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相對人 劉金松
相 對 人
即
異議人 蕭寶堂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2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22號裁定
(下稱
系爭裁定)係於106 年11月27日送達蕭寶堂,另於10
6 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於劉金松
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
可稽(
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22號卷第14、15頁),而劉金松
於系爭裁定送達生效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蕭寶堂
則係於107 年1 月8 日始具狀對系爭裁定經駁回部分聲明異
議,有其
陳報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
),是其所提異議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
難認合法,自應
予駁回。
二、
本件劉金松之異議意旨
略以:系爭裁定就確定執行費新臺幣
(下同)1 萬3,690 元、員警差旅費1,600 元、地政複丈費
及建物測量費4,000 元部分,劉金松不爭執,
惟就拆除費29
萬7,413 元部分,則未見相關收據影本,致劉金松無從認可
拆除費29萬7,413 元為合法且必要之費用,且依劉金松看拆
除當時,蕭寶堂所僱用之工人人數與工作天數,拆除費用應
不至於支出如此之多,
顯有灌水
之虞;另蕭寶堂拆除時,其
工人連不應拆除之劉金松懸掛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牆壁上之冷氣機、電線線路等不屬於判決主文應拆除
之部分亦一併拆除,致劉金松另行支出冷氣機冷媒與銅管電
線線路之修繕費6,000 元,及更新牆壁上電錶與安裝電源箱
之費用3 萬450 元,是劉金松主張蕭寶堂應賠償劉金松3 萬
6,450 元之損失,並以此主張抵銷,故為此
爰依法聲明異議
,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
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
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
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
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
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
必要費用
,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
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
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又聲明異議,係對於
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
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
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
程序謀求救濟,要
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
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而此項確定執
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
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並無確定私權之效
果。
四、
經查,本件蕭寶堂前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173號
確定判決
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其聲請強
制執行之內容為:劉金松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55.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除圍牆外之增建物拆除。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6 年4 月5 日
履勘上開增建物時當場
諭知,自該日起2 個
月內,請劉金松自行拆除當日履勘確定應拆除之範圍,如逾
期未執行,將通知蕭寶堂提出拆除計畫代為履行;而後因上
開自動履行期限屆至,劉金松仍未自行拆除,再經蕭寶堂僱
工代履行拆除,並於106 年8 月29日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已
拆除完畢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151097號
拆
屋還地強制執行卷宗審閱查核
無訛。
是以,蕭寶堂於代履行
完畢後,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就其因此支出之
相關執行費用聲請由劉金松負擔,自屬有據。而本件蕭寶堂
就其支出之相關執行費用即執行費1 萬3,690 元、員警差旅
費1,600 元、地政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 元、拆除工程
費29萬7,413 元,共計31萬6,703 元,業據其提出本院自行
收納款收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員警出
差旅費收據、威速霸環保工程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 日工程
費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聲字第22號卷第2 頁
至第5 頁反面),另蕭寶堂主張因代履行拆除,應可請求每
日薪資3,000 元,共計1 萬8,000 元工作損失部分,則應非
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聲請由劉金松負擔。是以,本
院司法事務官就強制執行必要費用即執行費、員警差旅費、
地政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拆除工程費,共計31萬6,703 元
部分,裁定命由劉金松負擔,另就非屬必要費用即工作損失
1 萬8,000 元部分,裁定駁回蕭寶堂之聲請,均核無違誤。
至劉金松復主張蕭寶堂於拆除時,其工人拆除之範圍有逾越
前開確定判決主文命應拆除之部分,致劉金松受有3 萬6,45
0 元之損害,並以此主張抵銷
云云,惟劉金松之上開主張,
核屬實體事項,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事件所得審究之範圍,
縱劉金松所言屬實,亦應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資為救濟,而
與本件執行費用數額之確定
無涉。從而,劉金松以此主張原
裁定不當,自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依蕭寶堂之聲請確定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
第151097號強制執行事件劉金松應負擔執行費用額31萬6,70
3 元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劉金松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蕭寶堂就其經原裁定
駁回聲請部分,聲明異議,因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
不合法,亦應駁回,業已如前述。故本件部分異議為無理由
、部分異議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