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事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議人即債權人 劉慧雅         劉慧卿         劉錞澤         劉卉穎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廷萬、裕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發 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6年12月19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103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 請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 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向鈞院民事庭聲請發還擔保 金,由聲請狀末載明「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公鑒」,鈞 院誤收此案並作成駁回裁定,對異議人權益影響甚鉅。異議 人並未向鈞院民事庭提出任何聲請,自始無任何案件繫屬, 本件裁定應不對異議人發生任何效力,然既存在有形式上之 裁定,異議人仍應對駁回裁定提出異議,並請鈞院將本件聲 請事件內部移轉至提存所,以免異議人支出不必要之勞費。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劉慧雅等4人於106年12月14日向 本院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依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聲請返還擔 保金狀內容記載,異議人劉慧雅等4人係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款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准予返還提存物,並於文末 記載「此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公鑒」,堪認本件異議 人劉慧雅等4人係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非向本 院民事庭提出聲請。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未查及此,逕裁 定駁回異議人劉慧雅等4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尚嫌速斷而 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妥當之處 理。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