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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仲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仲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恆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錦城 相 對 人 顓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所為之106 年度臺仲聲 字第6 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1,187,446 元(含稅)及自民國106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仲裁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均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簽訂「FRP TANK儲槽」採購同意 書,因履約爭議,前提付臺灣營建仲裁協會為仲裁判斷,業 經該協會以106 年度臺仲聲字第6 號判命相對人應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仲裁費用,相對人未依該仲裁判斷履行 ,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仲裁判斷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仲裁判斷卷宗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仲備字第29號仲裁判斷書呈請 備案事件卷宗,查知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 。另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 情形。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52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 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