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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事聲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11號 聲 明 人 即 異議人 大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碧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謝睿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0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 字第49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 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 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 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 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 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1日 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4927號民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 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如於證書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 並以債權人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即得作為執行名義,此觀公證法第13條 第1項第1款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4款之規定甚明。且鈞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李俊宏事務所106年度新北院民公宏字第269號 公證書正本所示,其中既載明逕受強制執行意旨:承租人給 付如契約所載之租金、違約金及於租賃期間屆滿返還如契約 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押金,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 。承租人如有連帶保證人對於給付租金與違約金亦應逕受強 制執行。 ㈡則本件債務人京泗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泗陽公 司)及相對人就欠繳租金一節既不爭執,則承租人京泗陽公 司未依約給付租金之事實即已構成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 之規定,相對人既為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自應給付違約金 ,毋待另行證明。另相對人對租金未繳構成違約之事實亦無 爭執,僅對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 是否應給付違約金無從斷定之問題。原裁定認執行法院尚無 從率行斷定債權人之違約金請求權存在,而駁回債權人就違 約金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且本件相對人就金錢債權 執行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7年度訴字第2197號),經 鈞院民事庭判決為逾新台幣(下同)145萬元範圍部分應予 撤銷,故就包括違約金部分之金錢債權145萬元範圍部分仍 應予執行。 ㈢並請求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所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 ,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強制執行,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 行之公證書為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給付,約定應逕 受強制執行者,應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於公 證書內載明,為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4條所明定。另公證法第 13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權具體確定 ,亦即公證書明確記載請求標的之金額或數量,或由公證書 上之記載可以容易計算後確定其金額或數量,於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時,其請求範圍已確定存在者而言。強制執行事件 係屬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僅得依公證書為形式上審查後,若 認債權人得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且符合約定逕受強制執行 之要件,即應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執經公證人李俊宏事務所以106新北院民公宏字第 00269號公證之兩造房屋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 依房屋租賃契約遷讓系爭建物及給付租金、違約金,經本院 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927號為強制執行程序。嗣相對 人以異議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219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並經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而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226號命其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關於違 約金部分之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97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程序,此有執行卷證 可稽。 ㈡次查,系爭公證書記載:「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 :上開出租人因房屋出租與承租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公證人審查與契約有關之文件 及到場人之身分證明等,均屬相符,乃據當事人陳述所約定 之事項作成本公證書,並將契約附綴於後,由請求人或代理 人等在場人在公證書簽名或蓋章,爰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 、第壹拾參條第壹項第壹款、第參款之規定准予公證」及「 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租金 、違約金及於租賃期間屆滿返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 返還押金,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承租人如有連帶保 證人,對於給付租金與違約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由上述 記載可知,系爭公證書以系爭租賃契約作為附件,系爭租賃 契約為系爭公證書之一部,則該公證書所載明逕受強制執行 之標的即包含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在內。又系爭租 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7年 6月30日止。」、第6條第2項:「違約處罰:如租賃關係結 束而乙方未即交還房屋,自租賃關係結束之翌日起至交還房 屋日止,乙方應按日支付日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足 見兩造已於系爭公證書載明違約事實及違約金額,如承租人 京泗陽公司於租賃關係結束不交還系爭房屋,即應自租賃關 係結束之翌日起按期滿前日租金5倍計付違約金,且相對人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是依系爭公證書附件之系爭租賃契約所 載內容為形式上審查,已得具體確定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連 帶給付之違約金係「按日支付日租金5倍」計算,依照首開 說明,符合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以給付金錢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要件。 ㈢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雖異議主張異議人不得向其 請求給付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有誤,且顯有過高云云等情。 惟依系爭公證書附件之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相對 人於租賃關係結束滿不交還房屋者,自租賃關係結束之翌日 起應支付按日支付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已具備公證法 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 之要件,已如前述,異議人即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執行系爭違約金債權。且異議人於107年8月29日已向執行 法院陳報相對人已於同年月27日搬離室內物品並返還係爭租 賃房屋,已無執行必要而請求撤回,上開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數額即得以確定。至於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但須待法院依職權為 酌減違約金之裁判確定,始生減少之形成效力;亦即系爭違 約金在未經法院以確定裁判酌減前,異議人依約定之違約金 數額聲請執行,並無不合。 ㈣綜上,本件就系爭公證書為形式上審查,即得確定異議人就 違約金得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額。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既對於違 約金之數額存否尚有爭執,則因此項事實非執行法院所能審 認,該項違約金支付之請求即非確定存在,自難依系爭公證 書逕予強制執行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有關違約金部分之強 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4 第 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