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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事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40號 聲 明 人 灯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宗源 上列聲明人(信託財產委託人)因債權人于振國、蕭素華、呂燕 騰與債務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受託人)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 7年6月11日所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328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3289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異議,該裁定於107年6月19 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而聲明人於10 7年6月25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 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物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3), 原為穩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城公司)所有,並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呂燕騰等人,嗣聲明人自穩城公司 買受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 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本件債務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資料 所示,于振國、蕭素華之抵押權於103年9月19日登記,登記 次序為0000-000、0000-000,而呂燕騰之抵押權於同日登記 ,登記次序為0000-000,是此2筆抵押權未登記為同一次序 ,而係登記為先後次序,債權人于振國、蕭素華就其抵押權 設定權利範圍4/9,均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債權人呂燕騰 就前開4/9中之2/9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次序關係,債權人呂 燕騰就超過2/9部分並無抵押權存在,是債權人于振國、蕭 素華及呂燕騰三人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之權利範圍全 部應為4/9。因此本件執行查封及拍賣之範圍,不應逾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4/9,然鈞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查封 登記及拍賣範圍卻載為2/3(即6/9),顯已逾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及執行名義所准予拍賣之範圍,影 響聲明人權益,原裁定所認顯有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應依執行名義為 之。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以確定債務人所負給付之義務, 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 務之爭執。 四、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穩城公司於103年9月19日將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于振國及蕭素華,設定權利範圍為4/9; 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呂燕騰,設定權利 範圍為2/9。聲明人並自陳其自穩城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於1 05年2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5年6月29日將系爭 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債務人國泰世華商銀,嗣後債權人于振國 及蕭素華2人、債權人呂燕騰係分別執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 482號、第48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土地 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的拍賣範圍分別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4/9及2/9。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07年1月29日以新北院霞10 6司執火字第123289號函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系爭土地之查 封及拍賣範圍是否均為2/3(即4/9+2/9),債權人于振國 及蕭素華於107年2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並無錯誤,債務 人國泰世華商銀於107年2月21日以國世信字第1070000060號 函函覆系爭土地確為該行受託信託財產(受託權利範圍全部 ),是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于振國、蕭素華2人及債權人呂 燕騰前開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2/3予以查封 及拍賣,並無違誤。 ㈡聲明人主張穩城公司於103年9月19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9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呂燕騰,惟該設定範圍係穩城公司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9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于振國及蕭素華 中之2/9,即債權人于振國、蕭素華與呂燕騰之抵押權設定 之權利範圍全部合計應為4/9云云。然經本院於107年7月5日 以新北院輝民惠107年度事聲字第140號函詢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說明抵押權人呂燕騰之抵押權設定範圍2/9是否係抵 押權人于振國、蕭素華之抵押權設定範圍4/9其中2/9之第二 順位抵押權,抑或是系爭土地另外之權利範圍2/9之第一順 位抵押權。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7年7月24日以新北 重地登字第1074063092號函覆以:系爭土地設定有兩個抵押 權,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4/9、2/9,如合計該兩筆抵押權之 設定範圍為6/9,恰等於穩城公司於上開抵押權設定當時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2/3,惟所詢有關抵押權人呂燕騰是否為第 二順位抵押權人一節,因查案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記載 設定予于振國、蕭素華之權利範圍4/9是否包含設定予呂燕 騰之權利範圍2/9等語,並檢附系爭2筆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資 料影本(見本院事聲字卷第71至86頁)。而觀諸上開2筆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全部申請資料,確無任何記載該2筆抵押權 之設定有順位先後之相關記載。且查該2筆抵押權為同一代 理人陳亭聿於同一天(103年9月16日)同時遞件提出登記申 請,此觀其登記申請書上記載為連件共2件甚明。至於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雖就抵押權人于振國、蕭素華之 抵押權設定登載「登記次序」分別為0000-000、0000-000, 就抵押權人呂燕騰之抵押權設定登載「登記次序」為0000-0 00,然登記謄本他項權利之「登記次序」,係指申請人向地 政事務所提出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設定及變更等登記之申請 ,地政事務所依規定程序予以收件、審查後,登錄先後之次 序。此有內政部地政司國土資訊系統網站查詢之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事聲字卷第87頁)。而本件系爭2筆抵 押權設定登記係同時提出申請,已如前述,因此上開登記次 序之登載,就此2件連件申請依序登錄登記次序為0001、000 2,自無法作為抵押權人呂燕騰之抵押權即為第2順位抵押權 之證明。再參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部,登載登記次 序30之所有權人為國泰世華商銀,權利範圍為2/3(即6/9) ;而他項權利部就抵押權人于振國、蕭素華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其設定權利範圍為4/9,「標的登記次序」(即本抵押 權對應之所有權之登記次序)為30;就抵押權人呂燕騰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其設定權利範圍為2/9,「標的登記次序」 亦為30。可證此2筆抵押權設定之標的,即對應之所有權均 為上開登記次序30之所有權人國泰世華商銀之權利範圍2/3 (即6/9),是系爭2筆抵押權上開「登記次序」之記載,僅 能證明登記次序30之所有權人國泰世華商銀之權利範圍2/3 之所有權上,有2筆他項權利之設定登記。因此,聲明人以 上開2筆抵押權均為同日登記,但並未登記為同一次序,可 證呂燕騰之抵押權係于振國、蕭素華之抵押權標的其中權利 範圍2/9之第二順位云云,即難採憑。另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上開函文已表示就本院所詢抵押權人呂燕騰是否為第2 順位抵押權人一節,因上開2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記載 ,基於私權事項該所歉難表示意見,建請洽該等契約當事人 查證等語。是聲明人若就此仍有爭執,應另提起相關訴訟解 決。 ㈢綜上,債權人所持之系爭執行名義係對物之執行名義,依前 揭說明,執行法院如何執行,僅得依據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為 強制執行,並無實體審認權利。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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