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11號
聲 明 人
即
異議人 大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碧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謝睿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0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
字第49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
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
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
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
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
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
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1日
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4927號民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
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㈠依
公證法作成之
公證書,如於證書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
並以
債權人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即得作為
執行名義,此觀公證法第13條
第1項第1款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4款之規定甚明。且
鈞院所
屬民間
公證人李俊宏事務所106年度新北院民公宏字第269號
公證書
正本所示,其中既載明逕受強制執行意旨:承租人給
付如契約
所載之租金、
違約金及於租賃期間屆滿返還如契約
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
押金,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
。承租人如有連帶
保證人對於給付租金與違約金亦應逕受強
制執行。
㈡則本件債務人京泗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泗陽公
司)及相對人就欠繳租金
一節既不爭執,則承租人京泗陽公
司未依約給付租金之事實即已構成違反
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
之規定,相對人既為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自應給付違約金
,毋待另行證明。另相對人對租金未繳構成違約之事實亦無
爭執,僅對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自無
是否應給付違約金無從斷定之問題。原裁定認執行法院尚無
從率行斷定
債權人之違約金
請求權存在,而駁回債權人就違
約金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且本件相對人就金錢債權
執行部分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107年度訴字第2197號),經
鈞院
民事庭判決為逾新台幣(下同)145萬元範圍部分應予
撤銷,故就包括違約金部分之金錢債權145萬元範圍部分仍
應予執行。
㈢並請求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所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
,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強制執行,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
行之公證書為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給付,約定應逕
受強制執行者,應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於公
證書內載明,為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4條所明定。另公證法第
13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權具體確定
,亦即公證書明確記載請求標的之金額或數量,或由公證書
上之記載可以容易計算後確定其金額或數量,於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時,其請求範圍已確定存在者而言。強制執行事件
係屬
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僅得依公證書為形式上審查後,若
認債權人得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且符合約定逕受強制執行
之要件,即應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
經查:
㈠異議人前執經公證人李俊宏事務所以106新北院民公宏字第
00269號公證之
兩造房屋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
依房屋租賃契約遷讓系爭建物及給付租金、違約金,經本院
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927號為強制執行程序。
嗣相對
人以異議人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219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本案訴訟,並經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而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226號命其供
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關於違
約金部分之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97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程序,此有執行卷證
可稽。
㈡次查,系爭公證書記載:「請求公證之
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
:上開出租人因房屋出租與承租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公證人審查與契約有關之文件
及到場人之身分證明等,均屬相符,
乃據當事人陳述所約定
之事項作成本公證書,並將契約附綴於後,由請求人或代理
人等在場人在公證書簽名或蓋章,
爰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
、第壹拾參條第壹項第壹款、第參款之規定准予公證」及「
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租金
、違約金及於租賃期間屆滿返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
返還押金,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承租人如有連帶保
證人,對於給付租金與違約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由上述
記載可知,系爭公證書以系爭租賃契約作為附件,系爭租賃
契約為系爭公證書之一部,則該公證書所載明逕受強制執行
之標的即包含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在內。又系爭租
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7年
6月30日止。」、第6條第2項:「違約處罰:如租賃關係結
束而乙方未即交還房屋,自租賃關係結束之
翌日起至交還房
屋日止,乙方應按日支付日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足
見兩造已於系爭公證書載明違約事實及違約金額,如承租人
京泗陽公司於租賃關係結束不交還系爭房屋,即應自租賃關
係結束之翌日起按期滿前日租金5倍計付違約金,且相對人
應負
連帶給付責任。是依系爭公證書附件之系爭租賃契約所
載內容為形式上審查,已得具體確定相對人得請求
抗告人連
帶給付之違約金係「按日支付日租金5倍」計算,依照首開
說明,符合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以給付金錢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要件。
㈢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雖異議主張異議人不得向其
請求給付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有誤,且
顯有過高
云云等情。
惟依系爭公證書附件之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相對
人於租賃關係結束滿不交還房屋者,自租賃關係結束之翌日
起應支付按日支付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已具備公證法
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以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為標的」
之要件,已如前述,異議人即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執行系爭違約金債權。且異議人於107年8月29日已向執行
法院陳報相對人已於同年月27日搬離室內物品並返還係爭租
賃房屋,已無執行必要而請求撤回,上開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數額即得以確定。至於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但須待法院
依職權為
酌減違約金之
裁判確定,始生減少之形成效力;亦即系爭違
約金在未經法院以確定裁判酌減前,異議人依約定之違約金
數額聲請執行,並無不合。
㈣綜上,本件就系爭公證書為形式上審查,即得確定異議人就
違約金得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額。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既對於違
約金之數額存否尚有爭執,則因此項事實非執行法院所能審
認,該項違約金支付之請求即非確定存在,自難依系爭公證
書逕予強制執行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有關違約金部分之強
制執行之聲請,
容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4 第 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