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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賴麗雲 第 三 人 駿融蔘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駿榮 監 察 人 楊俊雄 上列異議人就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18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59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所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9596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查債務人陳駿榮為第三人駿融蔘藥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融公司)之負責人。債務人前向異議 人租用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立 工廠,依雙方間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105年2月29日止, 因債務人欠租達3個月,異議人於租期屆滿後不願繼續出租 ,遂以債務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遷讓房屋(10 5年度訴字第1310號),債務人後續於該案訴訟程序中以答 辯狀稱因工廠搬遷不易,請求續租等情,嗣兩造該案經法院 調解成立調解筆錄(105年度移調字第1310號),足見系爭 房屋係由債務人所承租,而駿融公司僅係為債務人占用。且 依該調解筆錄約定事項第2項,債務人負有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予異議人之義務;又依該調解筆錄第5項內容提及債務 人所應交付予異議人之11紙支票,其發票人為駿融公司等情 ,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件執行名義應及於駿融 公司,原裁定業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及第126條之規 定,應予廢棄。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 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前項規定, 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所稱「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 ,係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或 受他人指示而對於請求之標的物有管領力者而言,此觀民法 第941條就「間接占有人」係規定為本於物權或債權之法律 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此與同法民法第942條「 占有輔助人」之規定,以及上開強制執行法規條文明定「『 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旨趣均不相同 自明。是以,倘執行名義所載當事人之第三人,出於為自 己之利益,或依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於 此情形,自無上揭條項「執行名義之主觀效力」之適用,債 權人即無從逕對之強制執行。 四、經查,異議人以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1310號調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執行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債務人具狀陳報其已依執 行名義即調解筆錄內容,清空個人物品並遷出系爭房屋等語 ,嗣執行法院會同兩造即異議人、債務人到場履勘,發見系 爭房屋為第三人駿融公司作為工廠營業使用,屋內機械器具 設備等物品屬於公司所有,並有在房屋門前設置公司全銜之 招牌等情,此有本院106年10月16日及同年12月12日執行筆 錄及異議人所陳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裁定執行卷第34頁 、第43頁、第116頁)。由此可知,系爭房屋現由第三人駿 融公司占有中,而第三人駿融公司陳報其自95年10月申請公 司所在地及工廠變更登記後,今公司之通訊地址及工廠廠 址均係系爭房屋,已營運十多年,屋內的機器、設備等亦均 為公司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廠登 記證、臺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及經濟部准予其申請變更登 記之函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發之工廠登記抄本、超 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測試報告、系爭房屋屋內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見原裁定執行卷第47至69頁),經核與其述上開情事 相符,可信為真實。本件異議人固主張債務人為第三人駿融 公司之負責人,第三人駿融公司在系爭房屋設立工廠營業, 係為債務人占用,認為執行名義應及於第三人駿融公司云云 。然查,異議人前以債務人為被告,於105年4月12日向本院 起訴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前於104年2月10日出租予債務人 ,租期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租金每月5萬 5000元,然債務人於104年12月起即積欠租金,至租期屆滿 時,已積欠3個月租金未付,屢經催討仍未繳納欠租,縱債 務人已至法院提存104年12月至105年3月租金,企圖以提存 手段製造不定期租賃之假象,然因伊已明確表示租期屆滿不 再續租之意思表示,故雙方間租賃契約既已因租期屆滿而消 滅,爰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遷讓系 爭房屋,嗣後兩造就該案於本院成立105年度移調字第1310 號調解筆錄(即本件執行名義),依內容其中第2項:「被 告願於106年7月31日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於原 告。」此有異議人所提租賃契約書、民事起訴狀及調解筆錄 等件附卷可參(見原裁定執行卷第10、11頁、第75至84頁) ,可知第三人駿融公司本非為異議人與債務人間先前遷讓房 屋訴訟之當事人,亦無參加其雙方於該案訴訟所成立調解筆 錄而受所定調解方案內容之拘束,復自95年間即占有系爭房 屋並設址工廠,迄今仍於該址營業中,實早於本件異議人起 訴請求債務人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繫屬時點105年4月12日, 又系爭房屋現由第三人駿融公司占有並作為公司及工廠營業 使用中等情,亦據提出上開文件可參,而債務人雖為第三人 駿融公司之董事長,惟依公司法第202條、第203條第1項、 第208條第3項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應由董事會決 議行之,董事長僅具召集董事會、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主 席,及對外代表公司之權能,是第三人駿融公司如前述既係 獨立於債務人而在系爭房屋營業,當非債務人之占有輔助人 ;另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 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縱債務人於 本件調解筆錄簽訂時,約定提出發票人為駿融公司之支票, 亦難據此逕認第三人駿融公司係為債務人本身之利益或受其 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屋。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職權已為形式 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其據以認定第三人駿融公司非本 件執行名義效力範圍所及之人,且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占有 系爭房屋,非為債務人之占有輔助人,自屬有據。從而,執 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第三人駿融公司強制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前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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