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76號
異 議 人 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恩億
上列
異議人就
債權人陳錫宜與
債務人張米年間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6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
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37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或
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
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
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
定(處分)。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
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規定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378 號所為駁
回異議人對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裁定,係於同年
8 月15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8 月23日對原裁定提
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係屬
支付轉給命令,屬分配程序,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屬假扣押
程序,自
無庸進入分配程序階段,而有將扣押款項解送
鈞院
之必要。又異議人係針對鈞院執行方法中要求解繳款項至鈞
院民事執行處乙節認為不當,有侵害異議人之權益,故依同
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並
非針對如何分配異議,原
裁定曲解異議人就執行方法所為之異議,以異議人就解繳款
項後鈞院如何分配無權異議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自屬不當。再者,原裁定既將異議人就土地買賣未經實際測
量故尚無從計算佣金乙節轉知
債權人,則異議人自無從將不
確定數額之款項解繳至鈞院,是鈞院要求異議人解繳款項之
執行方法,自屬不當。另異議人前對執行金額聲明異議,而
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既知原
執行命令應予更正,則異
議人之異議亦屬有理由,原裁定主文卻均予駁回,於法亦無
不合,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
行之處分或程序,
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
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
抗告法院
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
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
抗告法院自可以
此為理由,
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意旨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
㈠債權人陳錫宜前執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781 號假扣押裁
定為
執行名義,於107 年6 月27日供
擔保後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就債務人張米年對異議人之土地買賣案介紹佣金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378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107 年6 月28日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張米年對異議人之介紹佣金所得債權於新臺幣(下同
)240 萬元及本件
執行費1 萬9,200 元之範圍內收取或為其
他處分,異議人亦不得對張米年清償,異議人業於107 年7
月2 日收受該扣押命令,惟異議人未於收受該扣押命令後10
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復於107
年7 月24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
命異議人如未於收受該命令後1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應
將張米年對其之佣金請求債權於255 萬4,000 元之範圍內向
本院支付俾辦理
提存。異議人遂於同年7 月31日以上開2 次
所核發之執行命令
所載金額不相符,且張米年之佣金
請求權
數額尚無法確定,張米年現並非對其有255 萬4,000 元之債
權存在,另本件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進入分配階段
而有將扣押款項解送本院之必要為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107 年8 月2 日以函文通知異議人就同年7 月24日所
核發之執行命令主旨所載金額255 萬4,000 元之部分更正為
241 萬9,200 元,並於同年8 月7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
第1 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陳錫宜有關異議人已就債務人張
米年之佣金債權聲明異議,如債權人陳錫宜認異議人聲明異
議不實,應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另就異議人主張並無扣押款
項解送本院乙節,於同年8 月6 日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37
8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
第781 號假扣押裁定、107 年6 月27日提存所函、107 年6
月28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全日字第378 號執行命令、送達證
書、107 年7 月24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全日字第378 號執行
命令、異議人之107 年7 月31日聲明異議狀、本院107 年8
月2 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全日字第378 號函、107 年8 月7
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全日字第378 號通知、107 年8 月6 日
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378 號裁定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378 號卷第6-9 頁反面、第12頁、第33頁、
第41頁、第42-46 頁,下稱執行卷),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
堪信為真。
㈡異議人雖於107 年8 月7 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本件強制執
行程序既屬假扣押程序,自無庸進入分配程序階段,而有將
扣押款項解送鈞院之必要,且因尚無從計算債務人張米年之
佣金,則其無從將不確定數額之款項解繳至鈞院,是鈞院前
開執行方法不當,有侵害異議人之權益。另異議人前對執行
金額聲明異議,鈞院司法事務官既知應予更正,則其異議亦
屬有理由,原裁定主文卻均予駁回,於法亦不合等語。
惟查
,本件債權人陳錫宜業於107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乙節,有債權人陳錫宜之民事
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乙件附於執行卷內
可佐,則
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債權人陳錫宜具狀撤回而終結,
則縱認本件執行程序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
聲請或聲明異議,且本院亦無從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故
異議人上開之主張,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