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87號
原 告 旭寬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淑華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
被 告 許展耀
被 告 黃亭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柒點玖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展耀前積欠原告貨款美金40萬7,267.92元
,雙方
嗣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補行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
由被告黃亭婷擔任連帶
保證人,原告同意其等分期清償負欠
之債務。並約定自105年9月1日起,每月1日應給付美金1萬
元,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並應依法定利率
給
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
迄106年3月3日止僅清償美金3萬1,000
元,迄尚餘美金37萬6,267.92元未清償,經屢催未獲置理,
視為全部屆期,爰本於協議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本件債務本金及
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除供
擔
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債務清償協議書、
還款明細、存摺影本、
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協
議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37萬6,267.
92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法定延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