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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8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陳得福 被 上訴人 祐生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來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   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3.第一   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本件上訴人上訴   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95,050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9,5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1 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