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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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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事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邱可豫 相 對 人 羅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35329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6年度司 促字第353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 聲請,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查台灣千禧集團執行長陳宣銘涉嫌在臺 違法吸金新臺幣(下同)52億元並棄保潛逃多時,業於民國 106年11年21日遭押解回台,目前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 理中。另同為千禧案受害人之第三人葉維新,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裁定核發支付命令。本件因相對人係販售未經我國 金管會核准之千禧集團金融商品,而獲取不法之佣金利益, 其行為業已觸犯銀行法之規定,相對人之上開不法行為,造 成異議人投資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懇請依督促 程序,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感 德便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 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 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 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 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 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 顧督促程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 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 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 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 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正 第511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向伊介紹印尼千禧期貨保證金之 收受存款業務金融商品,並以100%保本、年息6%(每月固定 領回0.5%)、零投資風險、隨時可領回本金等條件向伊招攬 ,嗣後伊總投入金額77萬5296元,再由相對人敲定美金匯率 共計2萬4000美元,詎料該公司於105年2月即停止發給利息 ,嗣後經台北受害人所組織之自救會1年多的蒐證與調查, 發現此商品並非真正的期貨保證金,然台灣千禧業務竟包裝 成保本、保息零風險,以此進行存款業務並大量招攬吸金, 尤有甚者,相對人竟拒絕返還本金予伊等情,並提出千禧勝 達期貨公司客戶憑證(帳戶價值2萬4000美元)、申請匯款 收執單據2紙、印有相對人姓名之名片2紙為據(見原裁定卷 第9至13頁、第24頁),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其與相對人間具侵權行為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之證明資料,且觀諸上開公司客戶憑證及匯款單據,亦 僅得釋明異議人應為第三人千禧勝達期貨公司之客戶,而其 二筆匯款之受款對象均非相對人,是單憑上開文件單據,尚 難推論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異議人陳稱相對人 向伊推銷販售第三人千禧勝達期貨公司之投資方案,造成伊 投資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嗣後相對人並拒絕返還上開債權 本金予伊云云,然異議人僅提出相對人之無限財富管理有限 公司、以勒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名片2紙,而未提出相關 介紹購買印尼千禧期貨保證金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以僅 憑異議人前開主張,自要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據此,異議人 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據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顯 於法不合,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 理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又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 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聲請人就該駁回裁 定,不得聲明不服。另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 分,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當事人雖得提起異 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 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 (司法院秘台廳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故本裁定依 法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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