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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9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單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亨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羅盛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宸嘉、黃國津、黃國政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 萬陸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宸嘉、黃國津、黃國政間請求給付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 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 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6,000 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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