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07號
異議人即
債務人 簡王素梅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楊錦綉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執行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所為106年度司執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
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
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
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
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
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
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
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2月9日所為之106年度司執聲字第31
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
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陳秀娟不住金華街;異議人沒有錢,兒
子也不常回來金華街,他們外面欠好多人錢,也無能力還款
,沒有錢給相對人,2樓、3樓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460
多萬元買走,還跟異議人要錢,異議人現在的房租是女婿在
繳,執行費、員警差費、查詢費、開鎖費、搬運費33,009元
,相對人付不起?異議人的電話費也是小女兒的老公繳,法
院說要申請社會局幫助異議人的生活,金華街也只有異議人
跟小兒子和3個孫子在住,異議人沒跟相對人要搬遷費,只
要異議人搬走,所有的事情相對人自己負責,當然所有費用
要相對人自己吸收,開鎖是相對人自己叫人開鎖,相對人說
3,300元就我付,相對人說費用異議人無能力付;再告下去
還是無法給相對人,異議人孫子是低收入戶也沒有錢;
爰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
,得
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
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
要支出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
明。所謂執行
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
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
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
務人負擔。
四、
經查,本件異議人及債務人簡章恩、簡振昆、簡振烘與相對
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08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0號民事判決確定
在案,依該
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異議人及債務人簡章恩、簡
振坤、簡振烘等4人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2樓、2樓頂樓加蓋建物(下爭
系爭建物)遷出;異
議人及債務人簡振烘自105年6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9,279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
度司執字第57778號受理執行在案,於106年6月19日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
異議人及債務人簡章恩、簡振坤、簡振烘等4人之存款帳戶
及往來證券商與股票餘額等交易資料,並分別於106年8月23
日至系爭建物
履勘,106年11月1日、106年11月8日、106年1
2月8日至系爭房屋強制將異議人及執行債務人簡章恩、簡振
坤、簡振烘等4人之物品搬出並換鎖執行完畢,
業據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
嗣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確定異議人及債務人簡章恩、簡振坤、簡振烘等4人應
負擔之執行費用額,並提出費用計算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收入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送款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郵政儲匯
業務工本費證明單、建興鎖印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順發鑰
匙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首選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搬運契約書
、庄腳囝仔替咱搬厝搬運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6年
度司執聲字第31號卷第23至41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相
對人因上開執行程序於支出執行費1,909元、查詢費共計3,8
00元(計算式:1,000+400+1,200+1,200=3,800)、員警差
費共計5,600元(計算式:800+800+2,400+1,600=5,600)、
開鎖費共計3,300元(計算式:1,300+500+1,500=3,300)、
搬遷費用共計18,400元(計算式:3,200+3,200+12,000=18,
400),合計330,009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為可歸責於異議
人及債務人簡章恩、簡振坤、簡振烘等4人所生必要執行費
用,裁定應由異議人負擔8,253元,債務人簡章恩、簡振坤
、簡振烘等3人各負擔8,252元負擔,
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
合。異議人主張是相對人自己叫人開鎖
等情,
惟依上開
執行
名義內容記載,異議人及債務人簡章恩、簡振坤、簡振烘等
4人應將系爭建物內之物品搬離,將系爭建物騰空交還相對
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6月9日發
執行命令限期異議
人及債務人簡章恩、簡振坤、簡振烘等4人自動履行,惟異
議人及債務人簡章恩、簡振坤、簡振烘等4人仍不履行,異
議人既未依限自動履行搬遷,及取回遺留於現場之物品,業
如前述,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執行本件確定判決之內容,自有
連絡管區警員到場協助、僱用鎖匠開鎖之必要,則因歷次執
行所支出之開鎖費用3,300元即屬異議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
,為執行必要費用,自應由異議人負擔。是本件異議人及債
務人簡章恩、簡振坤、簡振烘等4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3
30,009元(計算式:執行費1,909元+查詢費3,800元+員警差
費5,600元+開鎖費3,300元+搬遷費用18,400元=330,009)。
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8,253元
(計算式:330,009/4=8,253)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
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
予以駁
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