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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金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鄭秀玲       吳榮水       洪麗如       黃鴻港       羅偉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被   告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忠雄 被   告 昶泓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衛純菁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複訴訟代理 朱祐慧律師 被   告 高英昶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複 代理人 嚴珮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凡訴訟中若有犯罪嫌疑牽涉該訴訟之審判者,法院得於刑事 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事項,確有 影響於該訴訟之審判,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 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須 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560 號、43年台抗字第95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次按停止訴訟程 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 6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等人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公司法第23條民 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 告等人損害賠償,原告等人對被告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及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非 俟該刑事訴訟解決,本件民事訴訟即難於判斷,故本院於民 國106 年3 月31日裁定本件訴訟於前述刑事案件即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㈡茲本院105年度金重訴第1號刑事案件已於108年11月22日宣 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宗,故本件訴訟程序停止之事由業已消滅而有續 行必要,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自應予以撤銷,依職權 撤銷本院106 年3 月3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