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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事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黃燦燃       黃燦輝       黃燦春 視   同 異 議 人 律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枝 相 對 人 黃勝家       黃茂男       黃國仁       黃國明       陳阿平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08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6年9月4日以106年度事聲字第292號 裁定駁回異議後,異議人不服提出抗告,由台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月11日,以107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月17日所為之105年度司聲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 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 之當事人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5號、91 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係對異議 人及律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律安公司)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及律安公司應「連帶 」負擔訴訟費用額,該裁定對於異議人及律安公司即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依上開說明,雖僅異議人提出異議,但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異議效力應及於未提出異 議之律安公司,應視為異議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告知異議人關於第一審裁判 費兩造收受規費比例標準及支付明細,及在無人證情況下, 係以民法第幾條為依據裁定?異議人就此部分有所爭議;另 就計算書記載第一審複丈測量費,亦僅記載金額,其餘例如 收納規費的標準、測量日期、測量人員姓名等相關事項均未 詳細記載,且原裁定究依何法規命異議人賠償相對人測量費 用,並未予載,亦未開庭在言詞答辯中釋明。為此,爰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除裁 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 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裁判費與進行訴 訟所支出之必要測量費用,自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依 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又按此一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47號兩造間請求拆屋 還地等事件之本案訴訟,由相對人起訴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萬1,097元、複丈測量費2萬3,200元(計算 式:1,600元+21,600元=23,200元),合計4萬4,297元( 計算式:21,097元+23,200元=44,297元),並經本院判決 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律安公司及異議人 負擔95%,餘由相對人負擔;嗣異議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4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事實, 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及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紙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 11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異議人雖爭執相對人提出之第一審裁判費及測量費用單據均 未詳載明細、收費標準及相關事項,但就前揭費用單據之真 正並不爭執。因此,相對人因前揭拆屋還地等訴訟事件支出 第一審裁判費及複丈測量費共計4萬4,297元,應堪認定。原 裁定審酌前情,認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萬2,082元( 計算式:44,297元×95%=42,082元),並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即無不合。 五、至於異議意旨主張原裁定並未詳載第一審裁判費收費標準金 額、支付明細及裁定依據,且複丈測量費用部分只記載金額 ,顯然不明確,且未經開庭於言詞答辯中釋明云云。惟按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 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 之證書。亦即聲請人僅須提出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可,無須 就支出之費用為實體之證明;且確定訴訟費用額性質上屬非 訟事件,此裁定程序係採任意的言詞辯論,而非必要的言詞 辯論方式,故不以開庭行言詞辯論為必要,法院就此項聲請 之裁定,及異議或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 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 否就請求之數額為釋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 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兩造間就支出項目費用之其餘相關 事項,如有爭執,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認。是以 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上開主張,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無 關,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異議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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