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40號
聲 明 人 灯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宗源
上列聲明人(信託財產委託人)因
債權人于振國、蕭素華、呂燕
騰與
債務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受託人)
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
7年6月11日所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3289號裁定聲明
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3289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異議,該裁定於107年6月19
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
可稽,而聲明人於10
7年6月25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
上開法文規定之10
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執行
標的物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3),
原為穩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城公司)所有,並設定
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
債權人呂燕騰等人,
嗣聲明人自穩城公司
買受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3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後
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本件債務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資料
所示,于振國、蕭素華之抵押權於103年9月19日登記,登記
次序為0000-000、0000-000,而呂燕騰之抵押權於同日登記
,登記次序為0000-000,是此2筆抵押權未登記為同一次序
,而係登記為先後次序,債權人于振國、蕭素華就其
抵押權
設定權利範圍4/9,均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債權人呂燕騰
就前開4/9中之2/9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次序關係,債權人呂
燕騰就超過2/9部分並無抵押權存在,是債權人于振國、蕭
素華及呂燕騰三人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之權利範圍全
部應為4/9。因此本件執行
查封及拍賣之範圍,不應逾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4/9,然
鈞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查封
登記及拍賣範圍卻載為2/3(即6/9),顯已逾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及
執行名義所准予拍賣之範圍,影
響聲明
人權益,原裁定所認
顯有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應依執行名義為
之。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以確定債務人所負給付之義務,
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
務之爭執。
四、
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穩城公司於103年9月19日將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于振國及蕭素華,設定權利範圍為4/9;
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呂燕騰,設定權利
範圍為2/9。聲明人並自陳其自穩城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於1
05年2月3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5年6月29日將系爭
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債務人國泰世華商銀,嗣後債權人于振國
及蕭素華2人、債權人呂燕騰係分別執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
482號、第480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系爭土地
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的拍賣範圍分別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4/9及2/9。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07年1月29日以新北院霞10
6司執火字第123289號函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系爭土地之查
封及拍賣範圍是否均為2/3(即4/9+2/9),債權人于振國
及蕭素華於107年2月2日以民事
陳報狀陳報並無錯誤,債務
人國泰世華商銀於107年2月21日以國世信字第1070000060號
函函覆系爭土地確為該行受託信託財產(受託權利範圍全部
),是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于振國、蕭素華2人及債權人呂
燕騰前開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2/3
予以查封
及拍賣,並無違誤。
㈡聲明人主張穩城公司於103年9月19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9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呂燕騰,
惟該設定範圍係穩城公司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9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于振國及蕭素華
中之2/9,即債權人于振國、蕭素華與呂燕騰之抵押權設定
之權利範圍全部合計應為4/9
云云。然經本院於107年7月5日
以新北院輝民惠107年度事聲字第140號函詢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說明抵押權人呂燕騰之抵押權設定範圍2/9是否係抵
押權人于振國、蕭素華之抵押權設定範圍4/9其中2/9之第二
順位抵押權,抑或是系爭土地另外之權利範圍2/9之第一順
位抵押權。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7年7月24日以新北
重地登字第1074063092號函覆以:系爭土地設定有兩個抵押
權,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4/9、2/9,如合計該兩筆抵押權之
設定範圍為6/9,恰等於穩城公司於上開抵押權設定當時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2/3,惟所詢有關抵押權人呂燕騰是否為第
二順位抵押權人
一節,因查案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記載
設定予于振國、蕭素華之權利範圍4/9是否包含設定予呂燕
騰之權利範圍2/9等語,並檢附系爭2筆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資
料影本(見本院事聲字卷第71至86頁)。而
觀諸上開2筆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全部申請資料,確無任何記載該2筆抵押權
之設定有順位先後之相關記載。且查該2筆抵押權為同一代
理人陳亭聿於同一天(103年9月16日)同時遞件提出登記申
請,此觀其登記申請書上記載為連件共2件甚明。至於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雖就抵押權人于振國、蕭素華之
抵押權設定登載「登記次序」分別為0000-000、0000-000,
就抵押權人呂燕騰之抵押權設定登載「登記次序」為0000-0
00,然登記謄本他項權利之「登記次序」,係指申請人向地
政事務所提出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設定及變更等登記之申請
,地政事務所依規定程序予以收件、審查後,登錄先後之次
序。此有內政部地政司國土資訊系統網站查詢之列印資料1
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事聲字卷第87頁)。而本件系爭2筆抵
押權設定登記係同時提出申請,已如前述,因此上開登記次
序之登載,就此2件連件申請依序登錄登記次序為0001、000
2,自無法作為抵押權人呂燕騰之抵押權即為第2順位抵押權
之證明。再
參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部,登載登記次
序30之所有權人為國泰世華商銀,權利範圍為2/3(即6/9)
;而他項權利部就抵押權人于振國、蕭素華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其設定權利範圍為4/9,「標的登記次序」(即本抵押
權對應之所有權之登記次序)為30;就抵押權人呂燕騰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其設定權利範圍為2/9,「標的登記次序」
亦為30。
可證此2筆抵押權設定之標的,即對應之所有權均
為上開登記次序30之所有權人國泰世華商銀之權利範圍2/3
(即6/9),是系爭2筆抵押權上開「登記次序」之記載,僅
能證明登記次序30之所有權人國泰世華商銀之權利範圍2/3
之所有權上,有2筆他項權利之設定登記。因此,聲明人以
上開2筆抵押權均為同日登記,但並未登記為同一次序,可
證呂燕騰之抵押權係于振國、蕭素華之抵押權標的其中權利
範圍2/9之第二順位云云,即難採憑。另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上開函文已表示就本院所詢抵押權人呂燕騰是否為第2
順位抵押權人一節,因上開2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記載
,基於私權事項該所歉難表示意見,建請洽該等契約當事人
查證等語。是聲明人若就此仍有爭執,應另提起相關訴訟解
決。
㈢綜上,債權人所持之系爭執行名義係對物之執行名義,依
前
揭說明,執行法院如何執行,僅得依據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為
強制執行,並無實體審認權利。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