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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9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87號 原   告 旭寬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淑華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許展耀 被   告 黃亭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柒點玖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展耀前積欠原告貨款美金40萬7,267.92元 ,雙方嗣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補行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 由被告黃亭婷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同意其等分期清償負欠 之債務。並約定自105年9月1日起,每月1日應給付美金1萬 元,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並應依法定利率給 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迄106年3月3日止僅清償美金3萬1,000 元,迄尚餘美金37萬6,267.92元未清償,經屢催未獲置理, 視為全部屆期,爰本於協議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本件債務本金及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 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債務清償協議書、 還款明細、存摺影本、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協 議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37萬6,267. 92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延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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