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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9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97號 原   告 台灣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傑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源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由被告主事務 所所在地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 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即應依法重行審認管轄 權之有無。而依被告所提出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所簽 訂之協議書第5 條約定:「…若因本契約而涉訟時,雙方特 此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於第 2 條並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就本合約書簽訂前經雙 方所結算之甲方(即被告)應付帳款,皆暫緩收取,並待前 開第一條不良品事件調查完成後,就乙方應賠償甲方之金額 ,自前開應收帳款中扣除,其餘扣除賠償後就乙方之應收帳 款,雙方同意另行約定付款方式,雙方對此皆無異議。」等 情,有前揭協議書可按。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自105 年11 月起之貨款,自有前開協議書之適用,顯見兩造已有合意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 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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