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連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永盛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列之證券,業經
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42 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
報權利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
證券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
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
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方使
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而支票
之
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
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
非同一。故公示催告之支票就
上開記載事項有誤載者,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即與原聲請之
權利內容不同,自應將更正之公示催告裁定再行登報,且應
自再登報之日起,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
公示催告程序始
為
適法。復按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547 條亦有明文。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
司催字第342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審
核屬實。聲請人雖依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342 號
裁定,將上開裁定全文刊登於新聞紙,然該新聞紙上公告內
容漏載該裁定支票附表發票日之日期「106 年5 月31日」,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06 年5 月12日之太平洋日報在卷
可
稽,
足稽本件聲請人所登載之新聞紙,既有發票日漏未登載
之情事,則任何
持有系爭支票之人,顯然無從自該登報之公
示催告得知系爭支票已由聲請人請求本院公示催告,而能於
該催告期限內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自不生公示
催告之效果,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應向本院重新聲請公示催告後,並按遺失系爭支票之
正確內容登報並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期滿,始得再聲請除
權判決,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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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6 年度除字第5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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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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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連陸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華│106年5月31日│ 55,661元 │GB0000000 │ │
│ │徐永盛 │江分行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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