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97號
原 告 台灣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傑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
被 告 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源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方由被告主事務
所所在地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
令經被告聲明
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即應依法重行審認管轄
權之有無。而依被告所提出
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所簽
訂之協議書第5 條約定:「…若因本契約而涉訟時,雙方特
此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於第
2 條並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就本合約書簽訂前經雙
方所結算之甲方(即被告)應付帳款,皆暫緩收取,並待前
開第一條不良品事件調查完成後,就乙方應賠償甲方之金額
,自前開應收帳款中扣除,其餘扣除賠償後就乙方之應收帳
款,雙方同意另行約定付款方式,雙方對此皆無異議。」
等
情,有
前揭協議書
可按。而本件原告
乃起訴請求自105 年11
月起之貨款,自有前開協議書之適用,顯見兩造已有合意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
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
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