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53號
原 告 翁正金
原 告 翁瑜萍
原 告 翁玉如
原 告 翁小其
原 告 翁小青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
被 告 盧家勳
訴訟代理人 郭忠弘
被 告 宏遠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伊珊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大維律師
被 告 林志良
被 告 侑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家勳、林志良應
連帶給付原告等五人新台幣肆佰壹拾貳萬
貳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均自民國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命被告盧家勳給付部分,被告宏遠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應
與被告盧家勳負連帶賠償責任;前項命被告林志良給付部分,被
告侑基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林志良負連帶賠償責任。如其中一
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
,得為
假執行。如被告宏遠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佰
壹拾貳萬貳仟參佰陸拾玖元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林志良係被告侑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侑基公司)之挖
土機操作員,被告盧家勳則係被告宏遠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遠公司)之送貨司機。被告林志良於民國105年5
月26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裝載
挖土機,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
至疏洪一路1.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將
上開裝載挖土機之自用大貨車違
規停放在劃有紅線之第三車道上,即下車查看工地,
適被告
盧家勳於同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搭
載被害人姜月鳳外出送貨,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
市三重區方向行駛至該處之第二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注意行經設有彎道標誌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仍以相同速度轉彎,車子向右偏到第三車道,而自
後撞擊上開停在第三車道之自用大貨車左後側,被害人姜月
鳳因而被夾困車內,受有多處鈍挫併下肢複雜性骨折之傷害
,經送醫急救並為其實施下肢截肢手術後,仍於同日17時44
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被告林志良及盧佳勳等二人
分別為被告侑基公司與宏遠公司之員工,被告公司對
受僱人
負有監督指揮關係,應就該二人於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導
致被害人姜月鳳死亡,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
2原告翁正金為被害人姜月鳳之夫,原告翁瑜萍、翁玉如、翁
小其、翁小青為被害人姜月鳳之女,其等因
本件車禍,受有
下列損害:
⑴原告翁正金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①薪資損失:
被害人姜月鳳月薪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即年薪36萬元
,死亡時48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共7年,是被害人姜
月鳳死亡所喪失之薪資所得損失為其預期可得之利益總計
252萬元(36萬元×7年=252萬元)。原告翁正金自得
繼承
該權利,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4000元(252萬元x1/5=5040
00元)。
②慰撫金:
原告翁正金頓失愛妻,至今情緒及精神之傷痛仍難以回復,
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⑵原告翁瑜萍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①薪資損失:
原告翁瑜萍繼承被害人姜月鳳薪資
損失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504000元。
②慰撫金:
原告翁瑜萍頓失愛母,至今情緒及精神之傷痛仍難以回復,
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⑶原告翁玉如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①薪資損失:
原告翁玉如繼承被害人姜月鳳薪資損失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504000元。
②喪葬費:
原告翁玉如支出喪葬費794120元(含禮儀公司費用512620元
、靈骨塔塔位費281500元)。
③醫療費:
原告翁玉如支出被害人姜月鳳之醫療費6819元。
④慰撫金:
原告翁玉如頓失愛母,至今情緒及精神之傷痛仍難以回復,
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⑷原告翁小其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①薪資損失:
原告翁小其繼承被害人姜月鳳薪資損失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504000元。
②慰撫金:
原告翁小其頓失愛母,至今情緒及精神之傷痛仍難以回復,
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⑸原告翁小青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①薪資損失:
原告翁小青繼承被害人姜月鳳薪資損失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504000元。
②慰撫金:
原告翁小青頓失愛母,至今情緒及精神之傷痛仍難以回復,
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⑹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五人900萬元,及均自106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盧家勳則以:
承認有駕駛過失,原告請求喪葬費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志良、侑基公司則以:
原告請求喪葬費中關於禮儀公司功德法事金額過高,其中契
約款24萬元部分沒有細目,應
非屬喪葬費賠償範圍,另參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法令彙編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
目及金額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一項:本保險殯葬費用最高不得
逾三十萬元…,雖此部分賠償非以
強制險做給付,但仍有其
參考價值,因此應駁回喪葬費用超過30萬元之請求;就被告
林志良將車子停在紅線之過失,沒有意見,
惟依鑑定結果,
被告林志良駕駛自用大貨車,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線停車妨
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應負三成責任;就精神慰撫金部
分,應以原告一人50萬元為適當;被害人姜月鳳因死亡而喪
失原預期可得之薪資,依民法第192條,原告無此請求權;
又被告盧家勳駕駛RBA-8127號車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賠償原告等2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
亡給付,因此被告林志良、侑基公司應賠償原告24萬元【(
50萬元×5人+30萬元-200萬元)×30 %=24萬元】等語置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宏遠公司則以:
1被告盧家勳及被告林志良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認定,
本院應依自由
心證認定之而不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拘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雖認定被告盧家勳之行為係肇事主因,然該意
見書中關於肇事分析及鑑定意見欄,未就認定被告盧家勳及
被告林志良分別為肇事主次因之意見說明理由,
是以,
參照
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例
要旨,被告盧家勳及
被告林志良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認定,仍應由本院依
自由心證認定之,而不受
前揭鑑定意見拘束。
2被告盧家勳為訴外人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皓
公司)之員工,被告宏遠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
縱認被告宏遠公司為被告盧家勳之僱用人,被告盧家勳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均無任何肇事紀錄,事故發生當日之酒測值
為零,是以,被告宏遠公司選任被告盧家勳作為送貨司機並
無任何疏失,且其於事故發生當日之生理狀況亦屬正常而無
酒駕之不法情事。至於被告盧家勳於肇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被告公司無從於當下
予以制止,被告宏
遠公司就選任及監督其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不須連帶
負責。
3
退萬步言,縱被告宏遠公司應與被告盧家勳負連帶責任,原
告等五人請求之金額亦無理由:
⑴被害人姜月鳳為訴外人統皓公司之員工,統皓公司已給付急
難救助金100000元、喪葬補貼150000元、死亡給付0000 000
元、五月份薪資30866元,共0000000元,已由原告受領,倘
認被告宏遠公司應就被告盧家勳之過失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則就訴外人統皓公司已給付之0000000元,應認
為係被告宏遠公司已支付而得以扣抵。
⑵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
原告翁正金國小畢業,無工作;原告翁瑜萍高職畢業,擔任
旅館房務人員,每月薪資平均3萬元;原告翁玉如二技畢業
,擔任公司行政,每月薪資平均3萬元;原告翁小其及原告
翁小青均高職畢業,均擔任公司行政,每月薪資平均3萬元
。原告等五人固因被害人姜月鳳過世受有精神上痛苦,然駕
駛人即被告盧家勳僅為送貨司機,事故發生時年僅20歲,事
故發生後,被告宏遠公司亦積極協助處理後續事宜,降低原
告等五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衝擊及創傷,是以,原告等五人
各請求150萬元慰撫金,實已過高。
⑶就原告請求繼承被害人姜月鳳薪資損失252萬元部份:
該請求既非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之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喪葬費等財產損害,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理由。
⑷就原告請求之喪葬費794120元部分(含喪葬禮儀公司費用51
2620元及靈骨塔塔位費用281500元):
被告宏遠公司不爭執靈骨塔塔位費用281500元。然關於喪葬
禮儀公司費用其中一筆24萬元契約款,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內
容及必要性,該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設於路側之紅實線,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安全方向導引標
誌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或丁字路口,用以促使車輛
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及第13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不得停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
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
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
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4條第3項亦有規
定。被告林志良於105年5月26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裝載施工用之挖土機,沿新北市○○區
○○○路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至疏洪一路1.7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
依當時客觀情況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將上開裝載挖土機之自用大貨車違規停放在劃有
紅實線標線而禁止臨時停車之該處,即下車查看工地,適被
告盧家勳於同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
搭載被害人姜月鳳外出送貨,沿新北市○○區○○○路往新
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至該處之第二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注意行經設有彎道標誌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仍以相同速度轉彎,車子向右偏到第三車道,而
自後撞擊上開停在第三車道之自用大貨車左後側,被害人姜
月鳳因而被夾困車內,受有多處鈍挫併下肢複雜性骨折之傷
害,經送醫急救並為其實施下肢截肢手術後,仍於同日17時
44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被告盧家勳駕駛小貨車,
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林
志良駕駛自用大貨車,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線停車妨礙他車
通行,為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
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51546號鑑定意
見書
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757號
卷第77頁以下),足認被告林志良、盧家勳之前揭行為均具
有過失,且其共同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因果關係
,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六、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規定
。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稱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可稽。再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
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
。凡客觀上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
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查被告林志良受僱於被告侑基公司,為被告侑基公司所不
爭執,其於駕駛自用大貨車執行職務時,將自用大貨車違規
停放在劃有紅實線標線而禁止臨時停車之處,致被告盧家勳
駕駛小貨車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自後撞擊上開自用大貨
車左後側,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姜月鳳之生命權,被告侑基
公司應就被告林志良之過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宏
遠公司雖辯稱:被告盧家勳為訴外人統皓公司之員工,被告
宏遠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資料為證
,
惟查,被告盧家勳於發生車禍時,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上印
有宏遠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有現場照片可稽(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757號第29頁),而
被告盧家勳於警訊時供稱係宏遠公司之員工等語(見105年
度相字第757號第11頁),
堪認被告盧家勳客觀上為被告宏
遠公司所使用,且為被告宏遠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被告
宏遠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盧家勳之過
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盧家勳駕車行經彎道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相同速度轉彎,車子向右
偏到第三車道,自後撞擊上開停在第三車道之自用大貨車左
後側,顯然有
重大過失,被告宏遠公司難以謂其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得以
免除連帶賠償責
任。
七、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被害人姜月鳳月薪3萬元,即年薪36萬元,死亡
時48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共7年,是被害人姜月鳳死
亡所喪失之薪資所得損失為其預期可得之利益總計252萬元
,原告五人自得繼承該權利並各請求被告賠償504000元
等情
。惟查,受僱人提出勞務始得請求薪資,被害人姜月鳳業已
死亡,無法服勞務何來薪資請求,原告自不得主張本於繼承
而取得薪資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2喪葬費:
原告翁玉如主張: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害人姜月鳳死亡,支出
喪葬費794120元(含禮儀公司費用512620元、靈骨塔塔位費
281500元)等情,
業據原告翁玉如提出喪葬費服務內容價目
表、統一發票、禮儀公司網路說明、生前契約內容、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47、57、59、103至111頁),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被告宏遠公司雖辯稱:禮儀公司費用其中一筆24萬
元契約款,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內容及必要性,該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等語。惟查,依據原告提出被害人姜月鳳與訴外人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國寶尊鈺生前契約觀之,國
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內容為:臨終關懷、尊體接送、設
立靈堂、治喪協調、治喪連繫、奠禮準備、入殮、奠禮儀式
、發引等,均與喪葬事宜有關,原告翁玉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此部分之損失,自屬合理。
3醫療費:
原告翁玉如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被害人姜月鳳之醫療費
6819元等情,業據原告翁玉如提出醫療費單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6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4慰撫金:
原告主張:原告五人頓失妻、母,至今情緒及精神之傷痛仍
難以回復,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害人姜月鳳將
屆退休之齡,本可與原告翁正金得子女之奉養、安享晚年,
原告翁瑜萍、翁玉如、翁小其、翁小青亦相繼出社會,始欲
以己力孝順母親,感念拉拔成人,豈料,因本件車禍致原告
五人喪妻及喪母,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爰審酌原告翁正金國中畢業、無工
作、無
不動產、財產總額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原告翁瑜萍高職畢業,擔任旅館房務人員,月
薪平均3萬元,無不動產,財產總額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翁玉如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行政
,月薪平均3萬元,無不動產,財產總額10450元(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翁小其高職畢業,擔任
公司行政,月薪平均3萬元,無不動產,財產總額250元(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翁小青高職畢業
,擔任公司行政,月薪平均3萬元,有不動產,財產總額
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
盧家勳大學肄業,擔任送貨司機,無不動產,財產總額0元
(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林志良高職
畢業,擔任挖土機操作員,有不動產,財產總額0000000元
(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侑基公司登
記之資本總額500萬元(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宏遠
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7000萬元(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
原告五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五人各請求慰撫
金100萬元為適當。
5以上,原告翁正金之損害額為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翁瑜萍
之損害額為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翁玉如之損害額為喪葬費
794120元、醫療費6819元、慰撫金100萬元,共計0000000元
;原告翁小其之損害額為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翁小青之損
害額為慰撫金100萬元。原告之損害額共為0000000元。
八、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報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85714元(見106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五人共得0000000元,應予扣
除。經扣除後之餘額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
00)。
九、被告宏遠公司辯稱:訴外人統皓公司已給付原告0000000元
(含急難救助金10萬元、喪葬補貼15萬元、死亡給付000000
0元及被害人姜月鳳105年5月份之薪資30866元),倘認被告
宏遠公司應就盧家勳之過失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則被告宏遠公司就上開統皓公司已給付之金額主張扣抵等情
。經查,就急難救助金10萬元、喪葬補貼15萬元部分,係雇
主對員工姜月鳳之死亡本於照顧員工所給與之福利,既然本
院認定宏遠公司應就盧家勳之過失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則被告宏遠公司就上開統皓公司所給付急難救助金10
萬元、喪葬補貼15萬元主張扣抵,自屬合理。至於被害人姜
月鳳105年5月份之薪資30866元,本屬姜月鳳死亡前應得之
薪資,而得由原告翁玉如以
繼承人之身分領取,被告宏遠公
司主張扣抵,為無理由。末查,死亡給付0000000元,係被
害人姜月鳳投保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應得之給
付,且係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撥款,並非由訴外人統皓
公司或被告宏遠公司給付,被告宏遠公司不得主張扣抵。是
被告宏遠公司得扣抵之金額為急難救助金10萬元、喪葬補貼
15萬元,經扣抵後,原告五人得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十、綜上,被告盧家勳、林志良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五人0000000
元及均自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上開命被告盧家勳給付部分,被告宏遠公司應與被告
盧家勳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命被告林志良給付部分,被告
侑基公司應與被告林志良負連帶賠償責任。如其中一被告已
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原告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宏遠公司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