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仲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恆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錦城
相 對 人 顓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仲
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所為之106 年度臺仲聲
字第6 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
所載:「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
臺幣1,187,446 元(含稅)及自民國106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仲裁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均准予
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簽訂「FRP TANK儲槽」採購同意
書,因履約爭議,前提付臺灣營建仲裁協會為仲裁判斷,業
經該協會以106 年度臺仲聲字第6 號判命相對人應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仲裁費用,
惟相對人
迄未依該仲裁判斷履行
,
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三、
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仲裁判斷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述仲裁判斷卷宗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仲備字第29號仲裁判斷書呈請
備案事件卷宗,查知
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無訛
。另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
情形。是聲請人所為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52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
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