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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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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除字第 6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太平洋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黃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 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1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有案,茲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 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除權判 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延長或 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 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聲請本院 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19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 個月 內等情,此觀該公示催告裁定甚明。又依聲請人所提出登載 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 民國106 年3 月10日,是以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之日應為 106 年6 月12日(106 年6 月10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 條 規定遞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06 年6 月12日屆滿),聲請人 自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即106 年9 月12日前 )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此亦經上開公示催告裁定「附記」第 2 點教示無訛。然聲請人遲至106 年12月7 日始向本院具狀 聲請除權判決(見本院卷所附民事聲請狀首頁蓋用之本院收 狀戳可稽),顯已逾前述3 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 說明及法條規定,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 │支票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674號│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001 │太平洋電梯│上海商業銀│106 年2 月28日│ 25,578元 │ERA0000000│ │ │ │工業股份有│行二重分行│ │ │ │ │ │ │限公司 │ │ │ │ │ │ │ │林黃珠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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