝電力設備,4間要52萬元,有估價單可證,折
舊的電力設備也要26萬元,所以原告損失26萬元,被告應
負賠償之責。
3、自來水及消防設備重新安裝4間要205,800元,有估價單可
證,折舊設備也有102,900元,被告也應賠償。
4、修復中正路106-7號費用原先估價638,600元,今修復後實
收60萬元,有收據可證(原證十)。
5、整修大安路52-1號原先估價93,000元,今修復後實收8萬
元,有收據可證(原證十)。
6、租金損失:原告之廠房燒燬後,清除及重建需要3個月時
間,所以請求3個月之租金損失,中正路114號每個月出租
5萬元,3個月15萬元,中正路106-9號、106-10號每個月
各出租3萬元,3個月各損失9萬元,106-8號每個月出租47
,000元,3個月共141,000元,均有租約書可證(原證六),
共計471,000元,被告應補償原告租金之損失。
7、搶修電力工程材料費98,000元,有收據可證(原證十一)。
8、回復圍牆設備費用76,500元,有收據可證(原證十二)。
(三)以上原告之損失6,688,400元應由被告賠償,起訴狀係重
建費用請求,今以原有舊廠房來估價損失,所以減縮6,68
8,400元請求賠償,依
民法第184條、191-3條、196條提出
請求。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就
本件失火並
非欠缺普通人應注
意之義務而有
重大過失,自得依民法第434條規定,主張
對原告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434條:「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
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及
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588號判例:「民法第四百三十四
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
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
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
不得謂有重大過失」、「22年度上字第1311號:「租賃物
因承租人失火致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
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有特別
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為
輕過失,出租人不得以侵權行為
為理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等意旨
可資參照。
2、原告王文益及訴外人王文有、王文池將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等房屋分別出租予他人作為廠房使用,
且原告王文益、王文池亦委託王文有上開廠房之管理人,
負責管理、修護及收取租金;而被告倪運德所實際經營廣
丞有限公司(下稱廣丞公司)則係承租其中同前路106-10
號房屋,作為金屬加工之使用。又被告於104年6月29日上
午8時30分許,在其廠房內進行焊接金屬,因產生火花而
引燃地面之木屑,被告及其員工除即至廠房內由廣丞公司
所設置消防箱內拿出消防水帶準備救火,亦有電請消防隊
前來救火;然該水帶竟無水噴出,
祇得等待消防車;且消
防車前來失火現場須經一段路途,且到場後須組裝設備及
布置水線,約經10幾分鐘,致火勢無法及時控制而一發不
可收拾,而延燒其他建物。
3、綜上,原告就本件失火,基於房東之地位,應提供供水無
虞之消防設施予承租戶使用收益之義務;
惟原告卻將消防
水源設備控制盤轉至「停」之位置,致被告使用廠房內由
被告實際經營廣丞司設置消防箱內所拿出消防水帶因缺水
而無法及時灌救並撲滅,致火勢擴大而延燒其他廠房;因
此被告就本件失火並非欠缺普通人應注意之義務;亦即被
告一遇有焊接金屬所生火花而引燃地面之物品,被告立即
拿取廠房內消防水帶灌救,卻因原告將消防水源設備關閉
而無法供水致火勢延燒而擴大。
是以,被告自應非重大過
失之責任,依民法第434條規定,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王文益及訴外人王文有、王文池係其等出租廠房外消
防設備水源泵浦之設置人,既係廠房出租人,亦係消防設
備管理權人,應負有提供消防設備用水無虞之義務存在;
惟本件失火卻因上開泵浦控制盤開關卻在「停」的位置,
而未善盡維持在「自動」之位置,以致廣丞公司及東筠公
司之消防水線無水灌救,自應負相當之過失責任:
1、按民法第423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保
於使用、收益之狀態」之規定;既有上開廠房出租予他人
作為金屬加工之工廠使用,即有提供消防水源設備予承租
人使用之義務,且亦應保證於火災發生時,上開設備既能
使用,且能出水,而達滅火效果之義務。況且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每年亦對上開廠房作消防設備作安全檢測,承租人
若無法通過上開安全檢測,即遭勒令限期改善或停業等處
分;故原告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即應保持上開廠房內消防
設備用水無虞之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況且依消防法
第6條規定,
系爭廠房以外之消防設備既為原告所設置而
為管理權人,原告亦應有維護該消防設備用水無虞之義務
;故原告亦應在該消防設備泵浦控制盤外圍設置「鐵箱」
或「鐵絲網」並上鎖,或其他方式不要讓人隨意轉動控制
盤開關,以善盡其維護該消防設備水源泵浦之義務。
2、且證人即東筠公司員工曾志明於106年8月17日在
鈞院另件
刑事庭證稱:「……所以當下就拋掉滅火器,跑回公司拉
消防水線,消防栓處與同事一起拉水線到隔壁去做灑水動
作,但組裝完畢,喊同事開水,同事說已經開了,才發現
水線裡面沒有水,就趕緊把消防管線拋除然後跑掉」、「
我們的消防水線跟廣丞是同一水線,是由巷子最底部的廠
房那裡,只知道一條管子從那裏牽過來,沿著工廠外圍,
有一條管子從公司門口一直延伸到我們公司的消防水箱,
與廣丞是一條水線」、「應該是消防幫浦沒開,因為在此
之前我們都有遵照消防隊的指示去做自主性的消防演練,
我們有確實在執行,包括請公司所有的員工休息時間作消
防演練,包括滅火器的使用,消防水線的組裝、如何開水
、如何轉動消防水瞄控制遠近、控制變成是散狀或直線,
這些都有示範同事看,教導他們如何使用」、「有,演練
時有用過幾次(消防栓),東筠公司有拿消防栓出來演練
,有使用過二至三次」、「對,因為其實裝的很熟練」、
「我發現火災後去拉水線,然後到現場發現沒水的時間約
有2、3分鐘」、「因為要檢查原因,據我所知要繞到幫浦
區去瞭解為何沒水,要走一段,因為不是在我們旁邊可以
馬上看到幫浦」、「因為公司同事只會操作,不知道實際
的幫浦在那裡,我也只知道大概位置而已,是發生火災後
才知道實際的位置」、「我覺得顯然有人去操作,才會要
使用時沒水,火災完畢時水才沖上天,至於誰去操作的我
不知道,因為有一段距離,我們公司到消防幫浦有隔一個
廠房,經常門都是關閉的,我們也無法從該處進出,雖然
當時是燒毀的但也無法從該處經過,所以也沒辦法知道誰
去開,只知道後來有人開」、「是有一個女警直接騎機車
進到巷子裡面,先瞭解火災狀況,當時蠻緊張的,沒注意
(消防水線已經沒有水後撤掉到消防隊救火之中間)隔多
少時間,應該有5分鐘,但不是很清楚」;且證人許順發
同日於同前刑事庭亦證稱:「……我們用滅火器沒有效之
後,我們就往回跑到廠房要使用消防栓的水柱要滅火,我
們把消防栓(水線)拉靠近起火地點,開開關後發現竟然
沒有水,那時候鐵門可能因斷電,正要自動放下來了,我
們就趕快跑出去」、「我不清楚當下為何沒水,我的理解
是那種消防栓只要打開閥門加壓就會噴水,之前隔壁東筠
有做消防演練,我們有過去觀摩,他也有教我怎麼用滅火
器,有看到他們使用消防水柱,當時看到水柱還蠻強大的
,但火災當天是沒水的」(見被證二);亦即向被告承租
之名義廠商及員工皆不知被告所設置消防設備水源泵浦之
確切位置,故祇有被告知悉消防設備水源泵浦之位置。況
且承租之各家廠商為其機器設備及人員安全,亦不可能至
該處將該消防設備之水源泵浦關掉,惟一有可能係被告將
該水源泵浦關掉,其關掉原因有可能係避免承租廠商以消
防用水作為如消防演練而浪費用水,或證人即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人員廖建豪於106年5月19日在鈞院刑事庭所證稱:
「一般依照我們的經驗,因為我們一年做一次檢查,機器
如果長時間沒有轉動,泵浦可能會故障,可能有人會定時
去轉動,讓它運轉,但運轉後忘記回來」(見鈞院刑事卷
第95頁,即該日筆錄第5頁)(見被證三);或該設備管
理人王文有不小心轉到「停」之位置等原因不一而足;故
該消防設備之水源泵浦控制盤開關應最為可能為原告或訴
外人王文有轉動所關掉。
3、再依證人許順發亦證稱:「印象中每隔一段時間都會看到
郭先生會來作檢測,我只看到他走進來走出在觀察一些事
物,但我不知道他確切在做什麼,只知道他是做消防申報
」、「(郭先生做完消防安全檢查後,消防隊)有(再來
複檢),我有遇過一次」、「那次我有印象,他是說水壓
不足叫我們請房東要處理」、「(複檢以後有無通過?)
我沒有特別去瞭解,因為後來也沒有再遇到消防隊」、「
消防隊會先抽查,然後就告訴你那些不合格,我下次何時
來複查,你要去處理。我不知道消防隊何時來複查,我沒
有接觸複查那段」、「針對檢查不合格部分他會告訴我們
要做改善,他說兩個禮拜後再來複查,至於詳細狀況不知
道,我也沒有特別記日期」(見被證二);且按鈞院刑事
庭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廣丞公司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
資料應屬「合格」而複查通過。惟按郭偉民102年10月30
日所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第3頁「消防安全
設備改善計畫」第10項記載「控制盤開關未定位」(見被
證一);且依其於103年11月22日所製作同前申報書之計
畫書第9項記載「泵浦未能啟動」(見被證四);然消防
局在複查結果皆有通過;顯然被告對上開「控制盤開關未
定位」及「泵浦未能啟動」等缺失,確有通知原告,經原
告改善上開缺失後,消防局複檢才有可能通過。況且原告
亦稱「本件失火前1個月,東筠公司之消防設備安全檢查
亦有通過」;亦足見被告及東筠公司皆依消防局通知應改
善事項,若屬於被告所管理消防設備部分須改善缺失,被
告及東筠公司亦有通知原告改善,亦足見該消防設備之泵
浦皆係由原告管理之中。
4、又證人許順發同日亦證稱:「火災後隔兩天左右,東筠隔
壁海產大王旁邊的停車場,就在火場現場的隔壁,傍晚時
有在聊,他(指王文有)有說消防花那麼多錢了還不會用
,沒開電怎麼會有水」;且證人曾志明亦證稱「(王文有
案發當時)沒有(做處理),他過來這邊看,房東我們同
事都認識,當時發生火災,我們同事有跟房東說奇怪,為
什麼消防水線裡面沒有水,他跟我們同事回答說這個不能
講,這不是我聽到的,是我同事跟我轉述的」、「我們同
事很多人都聽到王文有有這樣講,我當時趕快去善後,所
以我沒有聽到」、「我們同事有一叫王嘉陞(有聽到)」
(見被證二);足見原告雖有設置消防設備之泵浦,惟平
日欠缺維護,祇有在被告或其他廠商因消防檢查不合格時
通知原告改善時才作改善,且訴外人王文有為逃避其提供
該消防設備水源之責任,故有在火災現場要求東筠公司員
工「不能說」其設置消防設備沒有水;足微原告確有未善
盡設置該消防設備提供充分用水之維護義務。
5、再按證人黃進雄於106年12月14日在鈞院另件民事事件中
亦為下列證稱(見被證五):
(1)「現場管理人員,門牌號碼○○○區○○路○○○○○號,公
司向王文有(承租),基本都是他在處理,但是他們兄弟
之間為誰的財產我不清楚。經營電子零件加工五金零件加
工,消防設備是有的,大概就是請人家消防來做的,擴音
警報器,現場偵測器等,外面有消防栓的設備,水源由屋
主王文有提供,都是跟他來處理的。我知道水源設在何處
,但是門都是關閉的所以沒有辦法了解。門那邊屬於抽水
加壓馬達的地方。平時有做消防演練,有請消防公司來幫
忙演練,不是消防局的人,是幫我們處理消防公共安全的
公司,大概就是演練三次左右。每次演練的時候水壓都是
正常的」。
(2)「在東筠公司的模具組,當時我在模具維修。當時是我們
公司警報器發響之後,我以為我們公司有人在演練所以就
跑出去看,才知道木材行失火。我僅知道火源在那個地方
,就是在木材行的最後面處」。
(3)「有的,警報器發響後,看到木材行發生火災,拿我們公
司的消防管線拉過來裝好要救火但是發現沒有水。在消防
演練的時候水壓水量都是正常的,噴出的距離大約就是法
庭門處到法庭裡處,大概就是八公尺到十公尺左右,但火
災當時僅有少量的水流出來,就像我們一般水龍頭的出水
情形,沒有加壓的情形存在根本就無法接近火源,如何可
以救火。當時原告公司的員工也有出來救火,就是幫我們
牽管路,但是原告公司有無消防水帶我不清楚。原告公司
跟東筠公司的消防水帶是同一個水源,如果東筠公司沒有
加壓情形存在的話,原告公司的水帶應該也是同一個情形
」。
(4)「大約十多分鐘,消防車才過來的。他們佈置管線大約經
過十多分鐘了。東筠公司在104年5月間是否申請消防安檢
,我不清楚。但是東筠公司每年都有申請安檢,每次安檢
都有水,失火當時為何沒有水出來,我不清楚,可能因為
門關閉,所以沒有辦法發現有無加壓的作用存在」。
(5)「撲滅之後王文有有到現場,到現場有問是什麼情形,我
就跟他說木材行失火,我們有幫忙救火,但是發現沒有水
出來,但是王文有有跟我說沒有水的情形不能對別人說」
。
6、依上開許順發、曾志明及黃進雄等證述可知,東筠公司員
工黃進雄等人皆有聽聞趕來至現場之訴外人王文有向在場
之人稱:「不要說消防水帶沒有水」;且東筠公司於本件
火災發生前之一個月即104年5月20日作消防設備檢查係合
格;亦即其時東筠公司廠房內之消防水帶係有加壓過之消
防用水;然本件火災發生後卻無加壓過之消防用水噴出;
顯然原告及訴外人王文有、王文池所設置消防設備之「泵
浦控制盤」係在已轉至「停」位置而無維持在開啟之狀態
,且原告及其他2人亦知悉其負有維持上開消防水源設備
泵浦控制盤須維持開啟狀態之注意義務;故王文有於火災
發生後到場,即要求在場之東筠公司員工不要說「消防水
帶沒有水」,以逃避其應注意消防水源設備維持開啟狀態
之義務;故原告及其他2人
顯有未盡維持消防設備泵浦開
啟狀態之注意義務,即應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7、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
前揭時、地,因為泵浦未
開啟,所以水壓不足無法及時撲滅火勢」、「每年消防安
全申報是由伊等承租人向市政府申報,廠區內的部分由伊
自己負責,廠外的部分,伊會告知王文有」;且訴外人東
筠公司代表人吳朱原在偵查中亦稱:「廠房內的消防安全
申報是伊等承租人申報,通常都是消防局來檢測,發現沒
有水,伊等再去房東說」等語;且參供應上開廠房消房設
備用水之泵浦既係由原告所裝設,即應保持上開廠房遇有
火災時能及時撲滅之合乎承租人即廣丞公司使用收益之狀
態;亦即原告須有提供廠區內消防安全設備用水無虞之義
務。若無上開義務存在,原告豈可能因倪運德、吳朱原之
通知後改善,若有損壞亦須加以修繕,使消防局所進行消
防設備安全檢測合格之情事發生?故原告應有隨時將廠房
外之消防泵浦電動機控制裝置之「控制盤」上各開、關位
置轉至「自動」之位置,並非「停」的位置之注意義務。
8、綜上,原告因其出租廠房皆係作為金屬加工之製造業,極
易因焊接火花或電線走火而引燃物品;故原告應提供消防
設備用水無虞之義務,使上開廠房合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
狀態;因此原告亦負有廣丞公司所承租之廠房內消防設備
用水無虞,並通過每年由消防局所進行消防設備安全檢測
之義務;且原告若未配合,將使廣丞公司無法通過消防局
所作消防安全檢測而遭限期改善或勒令停業等處分;顯然
原告於其與廣丞公司間租賃關係存續中,應有提供上開廠
房內消防設備用水無虞,而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
其原告為避免承租人任使用廠房內消防設備用水,即經常
將控制盤轉至「停」之位置,致廠房內無水可灌救;故原
告確有負過失之責任。
(三)原告之消防設備泵浦若
未被關掉,而有「消防用水」噴出
灌救,本件失火應可及時控制,而避免火勢擴大並延燒;
故上開設備無水提供灌救,與本件火勢擴大並延燒之間應
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1、證人曾志明上開證述(見被證二),即失火當時警報器也
有響起,伊發現隔壁順發木器行有濃煙冒出,伊拿起滅火
器去救火,但已有高熱,無法靠近滅火,就回去拿消防水
帶至隔壁灌救,等到怖置好水線準備灌救,卻無水出來;
且平常有作消防演練2至3次,演練時也都水噴出,動作相
當熟練,從發現失火至佈置好水線只有2至3分鐘,已如前
述;且眾所周知,消防水線噴水距離應有1、20公尺以上
,且水量極大,與滅火器祇只近距離1至2公尺噴射粉末滅
火情況不同。縱使順發木器行已有火勢,靠近時亦有高熱
,惟消防水帶係以遠距離以大量噴水灌救,即可疾速降低
火場熱度而達滅火效果,應不可能有火勢擴大而延燒其他
廠房之情況發生。
2、又證人曾志明上開另證述,即消防水帶沒水以後,至消防
車前來救火止,約經5分鐘;亦即原告及東筠公司因消防
水線沒水而無法灌救,祇能等待消防車前來救火,再加上
消防車到場後怖置設備及水線之時間,亦應有3至4分鐘,
而達8至9分鐘。故在上開等待
期間,即造成火勢加大並延
燒其他廠房。此應歸責於原告未提供消防設備之水源所致
;因此火勢加大並延燒其他廠房,與原告未提供消防設備
之用水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有相當過失責任。
(四)原告因未提供消防水源設備之用水,致本件失火之火勢擴
大而延燒;故原告就本件失火應「
與有過失」,被告自得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
免除賠償
責任:
1、按民法第217條第1、2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
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
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規定。
2、承前述,原告為避免其所設置提供消防水源設備之用水為
承租人任意使用,而將該設備控制盤轉至「停」之位置,
致本件失火時,致被告伙法及時使用廠房內消防水源
予以
灌救,而致火勢擴大並延燒其他廠房;此
乃本件所受損害
之重大原因,且原告亦未告知其有將上開消防水源設備之
控制盤關上,致本件失火損害因此而擴大;故原告亦應有
「與有過失」。
3、再者,原告亦有提出「消防設備」之損失,顯見該消防設
備係由原告所設置,且在本件失火時,該消防設備竟無水
可供灌救;故原告係委託王文有擔任上開廠房及消防設備
之維護及管理,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原告亦應負「同一
過失」責任,被告自能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
相抵」而免除責任,亦應無疑義。
(五)原告請求廠房重建、修理設備與租金損失等依據並非可採
;且亦應有「折舊率」之
適用:
1、原告因本件失火,而須重建及修理設備與租金之損失,而
提出1.「重建廠房」:750萬元、2.「重新申請電錶費用
」:52萬元、3.「消防設備」:20萬5,800元、4.「修復
中正路106 -7號費用」:63萬8,600元、5.「整修大安路
52-1號」:9萬3,000元、6.「租金損失」:14萬1,000元
、7.「修理電力費用」:9萬8,000元、8.「回復圍牆設備
費用」:7萬6,500元,並有提出估價單或報價單
云云;惟
被告皆否認上開損害金額及單據為真正。又上開廠房坐落
土地並非「工業用地」,且屬「違章建築」,故原告不可
能在原地重建,而有「重建廠房」費用之支出。
2、況且原告就上開1、2、3、8等項目廠房及設備,皆已使用
20、30年以上,早已逾廠房或設備使用年限,自應報廢而
重新建造或設置。尤其上開費用亦祇係估計費用,並非實
際受損害之費用,原告豈可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縱上開
廠房或設備並未逾使用年限,亦應有「折舊率」之適用而
主張扣抵;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云云,應無理由
。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云云,應無理由。
貳、本院
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5年度調偵字
第2188號、第2501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其配偶倪盧碧霞所經營的廣丞有限公司向原
告所承租新北市○○區○○路○○○○○○號廠房內工作,於104
年6月29日8時30分許,被告在上開廠房內,進行機器設備焊
接工作時,因過失致發生火災,致燒燬上開廠房,並延燒鄰
近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號、106之8號、106
之7號、114號、116之8號(分別由陳文一、東筠公司、黃近
光、王文發、劉君亞承租使用)及新北市○○區○○路○○○
○號共計7間廠房,致上開房屋之結構體全部或部分燒燬不堪
使用,致生公共危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判決有罪確定
在案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訴外人倪運德所涉及之公共
危險刑事責任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188號、第2
501號),於106年1月3日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782
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倪運德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嗣經檢察官提起
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8月31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判
決確定。依據前揭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略為:「倪
運德向王文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
工作廠房使用,倪運德於民國104年6月29日8時30分許,在
上開廠房內,進行機器設備焊接工作時,本應注意使用電焊
工具之安全,隨時注意火花,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火災,致燒
燬上開廠房,並延燒鄰近新北市○○區○○路○○○○○號、10
6之8號、106之7號、114號、116之8號(分別由陳文一、東
筠公司、黃廷光、王文發、劉君亞承租使用),及新北市○
○區○○路○○○○號廠房,致上開房屋之結構體全部或部分
燒燬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
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堪以認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
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434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
租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房屋,因失火而燒燬,因而請求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則以其並無重大過失,依
前揭法條規定,並無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被告係承租原告
所出租之前揭房屋充作廠房使用,於從事電焊工作時,本應
注意周圍不得有易燃物品,以免火花噴濺至易燃物而引發火
勢,然被告竟於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或移除易燃物之後,即
開始電焊工作,導致火花噴濺引燃易燃物而發生火災,除燒
毀前揭被告承租之廠房外,並延燒至其他屬於原告所有之房
屋,顯然對於前揭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存在,依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對出租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抗辯其並
無重大過失而
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足採,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節,
應堪以採取。又查,原告主
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06-9
號、106-8號、114號等廠房4間全部燒毀無從修復,分別有
①4間廠房面積有500坪,以舊廠價值每坪1萬元計算,此部
分損害為500萬元;②重新安裝電力設備,4間廠房以舊設備
按新品折半計算共損失26萬元;③自來水及消防設備重新安
裝,以舊設備按新品折半計算,4間廠房共損失102,900元;
④修復中正路106-7號廠房費用為60萬元,整修大安路52-1
號廠房費用為8萬元;⑤另因清除及重建等需時3個月,共損
失租金471,000元;⑥搶修電力工程材料費98,000元;⑦回
復圍牆設備費用76,500元等項目,原告之損失合計6,688,40
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報價單、
租賃契約
書等影本為證據,當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
取。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抗辯原告所管理之消防泵浦電機控制於前揭火災發生
時,並未設定於可用狀態,致使被告於使用滅火器滅火不成
,至消防人員到達現場開始救火之中間因無法使用消防泵浦
噴水灌救,導致災情擴大延燒,原告為管理上開消防泵浦設
備之人,對於災情擴大為與有過失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
然依照前揭證人曾志明等人於刑事案件中所為陳述,於前揭
火災發生之時,確實無法使用消防泵浦噴水滅火,導致於消
防隊到達前之時間有火勢延燒之情形發生,被告此部分抗辯
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前揭火災之發生責任全在於被告,雖然
原告對於火勢延燒之原因有過失,然因消防隊在短時間內即
已趕到火場進行救火,原告對於消防設施之管理過失對於前
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擴大應負三成之責任,就此範圍應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68
1,8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4,681,8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