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簡如君
再審
被告 李穎聰
上列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本院107年度簡
上字第5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簡上
字第5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年7
月4日
宣判並同時確定,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原確定判決書影
本
可參。則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
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王駿洧於107年5月7日及107年5月14日
到庭作證之部分重要證詞及證物(例如:再審被告之機車從
未修理,自無修理費支出及擅自出售機車與放棄鑑價等事項
)漏未斟酌,嚴重影響判決結果:
證人王駿洧於107年5月7日證稱
系爭機車沒有維修,直接以
中古車價估價後買回該車,買回價格忘記了,中古車買賣不
會開發票,可能當時有文件,但5年後就會銷毀,所以應該
也沒留下來等語;於107年5月14日證稱:被
上訴人(即再審
被告)一直沒有維修車子,拖了一年多才來,後來他來就把
車子直接賣給我們等語。而證人王駿洧於107年5月14日到庭
提出於104年11月24日與再審被告簽立「機車買賣訂購書」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
惟其上未見
第三人譽盛
機車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僅有證人王駿洧與被告之簽字,且
證人王駿洧亦未提出
上開價金支付及收受之相關證據,另上
開機車買賣訂購書記載買賣日期為104年11月24日,時隔本
件事故日104年5月10日長達6個月之久,與證人王駿洧證稱
被告係拖了一年多才來賣,二者不一,是證人王駿洧之證詞
自欠缺真實性,且證人王駿洧未提出譽盛機車有限公司任何
支付16,000元之書面憑證或帳冊資料以為證明。又再審被告
請求車損費用,應以該機車車禍前之價值與車禍後之鑑定殘
值計算損害金額,再審被告於107年5月7日
期日亦
聲請由光
陽機車公司進行中古車價鑑定。
㈡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黃昱學於107年5月7日到庭作證之部分
重要證詞漏未斟酌,嚴重影響判決結果:
依證人黃昱學於107年5月7日到庭證述「…車禍過後還有做
一個月」,
可證再審被告不需休養停止工作一個月,故原確
定判決認定有違事實。且證人黃昱學就再審被告薪資部分,
未提出任何支付憑證,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
收訖憑證,證
人黃昱學僅以口頭含糊帶過再審被告月薪係領現,每月約3
到4萬元,其證詞不具真實性,又不能驗證,自不能採信。
再審被告應提出其於104年5月10日事故發生日起至104年6月
11日止確有一個月薪資損失之憑證,惟再審被告並無任何書
面證據可為驗證,是再審被告主張其受有一個月之工作損失
,自
不足採信。
㈢從而,原確定判決對證人王駿洧到庭作證之部分重要證詞及
證物漏未斟酌、對證人黃昱學到庭作證之部分重要證詞漏未
斟酌,皆嚴重影響判決結果,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規
定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
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事。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㈣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 審原告部分均廢棄,駁回再
審被告之訴。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程序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行
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
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
果
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是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
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
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且若該證物於確定判決中已經
斟酌,尚不得以斟酌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採當事人之主張或
抗
辯,即據為本條再審之理由。又上開法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
物,專指「物證」而言,並不包含「證人」在內。
四、本件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王駿洧、黃昱學到庭作
證之部分重要證詞漏未斟酌
云云。然證人之證述,
揆諸上開
說明,核
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之證物,是再審原告
據此指摘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理由,顯
屬無據。又王駿洧僅為證人,就其證詞並無另提出書面證據
之義務,況證人王駿洧未提出書面憑證或帳冊等資料,並不
屬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原
確定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之情形
,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理由顯然不符。又
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敘明:「…再依
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又毀損他人之物,可區別為修理可能與修理不可能二
大情形,於修理可能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於修理不可能時,如為新品,加害人應賠償相
當購入新物之價額減去損壞後之殘價;如為中古物,則應賠
償毀損前之時價減去毀損後之殘價。」,是認再審被告就其
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因而斟酌證人王駿洧之證詞及譽盛機車有限公司
估價單等證物後,認再審被告之機車修復
必要費用為19,906
元等語,則自無再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為中古車價鑑定之必要
。且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並已敘明
兩造其餘攻
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等語,並無就何於該訴訟已提出或已聲明且足以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又再審被告之機車確因系
爭車禍事故受損,再審被告當然因此受有此部分機車價額減
少之損害,而得依法請求再審原告賠償。至於該受損之機車
實際有無修理,再審被告有無實際支出修理費,並不影響再
審被告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據以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
是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之機車從未修理,自無修理費支出
及擅自出售機車與放棄鑑價等事項,而謂原確定判決有證物
漏未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理由,
亦屬無
據。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
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