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議人即
債權人 劉慧雅
劉慧卿
劉錞澤
劉卉穎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黃廷萬、裕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發
還
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
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
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
駁回之。」。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6年12月19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103號所為駁回異議人
聲
請發還
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
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並
非向
鈞院民事庭聲請發還擔保
金,由
聲請狀末載明「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提存所公鑒」,鈞
院誤收此案並作成駁回裁定,對異議
人權益影響甚鉅。異議
人並未向鈞院民事庭提出任何聲請,自始無任何案件繫屬,
本件裁定應不對異議人發生任何效力,然既存在有形式上之
裁定,異議人仍應對駁回裁定提出異議,並請鈞院將本件聲
請事件內部移轉至提存所,以免異議人支出不必要之勞費。
爰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
三、
經查,本件異議人即
債權人劉慧雅等4人於106年12月14日向
本院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依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聲請返還擔
保金狀內容記載,異議人劉慧雅等4人係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款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准予返還提存物,並於文末
記載「此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公鑒」,
堪認本件異議
人劉慧雅等4人係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非向本
院民事庭提出聲請。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未查及此,逕裁
定駁回異議人劉慧雅等4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尚嫌速斷而
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妥當之處
理。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