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豪得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明森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6年5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
正本之支票附表票面金額欄有關「10,00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100,000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
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