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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事聲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65號 異 議 人 即 債 務人 蕭美珠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與債權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間拆屋還地等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106年度司執字第1298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6日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 ,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 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年69歲,非屬有工作能力之人 (參照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實際上亦無工作 收入,僅以第三人蔡魁對異議人及本件另一執行債務人王彩 雲按月給付之系爭租金債權(異議人每月僅分得租金之半數 即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賴以維生。又異議人之子甲 ○○因離婚而獨自扶養四名未成年女兒,惟甲○○工作收入 不固定而無力扶養,生母乙○○遷居台中並長期積欠扶養費 ,應屬特殊境遇家庭(參照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故目前係由異議人扶養並共同生活。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65點第4款等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並不以薪資為限,亦包括其他性質 類似之收入。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案 查封標的之系爭租金債權應屬其他繼續性給付,且異議人無 工作能力,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再查,依新北市政府公告 之資料,107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 4385元,依據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其1.2倍為1萬7262元。準此,異議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為1萬7262元,另異議人扶養且共同生 活之四名未成年孫女部分,縱以生父、生母仍有法定扶養義 務、異議人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之比例計算,其四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合計應為2萬3016元。是以,本案查封時,依法應 酌留異議人與共同生活親屬每月最低生活費共計4萬278元。 惟原裁定疏未引據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修正規定,亦 未敘明異議人與共同生活親屬每月最低生活費之計算式及數 額,應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其次,目前各法院對於債 務人薪資之強制執行,實務作法僅以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的範 圍內予以扣押,並不會追查債務人是否尚有股票及股利所得 。究其原因,股票及股利所得之性質應屬動產,與薪資性質 類似之收入或其他繼續性給付顯有不同,債權人本得適用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不宜逕行審 酌,否則即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法律原則有悖,本件系爭租 金債權自應採相同之作法。然原裁定逕認異議人僅需將股票 變現,即得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云云,顯有不當,況且縱將股 票變現,能夠維持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幾個月生活所需? 另原裁定指稱甲○○於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利息所得6192元 ,若為定存,其本金約57萬元,或高達310萬元云云,亦均 屬憑空臆測之詞,實情則為甲○○軍職退伍金之優惠存款利 息,利率為18%,存款本金尚不足10萬元。足認原裁定疏未 查證,認定事實錯誤,並據以駁回異議,顯屬不當。倘執行 法院繼續扣押系爭租金債權,將致異議人與共同生活之四名 孫女頓失生活所必需之金錢,立即陷入困難。承上,因本件 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不當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且上開裁 定顯有違法、不當,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持本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63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並提出供擔保證明之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2128號提存書,具狀對債務人丙○○(即本 件異議人)、王彩雲就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三項所示 內容聲請假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12984 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假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嗣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具狀就第三人蔡 魁對債務人丙○○及王彩雲按月給付11萬1000元之租金債權 聲請追加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07年3月30日以新北院德10 6司執竹字第129843號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丙○ ○及王彩雲分別於155萬703元、18萬2072元及均自103年8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 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三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債權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22萬3654元、 2452元及本件執行費22萬3654元、2萬6040元之範圍內收取 對第三人蔡魁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蔡魁亦不得 對其等二人清償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嗣異議人分別 於107年4月10日、107年6月17日具狀主張系爭執行命令過苛 ,不應將系爭租金債權全部查封,應酌留異議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改以每月租金1/3之範圍內予 以扣押等語而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即原裁定卷宗查核 無訛,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 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 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 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2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 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 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 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經查,異議人主張伊現年邁無工作能力,且需扶養四名 未成年孫子女,若就第三人蔡魁對伊按月給付5萬5000元之 系爭租金債權予以全部執行扣押,將致其等未來生活有所困 難等情,固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1516號調解筆錄、 其子甲○○對前配偶乙○○所發催請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執行卷第193至195 頁)。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並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 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履行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 1115條第1、2項、第1116條之2所明定。是以,異議人之四 名未成年孫子女,自應由其父母即異議人之子甲○○及其前 配偶乙○○共同負扶養義務,非由異議人一併負扶養義務甚 明。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甲○○、乙○○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乙○○於105、106年度固查無申報收入所得, 名下亦無財產資料,然依卷附前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乙○ ○於106年7月起仍有每月轉帳5000元予甲○○作為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見執行卷第194頁),且查甲○○於105、106年 度申報收入所得分別為73萬8566元、51萬7814元,其中除有 薪資所得外,並有獲取來自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分公司之利息所得,名下現有一筆房屋財產,而該址房 屋現乃供甲○○及其四名子女等人居住使用(見執行卷第14 6、160頁異議人陳報狀),可知甲○○除有薪資所得之固定 收入外,並有餘裕而得積留存款生息,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堪認甲○○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當 足以維持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四名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 ,難認異議人尚須負扶養甲○○四名子女之義務。另查,異 議人於106年度除有第三人蔡魁對其給付之系爭租金債權, 及於本件經相對人聲請執行之系爭房屋外,名下尚有四筆投 資財產,其中錩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連續於105、106年度均有 股利所得可領取,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可認異議人現亦有其 他具相當價值之投資財產,而可得處分上開投資財產獲益維 生。準此,本院審酌異議人上開財產狀況,其身分、地位等 一切情狀,認以一般社會生活水準而言,每月執行系爭租金 債權後,異議人本身仍有財產足以維持最低生活客觀所不可 或缺之程度,並無已影響其日常生活所需,本件即無不得執 行之情形。 四、從而,異議人認系爭租金債權屬維持自身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費用,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全部數額乃過苛云云 ,尚非有據。綜此,本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 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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