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單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祥亨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羅盛德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宸嘉、黃國津、黃國政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
萬陸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宸嘉、黃國津、黃國政間請求給付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
本件係
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
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6,000 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