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煌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丁嘉玲律師
被 告 王商配
言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張瓊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
被 告 勝欣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嘉佑
被 告 翁嘉貝
翁文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應
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伍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均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佰壹拾捌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佰壹
拾捌萬元為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
預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以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伍萬柒仟參
佰捌拾肆元,為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柒
拾參萬元為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言翔有限公司、王商配以新台幣伍佰壹拾捌萬伍仟柒佰玖
拾肆元,為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甲、程序面:
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言翔有限公司(下稱言
翔公司)、王商配、勝欣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勝欣公司
)連帶賠償,又於訴訟中之民國107 年4 月12日,基於
共同
侵權之
法律關係,追加張瓊華、翁嘉貝、翁文川為共同被告
(見本院卷二第21頁),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面:
壹、原告主張:
一、勝欣公司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廠
房(下稱99之9 廠房),委請言翔公司整修廠房,由言翔公
司派員工王商配於105 年7 月7 日,在該廠房進行受損鐵皮
拆除作業,於拆除屋頂與牆面烤漆板施工過程中,未隨時注
意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熔融金屬片,於使用乙炔切割器時
,因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引燃現場棄置之泡棉引發大火,延
燒鄰近,由原告承保商業火災保險之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基赫公司)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
00○0 號廠房(下稱62之6 廠房)、機器設備、貨物及營業
生財等,致基赫公司受有新台幣(下同)2,440 萬3,739 元
損害;扣除基赫公司15 %自負額後,實際理賠金額為2,074
萬3,178 元,由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保險公司)75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公司)25 %賠付比例,於106 年9 月間,依保險契約由富
邦公司給付基赫公司1,555 萬7,384 元、新光公司給付基赫
公司518 萬5,794 元賠償,另由基赫公司出具代位
求償同意
書,由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權及
民法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王商配、言翔公司、勝欣公司為
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
:
㈠王商配、言翔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勝欣公司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責
任,三人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責任。
㈡王商配之契約上僱主言翔公司,及事實上僱主勝欣公司,均
另民法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王商配負連帶賠償
責任。
三、追加被告張瓊華、翁嘉貝、翁文川部分:
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張瓊華為言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
嘉貝、翁文川分別為勝欣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實質負責人,因
此:
㈠張瓊華應與言翔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㈡翁嘉貝、翁文川應與勝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全體,另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富邦保險公司1,555 萬7,384 元,及最
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或追加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保險公司518 萬5,794 元,及最後
一位被告收受起訴或追加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
抗辯:
被告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王商配、言翔公司、張瓊華抗辯:
㈠法人並無侵權
行為能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規定,主張言翔公司共同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㈡
本案在現場施作之工人係王商配,王商配僅係言翔公司之員
工,並
非言翔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張瓊華亦非
實施侵權行為之人,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言翔公司
與張瓊華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張瓊華亦無違反法
令實施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
第2 項規定,請求張瓊華與言翔公司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㈢言翔公司
承攬勝欣公司所有
系爭99之9 廠房整修工程契約,
尚未有效成立。蓋當時是由勝欣公司「緊急」向言翔公司「
借調工人」,幫忙整修搖搖欲墜的廠房鐵皮等「單一、獨立
」性質之防颱作為,應屬「借調關係」;言翔公司對於出借
支援勝欣公司之工人王商配,並無權利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故言翔公司並非王商配之僱用人,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言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㈣基赫公司之廠房,未依規定為防火構造,造成廠房瞬間全面
陷入火海而生損害,對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
二、勝欣公司、翁嘉貝、翁文川抗辯:
㈠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85 條規定,主張勝欣公司共同侵權行為,並無
理由;原告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翁嘉貝、翁
文川應與勝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㈡民法第189 條規定,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言翔公司承攬勝欣公
司所有系爭99之9 號廠房整修工程,由言翔公司員工王商配
進行拆除舊鐵皮作業,定作人勝欣公司對於定作或指示並無
過失,對基赫公司之損害,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王商配係受僱於言翔公司
而非受僱於勝欣公司,原告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勝欣公司負僱用人責任,與王商
配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㈣勝欣公司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工廠法第41條第4
款、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勝欣公司賠償,並無理由。
參、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富邦公司與新光公司,依富邦公司75 %、新光公司25 %之比
例,共同承保基赫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0 號投保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
標的物。保險標的物為建築
物、機器設備、貨物及營業生財。
二、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廠房
所有權人為勝欣
公司。言翔公司指派其員工,於105 年7 月6 日及7 日至勝
欣公司
上開廠房進行廠房受損鐵皮拆除作業。
三、105 年7 月7 日,原告承保之標的物地址發生火災。經南山
公證有限公司對保險標的物之損失理算,基赫公司因系爭事
件,總共受有2,440 萬3,739 元損害。扣除15 %自負額後之
實際理賠金額為2,074 萬3,178 元,按共保比例富邦公司75
% 、新光公司。25 %,富邦公司已給付基赫公司1,555 萬7,
384 元,新光公司已給付基赫公司518 萬5,794 元。
四、兩造對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7 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之鑑定結論,均不爭執。
五、翁嘉貝及翁文川,分別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勝欣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及實質負責人,張瓊華為言翔公司登記上的法定代理
人。
六、王商配為施工工人,在拆除系爭99之9 號廠房屋頂與牆面烤
漆板施工過程中,未隨時注意切割過程中產生之高溫熔融金
屬片,其在使用乙炔切割器時,因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引燃
現場棄置之泡棉而引發大火,火勢延燒波及到鄰近之62-6號
基赫公司廠房,並向內部竄燒,造成基赫公司保險標的物之
重大損失。經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820 號刑事簡易判決,
王商配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判處拘役50日,
嗣經本
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722 號,改判王商配犯失火燒毀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拘役55日確定。
七、翁文川、翁嘉貝、張瓊華及訴外人郭建成,因本件火災遭基
赫公司告訴失火罪嫌,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
第7931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肆、兩造爭執
要旨:
一、王商配、言翔公司、勝欣公司是否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行
為人?
㈠原告主張王商配、言翔公司各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勝欣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負侵權賠償責任,三人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言翔公司係王商配之契約上僱主;勝欣公司係王商
配事實上僱主,均應另民法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與
受僱人王商配,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追加被告張瓊華、翁嘉貝、翁文川,與言翔公司及勝欣公司
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張張瓊華
為言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嘉貝、翁文川分別為勝欣公
司法定代理人及實質負責人,請求:㈠張瓊華應與言翔公司
連帶賠償;㈡翁嘉貝、翁文川應與勝欣公司連帶賠償;並依
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王商配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全體被告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原告之訴有理由部分:
一、由原告共同承保商業火災保險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基赫公司所有之建物、機器設備、貨物及營
業生財等財物,於105 年7 月7 日因火災事故受有2,440 萬
3,739 元損害;扣除15 %自負額額後,實際理賠金額為2,07
4 萬3,178 元,由原告按共保比例,即富邦保險公司75 %、
新光公司25 %賠付,於106 年9 月間依保險契約由富邦公司
給付基赫公司1,555 萬7,384 元、新光公司給付基赫公司51
8 萬5,794 元賠償,基赫公司並出具代位求償同意書予原告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第0522字2016FSC0
000000號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
28頁原證1 )、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結案報告書(見本院
卷一第35頁至第64原證3 )、代位求償同意書(見本院卷一
第65頁原證4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見本院卷
一第67頁、第69頁原證5 )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堪信屬實;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權及民法
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
即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商配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王商配於105 年7 月7
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鐵
皮屋西側鐵捲門北側B區內,使用乙炔鋼瓶、乙炔切割器、
氧氣鋼瓶等工具進行鐵皮拆除工程時,本應注意切割過程中
產生之高溫熔融金屬片,可能因氧氣之高壓飛濺至他處引燃
附近之可燃物,而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或阻隔措施,以避免釀
成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同日11時49分許,在上開區域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
鐵皮時,因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至西側鐵捲門北側A區,引
燃原掉落在位於A區旁防火巷屋頂之隔熱棉而引發火勢,陸
續燒燬隔鄰之基赫等公司廠房倉庫及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等
事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
10月6 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722 號,判決王商配失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一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
查證屬實,且有該刑事案卷影本附於本案卷外
可參,
堪信為
真。
㈡上開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王商配施工時,使用乙炔切割金
屬,不慎引燃在旁之易燃物而引發大火,並延燒至原告承保
之基赫公司財物
等情,
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商配賠償損害,即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段規定,請求言翔公司與王商配
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揆諸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立法
旨趣,
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
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
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
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
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
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
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
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
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
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103 年
度台上第1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王商配任職於言翔公司,任職員工工作年資約3 年,有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影本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
並為言翔公司所不爭執,然辯稱:系爭火災發生時,王商配
係由該公司出借予勝欣公司,應屬勝欣公司之臨時實際上受
僱人,系爭廠房之整修係在勝欣公司現場指揮監督,並非執
行言翔公司所接受委託或所承攬工程之工作,故言翔公司毋
須對其無權監督且執行非言翔公司職務之行為負責
云云。
經
查:
1、言翔公司於103 年3 月14日設立登記,其營業項目包括門窗
安裝、室內輕鋼架、油漆、防蝕、防銹等工程,有言翔公司
變更登記表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再參以言翔公司
所提出其開立予勝欣公司之估價單所示工程內容,包括屋頂
H 型鋼更換新品、槽鐵全部換新、屋頂防風拉桿全部換新、
屋頂蓋板使用普通發泡、拆除一式(不含廢鐵清運)等工項
(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足見拆除系爭鐵皮屋係屬
言翔公司之營業項目。
2、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33 號,受理華盛食品有限公司因系
爭火災所受損害,訴請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
,證人郭建成,即言翔公司登記負責人張瓊華之配偶,曾到
庭證稱:「我是言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張瓊華是從事美髮
工作,言翔公司業務的接洽及執行都是由我決定,不用經張
瓊華批准,她沒有到公司也不董公司業務。在火災發生時,
王商配是言翔公司員工,105 年7 月7 日因為颱風要來,勝
欣公司的翁文川先生說鐵皮破爛怕會傷到人,然後我就派工
人王商配過去幫忙拆除,因為我跟勝欣公司有工程上的接洽
,還沒拿訂金也還沒約定施工
期間,我只是送估價單給翁先
生而已。王商配並無使用乙炔切割器的資格或證照,工資
是
以日薪計算,105 年7 月6 日有外包廠商之吊車工程,該工
程款是我叫王商配先給,王商配再向我拿,我再跟勝欣公司
請款,後來發生火災,
迄今未與勝欣公司請款. . . . 」(
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至第106 頁筆錄影本);又本院106 年
度重訴字第1034號受理宥撰實業有限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
損害,訴請王商配損害賠償事件,證人郭建成亦證稱伊為言
翔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商配在火災發生發生當時是言翔公司
員工,若有接到焊接等鐵工工作,會叫王商配在工廠或到現
場去工作。我有於105 年7 月7 日上午指示王商配前往新北
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之鐵皮屋工廠進行施工,
是勝欣公司老闆翁文川通知聯繫我,將工廠破爛的鐵皮拆除
,怕颱風來會造成危險,當時我就是請王商配去拆除破爛的
鐵皮,但這個拆除鐵皮的工作,其實在105 年7 月6 日就開
始施工,就是要在颱風前把破爛的鐵皮拆除完畢,後來在
105 年7 月7 日施工時就發生意外. . . . 」(見本院卷二
第94頁至第97頁筆錄影本);再參以郭建成於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2552號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言翔公司訴
請損害賠償事件中到庭證稱:「(法官:有無派工人到
第三
人勝欣公司的廠房緊急整修搖搖欲墜的鐵皮屋?)有。(法
官:為何會派工人去修,是因為勝欣公司負責人向你請調工
人嗎?)是。他說颱風要來,怕鐵片掉下來會傷到人。(法
官:你幫勝欣公司修鐵皮屋,酬勞如何算?)做好在跟勝欣
公司請款,破爛的鐵皮有先拆除,因為颱風要來,還來不及
修補,只是先拆掉。那幾天拆完就跟他請款。105 年7 月6
日跟105 年7 月7 日,每天2 個工人去,共有4 個工人,1
天2, 500元,他要付1 萬元,錢是跟勝欣公司,還沒去領,
我去請款,吊車也是要他支付,我可以跟勝欣請的錢,還沒
有算,加上機具,我忘了多少錢,是向別的廠商租的,正常
應該是1 台1 天租金8,500 元,只有第一天有租吊車,用幾
個小時而已,大概4,000 元,總共大約可以向勝欣請款1 萬
4,00 0元,我派工就工人去而已,我沒有任何
報酬。. . .
(原告訴訟代理人:一般你的工人工資如何給付?)15天結
1 次,發1 次薪水。(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王商配105 年
7 月6 日、105 年7 月7 日拆鐵皮屋的工資你是否已經給付
給工人?)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給付給工人的薪資是你
私人名義給付還是以被告言翔公司名義給付?)被告言翔公
司的。」等語;有上開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115 頁),
足證王商配係經由言翔公司實際負責人郭建
成指派前往拆除系爭99之9 號廠房鐵皮,並由言翔公司發放
工資,復佐以言翔公司於105 年5 月25日出具予勝欣公司之
估價單內容,拆除舊有鐵皮本包含在被告言翔公司承攬勝欣
公司廠房整修工程範圍內,有估價單影本5 張存卷
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此外,在檢察官偵查基赫等公
司告訴翁文川、翁嘉貝等人公共危險案件中,亦認定王商配
係受僱言翔公司,前往施作上址鐵皮屋拆除工程,有新北地
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偵字第30156 號、37810 號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3頁);從而,足認
王商配案發當時所執行前開施工職務,確屬言翔公司所承攬
之工作,而受言翔公司指揮監督;則王商配施工地點雖在於
勝欣公司處所內,然其所執行之職務乃屬言翔公司應予施作
之工作,王商配為言翔公司之受僱人即
堪認定。
3、又
承攬契約為非要式契約,僅需雙方達成承攬之意思
合致即
為已足,且言翔公司既已指派王商配等員工施作承攬工程之
一部,
難認須以定金之交付為承攬契約生效之要件,益
證言
翔公司向勝欣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後,言翔公司始指派王
商配前往施作,王商配為言翔公司之受僱人自明,言翔公司
忽視上情,
空言否認王商配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並非言翔公
司受僱人云云,自不足取。
㈢綜上,王商配為言翔公司而非勝欣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
切割鐵皮之鐵皮拆除工作,不慎引發本件火災,原告主張言
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與王商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有無理由?
基赫公司所受損害,經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對原告承保之保險
標的物派員至現場勘查理算,共計受有2,440 萬3,739 元損
害,扣除15% 自負額後實際理賠金額為2,074 萬3,178 元,
有該公證報告書影本
所載之賠償計算式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61頁原證3 )。又原告共保比例富邦公司75 %、新光公司25
% ,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富邦公司請求給付1,555 萬7,384
元(20,743,178 X 75 % =15, 557,384);新光公司請求給
付518 萬5,794 元(20,743,178 X 25% =5 ,185,794 )元
,自屬有據。
五、被害人基赫公司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㈠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此規定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
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
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
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王商配、言翔公司抗辯:基赫公司遭火災之系爭62-6號廠房
,總樓地板面積為3,354 平方公尺,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下稱施工編)第69條規定之「C 類建築使用類組
」,總樓地板面積復超過1,500 平方公尺,須為防火構造,
依施工編第70條規定,須有一小時之防火時效;又依施工編
第110 條規定,須有同等時效之防火設備;並須符合施工編
第三章第四節之防火區劃,然該廠房為非防火構造之鐵皮屋
違章建築,當被告王商配施工不慎,引燃隔熱棉而引發火勢
,消防局於當日11時55分到達現場時(按接受報案後不到10
分鐘),基赫公司廠房已全面陷入火海觀之,
足徵基赫廠房
根本不符合防火時效規定,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即與有過
失云云。經查:基赫公司62之6 號廠房係鐵皮材質,並無防
火區隔功能,雖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10月29日新北消
調字第1072054186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
惟
觀諸上開函覆意旨,無從逕予認基赫公司62之6 號廠房無
防火區隔功能,是造成該廠房因此發生火災損害或擴大之原
因。又
參酌105 年7 月29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於「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三、火災原因
研判4 、消防安全設備、保全設備、監視錄影設備及保險情
形中記載:62-6號基赫公司建物,皆有依規定設置消防安全
設備,99-9號為鐵皮空屋,無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據92-6號
廠長盧進三表示案發當時公司火警警鈴有動作(見本院卷一
第200 頁),再依該鑑定書所附,該局林口分隊火災出動觀
察紀錄,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時之狀為:案發當時為上班時段
,各戶大門皆為開啟狀態,電源正常使用,當地天候為晴天
,風向為東風;風速4 級現場為地上一層連楝式鐵皮建築物
,之間以卸貨碼頭相連,系爭62-6號基赫公司廠房已全面燃
燒,有明顯火舌及大量濃煙竄出,結構尚未坍塌,62-5宥撰
公司後半部已有火舌竄出,伴隨大量灰黑煙,其大門前半部
仍可見內部樣貌。62-5瑞宏公司靠東側宥撰公司鐵皮牆面已
有火勢與濃煙,搶救過程中皆有零星爆炸聲響,現場燃燒面
積約10000 平方公尺等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可知
火勢延燒原因甚多,案發當時風向、天氣、延燒時間等因素
均有影響,言翔公司與王商配既未能舉證證明,基赫公司就
62之6 號廠房未依法設置同等時效之防火設備、防火區劃係
導致該公司廠房燒燬之原因,是
渠等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況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場所編號70469 號)所
示,基赫公司經該局於105 年2 月26日11時30分,就該廠房
所為之消防設備安全查察結果為「複查合格」,並無違規項
目及違規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從而,基赫公司對
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
難謂有何過失可言。
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
一、原告主張勝欣公司為王商配「事實上僱主」,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受僱人王商配,負連帶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原告主張:王商配係為勝欣公司所有工廠進行拆除作業,在
客觀上被勝欣公司使用而服勞務而受勝欣公司監督,故王商
配亦屬勝欣公司之受僱人,勝欣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負僱用人侵權責任,與王商配連帶賠償云云。
惟查:王
商配案發當時所執行之職務,係言翔公司向勝欣公司所承攬
之工作,王商配受僱於言翔公司而非勝欣公司等情,已如前
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勝欣公司
與王商配,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張瓊華
應與言翔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翁嘉貝、翁文川應與勝
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被告,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王商配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此係就法人
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
所稱法人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例如
清算人、公司之重整人等,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加損害者非法人之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
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
1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
事務必須依靠上開代表權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
查: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言翔公司之受僱人王商配之過失行
為所致,而非言翔公司之負責人張瓊華,或勝欣公司之負責
人翁嘉貝、翁文川,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所為,已如前述;王
商配並非言翔公司或勝欣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故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訴請上開法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顯屬無據。
㈡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
人於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
號判例要旨參照),蓋公司負責人於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
時,即屬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在執行公司業務時涉有侵
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
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
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查:系爭火災事故
,係因言翔公司之受僱人王商配過失行為所致,而非言翔公
司負責人張瓊華,或勝欣公司負責人翁嘉貝、翁文川,於執
行公司業務時所為,已如前述;況基赫公司曾對張瓊華、翁
嘉貝、翁文川等人提出公共危險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亦認為:「被告王商配雖受雇於言翔公司前往施作上址鐵皮
屋拆除工程,然雇主即被告郭建成、張瓊華等人,並非上址
鐵皮屋場所管理人,難認其等除維護勞工即郭益銘、被告王
商配等人施工安全外,有何設置滅火器、移除易燃物品等防
範火災發生之責任。而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研判係王商配施
工不慎引燃,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722 號判決等在卷
可考,
是尚難僅憑被告翁嘉貝、翁文川分別係勝欣公司之登記及實
際負責人,被告張瓊華、郭建成分別係言翔公司之登記及實
際負貴人乙節,逕認被告翁嘉貝、翁文川、張瓊華、郭建成
等人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存有監督不當之過失,而以該罪責
相繩」(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64頁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
續字第232 號、偵字第30156 號、37810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第69頁、第70頁台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字議字第
1845號、184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亦同此認定;從而
,本案過失侵權行為之王商配,因非言翔公司或勝欣公司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故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訴請
上開法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
張瓊華應與言翔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翁嘉貝、翁文川
應與勝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被告,再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王商配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言翔公司、勝欣公司,各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
,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
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民28
條參照),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時(民188 條參照),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
,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
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原告另主張:王商配因施工過失,導致高溫融熔金屬片飛濺
,引發大火之原因,係因現場有棄置之泡棉,系爭事故現場
既為勝欣公司所有,王商配更係應勝欣公司要求前往施工,
顯見勝欣公司對於施工場域有棄置之易燃物品未予注意,任
由該等易燃之廢棄泡棉置於施工場域,
顯有過失,更與系爭
事故間,有通常有該等易燃物品,於有火花飛濺時通常會致
引發大火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民法第
189 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
過失者,不在此限」。按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言翔公司承攬
定作人勝欣公司鐵皮屋修繕工程,由言翔公司之受僱人王商
配施工過失行為所致,而非言翔公司之負責人張瓊華,或勝
欣公司之負責人翁嘉貝、翁文川,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所為,
已如前述;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定作人勝欣公司,有何定作
或指示之過失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言翔公司、勝欣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主張言翔公司、勝欣公司與王商配,負連帶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勝欣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勝欣公司對於施工現場工廠之管理、監督,顯然
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工廠法第
41條第4 款規定:「工廠應為左列之安全設備:四、工廠預
防火災、水患等之安全設備。」、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
,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大火延燒難以控制火勢,故勝欣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王商配之施工過
失行為,與勝欣公司對施工場域存有棄置易燃物品,有管理
、監督之過失行為,均為致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云云。
㈡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
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
人權利,與
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
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
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
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
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
推定為有
過失,惟仍須所生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存有
因果關係,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依105 年7 月29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五
、火災原因研判(二)起火原因5 、施工不慎引燃可能性之
研判記載:「(1 )據屋主翁文川談話筆錄供稱:『99-9號
廠房是104 年蘇迪勒颱風來襲後一個星期我購入的,因為廠
房在交屋前就遇到颱風吹損,鐵皮屋頂幾乎都吹掀,所以後
來整間廠房就間置沒有使用了,廠房內都沒有我們的東西,
只有一部分是基赫借放在我們廠房後側的,但是被颱風吹壞
了,部分也就間置在那裏』,經勘查99-9號內部卻有破損之
屋頂鐵皮(含隔熱棉)與隔間鐵皮(無隔熱棉),且經調查
人員清理起火處發現,防火巷內留有大量燒毀變形之鐵皮與
隔熱棉殘跡,研判案發前防火巷內確有受風災吹損掉落之屋
頂鐵皮。(2 )本案起火處位於防火巷內,檢視該防火巷與
62-6號建築物以鐵皮區隔,人員實難隨意進入,且據62-6號
廠長盧進三談話筆錄供稱:『平時上班時間會開啟,保持通
風,那天早上我們也有開啟,後來因為99-9號人員來施工很
吵,我就關閉鐵捲門了』,顯示案發前已無62-6號人員可出
入其內,然經查案發當時99-9號廠房正進行鐵皮切割作業,
據施工人員王商配談話筆錄供稱:『當天我們進行西側鐵捲
門北側B區靠C區三片掀落鐵皮的拆除,拆除時間大概是十
一點左右結束,後來另一個施工人員郭益銘先生去買午餐,
我則是到陰涼地方抽菸休息,大概十一點三十幾分我想說我
想自己去廠房西側鐵捲門北側D區裡面切割鐵皮,剛把乙炔
切割器的火點下去還沒切,我就聞到煙味,看到我的左手邊
靠連通鐵捲門下面有火』,調查人員於99-9號現場清理過程
中,於西北側發現乙炔鋼瓶、氧氣鋼瓶、乙炔切割器等,再
檢視99-9號建築物鐵皮有切割燃燒痕跡,顯示案發前99-9號
廠房內確有進行鐵皮切割作業,且施工人員案發前所切割之
北側B區靠C區三片鐵皮正靠近起火處附近。(3 )據『火
災調查與鑑識實務』(廖茂為著、101 年4 月四版)文獻指
出,熔接時火花及熔融金屬片溫度高達1,100 ~2,000 °C
左右,又有氧氣之高壓,而使高溫熔融金屬片飛濺至遠處,
引燃可燃物起火燃燒甚至更高,是以就現場環境研判,恐係
99-9號施工人員於B區進行鐵皮切割作業所產生之火花及熔
融金屬片,噴濺至A區引燃原掉落於防火巷內屋頂鐵皮之隔
熱棉所致,且經排除前述其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本案
起火原因○○○區○○路○ 段○○巷○○號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
性較高」;因此,其結論研判:(一)起火(戶)處:新北
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與99- 9 號間北側防火巷A
區南側附近。(二)起火原因:○○○區○○路○ 段○○巷○○
○○號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第
185 頁);從而,本件火災起火處並位於勝欣公司系爭99之
9 號廠房內,起火原因係施工人員施工不慎所致,與該廠房
之構造及設備無關,難認勝欣公司有何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 項所定義務。
2、工廠法係為規範用發動機器工廠工人之勞動條件及保護等事
項,而於18年制訂,並自20年8 月1 日施行,是我國最早的
勞動基準立法。惟該法40餘年未曾修正,經濟社會情勢快速
變遷下,當前勞動情勢已經和當初立法時空背景截然不同,
而後「勞動基準法」在73年8 月1 日施行後,適用對象範圍
及勞動條件的保障更見周全,加以「工廠法」規定中有關工
人福利、工廠安全與衛生設備、工人津貼及撫卹、工廠會議
等事項,目前在「職業安全衛生法」、「職工福利金條例」
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皆有更為周延的規定。整體而言,
勞工權益保障制度已更為完善;為了簡化法令,勞動部會商
各地方勞工行政
主管機關及專家學者進行檢討,「工廠法」
原適用對象已納入「勞動基準法」的保障,已無繼續適用的
必要,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2 款所定:「法規規定之
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及同條第及第4 款所定「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
發布施行」之情形,由總統府於107 年1 月2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0700125421 號令公布廢止(見工廠法廢止說明)
。從而,工廠法係為保護發動機器工廠工人福利、工廠安全
與衛生設備等勞動條件與津貼撫卹權益事項,而非保護原告
之承保基赫公司建物、機器設備、貨物及營業生財等,故原
告以勝欣公司違反工廠法,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
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3、系爭火災發生後,翁文川於105 年7 月12日接受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約談時稱:「該廠房是我所有的。99-9號廠房是104
年蘇迪勒颱風來襲後一個星期我購入的。因為廠房在交屋前
就遇到颱風吹損,鐵皮屋頂幾乎都吹掀,所以後來整間廠房
就閒置沒有使用了,後來電線還被偷走了。」;「廠房而積
大約360 坪。廠房內都沒有我們的東西,只有一部分是基赫
借放在我們廠房後側的,但是被颱風吹壞了,部分也就閒置
在那裏。」;「我現場的廠房是空的,裡面甚麼都沒有,所
以我自己沒有裝設甚麼滅火設備。而我對拆除工程是外行。
我想言翔公司是專業拆除人員,現場就交給言翔公司處理了
。」;「那個廠房是閒置的空廠房,外部電線也都被偷了。
內部雖然有配電箱,但是已經都沒有接電了。所以廠房內並
沒有電源。」;「99-9廠房是空廠房,所以平日都不會有人
在裡面。但是我們廠房跟基赫有連通,所以他們會將一些物
品借放在我們廠房裡。」(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至第241 頁
)。又王商配於同日接受調查約詢時亦稱:「幫忙拆除的鐵
皮屋為空屋,只剩下一些基赫工廠不要的東西。工廠裡面無
機台」(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再參以本院106 年12月13
日,函請新北市消防局檢送系爭火災調查報告與相關廠房消
防安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該局於同月19日,以
新北消調字第1062514504號函送之各址廠房消防安全設備檢
查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至第253 頁),僅有新
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林口倉庫);同巷62之3 號(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
公司粉寮路倉庫、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二倉庫);同
巷62之4 號(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三倉庫);同巷62
之5 號(常宏興業有限公司粉寮倉庫);同巷62之5 號B棟
樓(瑞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同巷62之5 號C棟樓(宥撰
實業有限公司);同巷62之6 號(基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倉
儲)等8 座廠房檢查紀錄,而無系爭99之9 號廠房消防安檢
資料,足徵勝欣公司抗辯,火災發生當時系爭99之9 號廠房
為閒置超過1 年之空屋,內部並無電源、無機台,也無人員
使用,空屋,並不屬於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授權中央主管
機關內政部,發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點所定之各類場所,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等語,即可採信
。
㈢綜上,原告主張勝欣公司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工廠法
第41條第4 款及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等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王商配、言翔公司、勝欣公司為本件共同侵
權行為人,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
求張瓊華應與言翔公司連帶賠償;翁嘉貝、翁文川應與勝欣
公司連帶賠償;再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全
體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陸、結論: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業已依其與被保險人基赫公司之保險契約,由富邦
公司給付基赫公司1,555 萬7,384 元、新光公司給付被保險
人基赫公司518 萬5,794 元賠償,依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
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王商配、言翔
公司,分別連帶賠償給付前揭火災所生損害,及如主文所示
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及被告王商配、言翔公司,均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
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俱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