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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若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拱天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曾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拱天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鮑金秀文化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被告曾政明,共同自民國 100年12月起至102年3月止向原告購買設備、保健食品及保 養品,迄尚餘貨款新臺幣(下同)673萬4,900元(明細詳原 證2所載)未依約給付。被告曾政明曾簽發發票日102年7月5 日面額共為210萬元供做清償本件貨款之本票4紙(受款人均 為「許耀元」;⑴票號0000000,面額50萬元,到期日102年 8月31日。⑵票號0000000,面額50萬元,到期日102年9月30 日。⑶票號0000000,面額50萬元,到期日102年10月31日。 ⑷票號0000000,面額60萬元,到期日102年11月30日。下稱 系爭4紙本票),經受款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屆期提示 ,亦未獲兌現。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共 同給付本件買賣價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間未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 ,應係存於訴外人吉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吉富公司,法定 代理人為許耀元)與被告曾政明原欲成立「鮑金秀生物科技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鮑金秀生技公司)間,僅因鮑金 秀生技公司並未合法設立,故契約當事人應為被告曾政明與 吉富公司。再者,鮑金秀生技公司與被告公司(早於85年8 月17日即設立登記)名稱並不相同,非屬同一公司,僅係設 址於同一處所,由於簽約時鮑金秀生技公司尚未成立,故於 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吉富公司同意被告曾政明以原告公司 名義推廣對外行銷一節可悉,簽約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明知鮑 金秀生技公司尚未成立,立約人並非被告公司。 ㈡被告曾政明與吉富公司間契約關係之履行,肇於鮑金秀生技 公司尚未成立,是確由被告公司員工蕭曉雨、許裴淳負責簽 收,相關貨款亦透過被告公司帳號交易,然此與契約關係存 在於被告曾政明與吉富公司間並未相斥。況被告曾政明與吉 富公司之債務關係亦非如原告所稱達673萬4,900元,扣除機 器設備部分外,應僅有9萬餘元。併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關 係,原告起訴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難認有據 。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公司(原名「「鮑金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曾政明)係於85年8月17日即完成設立登記;鮑金秀 生技公司則迄未完成設立登記等情,並有公司登記資料(詳 本院卷第51至56頁、第133頁)在卷可佐。 ㈡原告公司(98年1月7日設立登記)、吉富公司(47年12月10 日設立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許耀元,2公司均設址於台 北市○○區○○路○○巷○○號7樓等情,並有公司登記資料( 詳本院卷第72、73頁)附卷可憑。 ㈢原告提出催收函(詳原證3)、本票影本(詳原證4;發票人 為被告曾政明、受款人為許耀元)、本票裁定(詳原證5; 聲請人為許耀元、相對人為被告曾政明)、出貨單(詳原證 6;出貨人「原告公司」、客戶「鮑金秀生技公司」)、銷 貨單(詳原證8)、拆讓證明單(詳原證9;蓋用被告公司統 一發票專用章)、網路查詢資料(詳原證10)、手寫信件影 本(詳原證11)形式均為真正。 ㈣被告提出授權銷售代理合約書(詳本院卷第110至122頁,下 稱附件一契約)為真正。立約人為吉富公司(甲方)、鮑金 秀生技公司(乙方),其內容略以: 第1條:合約期間自101年4月14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 第13條:⑴甲方現有通路,請於1個月內結束或移交乙方。 ⑵簽約時因乙方尚在申請鮑金秀生技公司,雙方同 意以負責人曾政明簽約,待營利事業核發後再行 補章,不影響雙方之權利義務。 ⑶乙方所代理之所有產品訂價於簽約後1個月內由 雙方協議。 ⑷甲方同意簽約後3個月內,乙方以原告公司先行 推廣鮑金秀MediSPA、鮑金秀醫美專櫃等業務, 因上述業務所產生之費用、稅捐及責任,由乙方 負責。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被告曾政明,共同自100年12月起至 102年3月止向原告購買設備、保健食品及保養品,迄尚餘貨 款673萬4,900元(明細詳原證2附表所載)未依約給付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被告曾政明(即 鮑金秀生技公司)與訴外人吉富公司間,兩造間並無買賣契 約關係;且所謂貨款金額,亦非原告所稱673萬4,900元,扣 除機器款外,應僅有9萬餘元等語為辯。此部分自應由原告 就「買賣契約存在兩造間」,及「貨款債權共673萬4,900元 」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 出出貨明細(詳原證2)、應收帳款催收函(詳原證3)、本 票影本(詳原證4)、本票裁定(詳原證5)、出貨單(原證 6)、銷貨單(詳原證8)、折讓證明單(詳原證9)、網路 查詢資料(詳原證10)、手寫信件影本(詳原證11)為證。 然: ㈠觀諸原告提出出貨明細(詳原證2)及應收帳款催收函(詳 原證3),均僅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本無足執為原告主張 為真正認定之依憑。遑論,原證2所載客戶簡稱為「鮑金秀 生技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亦非被告曾政明。原證3受文 者則固載「曾政明/鮑金秀」或曾政明(鮑金秀負責人), 然此所謂「鮑金秀」,究指被告公司原名「鮑金秀文化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抑或「鮑金秀生技公司」,則有未明,是 並無足判別被告即為本件原告所主張買賣契約關係之買受人 。 ㈡至原告提出本票影本(詳原證4)、本票裁定(詳原證5)之 執票人均為許耀元個人,發票人則為被告曾政明。肇於法人 與其法定代理人個人各具不同人格,由其形式觀之,本無法 推謂原告為出賣人或被告公司為買受人。而所謂手寫信件影 本(詳原證11)乃被告曾政明寄予許耀元(董事長),承前 述,許耀元雖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然同身為吉富公司法 定代理人;被告曾政明則雖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惟亦曾 以原欲成立之鮑金秀生技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吉富公司締 約(即附件一契約)。加以原告公司與吉富公司均設址於信 封所載住址,則所謂收信人,究指原告公司董事長,抑或吉 富公司董事長?寄信人,究指曾政明個人,被告公司董事長 ,或鮑金秀生技公司負責人?亦無從區別,故由手寫信件影 本之內容,仍無法推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 」一節屬實。 ㈢再細譯原證6出貨單(詳本院卷第80至106頁),客戶名稱既 均明確載為「鮑金秀生技公司」,而非被告公司。縱該出貨 單上客戶簽收欄所載「蕭(曉雨)」、「許斐淳」等實際均 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及出貨單所載地址與被告公司地址相同 (前開二部分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自無再調取蕭曉雨、 許斐淳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或傳訊其等到庭之必要。),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仍尚無足為其等係為被告公司簽收 貨物之推斷。遑論,經將原證6出貨單與原告提出原證2附表 (詳本院卷第15至24頁;即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明細)互 核結果可悉: ⑴其中本院卷第80、81、85至89頁出貨單非屬原證2表列原 告本件請求範圍,故與本件請求無涉。 ⑵其中本院卷第82、83、91頁出貨單並無單價記載,無法與 原證2表列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比對。 ⑶其中有單價及有出貨單部分(即二者互核相符者)則包含 :101年6月15日(3,968元+1,984元)、7月10日(220元 +1, 020元)、8月7日(315元+315元+1,575元)、8月15 日(1,200元+1,188元)、8月20日(2,200元+1,320元+44 0元)、9月3日(1,920元+1,100元)、10月2日(1萬6,20 0元+1,200元+2,970元)、10月17日(1,188元+1,240元) 、10月22日(500元+900元+220元+450元+180元)、10月 23日(500元+1,800元+300元+6,250元)、11月1日(300 元+6,250元+630元+450元)、11月22日(8,100元+1,314 元+720元+2,860元+130元)、12月6日(1,500元+5,400元 +1,984元)、12月11日(876元+640元+340元+680元)、 12月18日(3,500元+2,200元+2,250元),合計共9萬2,78 7元。 ⑷其餘則僅原證2表列,原告並無提供可資比對出貨單。 即以原證6出貨單記載,對照原告本件請求出貨款項(即原 證2附表),至多僅其中「9萬2,787元」或可認有依憑,原 告逾此部分金額之主張,非無可議,難認有據。併前述有出 貨單可供比對者,並不包含原告主張所謂「原證2表列明細 涉及『碧透』產品部分。」,附此敘明。 ㈣另原告提出讓證明單(即原證9),其上雖蓋用被告公司統 一發票專用章,惟原進貨營業人(或買受人)名稱乃載「鮑 金秀生技公司」。加以兩造並未爭執被告曾政明曾以鮑金秀 生技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吉富公司簽署附件一契約,於附件一 契約簽署時,吉富公司明確知悉鮑金秀生技公司尚未成立( 參契約第13條第2項),足認簽約時吉富公司法定代理人許 耀元明確知悉與鮑金秀生技公司與被告公司並非同一,並無 因名稱類似恐生混淆情事;吉富公司更同意鮑金秀生技公司 可先以原告公司名義推廣相關產品(參契約第13條第4項) ,可認其等確知吉富公司與原告公司雖負責人同一,但吉富 公司始為締約人等情。反足認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主張之契 約關係,實係存在於被告曾政明與訴外人吉富公司間,僅肇 於原欲成立之鮑金秀生技公司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 被告曾政明;原告公司與吉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許耀元 ,故而,其等間關於附件一契約之履行,或有資源互用(即 吉富公司以原告公司名義出貨予鮑金秀生技公司(即被告曾 政明),而由被告公司受僱人代為簽收貨物;鮑金秀生技公 司以被告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帳戶為本件交易款項之往來帳戶 (詳原證8)等)之情等語,難謂虛枉。 ㈤基上,依原告所提出前開證據,既無足證明被告曾政明與吉 富公司間簽署附件一契約後,其等另有變更契約當事人之意 ,當無得僅因鮑金秀生技公司嗣未完成設立登記之結果,逕 推謂契約當事人即應變更為被告公司。此外,原告並未再提 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原證2貨品,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一節,並無可採 。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共同給付 673萬4,900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逐 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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