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黃燦燃
黃燦輝
黃燦春
視 同
異 議 人 律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素枝
相 對 人 黃勝家
黃茂男
黃國仁
黃國明
陳阿平
上列
當事人因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7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080號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6年9月4日以106年度事聲字第292號
裁定
駁回異議後,異議人不服提出
抗告,由台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月11日,以107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月17日所為之105年度司聲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
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又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
之當事人亦應
類推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5號、91
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相對人係對異議
人及律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律安公司)
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及律安公司應「連帶
」負擔訴訟費用額,該裁定對於異議人及律安公司即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依上開說明,雖僅異議人提出異議,但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異議效力應及於未提出異
議之律安公司,應視為異議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原裁定並未告知異議人關於第一審
裁判
費
兩造收受規費比例標準及支付明細,及在無人證情況下,
係以
民法第幾條為依據裁定?異議人就此部分有所爭議;另
就計算書記載第一審複丈測量費,亦僅記載金額,其餘例如
收納規費的標準、測量日期、測量人員姓名等相關事項均未
詳細記載,且原裁定究依何法規命異議人賠償相對人測量費
用,並未予載,亦未
開庭在言詞答辯中釋明。為此,
爰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除裁
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
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故裁判費與進行訴
訟所支出之必要測量費用,自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依
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又按此一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47號兩造間請求拆屋
還地等事件之
本案訴訟,由相對人起訴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萬1,097元、複丈測量費2萬3,200元(計算
式:1,600元+21,600元=23,200元),合計4萬4,297元(
計算式:21,097元+23,200元=44,297元),並經本院判決
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律安公司及異議人
負擔95%,餘由相對人負擔;
嗣異議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
上
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4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
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事實,
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及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紙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
11至1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
無訛。
異議人雖爭執相對人提出之第一審裁判費及測量費用單據均
未詳載明細、收費標準及相關事項,但就
前揭費用單據之真
正並不爭執。因此,相對人因前揭拆屋還地等訴訟事件支出
第一審裁判費及複丈測量費共計4萬4,297元,應
堪認定。原
裁定審酌前情,認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萬2,082元(
計算式:44,297元×95%=42,082元),並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即無不合。
五、至於異議意旨主張原裁定並未詳載第一審裁判費收費標準金
額、支付明細及裁定依據,且複丈測量費用部分只記載金額
,顯然不明確,且未經開庭於言詞答辯中釋明
云云。
惟按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
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
之證書。亦即
聲請人僅須提出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可,無須
就支出之費用為實體之證明;且確定訴訟費用額性質上屬
非
訟事件,此裁定程序係採任意的
言詞辯論,
而非必要的言詞
辯論方式,故不以開庭行言詞辯論為必要,法院就此項聲請
之裁定,及異議或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
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
否就請求之數額為釋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
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兩造間就支出項目費用之其餘相關
事項,如有爭執,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認。
是以
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上開主張,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無
關,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異議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