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高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慶能
代 理 人 蘇順興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
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
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方使
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而支票
之
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
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
非同一。故公示催告之支票就
上開記載事項有誤載者,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即與原聲請之
權利內容不同,自應將更正之公示催告裁定再行登報,且應
自再登報之日起,重行起算申報權利
期間,
公示催告程序始
為
適法。復按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547 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票據(下
稱
系爭支票),業經貴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494 號裁定公示
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
權利,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狀請鑒核准定期為除權判決,將所遺失支
票據宣告無效以保權益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系爭支票准予公示催告,經本院
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94 號裁定准
為公示催告,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
無訛。聲請人
固已登載於新聞紙,
惟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為「聯邦銀行三
『峽』分行卓嘉瑜」,有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所附票據掛失
止
付通知書1 紙在卷
可稽。又聲請人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
於新聞紙時,將系爭支票附表欄位之發票人誤載為「聯邦銀
行三分行卓嘉瑜」,有聲請人所提太平洋日報新聞紙1 紙附
卷
可佐,
足稽本件聲請人所登載之新聞紙,既有發票人登載
錯誤之情事,則任何
持有系爭支票之人,顯然無從自該登報
之公示催告得知系爭支票已由聲請人請求本院公示催告,而
能於該催告期限內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自不生
公示催告之效果,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系爭支票為除權
判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應向本院重新聲請公示催告後,並按遺失系爭支票之
正確內容登報並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期滿,始得再聲請除
權判決,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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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5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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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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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聯邦銀行三峽│ 聯邦銀行 │ 106年4月5日 │ 50,000 │UE0000000 │ │
│ │分行 卓嘉瑜│ 三峽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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