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鄭秀玲
吳榮水
洪麗如
黃鴻港
羅偉昌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被 告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忠雄
被 告 昶泓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衛純菁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複訴訟代理 朱祐慧律師
被 告 高英昶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複 代理人 嚴珮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凡訴訟中若有犯罪嫌疑牽涉該訴訟之審判者,法院得於刑事
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事項,確有
影響於該訴訟之審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
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須
其訴訟有
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560
號、43年台抗字第95號著有裁判
可資參照;次按停止訴訟程
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
6 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
㈠
本件原告等人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公司法第23條
民
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
告等人損害賠償,
惟原告等人對被告有無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及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事件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非
俟該刑事訴訟解決,本件民事訴訟即難於判斷,故本院於民
國106 年3 月31日裁定本件訴訟於前述刑事案件即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㈡茲本院105年度金重訴第1號刑事案件已於108年11月22日
宣
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宗,故本件訴訟程序停止之事由業已消滅而有續
行必要,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自應
予以撤銷,
爰依職權
撤銷本院106 年3 月3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