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玎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欣穎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
所載支票1紙(下稱
系
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517號
公示催告
,並刊登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
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517號公示催告在案
,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
無訛。又系爭支票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業於106年10月18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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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6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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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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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玎龍有限公│華南商業銀│106年4月27日│176,283元 │ED0000000 │ │
│ │司 蔡欣穎 │行三重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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