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93號
聲 明 人 麒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欣怡
相 對 人 昶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憲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6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裁定提出
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7年4月16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裁定駁回聲明人
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聲明人於107年4月23日收受該裁定,
有送達證書在卷,而於107年4月26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
,未逾
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人曾就其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
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9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35萬元擔保金,聲明人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
之
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24號)
,今聲明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應屬「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故聲明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法定事由,從而,聲明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應予准許。為此,提起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
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
之。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可資
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有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依
督促程序取得
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自於104年7月3日起後確定者,僅得
為
執行名義,而無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支付命令之性
質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已
非具有
既判力之性
質,並非本案之訴訟,故
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
予以
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
嗣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者,因假扣押裁
定擔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非供擔保原因消滅。
四、
經查:
㈠聲明人以相對人負欠其票款103萬元
迄未清償為由,聲請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3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經本院於106年6月19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99號裁定,准
予聲明人以35萬元或同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3萬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經聲明人於106年6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
存所辦理擔保提存(106年度存字第4659號)後,據以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24號假扣押執行程
序在案。聲明人嗣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同一金額依督促
程序對相對人取得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498號支付命令並
確定在案,其後聲明人於106年11月1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
執行
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99號民事
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4659號提存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6月26日北院隆106司執全精字第524號
執行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498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正
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件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86號卷第4至10頁)在卷
可稽,
堪信為
真實。聲明人嗣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8947號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06年9月29日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為由,核發
債權憑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86號卷第9頁債權
憑證影本)。
觀諸上開債權憑證,其上載明上開支付命令送
達日期為106年6月23日,是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
規定,該確定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自
難謂聲明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業已獲得全部勝
訴判決確定,聲明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
所受之損害,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合。
㈡聲明人雖又主張其已於106年11月1日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
序,應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云云,並提出民事撤回假扣押
執行狀影本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86
號卷第10頁)為憑,
惟依
前揭說明,此屬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故聲明人(供擔
保人)應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始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物。然本件
未見聲明人舉證證明其業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證明法院已依聲明人之聲請
,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而未證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已同意返還
系爭提存物,故本件亦尚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或第2款得裁定返還提存物之要件。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聲明人如欲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