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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除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連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盛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列之證券,業經 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42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 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 證券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 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 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而支票 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 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同一。故公示催告之支票就 上開記載事項有誤載者,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即與原聲請之 權利內容不同,自應將更正之公示催告裁定再行登報,且應 自再登報之日起,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序始 為法。復按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54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 司催字第342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雖依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342 號 裁定,將上開裁定全文刊登於新聞紙,然該新聞紙上公告內 容漏載該裁定支票附表發票日之日期「106 年5 月31日」,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06 年5 月12日之太平洋日報在卷可 稽足稽本件聲請人所登載之新聞紙,既有發票日漏未登載 之情事,則任何持有系爭支票之人,顯然無從自該登報之公 示催告得知系爭支票已由聲請人請求本院公示催告,而能於 該催告期限內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自不生公示 催告之效果,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應向本院重新聲請公示催告後,並按遺失系爭支票之 正確內容登報並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期滿,始得再聲請除 權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 │支票附表: 106 年度除字第549號│ ├───┬──────┬─────┬──────┬─────┬─────┬──┤ │編 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001 │連陸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華│106年5月31日│ 55,661元 │GB0000000 │ │ │ │徐永盛 │江分行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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