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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事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75號 異 議 人 尚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龍 相 對 人 威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美淑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3 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聲字第92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當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92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均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 前依鈞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74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600,000 元擔保金,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存字 第2278號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異 議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回本件假扣押程序,自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 又異議人已於106 年8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雖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退回, 然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應認已發 生送達之效力。鈞院司法事務官以催告之意思未合法送達 相對人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返還擔保金之聲請,顯有違誤,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 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 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 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 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 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 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 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雖前於106 年8 月11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第15 5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 內行使權利,雖有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可證(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853號第9 、10頁)。然按 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 第1 項、第136 條規定自明,是以對公司為送達者,應向公 司之代表人為之。本件異議人僅將存證信函送達予相對人威 力事業有限公司,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送達,已不符合 上開送達之規定;況且系爭存證信函業遭郵局招領以逾期為 由退回,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認異議人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異議人自應向法定代理 人之住居所地為之送達,始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而本件異議 人僅向相對人威力事業有限公司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難 謂屬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以其遽以聲請本院返還系 爭擔保金,即有未洽,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第79條之規定,公司 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 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經查,相對人業於106 年11月14日 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101526號向經濟部辦理廢止登記,異 議人依法即應向清算人即全體股東為催告其行使權利,以為 合法送達,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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