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陳志明
訴訟
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複代理人 馬麗娟
再審原告 燿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燿昇
再審
被告 林月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8月15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76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於108年9月18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燿
昌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稱燿昌通運公司)收受本院民國107
年8月15日106年度訴字第3276號確定判決之日期為107年9月
21日,再審原告陳志明收受
前揭確定判決之日期為107年11
月3日(註:本件應送達於再審原告陳志明之判決書之送達
,其中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地址係於107年10月24日寄存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7年11月3日發生送
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
可參。而本件再審原告
於107年9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之30
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燿昌通運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
爰依再審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再審原告方面:
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審法官認為被
上訴人
乃騎車撞擊
系爭貨櫃,此
非事實。
1、系爭貨櫃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華德公司前,
然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區○○○路○○號前,處理警員洪晨輔於該圖
,現場處理摘要寫著「查係A車駕駛人林月雲騎乘重機車
〈GWC-562〉行駛至上述時地時發生交通事故,尤其訪談
判紀錄表乃證人劉桂媛親眼目睹案發狀況,均明確指出
本
案發生交通事故時間地點,原審未傳訊證人劉桂媛作證,
無法得之事實真相。被
上訴人林月雪於警方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中亦自稱交通事故地點○○○區○○○路○○號前
;因此若以此現場圖分析等資料研判,被上訴人之發生車
禍地點與系爭貨櫃車無指關。〈證物一〉。原審對於「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交通事故地點資料與貨櫃車實際停
放地點未曾審理,其判決
顯有重大瑕疵,否則發生交通事
故地點應更正○○○區○○○路○○號前才是正確的發生事
故地點。
2、假設若被上訴人偶真如原審
所稱係騎車撞擊系爭取貨櫃,
該機車必有撞搫位置,損壞情形,人車倒地位置,物品掉
落地上等
等情形,被上訴人於警方調查筆錄中自稱:「是
我的額頭與貨櫃車發生碰撞……」案發當時被上訴人無照
騎機車有無戴安全帽?若有安全帽撞擊點有無破損?何以
警方處理人員及刑事偵查庭、審理庭均未曾查證?未詳細
標明人車倒地位置?
民事庭中亦未針對交通發生事故重大
要件,撞擊點、現場有無物品掉落?受害人倒地位置、方
向?機車有無煞車痕跡?審理過程過於萆率、不公,難令
人甘服。
3、案發時即3月10日上午11時5分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
測會草圖中明示「林月雪表示因天雨路滑騎車自摔,本案
自行處理即可,不需作筆錄。」林月雪的兒子羅文賓也在
該測會草圖簽名蓋指紋,確認自摔無誤,由於二人所數為
自摔,所以為當場製作現場圖。案重初供,事後林月雪再
翻供必有隱情,且其事後所述皆非事實。再被上訴人林月
雪於警方初步在現場調查處理時表示自行摔倒的。如在調
查筆錄中稱:「第一時間警方到現場實有拍攝到貨櫃車的
照片,但因你第一時間與警方說你係自摔故現場圖未標繪
貨櫃車的位置,……」等語。證人也親眼目睹被上訴人林
月雪係自摔,林月雪自稱當時時速約20公里,何以如此緩
慢之速度前進中未發現龐大之貨櫃車,如果後來被上訴人
林月雪稱係撞到貨櫃車而倒地,那麼人車倒地位置應該事
在貨櫃車旁,何以原審漏而未查?
(二)原審又認定上訴人張志明停放系爭貨櫃係有過失:
1、
倘若貨櫃車停放位置有過失時,則應接受交通處罰條例之
處分。然事實上即使貨櫃車停放位置不當,與被上訴人林
月雪自摔發生車禍完全無關。
2、法官現場
勘驗測繪的現場尺寸參考圖,並無真實性,也測
量不出貨櫃車的真實長寬高體積,何以不請上訴人現場擺
置同尺寸大小貨檀車,換擬現場貫況,何況勘驗時,並無
車禍發生時現場有擺置三角椎,維護交通安全之提醒設施
,被上訴人騎機車時不可能沒撞上三角椎究直接撞到貨櫃
車,而貨櫃車也沒有突出道路3/1之範圍,現場法官勘驗
之證據力令人質疑。
(三)105年3月10日,再審被告林月雲自摔於地,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於11時05分由再
審被告林月雲與其子羅文賓共同確認「林月雲表示因天雨
路滑,騎車自摔,本案自行處理即可,不須作筆錄」(再
證一),
是以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洪晨輔未對車損狀況
與貨櫃撞擊點做任何比對,勢所必然,因與貨櫃無關。員
警自作主張為事後回現場拍攝貨櫃停放於27號門口之照片
,再審被告林月雲始改稱係因貨櫃停放該處,故伊向前撞
擊。
惟案發時,僅有貨櫃停放於14號門口,27號門口並未
停放貨櫃。27號門口貨櫃停放照片,已非案發當時所拍攝
之照片,而係案發後之照片。原確定判決
暨未採證再審被
告林月雲之車傷,均屬側滑所造之單邊車損,
苟正面撞擊
貨櫃,亦無正面機車板蓋受損與採證貨櫃撞擊點之事證。
途以再審被告林月雲先則
自承自摔,後見員警提示貨櫃停
放照片,改稱係撞至貨櫃。原確定判決未慮及再審被告林
月雲無駕駛執照,其駕駛技術本即欠缺,所謂天雨側滑,
亦屬預期之中。又住院多日,現在事故,多因投保,可獲
理賠而為不必要之住院醫療,所在多有。除此之外,別無
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再審原告因停放貨櫃而與再審被告之
倒地車禍有所
因果關係。
(四)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76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確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就此項
構成要件,再審原告則
以105年3月10日,再審原告林月雲自摔於地,於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於11時05分由
再審被告林月雲與其子羅文賓共同確認「林月雲表示因天
雨路滑,騎車自摔,本案自行處理即可,不須作筆錄」。
此一項事證,未據原確定判決加以論斷且此部份是有利益
於再審原告之事實。是以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洪晨輔未
對車損狀況輿貨櫃撞擊點做任何比對,勢所必然,因與貨
櫃毫無任何關係。然員警自作主張為事後回現場拍攝貨櫃
停放於27號門口之照片,再審被告林月雲始改稱係因貨櫃
停放該處,故伊向前撞擊。再者,證人劉桂媛係屬重要證
人,待證事實為證人劉桂媛親眼目賭案發狀,當
可證明案
發時,僅有貨櫃停次於14號門口,27號門口並未停放貨櫃
。27號門口資櫃停放照片,已非案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
而係案安後員警補拍之照片。就此,原確定判決並未傳訊
證人劉桂媛,顯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之類比狀況。
(五)依照證人劉桂媛之證詞及洪警員之職務報告書上面記載再
審被告第一時間說是自摔,沒有撞到其他人車,此部分與
劉桂媛之證詞相符,再審原告
訴訟代理人亦在詰問證人時
再次確認被告是否有撞到貨櫃車,證人稱並無此情形,訴
訟代理人也向被告確認是告貨櫃車嚇到自摔還是直接撞到
貨櫃車,被告承認是直接撞到貨櫃車,此部分顯與證詞與
職務報告書不符。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
其陳述
略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述,被告確實為原告所撞,已經3年多,
當時為何不找證人,現在才找。
(二)我確實親自撞到,縫了9針,腦出血,我是自己去撞到貨
櫃車才摔倒,人家看到幫我叫救護車,把我扶起來。
對造
說我住院是為了領保險金,我一條保險金都沒有領。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當事人得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經查:
(一)本院107年8月15日106年度訴字第3276號確定判決,以本
件再審被告林月雲乃於民國105年3月10日上午11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騎乘機車撞擊再審原
告陳志明所駕駛當時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貨櫃,陳志明放置
該貨櫃係有過失存在,因而認定該案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
陳志明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該案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燿
昌通運公司為陳志明之僱用人,應與陳志明負連帶賠償責
任,因而判處該案被告即本案再審原告應
連帶給付該案原
告即本案再審被告30萬元及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宗核閱屬實。
(二)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內所舉前揭交通事故發生時,有訴
外人劉桂媛目擊事故發生經過,而原審並未調查此證人
一
節,因而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惟查,該訴外人劉桂媛
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進行交通事故調查時,曾於
105年3月10日訪查劉桂媛,據劉桂媛陳稱「……但有無撞
到旁邊的貨櫃車,我不確定。」等語,此有訪談
記錄表影
本可參(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277號
偵查卷宗內),是以,劉桂媛並未目睹再審被告是否有撞
擊停放於路旁之貨櫃車之過程,可見即使以劉桂媛為證人
進行調查,亦無從獲取對於本件
兩造有利或不利之
佐證,
原審未曾就此一名曾受警察訪查之訴外人劉桂媛
予以調查
訊問,自與認定事實無影響,再審被告指原審未調查此一
證人,有漏未調查證據一節,
並無可採。況且,縱使訴外
人劉桂媛得為證人,然該證據方法於105年間即已存在,
且再審原告陳志明於刑事程序中亦已知悉該證據方法存在
之事實,本得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使用,故再審原告此部分
主張
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
不合。且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證人劉桂媛到庭陳稱:「
(問:是否有於105年5月10日在案發地點附近燒金紙?)
有,我看到的時候,有個太太摩托車滑倒,我們看他流血
就把他扶到旁邊緊急處理。沒有看到他是如何滑倒的,因
為有個轉彎處,我看到的時候已經倒了。」、「(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是因為貨櫃車還是沒看到貨櫃車?)是有個
貨櫃車,但不清楚是否是因為貨櫃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
撞到貨櫃車,我看到就是跌倒的狀況。」等語(見本院10
8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
見證人劉桂媛所見聞之經
過,並無從為對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比較有利益之佐證,
亦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
(三)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處理本件交通
事故員警所製作之現場圖等內容有誤,刑事庭審理時均未
曾調查等節,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尚難採取
。而關於再審原告所舉再審被告於事故發生之初,原自稱
自摔,後又改稱撞到再審原告陳志明所駕駛停放路邊之貨
櫃車,前後陳述不一等語。然查,
上開再審原告所舉各節
,已於本院刑事庭受理本件再審原告陳志明之上訴時,於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理由中予以調查,並已
於該確定刑事判決中記載其認定之理由,再審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
二、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
回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等語。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理
由所為指摘,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記載其
得心證之理由
,再審原告陳志明所涉之刑事責任部分,亦經判決確定在案
;且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聲請調查之證據即請
求訊問證人劉桂媛,其證詞亦無從為對再審原告作有利之認
定,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
語,自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