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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再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簡如君 再審被告  李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本院107年度簡 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簡上 字第5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7年7 月4日宣判並同時確定,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確定判決書影 本可參。則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王駿洧於107年5月7日及107年5月14日 到庭作證之部分重要證詞及證物(例如:再審被告之機車從 未修理,自無修理費支出及擅自出售機車與放棄鑑價等事項 )漏未斟酌,嚴重影響判決結果: 證人王駿洧於107年5月7日證稱系爭機車沒有維修,直接以 中古車價估價後買回該車,買回價格忘記了,中古車買賣不 會開發票,可能當時有文件,但5年後就會銷毀,所以應該 也沒留下來等語;於107年5月14日證稱:被上訴人(即再審 被告)一直沒有維修車子,拖了一年多才來,後來他來就把 車子直接賣給我們等語。而證人王駿洧於107年5月14日到庭 提出於104年11月24日與再審被告簽立「機車買賣訂購書」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惟其上未見第三人譽盛 機車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僅有證人王駿洧與被告之簽字,且 證人王駿洧亦未提出上開價金支付及收受之相關證據,另上 開機車買賣訂購書記載買賣日期為104年11月24日,時隔本 件事故日104年5月10日長達6個月之久,與證人王駿洧證稱 被告係拖了一年多才來賣,二者不一,是證人王駿洧之證詞 自欠缺真實性,且證人王駿洧未提出譽盛機車有限公司任何 支付16,000元之書面憑證或帳冊資料以為證明。又再審被告 請求車損費用,應以該機車車禍前之價值與車禍後之鑑定殘 值計算損害金額,再審被告於107年5月7日期日亦聲請由光 陽機車公司進行中古車價鑑定。 ㈡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黃昱學於107年5月7日到庭作證之部分 重要證詞漏未斟酌,嚴重影響判決結果: 依證人黃昱學於107年5月7日到庭證述「…車禍過後還有做 一個月」,可證再審被告不需休養停止工作一個月,故原確 定判決認定有違事實。且證人黃昱學就再審被告薪資部分, 未提出任何支付憑證,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收訖憑證,證 人黃昱學僅以口頭含糊帶過再審被告月薪係領現,每月約3 到4萬元,其證詞不具真實性,又不能驗證,自不能採信。 再審被告應提出其於104年5月10日事故發生日起至104年6月 11日止確有一個月薪資損失之憑證,惟再審被告並無任何書 面證據可為驗證,是再審被告主張其受有一個月之工作損失 ,自不足採信。 ㈢從而,原確定判決對證人王駿洧到庭作證之部分重要證詞及 證物漏未斟酌、對證人黃昱學到庭作證之部分重要證詞漏未 斟酌,皆嚴重影響判決結果,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規 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事。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㈣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 審原告部分均廢棄,駁回再 審被告之訴。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程序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 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 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是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 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 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且若該證物於確定判決中已經 斟酌,尚不得以斟酌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採當事人之主張或抗 辯,即據為本條再審之理由。又上開法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 物,專指「物證」而言,並不包含「證人」在內。 四、本件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王駿洧、黃昱學到庭作 證之部分重要證詞漏未斟酌云云。然證人之證述,揆諸上開 說明,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之證物,是再審原告 據此指摘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理由,顯 屬無據。又王駿洧僅為證人,就其證詞並無另提出書面證據 之義務,況證人王駿洧未提出書面憑證或帳冊等資料,並不 屬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原 確定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之情形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理由顯然不符。又 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敘明:「…再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又毀損他人之物,可區別為修理可能與修理不可能二 大情形,於修理可能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於修理不可能時,如為新品,加害人應賠償相 當購入新物之價額減去損壞後之殘價;如為中古物,則應賠 償毀損前之時價減去毀損後之殘價。」,是認再審被告就其 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因而斟酌證人王駿洧之證詞及譽盛機車有限公司 估價單等證物後,認再審被告之機車修復必要費用為19,906 元等語,則自無再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為中古車價鑑定之必要 。且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並已敘明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等語,並無就何於該訴訟已提出或已聲明且足以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又再審被告之機車確因系 爭車禍事故受損,再審被告當然因此受有此部分機車價額減 少之損害,而得依法請求再審原告賠償。至於該受損之機車 實際有無修理,再審被告有無實際支出修理費,並不影響再 審被告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據以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是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之機車從未修理,自無修理費支出 及擅自出售機車與放棄鑑價等事項,而謂原確定判決有證物 漏未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理由,亦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 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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